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219號
TNHM,110,上訴,1219,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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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維瑤



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維瑤歐泳宏呂士家朋友,且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呂士家於民國109年8月3日17時55分許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歐泳宏聯絡,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歐泳宏並表示將派黃維瑤前往嘉義縣○○鄉○ ○村某健康步道(下稱健康步道)附近向呂士家收取購毒價 金,黃維瑤接獲歐泳宏指示後,與歐泳宏基於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前往健康步道向呂士家收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1仟元,並要呂士家等一下後隨即離去, 然黃維瑤返回呂士家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呂 士家,即將所收取之1仟元現金花用完畢,因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經警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262號通 訊監察書,對歐泳宏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維瑤之辯護人否認歐泳宏呂士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215頁),因歐泳宏呂士家分別於偵查及審 理中依證人身分具結訊問,其等警詢中之供述非證明本件犯 罪事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維瑤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109年8月3日17時55分許,歐泳宏有叫我去○○健康步道看呂 士家要做什麼,呂士家有給我1仟元叫我拿給歐泳宏,後來 我帶在身上花掉了,我不知道歐泳宏叫我去那邊做什麼等語 (本院卷第216頁)。
二、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歐泳宏黃維瑤所持用,2人於109年8月3日17時55分29秒以上開行 動電話為如附表所示之通話,為其等分別確認在卷(偵續卷 第42頁,原審卷二第222頁、229頁,本院卷第241-242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05-207頁)、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9年聲監字第262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69頁)、通 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89頁)可憑。
三、上開通話中,呂士家歐泳宏稱:「有方便嗎」,歐泳宏答 稱:「有啦,怎麼不方便」、「你來健康步道」、「我再叫 阿瑤拿下去」等語,呂士家並未說明任何來電之用意,歐泳 宏即與其約定見面,並表明將由「阿瑤」前往健康步道向其 拿取物品,2人對話隱晦不明,卻彼此心照不宣而約定見面 拿取物品,本與一般通話方式有違,而其等就上開等對話內 容分別證述如下:
㈠、證人呂士家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要跟歐泳宏買1小包甲基安 非他命,但是歐泳宏沒出現,東西沒拿到,是黃維瑤過來問 我要多少錢,當天沒交易(偵卷第91頁)、109年8月3日17 時55分後,在○○村健康步道附近,我有拿1仟元給黃維瑤黃維瑤叫我在健康步道那裡等,他拿錢之後就不見了,沒有 再回來,109年8月3日17時55分是我與歐泳宏的對話,歐泳 宏說他會叫黃維瑤過來,我有拿錢給黃維瑤,但是他沒有拿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偵續卷第42頁)等語。於原審審理中並 證稱:109年8月3日我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歐泳宏聯 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在歐泳宏的碰面地點去等他, 結果黃維瑤來,我拿錢給黃維瑤,他拿了之後人就走了,叫 我在那邊等他,結果等不到人,我那天打電話給歐泳宏是要 買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二第222-223頁)、我後來要將1仟 元追回來,向黃維瑤追,因為錢是他拿去的,黃維瑤說目前 沒有錢可以還我,之後就沒有還我錢,我拿錢給黃維瑤是要



