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33號
TNHM,110,上更一,33,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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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逍遙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恩瑋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9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與乙○○以兄妹互稱(2人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及諭知無罪確定),甲○○與甲○○、丙○○則為朋友 。乙○○於網路聊天室結識乙○○,2人相約於民國106年3月12 日17時許,在雲林縣○○市○○書局旁之○○便利商店見面,由乙 ○○搭載乙○○在雲林縣○○市購物,於同日19時13分許,乙○○在 乙○○提議下,共同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汽車旅館」 000號房投宿(下稱本案旅館房間),乙○○因不滿乙○○不斷 與他人通話或聽歌,對乙○○未予理會,要求乙○○將購物費用 歸還,乙○○見乙○○惱怒擔心無法離去,乃以行動電話LINE通 訊軟體聯繫甲○○前來解圍,甲○○獲悉後,駕駛不知情之林宬 榤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甲○○、丙○○一同前往本案旅館,3人於翌(13)日3時 24分許抵達,丙○○、甲○○各持手電筒1支,丙○○另見甲○○所 有,材質堅硬、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1枝(下稱 本案玩具槍)放置於本案車輛,亦將之帶下車並插在腰間,



由甲○○向本案旅館人員佯稱為乙○○之訪客,本案旅館人員因 而開啟本案旅館房間外大門,且因本案旅館房間門未上鎖, 3人乃直接進入,此時甲○○示意其等假扮警察臨檢,甲○○、 丙○○知悉後,亦基於與甲○○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冒充公 務員行使其職權、非法搜索之犯意聯絡配合演出,由甲○○、 丙○○向乙○○自稱為警察,因乙○○涉嫌與少女性交易及持有毒 品須接受調查,命乙○○將隨身所攜帶之身分證、機車駕照及 行照、行動電源、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等物擺放於 床上,並褪去所有衣物,甲○○趁隙將乙○○帶離房間,甲○○、 丙○○則繼續控制乙○○行動,假冒警員詢問乙○○年籍,並命乙 ○○做伏地挺身等動作,甲○○並以手機攝錄,丙○○則檢查乙○○ 擺放於床上之財物,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甲○○見 乙○○對其等所假扮之警員深信不疑,且人身自由受控制而無 法反抗,起意以給付遮羞費為由向乙○○要脅交付財物,丙○○ 知悉此情,仍基於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之 默示犯意聯絡,由甲○○以交付30萬元作為遮羞費,不然要於 網路上傳送裸體影片等語脅迫乙○○,乙○○表示無法支付後, 改為5萬元,乙○○仍無力支付,甲○○因而指示丙○○以本案玩 具槍敲打乙○○,丙○○隨即以本案玩具槍槍托敲打乙○○頭部, 致乙○○受有右頭皮挫傷併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乙○○因行 動自由已受控制,且遭上傳裸體影片等語脅迫,頭部又受有 傷害,於身體上及精神上均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甲○○隨 即取走擺放於床上之身分證、機車駕照及行照、行動電源、 現金與1,600元等物,而強盜得手,並與丙○○離開本案旅館 房間。甲○○、丙○○於同日4時4分離去後,乙○○因而脫困,並 於106年3月18日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證據能力
