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即不含沒收)部分撤銷。
陳○○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小時。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 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而新修正之本條係規定: (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0 年9月29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12月3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日表明僅就量刑不服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如 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同意 ,並無不服,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理由、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部分證據及 就刑度辯論(見本院卷第82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A女(下稱A女)和解,以彌補被告對於A女所造成之創傷。 詳言之,被告確有以脅迫之方式向被害人要求外出見面,以 及拍攝並傳送裸照及自慰照片,否則將散布被害人之裸照及 影片,且「知悉」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又被害人 有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就此,被 告亦有意願與被害人進行調解,請安排調解程序,一方面使 被害人得以獲得補償,另方面使被告於本案中得以爭取有利 刑度(或緩刑之空間),以利自新;另於本院審判期日,被 告及辯護人並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二、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 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固因上開犯行係屬未遂而得依同條第5項 規定減輕其刑,但減刑後仍應判處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相同,或有大規模引誘者,亦有偶發初犯、被害人單一者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 罪,其法定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則為3年6月以 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對未滿18歲之A女為本件犯行,影響A女身心健康發展 ,行為固無足取,然考量被告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方式 與A女聯繫而為前開犯行,並無親身與A女接觸,且脅迫A女
拍攝並傳送裸照及自慰照片之目的,亦僅供其個人觀覽,並 非欲散布於眾,且被告犯罪後已有悔意,設法彌補己過,並 於本院審理中業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目前已部 分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餘則待分期給付等情,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移調字第31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審酌被告犯罪整 體情狀,尚非重大不赦,且事後已努力達成調解、填補損害 以求取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諒解,兼衡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 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有前揭調解筆 錄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7、89頁),堪認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5項、3項規定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 以上有期徒刑,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其犯罪之情狀顯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⒈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 、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 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 ⒉查原審量刑,係參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犯行已坦承認罪,是被告犯罪後之 態度較之原審已有不同,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 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科刑情狀,尚有未洽。另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且已部分賠 償,又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 被告自新的機會,原審未及斟酌此情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亦有未合。是被告及辯護人以本件:⑴被告業與告訴人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⑵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罪刑(即不含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⒊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未滿18歲,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未臻成 熟,竟以將散布A女之裸照及影片之方式,脅迫A女拍攝裸照 及自慰照片供其觀覽,以滿足其個人私慾,雖經A女拒絕而 未得逞,仍已造成對A女身心受創、恐懼,影響A女身心之健 全發展,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高職 肄業、與配偶育有一未成年女兒、待業中之家庭經濟,並參 諸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考量被告於調解時及審理期日庭訊 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所以A女願意原諒被告,與被告達成調 解,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原諒,合 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初犯之規 定,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促使 被告深切記取此次經驗,兼顧被害人權益保障,依前揭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緩刑條件 。此部分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另 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不足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另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5小 時之法治教育,以期使被告保有正確法律觀念,又因此為本 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 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內容(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0 年度南簡移調字第00號調解筆錄內容)
編號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應(已)給付情形 1 10萬元 已給付 (業於110年12月28日調解期日當場給付) 2 99,000元 分33期給付,以每月為1期,自111年4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含當日)前各給付3,0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備註 以上合計199,000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