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緝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103號中華民國93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少連偵字第82、90號,93年度偵字第11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93年度上訴字第918號),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部分撤銷。
癸○○共同連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元、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癸○○與子○○、林世雋、林延偉(以上3人分別經判處有期徒 刑7年4月、7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及少年陳○○(民國 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無證 據證明癸○○於行為時知悉其為少年,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等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組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加重強盜 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以下竊盜、加重強盜犯行: 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先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前某 時,在癸○○家中或其他不詳地點,共同謀議竊取機車作為強 盜之代步工具,再由癸○○或子○○駕車搭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行為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分工方式,連續竊 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得手後,緊接於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 ,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分工方式,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時間,侵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地點,使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無法抗拒後,連續強盜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再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將強盜所 得之財物朋分花用殆盡。
㈡再接續前揭竊盜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共同謀議竊取機車,但當時尚未進一步謀議
強盜,再由子○○駕車搭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以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分工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所有 之機車得手。
二、嗣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遭強盜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遭搶被害人劉淑芬、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得知林延偉曾 以其自有之SIM卡插入劉淑芬被強盜之行動電話中使用,因 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 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經警循線查訪得知林延偉藏身在臺南 市○○路○段000號「○○飯店」518號房內,乃報請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拘票前往現場拘提,並於同年10月2日下午5時50 分許,發現林延偉、子○○及少年陳○○在場,當場先將林延偉 及子○○2人拘提到案,並在該房間內查獲當日強盜所得分別 裝有新臺幣(下同)3,020元、3,440元(起訴書誤載為2,44 0元)之硬幣2袋、林世雋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林 世雋另經警查扣盛裝「K他命」之空塑膠盒11個、第三級毒 品「K他命」1罐,均與本案無關)。另員警並徵得子○○、林 延偉之同意,於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扣得強盜所得贓款2,900元,以及安全帽2頂、藍色襯衫1 件、藍色運動服1件、透明塑膠手套2雙,並將林延偉帶回其 位於臺南市○○○○街00巷0號1樓住處,在該處房間內,查獲癸 ○○所有寄放在該處供前揭犯罪所用之西瓜刀兩把、當日強盜 所得之硬幣贓款共計7,070元,以及球鞋1雙、運動帽2頂、 口罩3個等物;又員警再於同日晚間11時許,持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安北路與民權路口處,拘提癸 ○○到案,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92年10月3日在偵查中供述部分: 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被 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 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係指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不 符情事,惟倘無錄音可供比對情事時,是否一律不得作為證 據,即非無疑。查被告於92年10月3日在偵查中所為供述, 依訊問筆錄記載,被告供稱:(對警方移送你強盜案有何意 見?)92年9月13日明興路案子我知道,刀槍是我提供,由 我叫子○○載林延偉去偷車,他們3人各分得5千元,子○○1千
