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昀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87號、108年度偵字第93
號、108年度偵字第5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昀憲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知悉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起訴書贅 載第二級,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混合型毒品 咖啡包(包裝袋印有DIABLO彩色「小惡魔圖樣」),亦屬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持以販 賣,竟圖營利,與鄭吉修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愷他命給李耕宇(Line暱稱「Leo」,綽號「阿斗」 、「斗哥」),又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給黃振閎。二、嗣為警於民國107年5月2日至鄭吉修位於雲林縣○○市○○街0號 2樓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經鄭吉修 同意至雲林縣○○鄉○○村○○00○0號實施搜索,扣得鄭吉修所有 之蘋果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廠 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而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暨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昀憲與鄭吉修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共同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給李耕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3卷第73頁、第186 頁、原審卷一第414頁、本院卷第186頁),核與同案被告鄭 吉修所述情即大致相符(見偵93卷第313頁、第365頁、原審 卷一第284頁、本院卷第298-299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李
耕宇證述屬實(見偵93卷第285-286頁),此外,復有附表 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5、96、10 3、104、106、107、111所示之物暨相關鑑定資料、搜索扣 押資料可以佐證。再者,觀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監聽譯文 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證人李耕宇提到「老地方」、「你說 的那個」、「三種嗎」、「還有幫我帶帽子(指以瓶身裝的 )」等語,可見其等之對話中有使用暗語代稱毒品交易事宜 ,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內容有別,而與實務上常 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刻意避免於對話中提及毒品交易內容 之情況相同,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故上開對話內容, 是要進行愷他命交易無誤,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 愷他命給李耕宇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已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地 販賣愷他命、毒咖啡包給黃振閎之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我雖然在場,是另有其人將毒品拿給 黃振閎,不是我拿給黃振閎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如何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與鄭吉修共同販賣愷他命、 毒咖啡包給黃振閎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我負責替 鄭吉修販售愷他命及毒咖啡包,我們聚集在○○市○○街0號2樓 ,鄭吉修會先跟上手「狐狸」之人取得聯繫再叫我去取貨回 來分裝販售等語(見偵93號卷第18-21頁之107年12月6日警 詢筆錄),已明白供承其與鄭吉修等人聚集在○○市○○街0號2 樓,接受鄭吉修指揮而販賣毒品之情明確,嗣於原審審理時 亦供稱:我本身幫鄭吉修工作,鄭吉修叫我拿愷他命、毒咖 啡包給黃振閎,但錢不是我收的,鄭吉修說黃振閎是他朋友 ,錢他要自己跟他算,當時我拿給黃振閎的愷他命不到5包 ,毒咖啡包放夾鍊袋內,詳細數量我忘記了,毒咖啡包黃振 閎直接泡水喝,但我沒看到他抽愷他命,後來我就離開了。 我當時沒收錢,如果說這樣就是參與販賣的構成要件,我就 是承認犯罪,我承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我只是要把交 易過程講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5頁),其提起第二審 上訴時,於上訴理由亦坦承有上開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之上訴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修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我有叫被告將愷他命及毒咖啡 包拿給黃振閎,金額是1萬元,我有賺1千元」、「這次是我 叫我的下線蔡昀憲拿毒品過來,由蔡昀憲賣給黃振閎」等語 (見偵93號卷第313頁、第335頁、本院卷第297-298頁)及 證人黃振閎所證:「當日吸食的毒品是鄭吉修叫蔡昀憲拿給 我的」等語(見警三卷第8頁、第10頁)大致相符。被告若 無參與其事,何能就當時交付毒品之過程、購毒者拿到毒品
後如何處置等情如此詳盡的陳述,且復與證人鄭吉修、黃振 閎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益見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鄭吉修、黃 振閎的證詞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依據附表二編號2之監聽譯文所示,鄭吉修於電話中有叫黃振 閎過來,並提及「咖啡」及「一半」等毒品之代號,益見同 案被告鄭吉修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證人黃振閎有意購買毒品 ,其乃通知下線即被告攜帶毒品到場而由被告將愷他命及毒 咖啡包交給黃振閎之情,確實可信;此外,復有附表四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7-89、94-96 、103-104、106、107、122、124、136所示之物暨相關鑑定 資料、搜索扣押資料可以佐證。從而,依據被告偵查、原審 之自白、同案被告鄭吉修及證人黃振閎之證詞,佐以監聽譯 文及扣案物品綜合判斷,自可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鄭 吉修共同將愷他命及毒咖啡包販賣給黃振閎之情無訛。其於 本院改稱:非其將毒品交給黃振閎云云,顯為圖卸之詞,不 足採信。
㈢證人鄭吉修於本院雖證稱:該次的價金是由被告直接向黃振 閎收取云云(見本院卷第297頁),然此與被告所述之情節 不符,且鄭吉修販賣毒品次數頗多,不無誤記的可能,是此 部分仍以被告所述為真實(即該次價金由鄭吉修與黃振閎自 行結算),併予敘明。
三、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4的所得部分,我這次要回帳8500元 給鄭吉修,自己賺1500元等語(見偵93卷第73頁),而鄭吉 修於原審供稱:蔡昀憲賣愷他命給李耕宇,我有拿到8500元 (附表一編號4),可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確有從中 賺取1500元之情至明;又被告另稱;附表一編號7部分,是 鄭吉修自己要跟黃振閎算錢,是有要賺錢,不是免費請黃振 閎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14、415頁),此與鄭吉修所 述:我賣給黃振閎1萬元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有賺1000元 (附表一編號7)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82至287頁), 可見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其等亦係出於牟利之意而為之。四、綜上,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給李耕宇、黃振閎,均有營 利意圖,是其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 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
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 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 告為附表一編號4、7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 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雖未更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 種類,然已將併科罰金數額上限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 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核其修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 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 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 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 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適用減 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 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參酌其增訂理由:「本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 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 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 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可知立法者係認 為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由於產生之新 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更容易造成毒品之擴散,危