一、乙○○、甲○○、乙○○之警詢筆錄,及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其等均於原審審 判程序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其等審判中 之證述與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重大差異,並非證明本件犯 罪事實所必要,因被告甲○○、丙○○之辯護人不同意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第243頁)。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丙○○及辯護人於審



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坦承於上開時間,隨甲○○駕駛本案車輛前往 本案旅館為乙○○解圍,3人進入本案旅館房間後,有檢查告 訴人乙○○物品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及 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在停車場,是甲 ○○從他的車子前駕駛座地上拿出一把玩具槍,拿給我之後, 我拿手機錄影,後來把槍轉交給甲○○,我就問乙○○是哪裡人 ,我進去後才發現對象是乙○○,我有聞到K他命味道,我麻 煩乙○○把身上物品拿出來放床上,乙○○照我指示把物品放床 上,乙○○說她機車在樓下,甲○○就跟乙○○騎機車放在全家, 甲○○再開車把乙○○載回來,我以為乙○○是未成年少女,我就 跟乙○○說要不要把乙○○送去警察局,我還問他知不知道乙○○ 未成年,我還問他們怎麼認識,乙○○說在網路認識,乙○○打 電話給甲○○說她要被人強姦,我沒有拿槍打乙○○的頭,現場 也沒有人打乙○○的頭。我也沒有看到他頭受傷,也不知道為 何他頭受傷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甲○○係接獲甲○○通知, 認為乙○○要遭到強姦,因而前往救人,根據甲○○供稱,當時 說要嚇嚇告訴人乙○○者,為乙○○,足認當場控制行動、強索 財物之人並非甲○○,乙○○引誘甲○○等人到場,甲○○誤信其說 詞,又看到告訴人乙○○身著內褲,想為其出頭,並非阻撓告 訴人乙○○離開,告訴人乙○○雖多次證稱取走財物之人為甲○○ ,然此為誤解,甲○○並未取走其財物。被告丙○○辯稱:我事 先不知道甲○○要假冒警察,我沒有拿本案玩具槍,是甲○○拿 本案玩具槍打乙○○,我後來有先離開房間下樓,我離開的時 候乙○○放在床上的東西都還在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丙○○ 並非持本案玩具槍枝之人,告訴人乙○○之證述反覆,證述不 可信,甲○○、甲○○對於案情多所保留,不應作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乙○○於原審證述關於丙○○用玩具槍打告訴人乙○○,猶 豫相當久之時間,且丙○○實無向乙○○坦承用槍敲打告訴人乙 ○○之可能,而依勘驗現場錄影結果,甲○○曾向告訴人乙○○稱 ,要搶槍嗎等語,顯見當場持槍之人應為甲○○。甲○○於進入 本案旅館房間後,對告訴人乙○○強盜,超出犯意聯絡範圍, 為臨時起意,瞬間發生之事,丙○○並無法預見或與其形成犯 意聯絡,丙○○在甲○○取走財物之後,並無任何表示,僅與甲 ○○一同離去等語。
二、告訴人乙○○與乙○○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並於106年3月12日