元,其餘我拿走,也是我叫子○○去火葬場載林延偉等人,那 次搶得手機丟掉;92年9月23日○○街那次我不很清楚;(92 年9月14日文賢路檳榔攤?)這次是我指使,玩具槍亦是我 提供等語(見偵卷一第161頁被告訊問筆錄)。惟被告否認 有此供述,經原審依被告聲請勘驗當次訊問錄音帶結果:本 件勘驗錄音帶雜音極大,僅能辨識檢察官訊問被告問題,被 告對檢察官訊問,就部分問題雖可聽聞有回答聲音,但聲音 極小,且模糊不清,無法確認其內容;經比對該次錄音與上 開訊問筆錄內容,錄音帶錄得檢察官訊問問題順序與筆錄記 載大致相符,而筆錄所載被告供述,乃檢察官口述整理由書 記官記於筆錄,至檢察官口述內容與被告受訊當日供述是否 相符,無從由錄音內容確認,有原審93年6月29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則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於92年10月3日在偵訊 筆錄供述,既因聲音極小,且模糊不清,乃由檢察官整理被 告供述後,再口述予書記官記於筆錄,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0 0條之1所定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不符不同,自難援引該規定 ,而排除該筆錄之證據能力。再者,被告上開筆錄經檢察官 整理口述,再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後,已據被告簽名確認, 足認該供述內容,並無悖於被告供述原意,自得作為證據。二、被告與共同正犯子○○間行動電話通話監聽譯文部分: 卷附被告與共同正犯子○○2人於92年9月26日之行動電話通話 監聽譯文,被告否認曾與共同正犯子○○為監聽譯文所載通話 內容,聲請原審調取監聽錄音帶勘驗比對;而經原審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該局覆稱本案偵辦當時案件及 相關贓證物繁雜,原承辦人事後整理已遍尋未著,且現已調 離,致該錄音帶無從查考,有該局93年6月2日南市警六刑字 第13200號函在卷可參。據此,固難直接比對監聽錄音帶錄 音內容與監聽譯文是否相符。惟上開監聽譯文,乃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本件強盜犯行,於92年9月23日核發 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 有臺南地檢署92年南檢惟儉監字第000346號通訊監察書及監 聽譯文在卷可憑,且共同正犯子○○於92年12月5日偵訊時已 供承:92年9月26日晚上8時30分監聽譯文內容,我應該有說 過這些話等語(見偵卷一第350頁),則本件監聽既由檢察 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為,其法定要件業已具備,而該監聽譯 文內容除經通話相對方即共同正犯子○○於偵查中確認確有上 開通話內容外,且上開通話內容提及「A=癸○○0000000000) (B=子○○0000000000)A:你在做什麼?B:沒有。A:最近 那一些少年仔在猶豫,一下要一下不要。B:為什麼?A:就 說市區不要,外縣市他們就要。B:那我們再研究好了。」
等內容,與共同正犯林延偉於偵查中所稱:「癸○○曾跟我們 提過說臺南市發生太多起搶案,說要帶我們去外縣市做。( 子○○是否去接應?)是。」等語(見偵卷一第350頁),亦 提及到外縣市作案之情節相符。且共犯子○○於警詢時供稱: 做案都是癸○○提供的,做案地點也是癸○○提供的(見警卷第 68頁反面),也可佐證被告確實會與共犯子○○談論作案地點 ,足見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應無不實,是該監聽譯文自有證據 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延偉、林世雋及少年陳○○等人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供(證)述,對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緝卷第346至348頁),復查 無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不得直接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惟尚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 劾被告、證人證述之證明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各規定甚明 。又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接受檢辯 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 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 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 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 ,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 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 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 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 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 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 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 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 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 ,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 