險性遽增,故更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新興毒品之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查就 附表一編號7部分,共同販賣給黃振閎愷他命及第三級混合 型毒品咖啡包,依據證人黃振閎於警詢所證述,係購買摻有 愷他命之香菸吸食及彩色惡魔包裝之毒品咖啡包飲用(見警 2610卷第8頁),而扣案之彩色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即附 表三編號1、、、、、122、124、136所示之扣案物), 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係混合2種以上相 同級別之毒品,依修法前之司法審判實務所持法律見解,僅 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 照),並適用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惟依新修正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則係適用該級別毒品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加 重其刑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是經整體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當以適用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7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7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成分,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品項雖有區別,但於法律評價 之意義同一,所造成之法益風險程度亦無不同,是被告同時 販賣上開4種類型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與鄭吉修就附表一編號4、7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給李耕宇及 黃振閎之事實,有各該次筆錄可考,應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受鄭吉修之支配而犯罪,其情節可以憫恕 ,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92頁)。惟按, 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 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 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 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 裁判意旨)。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 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 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再 者,被告為圖利而販賣毒品,其犯罪動機本不純正,實非有 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之情形,且其經前述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大 幅減為有期徒刑3年7月、3年6月,已接近最低度刑,定刑部 分,僅量定有期徒刑3年10月,已折讓甚多的刑期,有過度 優惠被告之嫌,而刑法第59條為例外規定,自應從嚴審酌, 依據前開說明,實難認定被告販毒情節,於量處最低度刑仍 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六、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 被告的素行(見前科表),而其明知愷他命、毒咖啡包具有 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竟持以販賣,增加毒品在社 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 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所為危害 社會治安,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非可取;衡以被告僅共同 販毒2次,並考量其並非販毒之主要角色,併酌以其犯後業 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陳目前擔任在水庫 灑水之臨時工,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爺爺 、父親之家庭狀況暨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
㈡原審復敘明:⑴就附表一編號4的所得部分,被告供稱:我這 次要回帳8500元給鄭吉修,自己賺1500元等語(見偵93卷第
73頁),是被告本次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雖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就附 表一編號7的所得部分,被告供稱:這次不是我收錢的,我 只有負責拿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給黃振閎,鄭吉修說黃振閎 是他的朋友,他自己要跟黃振閎算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 4、415頁),同案被告鄭吉修則供稱:這次我有跟黃振閎拿 到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6頁),是本次之犯罪所得1 萬元歸屬鄭吉修,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追徵。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所示之手機(含SIM卡),為被告所 有供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犯罪所用,業據其於原審供陳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30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2、124、13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彩色惡魔毒品咖 啡包(含包裝袋),均為同案被告鄭吉修所有,且係鄭吉修 出資購買再販售給他人後所剩餘之毒品咖啡包,業據其供承 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86頁、卷二第317頁),自屬被告與鄭 吉修為附表一編號7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犯 行所剩餘之毒品,且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附表一編號7的罪名項下一併宣告沒收。⑸至其餘扣案 物品或已於鄭吉修部分宣告沒收或與被告無涉,自無須在被 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亦稱允洽, 應予維持。
㈣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並無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且本案有 刑法第59條的適用,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 查,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之時地販毒給黃振閎之情,而 其販毒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戕害國人健康,自無刑法第59條 減刑之適用等情,已如上述,被告執此理由上訴,應屬無據 。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下之罰金,原審僅量
定有期徒刑3年7月、3年6月,已接近最低度刑,定應執行刑 部分,僅量定有期徒刑3年10月,已折讓甚多的刑期,對被 告相當優惠,並無過重之虞,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的情形。 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交易/轉讓對象 交易/轉讓方式 販賣/轉讓時間 販賣/轉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單位:新臺幣) 主文欄 1 鄭吉修 張哲禎 鄭吉修於右揭時、地,無償提供右揭毒品給其所屬詐騙機房成員張哲禎施用1次(鄭吉修、張哲禎涉嫌加重詐欺部分,均另經判決)。 107年2月5日至107年4月30日「詐騙機房運作」期間某日 鄭吉修位於雲林縣○○市○○街0號2樓租屋處 重量不詳之愷他命少許(無償) 鄭吉修轉讓偽藥,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鄭吉修、 李昕紘 張哲禎 由李昕紘依鄭吉修之指示,持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張哲禎聯繫後,於右揭時間、地點,以事後結算方式,交付右揭毒品給張哲禎,李昕紘可從中分得少許愷他命施用,事後再由鄭吉修與張哲禎結算款項,以此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張哲禎1次。 107年4月11日凌晨3時45分許之後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之311號房 重量約5公克之愷他命(價值5,000元) 鄭吉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3、104、106、107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昕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8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3 鄭吉修 張正利 鄭吉修於右揭時、地,無償提供右揭毒品給給其所屬詐騙機房成員張正利施用1次(張正利涉嫌加重詐欺部分,另經判決)。 107年3月27日上午8時51分前某時許 鄭吉修位於雲林縣○○市○○街0號2樓租屋處 重量約2公克之愷他命(無償) 鄭吉修轉讓偽藥,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鄭吉修、蔡昀憲 李耕宇 由蔡昀憲依鄭吉修之指示,持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李耕宇聯繫後,於右揭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李耕宇1次,蔡昀憲可從中分得1,500元,並回帳8,500元給鄭吉修。 