17時許相約在雲林縣○○市○○書局旁○○超商見面,2人先前往 購物,再於同日19時13分許,由乙○○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乙 ○○前往本案旅館房間,期間因告訴人乙○○不滿乙○○不予理會 ,要求乙○○歸還購物費用,乙○○因而以LINE聯繫甲○○前來搭 救,甲○○因而於翌日(13日)3時2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被告甲○○、丙○○一同前往本案旅館等情,為被告甲○○、丙 ○○所承認(本院更一卷第244頁),並為告訴人乙○○指訴在 卷(他卷第47-48頁,偵卷第32-33頁),核與林宬榤(警卷 第28-35頁,他字卷第63-66頁)之證述,及乙○○(原審卷二 第9-70頁)、甲○○(原審卷一第277-343頁)之供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乙○○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2-52頁) 、○○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4-55頁)、 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280-281頁,卷三第33-38頁)、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警卷第58-59頁)等證據可佐。三、被告甲○○、丙○○、甲○○駕駛本案車輛抵達本案旅館後,以訪 客拜訪為由,要求本案旅館不詳員工開啟本案旅館房間大門 ,3人直接進入本案旅館房間,被告甲○○、丙○○與甲○○並假 冒為警察,要求告訴人乙○○褪去全部衣物以限制行動自由後 ,對告訴人乙○○身體及隨身攜帶之財物搜索,並以手機攝錄 告訴人乙○○等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就其等進入本案旅館房間之方式,告訴人乙○○證稱:他們進 來沒有敲門,門沒有鎖,門打開,就有人闖進來,印象中有 3個男生闖進來等語(原審卷三第39-40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甲○○證稱:櫃檯問說我們要找誰,我們說要訪客,甲 ○○跟她說不用通知,他騙櫃檯小姐說有一個朋友生日,叫他 鐵門開起來就好,不用通知,所以鐵門是櫃檯幫我們開的( 原審卷一第285頁),被告甲○○證稱:旅館櫃檯直接讓我們 進去(原審卷一第42頁),被告丙○○證稱:開到汽車旅館時 ,他說不曉得如何跟服務人員說要進去,因為車上坐三個人 ,汽車旅館有規定不能超過幾個人,所以快到大門口的時候 換甲○○開車,甲○○跟櫃檯說要慶生,請他們讓我們進去,是 甲○○跟櫃檯的人說不要通知上面,要給他們驚喜,所以沒有 通知(原審卷二第13頁)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甲○○、丙○○與 甲○○以訪客拜訪為由,進入本案旅館房間,並未先通知房間 內之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對於其等進入本案旅館房間事 先並不知情。  
㈡、被告甲○○、丙○○假冒警察對告訴人乙○○檢查、搜索部分,依 告訴人乙○○證稱:當時3個男生進來,1個男生說是乙○○的父 親,另2個說是警察,有聞到愷他命的味道,叫我把所有東 西交出來等語(他卷第48頁),甲○○亦證稱:甲○○向乙○○說