、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正犯子○○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緝卷第543至557頁),並 接受交互詰問,其所為陳述與警詢中所述並不相符,而本件 為加重強盜犯罪,存有高度之彼此利害攸關之結構性共犯關 係,其等在未清楚掌握並認知其他共犯答辯內容前,面對犯 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否認等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較低, 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渠等先前接受 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有所不符部分,即有以先前審 判外陳述參互判斷之需,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 ,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比較而為取捨、 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自由判斷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677、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酌本件案發迄今 已有18年,因被告逃亡遭通緝,本案遲遲無法進行審理,此 等審理之延宕可歸責於被告,本件共同正犯子○○縱於本院經 傳喚到庭,對於案發經過及相關犯罪細節,已不可能有清楚 記憶,故其之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較諸現今之記憶清 晰且完整,當可認較為可信,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共同正犯子○○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證)述,本諸釋字582號解釋精神,亦有證據能 力。被告及辯護人否認上開共同正犯子○○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自非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 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 否定其證據能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 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 ,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 ,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
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 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 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即共同正犯林世雋、林 延偉及少年陳○○、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所為之 陳述,業已依法具結,且共同正犯林世雋、林延偉及少年陳 ○○均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共同正犯林延偉及少年陳○○ 2人並於本院更一審時到庭具結證述(見上更一卷二第173至 174頁);共同正犯子○○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 緝卷第543至557頁)在案,並接受交互詰問,並經被告及其 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而合法調查,渠等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 述,既具有特信性,於本件又無顯然不可信瑕疵存在,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 護人否認上開共同正犯子○○、林世雋、林延偉、少年陳○○於 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自非有據。
㈣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經被告及 辯護人爭執之供述證據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緝卷第 340至34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 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㈤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 力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緝卷第348至351頁),本院審酌前揭 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㈥至於本判決所未引用之證據,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其均