叫他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同卷第223-224頁、231頁)、黃 維瑤騎機車,我也騎機車過去健康步道,我從口袋拿出1仟 元,黃維瑤拿在手上就騎走了,他有說你稍等一下,我等一 下就回來,歐泳宏在電話中叫黃維瑤去拿,是要來跟我拿錢 (同卷第237頁)等語,其就當天歐泳宏指派前來見面之人 為被告,而其與歐泳宏通話之目的在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到場後,向其取得1仟元現金,嗣後並未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證述明確且一致。
㈡、證人歐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士家問我方便嗎,是要看 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才叫黃維瑤去問他要拿多少,所 以說叫阿瑤去。呂士家問我方便嗎,是他要買,我因為工作 不方便,所以叫黃維瑤去問他要買多少,我叫他去健康步道 那裡(本院卷第242-243頁)、我叫黃維瑤去看他要買多少 ,因為他沒有說要買多少,也沒有拿錢,我不知道呂士家要 的數量,我電話中說我有方便,是指當時身邊有毒品可以賣 他,只是不知道他要多少,我叫黃維瑤去是要問呂士家要多 少甲基安非他命,我後來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黃維瑤 沒有跟我回報(同卷第244-245頁)、這次通話後我沒有拿 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維瑤,當時我身上有價值1仟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可以賣給呂士家(同卷第248頁)等語,其證稱當天 與呂士家通話目的在於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因並未指 明數量及價格,因而委由被告前往約定地點與呂士家見面, 收取呂士家所交付之1仟元後,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於 呂士家等情,核與證人呂士家上開證述均屬相符。四、除證人歐泳宏呂士家證述一致,並有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可佐外,被告亦供稱:109年8月3日綽號大俠(即歐泳宏 )要我去跟綽號阿家(即呂士家)收毒品錢,當天先跟綽號 阿家收1仟元(警卷第62頁)、109年8月3日我有跟呂士家拿 1仟元,但我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是歐泳宏叫我過去 找呂士家歐泳宏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跟呂士家拿 了錢之後,叫他在原處等,說我過一下會拿甲基安非他命給 他,結果我沒有過去找他(偵續卷第49-50頁)等語,核與 上開證人歐泳宏呂士家之證述均屬相符,本可互為佐證。 至於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歐泳宏叫我去那邊做什麼等語, 然查:
㈠、被告自承,其曾為歐泳宏遞交毒品與購毒者,並藉此賺取免 費施用毒品之機會,此為其供稱:109年7月27日20時24分17 秒通訊監察譯文歐泳宏叫我過去都是要請我吸食甲基安非 他命,因為歐泳宏都要我幫他送毒品給別人,然後報酬就是 給我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109年8月2日22時2分12秒



黃瑋玲打給我問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叫他打給歐泳宏歐泳宏跟我說如果黃瑋玲有再打給我,我再跟他聯絡。10 9年8月3日21時11分54秒通訊監察譯文有人說要叫1樓的傳 播,意思是有人要1仟元的海洛因,1樓是1仟元,傳播是海 洛因,處理是有人要購買(警卷第61-62頁)等語在卷,是 被告之毒品供應者為歐泳宏,2人就販賣毒品有分工合作關 係,本為被告供述明確在卷。
㈡、被告與歐泳宏呂士家係因購買、施用毒品而認識,歐泳宏呂士家之毒品供應者,被告則負責遞送毒品,此由附表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歐泳宏呂士家並未談及約定見面目 的,歐泳宏即以「有啦,怎麼不方便」等語回應呂士家,並 約定在「健康步道見面」,且表示「叫阿瑤拿下去」等語, 可見被告與歐泳宏呂士家均有認識,且認識原因為購買毒 品,因而歐泳宏知悉呂士家來電用意後,向呂士家表示將由 被告出面,呂士家亦無何不解或疑惑之表示,隨即結束通話 ,而毒品交易為非法行為,參與毒品遞送或收取價金之人, 如非雙方熟悉且知悉毒品交易目的之人,實無可能隨意將金 錢交付對方,蓋購毒者求毒若渴,並不願將金錢交付於來路 不明之人,而販毒者為賺取不法利益,亦不可能指派不明就 裡之人前往收取毒品價金,徒增犯行遭發現之風險,是被告 辯稱,不知歐泳宏指派其前往向呂士家收取金錢之目的為何 ,本難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歐泳宏指派其前往向呂士家收取金錢之目 的,然依證人呂士家證稱:黃維瑤騎機車,我也騎機車過去 健康步道,我從口袋拿出1仟元,黃維瑤拿在手上就騎走了 ,他有說你稍等一下,我等一下就回來(原審卷二第232-23 4頁)、我後來要將1仟元追回來,向黃維瑤追,因為錢是他 拿去的,黃維瑤說目前沒有錢可以還我,之後就沒有還我錢 ,我拿錢給黃維瑤是要叫他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同卷第22 3-224頁、231頁)等語,可見被告並非單純將現金1仟元取 走,而是要呂士家等一下,如被告並不知悉呂士家之意圖 ,何以於收取現金時要求呂士家等候,再呂士家未依約取得 毒品,另曾向被告催討返還1仟元,被告對於呂士家催討1仟 元亦未有何異議之表示,僅稱暫時無法還錢,則被告對於收 取1仟元之目的係毒品之對價本屬知情,應屬明確,被告辯 稱不知情,亦與證人呂士家之證述無法相符。實則,被告已 自承,確實有向呂士家收取價金,並且於收取後花用完畢等 情,則若被告不知呂士家交付金錢之目的,豈有可能於收受 後任意花用,其辯解本屬違反常情,而被告之所以將呂士家 所交付之金錢供己花用,實乃因其與歐泳宏就販賣毒品乃彼



