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179號
TNHM,110,上訴,1179,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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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振益


謝輝龍


共 同
選任辯護楊偉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51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振益謝輝龍共同犯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謝○○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謝振益謝輝龍分別為謝○○(排行老四)之大哥、么弟,明 知臺南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謝○○於民國89年3月 20日出資購買,當時因其等母親謝○○對有申辦農民健康保險 之需求,故借名登記予謝○○對,而謝○○為避免日後繼承財產 之爭議,於99、100年間在父母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 處,提出內容為:「上述標的(即臺南縣○○鎮○○段0000地號 、田、面積4509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地號、田、面積327平 方公尺土地等2筆)實際為己方(即謝○○)購買所有,因甲 方(即謝○○對)辦理農保之需要,暫時登記於甲方名下。若 上述原因消滅(或不需要時)甲、乙、丙、丁、戊等各方均 同意且無條件配合將本標的登記還予己方名下」之同意書( 下稱本案同意書),分別交由謝振益(排行老大)、謝○義 (排行老二)、謝輝龍(排行老么)、謝○玉(排行老三) 在其上立書人(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後 面各自簽名用印。嗣謝○○對於106年9月22日死亡,借名登記 原因消滅,因謝振益謝輝龍反悔,拒絕配合辦理移轉登記 ,謝○○遂提出本案同意書為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民事庭訴請謝振益謝輝龍謝○義謝○玉將所 繼承之上開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222移轉登記予 謝○○。詎謝振益謝輝龍明知渠等確有在本案同意書上簽名



用印,為求前揭民事案件勝訴,竟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 ,意圖使謝○○受刑事處分,以本案同意書上立書人(乙方) 謝振益及(丁方謝輝龍之簽名用印非渠2人簽名用印,係 他人偽、變造為由,於107年1月2日共同具狀向臺灣臺南地察署(下稱臺南地署),對謝○○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3月2日臺南地察官訊問 時具結後皆為虛偽陳述,證稱:未曾看過本案同意書,不是 渠等簽名云云,續行向臺南地署誣指謝○○涉犯刑法偽造文 書之不實事項。嗣經臺南地察官查明上情,於108年5 月10日以108年度營偵字第251號對謝○○為不起訴處分,謝振 益、謝輝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察長於108年6月5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37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
二、案經謝○○訴由臺南地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察官、被告謝振益謝輝龍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94-98、165-16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振益謝輝龍於本院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8-99、176-17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謝○○於偵查、原審時(臺南地署108年度他字 第3166號卷《下稱偵2卷》第30-32、46-48、77-79頁、原審卷 第150-154頁)之證詞。證人謝○義於偵查、原審時(偵2卷 第41-44、179-180頁、原審卷第157-158頁)之證詞。證人 謝○玉於偵查、原審及臺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1號《下稱 另案民事》時(偵2卷第41-44、96-98、177-179頁、原審卷 第155-156頁)之證詞。證人即上開土地原地主廖金誠於另 案民事、偵查時(偵2卷第93-95、176-177頁)之證詞。 ㈡本案同意書影本1份(偵2卷第83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 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6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108年1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臺南地署107年度營他字第21號《下稱偵1卷》第99-100、 175-1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5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2卷第127-131頁)、臺南 地察官108年度營偵字第25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2 卷第55-58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 議字第937號處分書1份(偵2卷第59-62頁)、臺南地院柳營 簡易庭106年營簡字第532號民事判決1份(偵1卷第67-71頁 )、臺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1份(臺南地 署109年度偵字第14392號《下稱偵3卷》第17-23頁)、被告 謝振益謝輝龍107年1月2日刑事告訴狀及附之相關資料1 份(偵1卷第16-17頁)、107年3月2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2 份(偵1卷第44-48頁)、謝○男謝○○對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各1份(臺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1號民事卷《下稱 另案民事卷》第33、35頁)、白河區農會107年12月20日白農 保字第10700588號函暨附之謝○○參加農民保險之申請資 料1份(另案民事卷第65-87頁)、臺南市○○○○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原審卷第37-39、41- 42頁)、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1日所登字第109 0123837號函暨附之臺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89年 白地字第000000號、105年白地字第000000號、107年普字第 000000號、109年普字第000000號、109年普字第000000號等 案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5份(原審卷第59-73頁)附卷可稽。二、綜上所述,被告謝振益謝輝龍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振益、謝 輝龍上開誣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振益謝輝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謝振益謝輝龍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並於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 ,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 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 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 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 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 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 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 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2罪間具有重 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 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 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 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實行誣告行為後,續於察 官訊問時具結為虛偽不實證述,渠等所為誣告與偽證罪行,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誣告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2人偽證犯行,惟 此與前開有罪之誣告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謝振益謝輝龍犯誣告等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 告2人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且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調解款項(詳後述),足 認本件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以其 等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 法。




二、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告訴人於母親謝○○死亡後,提起另案 民事主張自己所有權,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虛構不實情 節,向臺南地署誣指他人犯罪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有害於 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法治觀念顯 有不足,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生危害 不輕。惟念及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終能於本院時坦承認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取得告訴人原諒,並已給付第1期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調解金額(尚餘35萬元未給付),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 卷第135-136頁)、○○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本院卷第141 頁)、告訴人111年1月11日刑事陳述狀1份(本院卷第147-1 49頁)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謝振益自陳高中肄業,退休,已 婚,有2名成年子女;被告謝輝龍自陳研究所畢業,退休務 農,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謝振 益、謝輝龍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示懲儆。
三、被告謝振益謝輝龍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均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之可 能。又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給付第1期50萬元款 項(尚餘35萬元未給付),且取得告訴人原諒,有調解筆錄 1份(本院卷第135-136頁)、○○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本 院卷第141頁)存卷可憑。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 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 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 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 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 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 ,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本院 考量被告2人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2人已深具 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與告訴人雖已達成 調解,然被告2人僅給付部分調解款項,故本院為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確保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 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2人於緩 刑期內按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



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 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2人未依 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 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 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16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被告謝振益謝輝龍願連帶給付謝○○85萬元。 被告等已給付謝○○50萬元。 被告謝振益謝輝龍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餘款35萬元,被告謝振益謝輝龍應於111年3月31日前給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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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