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竊盜及加重 強盜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竊盜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 號4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係居於主謀之地位,負責策劃各 次竊盜、加重強盜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加重強盜所得贓款 之分配,並提供犯案時所需之刀械及槍枝外型之物品(未據 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多次搭載共同 正犯林延偉、少年陳○○前往竊車,且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 加重強盜犯行,復親自駕車前往接應等事實,以及共同正犯 子○○就附表一編號3、4、5所示竊盜犯行,負責搭載共同正 犯林延偉、少年陳○○前往竊取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並就附表 二編號2、3所示加重強盜犯行,負責接應,且強盜所用刀械 及及槍枝外型之物品(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多由共同正犯子○○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取得,事後多次分得贓款等事實,除據被告部分自白外( 整理如附表三編號5),並迭據共同正犯子○○、林延偉、林 世雋及少年陳○○於警詢、偵查、原審少年法庭調查及原審審 理、本院前審供(證)述明確(整理如附表三編號1至4); 而共同正犯林延偉、林世雋及少年陳○○3人就各該強盜案件 犯罪經過所為之陳述,亦經各次強盜案被害人證述無訛,復 有前述之作案工具扣案可資佐證,堪認渠等前開陳述確與事 實相符。
㈡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2年10月8日偵查中供稱:「(有何意 見?)我老實說,在92年8月間運河旁搶案那次,是林延偉 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在沙卡里巴等他,我等了10分鐘看他們3 人(林延偉、林世雋、陳○○)走過來神色慌張,手上還有拿 皮包,所以我知道他們去作什麼事」、「(是否提供槍、刀 ?)我有提供一把貝瑞塔玩具槍及一把西瓜刀」等語(見偵 卷一第250頁反面,92年10月8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確有 提供作案工具之舉。而共同正犯子○○於92年10月3日偵查中 具結證稱:(92.09.13凌晨1、2時許有無到明興路行搶?) 有。(有無到火葬場接林世雋、林延偉?)有。(是否分1 千元?)他們說是給我的加油錢。(何人叫你去火葬場載他 們?)癸○○打我手機叫我載他們。(92.10.02有無載林延偉 去中國城?)有。(92.09.14有無載他們去偷車?)有。( 是否知他們持刀槍行搶?)多少都知道,但我不願意,都是 癸○○叫我這樣。我只有載他們去偷車,並在他們犯完案後接 他們回來,我確實知道他們去行搶(見偵卷一第156至159頁 )等語,則共同正犯子○○既已供承確係被告指使接應,並坦 承駕車搭載共同正犯林延偉、少年陳○○等人前往竊車,且其
所為相關供述復與共同正犯林延偉、林世雋、少年陳○○3人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整理如附表三編號2至4)均屬 一致,足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加 重強盜犯行,確與各次下手行竊、加重強盜之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㈢本案相關共同正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其中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乃被告之妻謝○○所申請,交被告使用;另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共同正犯子○○所申辦使用 ;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共同正犯林延偉所申辦使用之 事實,除據被告、子○○、林延偉3人分別於偵審中供認無訛 (被告部分,見原審93年8月25日審判筆錄;共同正犯子○○ 部分,見偵卷一第158頁反面,92年10月3日訊問筆錄;共同 正犯林延偉部分,見同偵卷一第148頁,同日訊問筆錄)外 ,參照被告、共同正犯及少年於各次警詢中所留供聯絡之用 之電話號碼,亦可見其端倪。查被告及共同正犯子○○2人於9 2年9月26日晚間8時31分別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其通話內容為:「(癸○○):你在做什麼 ?(子○○)沒有。(癸○○)最近那一些少年仔在猶豫,一下 要一下不要。(子○○)為什麼?(癸○○)就說市區不要,外 縣市他們就要。(子○○)那我們再研究好了。」等語,此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2年9月23日92年南檢惟檢監字第00346 號通訊監察書所附之監聽譯文1份在卷足憑;而質以共同正 犯子○○對上開內容並無異議,參諸共同正犯林延偉於92年12 月5日偵訊時亦供稱:「癸○○曾跟我們說過臺南市發生太多 搶案,說要帶我們去外縣市做。」等語(見偵卷一第350頁 ),益徵被告係主導共同正犯林延偉等人從事上開犯行之主 謀,共同正犯子○○亦明知其犯行無疑。雖被告辯稱其並未參 與本件各強盜、竊盜案件,縱於共同正犯作案後與共同正犯 見面,但對於共同正犯作案一事並不知情云云,然加重強盜 案件係重大犯罪,犯案者為免遭舉報或犯行曝光,實無讓並 未參與犯罪計畫之人知悉其犯案或參與其中之必要,故被告 自承在共同正犯犯案後與共同正犯見面,卻辯稱其對於共同 正犯之犯罪並不知情,實無可採;又依相關共同正犯之陳述 ,「文哥」僅參與附表二編號2、4二件搶案,其餘部分並未 參與,另共同正犯所搶得之財物,均是交給被告後再由被告 分配贓款,且被告雖未下手行搶,但所分得之贓款均較其他 共同正犯為多,搶得之行動電話亦均由被告取得,顯見被告 才是主導本件搶案之主嫌無疑,被告辯稱係遭「文哥」強迫 接送本案共同正犯,亦無可採。
㈣再者,原審依職權調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部分通聯紀錄比對,依卷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3年2 月20日法警字第09308100號函檢附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所示 :