此合作之關係,被告收取購毒價金後,由歐泳宏負責出貨, 本為彼等間之默契,被告因而無待呂士家取得毒品,即將所 收取之金錢直接花用完畢,其辯稱不知呂士家交付現金1仟 元係購買毒品之價金,委無可採。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⒈依歐泳宏證稱,其並未於3人在場 時,約定呂士家歐泳宏購毒之方式,被告亦不知歐泳宏呂士家有這樣的協議,3人間並無購毒方式之默契或協議存 在。⒉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有向呂士家收1仟元並完成毒品交易 ,然與本件販賣未遂有所矛盾,可見其自白與真實不符。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偵查中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歐 泳宏先前曾有請被告交付毒品與藥腳,或於交付毒品後收取 價金交給歐泳宏等情,與本案情節不同。⒊歐泳宏並未明確 告知呂士家要購買毒品,被告既未曾就販賣毒品之方式與歐 泳宏達成協議或默契,即無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言。 ⒋被告向呂士家收取1仟元後,即自行花用,可見被告與呂士 家碰面,只是敷衍了事,虛與委蛇,趁機佔呂士家便宜,並 無販賣毒品與呂士家之意圖。而如被告單純向呂士家收取金 錢,並無交付毒品之意,並不構成販賣毒品未遂,且被告向 呂士家收錢後,並未轉交與歐泳宏歐泳宏既然沒有收到錢 ,即不會販賣毒品與呂士家呂士家未取得毒品之原因,乃 被告並未將錢交給歐泳宏,縱使認為被告所為已達著手之程 度(上訴理由狀註明: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已 因己意中止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防止結果之發生,屬中 止未遂等語。惟查:
 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非以明示為必要,亦無須於事前即與 共犯形成犯意聯絡,於犯罪行為過程中,與共犯出於相同之 犯罪目的而互相利用,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是否於 109年8月3日前與呂士家歐泳宏就交易毒品之方式達成明 確共識,本非所問,被告既自承,協助歐泳宏完成毒品交易 ,藉以換取免費施用毒品之機會,其與歐泳宏共同完成販賣 毒品犯行,本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此與被告與 歐泳宏是否就販賣毒品之方式與呂士家達成共識,並無影響 ,而本件被告辯稱,對於歐泳宏指示其前往向呂士家收取金 錢之原因並不知情,何以不可採信,業經詳論如上,自無礙 其共同正犯犯意聯絡之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中固然供稱,109年8月3日除收取呂士家之金錢外 ,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呂士家等情(警卷第62頁) ,而與呂士家歐泳宏上開證稱,當天並未交付毒品不符, 然被告之自白本應有補強證據加以補強,不能作為不利被告 認定之唯一證據,被告之供述縱使部分未能證明,亦非即全