107年3月31日下午1時53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市○○路之萊爾富超商 重量約10公克之愷他命(價值10,000元) 鄭吉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3、104、106、107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昀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5 鄭吉修 辜裕樺 鄭吉修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方式與辜裕樺聯繫後,於右揭時間、地點,以事後結算方式,交付右揭毒品給其所屬詐騙機房出資者辜裕樺(涉嫌加重詐欺部分,另經判決)1次,事後再由鄭吉修與辜裕樺結算款項,以此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辜裕樺1次。 107年4月1日晚上11時46分許稍後 雲林縣○○市○○路00號(即辜裕樺經營之「AK精品服飾店」) 重量約1公克之愷他命(價值約800元) 鄭吉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如附表三編號、、103、104、106、107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鄭吉修、黃國信 辜裕樺 鄭吉修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方式與辜裕樺聯繫後,指示黃國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贅載「向李昕紘」,核犯欄並未將李昕紘列為共犯)拿取已分裝於紅色瓶蓋透明塑膠瓶內之右揭毒品(代號「小紅帽」)後,於右揭時間、地點,以事後結算方式,交付右揭毒品給辜裕樺,事後再由鄭吉修與辜裕樺結算款項,以此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辜裕樺1次。 107年4月6日下午6時6分許稍後 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 重量約8公克之愷他命(價值約8,000元) 鄭吉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如附表三編號、、103、104、106、107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國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 鄭吉修、蔡昀憲 黃振閎 由蔡昀憲依鄭吉修之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以事後結算方式,交付右揭毒品給鄭吉修之友人黃振閎,事後再由鄭吉修與黃振閎結算款項,以此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黃振閎1次。 於107年4月29日下午2時21分前某時許 鄭吉修位於雲林縣○○市○○街0號2樓租屋處 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價值共計10,000元) 鄭吉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至、103、104、106、107、122、124、136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昀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22、124、136所示之物,沒收。 8 鄭吉修、 邱仕賢 (通緝中) 林星宇 由邱仕賢依鄭吉修之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林星宇1次,事後再由邱仕賢回帳25,000元給鄭吉修。 107年4月30日上午9時5分許稍後 鄭吉修位於雲林縣○○市○○街0號2樓租屋處 重量約30公克之愷他命(價值約25,000元) 鄭吉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附表三編號2至、至、、、103、104、106、107、118至121、125至130、13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佐證犯罪事實 對話內容(含出處) 1 附表一編號 4 ①蔡昀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93卷第138頁) ②內容: 蔡昀憲與暱稱「Leo」之李耕宇對話。 【107 年3 月31日下午1時18分至53分】 李耕宇:昨天問你的有嗎? 蔡昀憲:斗哥目前還沒有要過陣子 你們不舒服 李耕宇:現在有什麼 來找我 老地方 蔡昀憲:好 需要帶什麼 李耕宇:你說的那個 蔡昀憲:三種嗎 李耕宇:還有幫我帶帽子 蔡昀憲:好收到 李耕宇:再幫我買可樂跟雪碧嘿 謝啦 蔡昀憲:好我各帶十加帽子 還需要買什麼嗎 李耕宇:沒 蔡昀憲:好斗哥出發了 雪碧可樂要幾罐 2 附表一編號7 ①被告鄭吉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WeChat內「鄭氏企業─快打群組」群組及上傳影片對話紀錄(警2610卷一第149至150頁圖44至46截圖) ②內容: 鄭吉修(暱稱「帥是跟著哥」)與陳宦宇(暱稱「頑皮豹」)之對話。 【107 年4 月29日下午2時21分】 鄭吉修:(傳送影片;畫面中為身穿白色內褲之黃振 閎) 陳宦宇: 哈哈 (語音訊息)(註:修哥這個太誇張了啦) 鄭吉修:不能外流欸 陳宦宇:(語音訊息)(註:不會啦不會啦) 【上開影片內之對話內容】 A:黃振閎 B:鄭吉修 B:現在○○是不是你的? A:不要啦,不要PO網路啦 B:我不會PO網路啦,○○是不是你的啦 A:對,○○我的 B:嘿嘿,來…… A:吉修,你這樣就沒意思了,你一開始你跟我說你要一人一半 B:什麼一人一半? A:咖啡啊 B:咖啡我請你啊 A:你也沒喝啊 B:蛤?
附表三:
查獲時間:107年5月2日下午6時40分起至同日晚上9時30分止查獲地點:雲林縣○○市○○街0號2樓
受搜索人:張哲禎
受執行人:黃國信、李昕紘、陳昱瑋、張正利、鄭吉修、蔡昀憲查獲位置:000-000 號重機車置物箱內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DIABLO(小惡魔圖樣)毒品 咖啡包(彩色螺旋包裝) 47包 ①警2610卷三第139至1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下同)編號A-1 ②A-1、B-76、B-77、B-78、C-5、C-33、C-35、C-47經抽樣鑑定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陽性反應(卷內無證據證明鄭吉修、蔡昀憲知悉販賣給黃振閎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內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淨重10.7155公克、驗餘淨重9.5526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500369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225至231頁) ③鄭吉修所有 2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 ②A-2至A-11、B-1至B-70、B-73至B-75、C-29至C-32、C-36至C-41、C-43經抽樣鑑定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總淨重479.84公克,純度97%,總純質淨重約465.44公克(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078004908號鑑定書,偵5778卷第103至104頁) ③鄭吉修所有 3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4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5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6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7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7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8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9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9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1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查獲位置:000-000 號重機車置物箱內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K 他命(50.5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39.5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48.5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3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48.5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4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48.5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49.5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6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50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7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49.5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8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9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0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1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2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3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4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5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6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7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8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9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0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1