他是警察,有人報案這裡有人吸毒,他叫我翻枕頭、床看有 無毒品(原審卷一第289-290頁),乙○○則證稱:我那時候 被拉到樓下,我隱約聽到說搜索什麼的,那聲音應該是甲○○ 說的,那時候丙○○沒有講什麼(同卷第56頁、66頁)等語, 足以互為佐證。且被告甲○○亦供稱:我進去的時候,因為聞 到愷他命的味道,我擔心乙○○是否用毒品引誘乙○○,我就說 現場有愷他命的味道,誰抽愷他命(他卷第92頁,原審卷一 第323-324頁)等語,被告丙○○並證稱:進去房間之後,甲○ ○跟乙○○說他是警察,並說一些警察會說的話,他跟告訴人 說有聞到愷他命的味道,我有盤查乙○○,因為被告甲○○說要 假裝盤查(原審卷二第15頁、21-22頁)等語,亦可證被告 甲○○、丙○○確實有以查緝毒品等理由,假冒警察,並行檢查 、搜索等警察職權之行為。告訴人乙○○因被告甲○○、丙○○假 冒警察檢查、搜索,主觀上相信其等確實為警察,並配合其 等要求做伏地挺身等動作,被告甲○○則持手機錄影,命告訴 人乙○○脫下內褲,此為告訴人乙○○指稱:當時拿槍的人與錄 影的人都有叫我做伏地挺身等動作等語在卷(原審卷三第75 頁),再佐以原審勘驗手機錄影內容(原審卷一第280頁) 略以:
  「問:你退休了嗎?你退休…,你是做什麼?你站起來啦, 站那邊啦,站過去、站過去、站過去。」
  (告訴人由床上站起並移動至沙發區,並脫下長褲)  「問:不會打你啦,你不用煩惱啦,來,整個脫光啦,整個 脫下來啦、整個脫下,連内褲也脫下。」
  (告訴人脫下内褲)
  「問:來,轉過去。」
  (告訴人轉身背對鏡頭)
  「問:趴下、向前傾,屁股掰開。」
  (告訴人身體微向前傾,雙手掰開屁股
  「問:咳嗽一下、咳兩聲、咳嗽、咳兩聲。」  (咳)
  「問:大聲點,好,沒有東西,不要亂來喔,我跟你講,沒 辦法,這個社會實在是太複雜…,身體那麼差你還敢來這邊 ,你這是怎樣?拉屎嗎?…」
  (告訴人穿回内褲與長褲)
  「問:要講ㄟ,齣,你叫什麼名字?」
  「問:身分證號碼?在那邊站好,過來做什麼?要搶槍嗎? 身分證號碼?」
  「問:…生日、住址。」
  「問:都要報啊,你的戶籍地啊,還有你的通訊處啊,站好



,不要過來,做什麼。」
  「問:幾號忘記,台北住址呢?台北住址呢?不要亂報喔。 」  
  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甲○○有詢問告訴人乙○○之年籍資料、 通訊處,及命令告訴人乙○○站立、不要靠近、脫下內褲等情 ,與上開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共犯甲○○、乙○○、丙○○之證述 均無不符。
㈢、「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 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 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 分、鑑識身分、……物之扣留、保管、……進入住宅、建築物、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 施。」警察法第9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乙○○與乙○○所投宿本案旅館房間,並非公共場所, 其等對於本案旅館房間不受他人隨意進入、檢查當具有合理 之隱私期待,第三人並無未經同意進入之權限,縱使司法警 察依職權調查犯罪,亦應受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是被告甲○○、丙○○自稱為警察,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而進 入本案旅館房間,並控制告訴人乙○○之行動,及命告訴人乙 ○○將身上財物取出放置於床上供其等檢查,已屬冒充警察, 行使其檢查身體、搜索住宅職權之行為,堪以認定。至於刑 法第307條係規範於刑法第26章之妨害自由罪章,所保護之 法益為個人自由法益,並非第4章瀆職罪章所保障之公務員 行使公權力之廉潔性或合法性,是其犯罪之主體並非以具有 調查、偵查之司法警察為限,併予敘明。    四、被告丙○○將甲○○所有之本案玩具槍攜帶下車後,插在腰間並 持往本案旅館房間,告訴人乙○○對於被告甲○○、丙○○假冒警 察臨檢搜索信以為真,於不敢反抗之情況下,依指示褪去衣 物並遭拍攝裸體影片,被告甲○○、丙○○嗣以給付遮羞費否則 要上傳影片為由,脅迫告訴人乙○○交付財物,被告甲○○並指 示被告丙○○以本案玩具槍敲打告訴人乙○○部分:㈠、被告丙○○於進入本案旅館房間時,攜帶本案玩具槍,被告丙○ ○並依被告甲○○之指示以本案玩具槍敲擊告訴人乙○○頭部, 致生右頭皮挫傷併撕裂傷1.5公分:
⒈被告丙○○有攜帶本案玩具槍並以槍托敲打告訴人乙○○頭部之 事實,為告訴人乙○○證稱:進來的人有2人自稱是警察,要 我把身上的東西拿全部出來,另一個人叫我脫衣服、褲子, 說要檢查毒品,另一人在我脫衣服的時候在旁邊錄影,要乖 乖原地站好不動,我說我有氣喘、會冷,我要他們先給我穿 衣服,他就用槍托敲我的後腦勺,我的頭就流血,我回台北



約5至6天才去刑事局報案,我5至6天才去驗傷(他卷第48頁 )、甲○○叫我脫衣服,叫人拿槍打我,是甲○○指使丙○○持槍 打我,不是甲○○持槍打我(偵卷第32頁正面及背面)、進來 的3人其中1人拿槍,其他人拿手機錄影,另外一個站在旁邊 (原審卷三第41-42頁)、他們有用槍托打我,那時已經是 裸身了,已經拍完影片,因為他叫我交出錢,就是30萬元, 我說沒錢,後來他就要求5萬元,我說我也沒辦法馬上給你 ,然後就打我,不是拍攝的人打我,是另外一個拿槍的打我 ,其他人沒有打我,他從頭敲下去,那時候我頭上一直在流 血(同卷第47-48頁)等語明確,另經原審勘驗手機錄影, 內容亦出現:在那邊站好,過來做什麼?要搶槍嗎?等語( 原審卷一第281頁),核與告訴人乙○○上開指訴並無不符。 ⒉除告訴人乙○○證述明確外,共犯甲○○亦證稱:本案玩具槍是 我的,本來就放在本案車輛的副駕駛座下方,是丙○○看到本 案玩具槍就自己帶進去本案旅館房間,我原本並不知道丙○○ 有攜帶本案玩具槍,後來甲○○與丙○○下樓時,我才看到丙○○ 拿著本案玩具槍,我後來也有聽到丙○○自己說他有拿本案玩 具槍打告訴人(原審卷一第285-286頁、292頁、296頁)等 語在卷,核與甲○○證稱:案發時,丙○○拿本案玩具槍,是後 來我們離開時,在本案車輛上丙○○自己講的(原審一第316- 317頁、331頁),及乙○○證稱:我們離開時,在本案車輛上 有聽到丙○○說他拿本案玩具槍打乙○○,後來丙○○也有自己跟 我說這件事,丙○○說他問乙○○為什麼要欺負一個妹妹這樣, 他說乙○○態度跩跩的,所以打他,我確定是丙○○說的,因為 丙○○與甲○○聲音不一樣,丙○○事後也有跟我講(原審卷二第 59至61頁)、丙○○他說他拿玩具槍打乙○○,他說看乙○○這樣 欺負我,他忍不住就拿槍托打他,我說為什麼要這樣打他, 我沒有叫你們打他,我只有叫你們過來,我只有這樣跟甲○○ 講,丙○○說忍不住,不爽,甲○○叫我不要管(同卷第54頁) 等語,亦屬相符,而告訴人乙○○於獲釋後之106年3月15日13 時50分,前往衛生福利部○○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右頭皮挫傷 併撕裂傷1.5公分,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36頁) ,足以互為補強。
 ⒊告訴人乙○○確實受有遭槍托敲擊所導致之頭部傷勢,已屬明 確,而被告甲○○、丙○○及共犯甲○○雖均否認持本案玩具槍敲 擊告訴人乙○○,然依告訴人乙○○上開偵查及審理中一致證稱 ,闖入房間之3人,1人持手機拍攝、1人持本案玩具槍並以 槍托敲擊其頭部,另1人站在旁邊等語,足見持本案玩具槍 之人與以手機拍攝之人為不同人,依原審勘驗手機錄影結果 ,畫面中主要拍攝告訴人乙○○,另有1人查閱放在床上之文



件,另1人錄影,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280頁,卷三 第66頁),就此告訴人乙○○證稱:勘驗手機錄影之結果,錄 影中穿紅色衣服手上拿東西的人,就是持本案玩具槍的人( 原審卷三第67-68頁)等語,被告丙○○則自證:叫乙○○脫褲 子檢查這段期間,是我、甲○○與乙○○在房間裡面,勘驗錄影 是甲○○的手機拿給甲○○錄的,錄影那段時間在盤查(原審卷 二第19-20頁)、勘驗錄影內容裡面有我,我拿個疑似手電 筒的東西,甲○○叫我假裝盤查,當中講話的聲音是甲○○,當 時只有我們兩個在,錄影中講話的是甲○○(同卷第21-22頁 )等語,則告訴人乙○○證稱,手機錄影中穿紅色衣服者,為 持本案玩具槍對其頭部敲擊之人,即被告丙○○,應可認定。  