然不可採信,法院仍得依卷內證據綜合評價後,就被告供述 與卷證相符之部分予以採納認定,本件被告供稱109年8月3 日17時55分29秒後,受歐泳宏之指示前往健康步道向呂士家 收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仟元等情,核與證人歐泳宏呂士家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其此部分之 供述自與真實相符,足以採信。
 ⒊被告辯稱對於前往收取金錢之目的不知情,並非可採,已如 上述,辯護意旨又指,歐泳宏並未明確告知被告前往收錢之 目的,被告並無與歐泳宏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然依被 告上開供述,已可證其對於所收取之金錢為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代價,於主觀上知情,而歐泳宏亦證稱:呂士家問我方 便嗎,是要看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才叫黃維瑤去問他 要拿多少,所以說叫阿瑤去。呂士家問我方便嗎,是他要買 ,我因為工作不方便,所以叫黃維瑤去問他要買多少,我叫 他去健康步道那裡(本院卷第242-243頁)、我叫黃維瑤去 看他要買多少,因為他沒有說要買多少,也沒有拿錢,我不 知道呂士家要的數量,我電話中說我有方便,是指當時身邊 有毒品可以賣他,只是不知道他要多少,我叫黃維瑤去是要 問呂士家多少甲基安非他命(同卷第244-245頁)等語, 其等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有主觀之犯意聯絡,已屬明確。 ⒋辯護人辯稱,本件並未達著手於販賣之程度,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明文處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無非係因行為人已 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縱未能(排除不能 犯)或尚未滿足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全部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或其犯罪結果之實現,然客觀上已足對該罪所保護之法 益造成現實危險之故,其可罰性立基於行為不法(行為非價 ),祇不過因欠缺結果不法(結果非價),故得減輕其刑而 已。為遏抑販毒營利意圖驅使下,為害尤烈之毒害蔓延,販 賣毒品之入罪,更擴及處罰其未遂犯,以為前置性之法益保 護,此乃「販賣(毒品)未遂」之釋義指引與依歸。故而, 舉凡所販毒品交付與買受人而既遂之前,包括看貨、議價、 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或其 他實行犯意冀以遂行犯罪之行為,概皆屬販賣之著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依歐泳宏證稱:呂士家問我方便嗎,是要 看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才叫黃維瑤去問他要拿多少, 所以說叫阿瑤去。呂士家問我方便嗎,是他要買,我因為工 作不方便,所以叫黃維瑤去問他要買多少,我叫他去健康步 道那裡(本院卷第242-243頁),及呂士家證稱:黃維瑤騎 機車,我也騎機車過去健康步道,我從口袋拿出1仟元,黃



維瑤拿在手上就騎走了,他有說你稍等一下,我等一下就回 來,歐泳宏在電話中叫黃維瑤去拿,是要來跟我拿錢(同卷 第237頁)等語,足見呂士家以附表所示通話與歐泳宏確認 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歐泳宏已為肯定之答覆,且 歐泳宏當時確實有價值1仟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此 為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當時身上有無價值1仟元的 安非他命可以賣給呂士家?)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 2頁),是歐泳宏呂士家於通話中,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 一事已有合意,僅具體購買數量、金錢仍待確定,被告於此 情況下,受歐泳宏之託前往向呂士家收取購毒價金,其等買 賣1仟元甲基安非命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已達販賣毒品著 手之階段,僅待歐泳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呂士家,其等販 賣毒品犯行即告既遂,辯護人辯稱被告前往向呂士家收取現 金,仍未達販賣毒品之著手階段,實無可採。
 ⒌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 成立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 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 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 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 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結果之延後發生,與犯罪結果不發生,並不相同, 前者僅犯罪既遂時間點非如原犯罪計畫所預定,後續仍有完 成犯罪之可能,即無何中止犯之可言,後者則屬犯罪結果客 觀上已無法發生,或行為人已取消犯罪計畫,無完成犯罪可 能,而有障礙未遂或中止未遂之適用。本件呂士家並未取得 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未遂,然呂士家歐泳宏就買 賣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成合意,並因被告前往向呂士家收取1 仟元而確定其販賣之金額與數量,則縱使被告收取1仟元現 金後,並未轉交毒品於歐泳宏,其等間買賣1仟元甲基安非 他命之約定並未取消,亦即縱使被告未將1仟元價金轉交於 歐泳宏,亦不發生歐泳宏「取消販賣計畫」,或導致「販賣 毒品之結果不會發生」之結果,呂士家仍可依約向歐泳宏索 討積欠之毒品,顯非中止犯之情況,辯護意旨已有誤解。又 中止犯除須於主觀上出於己意中止犯罪之實施外,如屬共同 正犯,仍應對其他共犯施以完成犯罪之障礙,或勸導其中止 或有盡力防止結果發生之具體行為,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 減輕其刑,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歐泳宏叫我去找呂士家 ,我跟呂士家拿了錢之後叫他在原處等,說我過一下就會拿 安非他命給他,結果我沒有沒有過去找他,我把錢拿去花了