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3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4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5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6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7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8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9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30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31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32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33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34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35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36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37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38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39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40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41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42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43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44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45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46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47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48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49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0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1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2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3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4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5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6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②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7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8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9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60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61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62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63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64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65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66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67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68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69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70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Hello Kitty桃紅色錢包 1 只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71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現金(新臺幣) 7,350元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72 ②查獲位置:前揭錢包內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73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74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K 他命(1.5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75 ②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DIABLO(小惡魔圖樣)毒品咖啡包(彩色螺旋包裝) 4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76 ②同編號1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DIABLO(小惡魔圖樣)毒品咖啡包(彩色螺旋包裝) 4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77 ②同編號1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DIABLO(小惡魔圖樣)毒品咖啡包(彩色螺旋包裝) 50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78 ②同編號1鑑定結果 ③鄭吉修所有
查獲位置:雲林縣○○市○○街0號2樓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租賃契約(雲林縣○○市○○街0號2樓;承租人:徐美琳) 1 份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廚房 ③該址雖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3、7、8之犯罪地點,但租賃契約本身,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番刀 1 把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2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番刀 1 把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3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番刀 1 把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4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DIABLO(小惡魔圖樣)毒品咖啡包(彩色螺旋包裝) 14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 ②查獲位置:○○街0 號2 樓客廳沙發下方 ③同編號1鑑定結果 ④鄭吉修所有 分裝罐 1 批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6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電視櫃上 ③鄭吉修所有 分裝袋 1 批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7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電視櫃上 ③鄭吉修所有 記事簿 1本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8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茶几右抽屜內 ③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本票(NO.000000-00)發票人洪宇修 3 張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9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茶几右抽屜內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現金保管條(洪宇修) 1 張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0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茶几右抽屜內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借據(洪宇修) 1 張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1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茶几右抽屜內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01 身分證影本(洪宇修) 1 張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2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茶几右抽屜內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02 長槍子彈 1 顆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3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茶几右抽屜內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03 