㈡、至於被告甲○○辯稱,當天並非其以手機錄影,被告丙○○則辯 稱,當天拿本案玩具槍之人為甲○○,辯護人並辯護稱:依勘 驗手機錄影之結果,甲○○向告訴人稱「要搶槍嗎?」,顯見 持本案玩具槍者應係被告甲○○等語,然查:
 ⒈本件共犯甲○○、甲○○、乙○○均證稱,被告丙○○於離開本案旅 館之途中,曾稱其有用槍敲告訴人乙○○等語,核與告訴人乙 ○○之指訴相符,而共犯甲○○、甲○○固有刻意為對己有利之供 述而指證被告丙○○之動機,然乙○○與被告甲○○、丙○○並無交 情或仇隙,其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丙○○之必要,更無可能與告 訴人乙○○串通誣指被告丙○○,是其等上開一致性之供述,本 有相當之可信性。
 ⒉告訴人乙○○指稱:持手機錄影的從頭到尾都是同1個人,問我 年籍資料的人就是錄影者(原審卷三第69頁)、我不太有印 象甲○○在房間裡面,是甲○○叫我脫衣服,叫人拿槍打我,是 1個人打我,甲○○叫我脫衣服拍影片要放上網路,將我的身 分證、機車駕照及行照、行動電源、現金拿走,是甲○○指使 人用槍打我,但不是甲○○拿槍打我(偵卷第32-33頁)等語 明確,依其證述,錄影時在場主要有2人,1人為錄影並發號 施令之人,另1人則為受指示持槍敲擊其頭部之人,核以被 告丙○○證稱:這段錄影當時只有我和甲○○、告訴人在房間, 講話的聲音是甲○○,甲○○下樓前,有將手機拿給甲○○錄影等 語(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第38頁),被告甲○○則坦承其為 錄影中說話之人(原審卷一第323-324頁),是以現場僅被 告甲○○、丙○○及告訴人乙○○,足認被告甲○○為錄影之人,被 告丙○○則為持槍敲擊告訴人乙○○之人,應屬明確,而此與被 告甲○○供稱:當時被告丙○○會錯意,我跟他說「卡落去」( 臺語),他以為要打告訴人等語(原審卷四第136 頁),亦 可互核一致。




 ⒊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手機錄影中稱「要搶槍嗎?」 之人為甲○○,可見甲○○方為持槍之人,然告訴人乙○○明確證 稱,2人中1人持槍敲擊,另1人錄影並發號施令,未曾混淆2 人之角色,以告訴人乙○○之立場,並無刻意誣指被告丙○○之 必要,況告訴人乙○○之指訴,更與共犯甲○○、甲○○、乙○○證 稱,嗣後被告丙○○曾自稱,有拿槍打告訴人乙○○等情相符, 自屬實在。而手機錄影中甲○○雖曾稱「要搶槍嗎?」等語, 然並未特別指明要搶何人之槍,此與「要搶我的槍嗎」之語 意並不相同,不能僅以甲○○曾稱「要搶槍嗎?」等語,即遽 以推斷甲○○為當場持槍之人,辯護人之主張已有速斷,且依 上開告訴人乙○○之證述,甲○○為主要發號施令之人,其出於 嚇阻告訴人乙○○之目的,以上開言語使告訴人乙○○不要接近 持有本案玩具槍之被告丙○○,亦屬合理。至於依勘驗結果, 錄影中被告丙○○雖然手持之物並非本案玩具槍,而應係手電 筒,然告訴人乙○○能清楚分辨兩物差別,陳稱:錄影中被告 丙○○手裡拿的不是槍,我記得他當時是把槍插著等語(原審 卷三第68頁),而告訴人乙○○遭敲擊頭部,時序上發生在錄 影結束之後,是被告丙○○於手機錄影期間,手持手電筒,而 非本案玩具手槍,亦與告訴人乙○○之證述並無矛盾之處。㈢、被告甲○○、丙○○假冒警察檢查、搜索,並命告訴人乙○○脫下 衣物,已使告訴人乙○○因誤信為真而不敢反抗,且因告訴人 乙○○遭被告甲○○以手機攝錄裸體影片,被告甲○○並向告訴人 乙○○恫嚇要將裸體影片上傳,以此方式加以脅迫,此為告訴 人乙○○證稱:是甲○○叫我脫光衣服拍影片要放上網(偵卷第 32頁背面)、恐嚇我說如果不給遮羞費,要上傳裸照,另外 一個只是看,看笑話,說要上傳的是錄影的那一個(原審卷 三第48-49頁、69-70頁),核與丙○○證稱:甲○○有跟乙○○說 要拿5萬元出來,不然要把影片放上網路,我有聽到(原審 卷二第29頁),及乙○○證稱:事後被告甲○○三番兩次來找我 ,問我有沒有跟告訴人聯絡,叫我要跟告訴人乙○○拿5萬元 (原審卷二第65頁)等語相符,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五、被告甲○○、丙○○控制告訴人乙○○行動並非法搜索後,因見告 訴人乙○○對其等假扮警察不疑有他,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強盜之默示犯意聯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 使告訴人乙○○不敢反抗而強盜得手: 