⒈被告於92年9月13日凌晨0時31分14秒、0時57分54秒許,與共 同正犯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且被告撥 打共同正犯子○○之行動電話時,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臺 位置分別為臺南市○區○○○路○段0號7樓頂、○○路○段000號4樓 頂,顯見被告與共同正犯子○○通話當時,係在臺南市北區○○ ○路○段、○○路○段一帶游移。查上開路段與臺南市文賢路距 離相近,此為臺南市市民所周知,則共同正犯林延偉於92年 10月3日偵查中供稱:被告曾於92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撥打 電話聯絡共同正犯子○○,要求子○○駕車前往其位於臺南市○○ ○○街住處搭載其至被告住處,再搭載其與少年陳○○前往竊車 等情,足見被告曾先行前往文賢路一帶勘查當地警力配置及 作案對象,嗣因未發覺可資下手之目標,始轉至明興路作案 等語(見偵卷一第147至148頁),並非虛構。 ⒉被告自92年9月13日晚間10時39分41秒起至翌日凌晨1時49分3 4秒止,與共同正犯子○○密集通話22次,長達3小時餘之時間 內,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均集中在臺南市北 區○○○路○段、○○街、○○路○段及臺南市西區○○路二段、○○路 一段等地,顯示被告該段時間內確實均身處在該等地點。且 上開行動電話基地臺之地理位置,與92年9月14日遭強盜之○ ○路0000號「○○檳榔攤」十分接近,則少年陳○○於原審訊問 時供稱:9月14日「○○檳榔攤」強盜一案,被告在附近的空 地等候,知悉渠等做案地點,渠2人作案離開現場後約3、4 分鐘,即見被告之自小客車等語(見偵卷一第259頁,少年 陳○○92年10月3日訊問筆錄),亦與上開通聯紀錄所載被告 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之位置相符,而可資採信。且共同正 犯子○○於92年9月14日凌晨1時49分34秒,撥打被告所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告隨即於當日凌晨1時56分59秒, 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共同正犯子○○。查當時被告 所使用之基地臺位置為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頂,其地 理位置十分接近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飯店」,亦與 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延偉於92年10月21日訊問偵查中,就附表 二編號3所示強盜犯行犯案後,被告、子○○2人聯絡狀況及行 蹤具結證稱:「(搶完後把車停在何處?)因搶之前癸○○已 交代子○○到附近空地等我們,子○○就在現場接應我們,我們 上了子○○的車就在車上數錢,數了約3萬多元,就把錢交給 子○○,子○○有打電話給癸○○約在○○飯店前的停車場,會合後 癸○○就一人拿5千元給我們,至於子○○拿多少錢我們不清楚
。」等語(見偵卷一第277頁反面),相互吻合。 ⒊共同正犯林延偉於92年10月3日偵查中,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 ○街000號強盜一案,除就現場強盜情節為明確之供述外,就 作案後與被告之聯繫過程供稱:「(作案)之後我們就離開 ,癸○○仍在漁塭空地等,機車我們丟在永華八街,我與陳○○ 還把機車擦一擦避免留下指紋,我們就走到永華路○○KTV時 癸○○打電話給我,並問我們人在何處後,他就過來載我們, 載到茄萣的地方」等語(見偵卷一第162頁反面),而被告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於92年9月23日凌晨1 時52分02秒,撥打共同正犯林延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之聯絡,由此益見共同正犯林延偉所供犯罪情節, 確屬信而有徵。
⒋此外,共同正犯林延偉於92年12月9日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5 之竊車犯行供稱:「(何人叫你們去該處偷車?)癸○○,亦 是拿同一把鑰匙」、「(偷到車後有無打電話給癸○○?)我 以我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他」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反面 ),而依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載,被告確曾於92年 10月2日凌晨零時15分38秒,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 ,顯見被告確係指使共同正犯林延偉、少年陳○○前往竊車之 主謀無疑,否則共同正犯林延偉自無撥打被告之電話,向其 報告業已竊得車輛之理。綜合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相互參 酌,足認共同正犯林延偉、少年陳○○前揭供述,確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㈤至共同正犯林世雋於9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中雖曾供稱: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之案件,是少年陳○○所提議要去做案的(見 警卷第44頁、偵卷一第17頁);另供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之案件是林延偉所提議要去做案的(見警卷第46頁、偵卷 一第19頁);又供稱:當時是誰提議要去做案,已忘記了等 語(見偵卷一第30頁);而共同正犯林延偉則於93年3月20 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實起訴書附表二第一件到第四件都 是「文哥」拿槍逼迫指使我們的,因為我怕家人發生事情, 所以才不敢說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另證人即少 年陳○○於偵查中供稱:是林延偉打電話給我,要我與他一起 去牽車,我才與他們去(見偵卷一第268頁反面);又稱: 是癸○○要我們去偷車(見偵卷一第273頁);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證稱:子○○並無在外開車接應等語(見原審卷第366至3 70頁),其等先後陳述雖有部分不同,然:
⒈按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 ,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 違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