(偵續卷第5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帶在身上, 但事後就忘掉了,就花掉了,當時的事實我記不太清楚,我 已經不記得我當時的想法了,也不記得為何不給他了,他錢 給我之後,我就說先拿去花,我因為沒有錢所以將1仟元拿 去花掉了(本院卷第258-259頁)等語,亦可見被告並非出 於中止犯罪之主觀意圖而未將1仟元交還歐泳宏,更無何阻 止共犯歐泳宏販賣毒品與呂士家之客觀行為,核其所為僅為 獨自坐享犯罪所得,不顧與共犯間分贓約定之圖利自我行為 ,與中止犯罪無何關連。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 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 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 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 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又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 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 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部正犯 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立共同 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 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 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 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 無不同。再行為人是否基於牟利之動機而犯罪,或犯罪是否 有利可圖,與行為人有無實際獲得財物或利益,暨應否諭知 犯罪所得沒收,本非一事。為避免行為人因犯罪坐享犯罪所 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防制犯罪,刑法第38條之1前段 乃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以各人實際所獲得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共犯歐泳宏本件為有償交易,已如上述, 且本件共犯歐泳宏並非將甲基安非他命直接交付被告轉交呂 士家,而是先派遣被告向呂士家收取金錢,顯見共犯歐泳宏 如未取得代價,並不願將毒品交付與呂士家,已難認無營利 意圖,況共犯歐泳宏亦坦承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米延祥,其與米延祥交易之金額亦為1仟元至2仟元不等 (原審卷二第256-257頁),與本件販賣與呂士家之情況並 無明顯差異,足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而被告並坦 承:歐泳宏都要我幫他送毒品給別人,然後報酬就是給我吸 食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警卷第61頁)、我曾經歐泳宏 送毒品給米延祥,我幫忙送毒品沒有賺取錢,但我也會跟歐 泳宏買甲基安非他命,歐泳宏會算我便宜一點,我幫忙送的



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歐泳宏交給我的,他每次請我送之前,都 會給我安非他命(原審卷一第176-177頁)等語,是歐泳宏 販賣毒品與他人,除可賺取利益外,並可供應毒品為被告免 費吸食作為酬勞,其等均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維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歐泳宏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黃維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事證明確,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6項、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並說明:㈠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10月確定,於106年1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8月10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前案於106年間執行完畢,理應受有相當程度監獄之矯治, 仍未汲取教訓,又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 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本件加重其 刑,不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㈡ 共犯歐泳宏與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因未 交付毒品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先加 重後減輕其刑。㈢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竟為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與他人,共犯歐泳宏 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相較於跑腿之被告,有相 當程度之主導性;被告與共犯歐泳宏均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 盤商,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亦無法與之比擬等犯罪情節。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年6月。㈣沒收部分:販賣毒品所得1千元,係由被 告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上訴後,仍以前詞否認犯罪,或主張應依中止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均無理由,已如上述,至於上訴意旨另以,倘 若成罪的話(上訴狀註明:僅假設語氣),被告並未將收取 之價金轉交共犯歐泳宏,不致於造成毒品擴散,屬於偶發事



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程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販賣毒品之毒梟之危害不同,侵害輕微,輕微非重大,如量 處法定最低刑度,尤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與公平比例 原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本件販賣毒品因 毒品未交付而未遂,已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 已減輕至二分之一,自無再以本件屬未遂犯為由,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上訴意旨已非可採,被告本件犯 行因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法定刑度本有提高,其立法理由略 以:「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 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 。」是修法前之法定刑度,顯然無法達到遏止販賣毒品犯罪 之目的,因而有提高處罰之必要,而如於修正後,法院在無 特殊情況下,另又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與修法 目的有違,且本案被告取得1仟元之購毒價金後,全供自己 花用,未曾轉交任何分文與共犯歐泳宏,其犯罪型態實與單 純協助遞送毒品、收取現金,而無任何金錢獲利之共犯情況 有別,自無何特予酌減其刑之必要,且其既將本件販賣未遂 所得1仟元全供己花用,共犯歐泳宏則未獲分毫,則原判決 就2人量處相同之刑,自無何過當之可言。
㈢、綜上,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不 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考 109年8月3日17時55分29秒 【A撥打給B】 A:0000000000(歐泳宏) B:0000000000(呂士家譯文出處:警卷第205-207頁 A:你剛打給我?有事? B:對阿,有方便嗎? A:是你還是那個? B:我 A:有拉怎麼不方便 B:嘿 A:你在哪? B:在我村里 A:那你來健康步道那 B:好 A:我再叫啊瑤下去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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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