分裝袋 1 批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4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茶几右抽屜內 ③鄭吉修所有 104 電子磅秤 1 台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5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茶几右抽屜內 ③鄭吉修所有 105 長槍子彈 2 顆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6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茶几左抽屜內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有關 106 分裝袋 1 批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7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茶几左抽屜內 ③鄭吉修所有 107 電子磅秤 1 台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8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茶几左抽屜內 ③鄭吉修所有 108 K 盤 1 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9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茶几上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09 K 板 1 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20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茶几上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10 疑似K 他命之白色結晶物(1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21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茶几上 ③送驗未檢出毒品成分(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200268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07頁) ④業經雲林縣警察局對持有人蔡昀憲處分沒入(參本院卷一第206頁雲林縣警察局109年3月5日處分書) ⑤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11 APPLE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22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茶几上 ③蔡昀憲所有 112 APPLE 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23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茶几上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13 APPLE 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24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茶几上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14 APPLE牌IPad平板電腦(序號DQTNRRPEG5VV) 1 台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25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沙發旁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15 現金(新臺幣) 6,700元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26 ②查獲位置:黃國信身上 ③其中2,000元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對黃國信宣告沒收。 ④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16 APPLE 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27 ②查獲位置:黃國信身上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17 APPLE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28 ②查獲位置:陳昱瑋身上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18 K 他命(1.5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29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廚房旁臥室衣櫃內 ③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④鄭吉修所有 119 K 他命(1.5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30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廚房旁臥室衣櫃內 ③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④鄭吉修所有 120 K 他命(1.5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31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廚房旁臥室衣櫃內 ③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④鄭吉修所有 121 K 他命(1.5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32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廚房旁臥室衣櫃內 ③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④鄭吉修所有 122 DIABLO(小惡魔圖樣)毒品咖啡包(彩色螺旋包裝) 8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33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廚房旁臥室衣櫃內 ③同編號1鑑定結果 ④鄭吉修所有 123 毒梅錠(標示「PLUMC」)(澄色包裝) 17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34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廚房旁臥室衣櫃內 ③內含磚紅色錠劑,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陽性反應,淨重1.0869公克、驗餘淨重0.2074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500369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225至231頁) ④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24 DIABLO(小惡魔圖樣)毒品咖啡包(彩色螺旋包裝) 10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35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廚房旁臥室衣櫃內 ③同編號1鑑定結果 ④鄭吉修所有 125 K 他命(1.5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36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廚房旁臥室衣櫃內 ③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④鄭吉修所有 126 K 他命(1.5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37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廚房旁臥室衣櫃內 ③同編號2鑑定結果 127 K 他命(1.5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38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廚房旁臥室衣櫃內 ③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④鄭吉修所有 128 K 他命(1.5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39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廚房旁臥室衣櫃內 ③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④鄭吉修所有 129 K 他命(1.5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40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廚房旁臥室衣櫃內 ③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④鄭吉修所有 130 K 他命(1.5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41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廚房旁臥室衣櫃內 ③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④鄭吉修所有 131 鋁棒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42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房中間小臥室床旁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32 K 他命(3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43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主臥室衣架上 ③同編號2鑑定結果 ④鄭吉修所有 133 帳冊 1 本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44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主臥室衣架上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34 APPLE 