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221號
TNHM,110,上訴,1221,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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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倫德


任辯護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79、4490、44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 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0年11月26日繫屬本院,並 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 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 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查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被告向倫德轉讓禁藥部分,被告雖亦 一併提起上訴,且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然上開部分,業據 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已不在上訴範 圍,有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所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見 本院卷第155頁)在卷可稽;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均據被告提起上訴,且未據撤回上 訴,尚未確定,仍屬上訴範圍,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上訴 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且對於原判決(如 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理由、引用之法條 、罪名及沒收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 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 (見本院卷第172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公司擔任業務,有正常穩定之 工作,在外亦無欠債,因此被告並非以販毒為生,其之所以



販賣毒品純粹基於朋友間互通有無,以幾近購入的價格再轉 售給朋友,被告並非集團式之販毒分子,其販售之數量、價 格均甚低微,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東憲 部分,尚未收到價金,應可從輕量刑,又被告曾向警方供出 其毒品來源為戴科宏,並因而查獲戴科宏,被告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縱認被告所為不 符該條項之規定,惟被告既已於警詢第一時間供出毒品上游 戴科宏,應仍可作為減刑之考量,另本案被告自警查獲後, 第一時間即坦白認錯,始終坦承犯行,從無飾詞狡辯,有效 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前無販賣毒品之前科,應再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綜上,本案審判決量刑實 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關於其他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經警查獲後曾指述其毒品來源為綽 號「阿梓」之戴科宏等語。惟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函查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戴科宏或其他正 犯、共犯後,該局覆意旨略以:有關被告供出其涉犯本案之 毒品來源為上游藥頭「綽號阿梓之男子(即戴科宏)」部分 ,嗣經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月股林檢察官俊良指揮偵辦 ,本分局業於110年9月23日以嘉竹警偵字第1100015436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偵查後戴科宏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996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0年12月10日嘉 竹警偵字第1100020591號函檢送「戴科宏」販賣毒品案之刑 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戴科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等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第97-126頁)存卷足參。準此,要難認定戴科宏有何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被告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要件,無從據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意 旨,認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 無理由。
2、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 等),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對象有4人,次數達5次,且期間長達1年以上,每次交易 金額為1千元至8千元,所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再參以被告所犯5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分別依修正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分別降低 為3年6月、5年,較之原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亦無其 他事證可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餘地。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為5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無理 由。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 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 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 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 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 場,亦未體認毒品危害人體健康之鉅,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是其明知毒品對人身心 戕害的嚴重性、易成癮,自身亦受毒癮之害,竟罔顧他人的 健康,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與張一峰、李東憲洪世偉黃聖傑,增加他人沉溺毒害而難以自拔,所為實無可取, 應予譴責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審理中自 述在○○公司擔任業務推廣、月入約0、0萬元,未婚無子女、 平常與母親同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5年5月、3年7月、5年4月、5年5月、5年7月;並考 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多款科 刑輕重之標準,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在○○公司 擔任業務推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已如 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 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另經衡酌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有4人,次數達5次,期間長達1 年以上,每次交易金額為1千元至8千元及其實際販賣毒品所 得金額,又被告雖於經警查獲後曾指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梓」之戴科宏,然戴科宏並未因此遭查獲起訴其有販賣毒 品與被告或其他購毒者,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認 定,據上亦難認原判決上開量刑有過重之情,是原判決量刑 亦屬妥適;另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俱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詳如前述。準此,本 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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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