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 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 證據,自屬合法,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 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組成一共同正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 均為共同正犯團體之行為,他共同正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同正犯所實行之必要。查共同正犯 林延偉、林世雋、子○○、少年陳○○前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 應非虛妄,且有被告部分自白及通聯基地台位置可資相互補 強,且其等關於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核與真實性無礙,已如 前述。
⒉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世雋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 ,就本案犯罪情節明確證稱:「(這五件搶案,就你所知, 是否每件均為癸○○提議?)是的。(第一件搶案,是否癸○○ 提議?)不知道是文哥還是癸○○。(提示92年10月3日林世 雋之警詢筆錄第3頁第3行,你在警詢中陳稱:去大勇街這次 係陳○○提議,是否實在?)不清楚,印象中如果不是文哥就 是癸○○提議的。(第二件搶案,係何人提議?)癸○○。(提 示前開筆錄第5頁,在該次警詢中陳稱第二次去明興路作案 是林延偉提議,是否實在?)應該不是事實。(為何如此陳 述?)不知道。(第一件大勇街搶案,你於今日陳稱不知道 是文哥還是癸○○,當時提議時,現場有何人?時間為何?) 不記得有何人在場,時間應該是晚上九點、十點左右。(地 點為何?)癸○○家中。(第二件搶案提議時,何人在場?時 間、地點為何?)不清楚,時間也是在晚上九點、十點左右 ,也是在癸○○家中。(○○街搶案何人提議?)應該是癸○○。 (何人在場?時間、地點為何?)記不很清楚,應該就是去 強盜的這幾個人,地點不是很清楚,時間也是晚上下班後。 (犯案所得贓款由何人分配?)癸○○。(大勇街這件搶案, 在何處分贓?)不是很清楚,應該是在車上分的,錢是由我 在現場交給文哥,後來我們再騎機車去找癸○○,上車之後我 就睡了,我沒有親眼看到文哥將錢交給癸○○。(○○街這件搶 案,在何處分贓?)回來後交給癸○○,由他分贓,這件是我 們三人放在癸○○家中的桌上,當時癸○○及文哥都在場。(後 來是文哥還是癸○○處理這些錢?)是一起處理。(第一次強
盜所使用刀械由何而來?)不清楚。(犯案之後刀械放置何 處?)不是很清楚,當時坐癸○○的車,刀、槍都放在癸○○車 上。(明興路那件搶案,刀械從何而來?)我在癸○○家裡上 廁所,出來的時候,刀子已經放在子○○車上。」等語(見原 審卷第391至395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延偉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 就本案犯罪情節亦明確證稱:「(當時強盜是誰主謀?)癸 ○○。(其他人有無參與討論?)都是癸○○提供意見,我們就 照做,除了癸○○以外,其他人都是這樣。(癸○○是否將所有 犯罪細節都告知,你們有無做建議?)我們都沒有建議任何 事情。(在93年3月30日準備程序中是否陳稱是文哥拿槍要 你們去行搶?提示93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我說的 這句話,並不代表我否認癸○○沒有參與,事實上是癸○○叫文 哥來強迫我的。(這段話是否癸○○叫文哥拿槍強迫你們去的 ?)是文哥對我們說是癸○○叫我們不要白目。(文哥在強迫 你們的時候,癸○○是否在場?)癸○○有在場,還有林世雋、 陳○○在場。(地點為何?)是在癸○○他家。(時間為何?)不 清楚了。(是否每一次行搶都這樣?文哥強迫你之後,是發 生哪一件搶案?)文哥強迫我們只有一次,但不記得是什麼 時候。(癸○○有無實際參與強盜及竊盜行為?)沒有。(文哥 有無實際參與強盜及竊盜行為?)有二次,明興路及○○街那 二次。(你們所搶的場所是否幾乎都是賭博場所?)是的。( 如何得知這些場所?)我是聽癸○○說過有人通報他的。(你們 所犯搶案,係由何人提議?)癸○○。(就第一件大勇街之搶案 ,提議時,有何人在場?):癸○○、陳○○、林世雋、我在場 ,文哥不在現場。(時間為何?)是案發當天。(地點為何?) 好像是在他家或是他的車子上。(關於第二件明興路搶案, 提議時何人在場?)我、林世雋、文哥、癸○○在場。(時間 為何?)我竊完機車後,到他家,他先開車載著我們往明興 路方向,看完之後回到他家,就是案發前沒多久。(地點為 何?)到他家的時候,他才提議。(第三件文賢路○○檳榔攤 搶案,提議時何人在場?)我、陳○○、癸○○都在場。(時間 為何?)案發前幾天就有在說了,只是他開車載我們去繞的 時候,找不到適合的時間。(地點為何?)他家。(關於第 四件○○街搶案,提議時何人在場?)我、林世雋、文哥、陳 ○○、癸○○。(時間為何?)案發前二、三天。(地點為何? )在臺南市○○路○○○○KTV旁邊的○○○釣蝦場。(扣案刀械係何 人所提供?)癸○○。(第一次作案時之刀子由何人交付?) 第一次只拿貳把刀,是由癸○○叫我從他家進門右手櫃子內取 出,拿到他的車上,當時林世雋、陳○○、我、癸○○都在場。
(第一次犯案後,刀械放置何處?)放回原處。(第二次搶 案所用刀械如何到你們手上?)也是由癸○○那邊拿的,當時 有側包,所以將刀子放在袋子,犯案之後放回原處。(第三 次之刀械如何得來?)也是從癸○○家中拿出的,犯案後也是 放回原處。(第四件搶案所用刀械有何而來?)是先由癸○○ 叫我與林世雋、陳○○去他家拿的,但是因為只有一個包包, 所以是誰拿著,我也忘了,後來應該是癸○○自己拿回去的。 (贓款由何人分配?):癸○○。文哥只參與二件。(癸○○是 否每次均有分得款項?第一件在何處分贓?)第一件在黃金 海岸海邊分的,是癸○○分的。(第二件在何處分贓?)在他 家,也是癸○○分的。(第三件在何處分贓?何人分贓?)在 ○○飯店門口停車場,也是癸○○分的。(第四件在何處分贓? 何人分贓?)在往仁德交流道方向裕農路旁邊分的,也是癸○ ○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65、380至388頁)。 ⒋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以證人身分接受 交互詰問時,就本案犯罪情節亦明確證稱:(92年8月30日 在臺南市大勇街之強盜案,是否由你與林延偉所為?)是的 。(有無他人指使?)癸○○。(文賢路○○檳榔攤搶案是否記 得?記得。(為何行搶?)就去搶了,是癸○○跟我們說要去 搶的。(參與本件搶案的除了你之外還有何人?)林延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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