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45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主臥室衣架上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35 ASUS牌行動電話(無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46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主臥室衣架上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36 DIABLO(小惡魔圖樣)毒品咖啡包(彩色螺旋包裝) 9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47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主臥室廁所天花板上 ③同編號1鑑定結果 ②鄭吉修所有 137 黑色手提袋 1 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48 ②查獲位置:李昕紘身上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38 APPLE 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49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李昕紘前揭黑色手提袋內 ③李昕紘所有 139 APPLE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0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李昕紘前揭黑色手提袋內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40 K 他命(1 公克) 1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1(併參雲林縣警察局110年5月24日雲警刑科字第1100020417號函暨附件雲林地檢署108年保字第1029號扣押物品清單、李昕紘107年5月3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55至168頁)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李昕紘前揭黑色手提袋內 ③業經雲林縣警察局對持有人李昕紘處分沒入(參本院卷一第210頁雲林縣警察局107年12月27日處分書) ④李昕紘供稱係供己施用,與本案犯行無關(警2610卷一第108頁)。 141 現金(新臺幣) 56,900元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2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李昕紘前揭黑色手提袋內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42 ACER牌筆記型電腦(SN:NXMQ0TZ000000000000000) 1 台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3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張正利身上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43 隨身碟 1 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4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張正利身上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44 APPLE 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5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張正利身上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45 APPLE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6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張正利身上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46 現金(新臺幣) 4,300元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7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張正利身上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47 中國農民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00 ) 1 張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8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張正利身上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48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00) 1 張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9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張正利身上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49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00) 1 張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60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張正利身上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50 便條紙(記載唐濤等資料) 1 張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61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張正利身上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51 中國移動SIM 卡(00000000000000000000,用戶號碼00000000000) 1 張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62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張正利身上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52 中國移動SIM 卡(0000000000000000000 ,用戶號碼00000000000) 1 張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63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張正利身上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53 中國移動SIM 卡(0000000000000000000 ,用戶號碼不詳,似為00000000000 ) 1 張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64 ②查獲位置:○○街0號2樓客廳張正利身上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四:
證人張正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610卷二第229至235頁)、證人李耕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610卷二第289至295頁)、證人黃振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610卷三第31至37頁)、證人林星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587卷第95至102頁)、證人陳昱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610卷三第93至101頁)、共同被告鄭吉修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610卷二第329至446頁、警2610卷三第304至330頁)、共同被告鄭吉修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Viber聯絡人資料、「狗年旺旺團」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610卷二第55至153頁)、共同被告鄭吉修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WeChat「鄭氏企業-快打群組」群組對話紀錄、上傳影片翻拍照片(警2610卷一第149至151頁)、被告鄭吉修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93卷第213、247頁)、被告李昕紘持用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通訊錄、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610卷二第191至192頁)、共同被告蔡昀憲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93卷第138、213頁)、證人陳昱瑋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610卷三第117至127頁)、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太原會館107年4月10日住宿資料及帳單明細表(警2610卷三第375至377頁)、被告李昕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警2610卷一第347 頁、警2610卷三第379至380頁)、原審法院107年聲搜字第250號搜索票(警2610卷三第137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5月2日(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街0號2樓)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610卷三第139至158頁)、雲林地檢署108年度保字第1029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13至216頁)、現場搜索照片(警2610卷三第159至181頁)、雲林縣警察局107年5月2日(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0號)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二第139至1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