㈠、被告甲○○、丙○○假冒警察控制告訴人乙○○行動,告訴人乙○○ 因自覺理虧,且對其等假冒之警察信以為真,因而不敢反抗 ,任由其等擺佈,已可見告訴人乙○○當時處於自由意志遭脅 迫而不能抗拒之精神狀態。而被告甲○○、丙○○見告訴人乙○○ 對其等假冒之警察深信不疑,認為有機可乘,起意利用告訴



人乙○○不敢反抗之狀態,要求其提出金錢賠償,此為告訴人 乙○○證稱:對方說他是警察要我把身上東西都拿出來,我就 把東西都放在床上,他們問我怎麼認識乙○○的,我說網路, 他們說我們年紀相差太大,說我誘拐未成年少女,後來其中 一個叫我脫掉衣服褲子,要檢查有沒有毒品,另外一個在我 脫光衣服時在旁邊錄影,要我乖乖原地站好不動,我說我有 氣喘,會冷,要穿衣服,他就用槍托敲我後腦勺,我頭就流 血,他們叫我10天內要給他30萬元,後來又改成5萬元,不 然要把我的裸體影片上傳網路,後來他把我放在床上的1,60 0元、身分證、機車行照駕照、行動電源都拿走(他卷第48 頁)、他們有用槍托打我,不是在拍裸照的時候,那時候已 經裸身了,拍完了,因為他說叫我交出錢,要求30萬元,我 說沒錢,後來他就要求5萬元,然後就打我,我說我也沒辦 法馬上給你(原審卷三第46-47頁)、兩個都有講假如不給 遮羞費就上傳裸照,後來說我是警察,不然把你裸體,把你 押出來逛街,就是不穿衣服押去分局或派出所,反正就是警 察單位(同卷第48-49頁)、當時他打我是因為跟我要錢, 我說我沒錢,他就打我(同卷第63頁)、(持槍的人為什麼 要拿槍托打你?)要錢,旁邊有人叫他打我。我在警局講說 是後面才跟我要錢,前面只是叫我做些動作或伏地挺身,後 面才跟我要5萬(同卷第64頁)、用槍打我是因為要錢,我 說沒錢,打我之前是做伏地挺身那些動作,突然打我就是因 為要錢,本來說30萬元,後來說5萬元(同卷第65頁)、打 頭之前跟我要錢,我說沒錢才會打我(同卷第73頁)、原本 說30萬元,後來說5萬元,理由就是說乙○○要跟我過夜,遮 羞費(同卷第72-73頁)、我沒有辦法辨認他們是不是警察 ,我覺得他們都是警察,因為我沒碰過這種事,到他們離開 前,我都覺得他們是警察(同卷第73頁)等語明確,核與被 告丙○○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是甲○○跟乙○○說如果不拿5萬元 出來,就要把拍攝的裸照公布在網路上(他卷第109頁)、 我在偵查中有說實話,就是甲○○下去的時候,甲○○有跟乙○○ 說要拿5萬元出來,不然要把影片放在網路上,我有聽到( 原審卷二第28-29頁),及乙○○證稱:甲○○事後三番兩次來 我家找我,在電話中問我有沒有跟乙○○聯絡,叫我跟他拿5 萬元(原審卷二第65頁)等語相符,亦可佐證被告甲○○當場 確實有向告訴人乙○○要求5萬元賠償金未果之事實,是被告 甲○○、丙○○假冒警察控制告訴人乙○○行動後,先命告訴人乙 ○○褪去衣物拍攝其裸體畫面,見告訴人乙○○信以為真不敢反 抗後,以其誘拐乙○○性交為由,要求給付賠償金30萬元,因 告訴人乙○○無法支付,再改為5萬元,告訴人乙○○表示無現



金無法立即給付後,被告丙○○即以本案玩具槍敲擊告訴人乙 ○○頭部,其等在告訴人乙○○人身自由已受控制之情況下,要 求其提出賠償金,且因告訴人乙○○無法立即提出,被告丙○○ 即以本案玩具槍敲擊頭部,則被告甲○○、丙○○係刻意利用告 訴人乙○○不能抗拒之情況提出金錢賠償要求,且因告訴人乙 ○○未攜帶足額金錢,隨即由被告丙○○對其施以暴力,被告甲 ○○、丙○○以強暴、脅迫手段致告訴人乙○○不能抗拒,與其等 要求提出金錢賠償,具有先後之因果關係。
㈡、被告甲○○於告訴人乙○○未能提出5萬元賠償金後,在告訴人乙 ○○人身自由仍受控制而無法反抗之情況下,取走告訴人乙○○ 擺放於床上之財物,此為告訴人乙○○證稱:是拍照的人拿走 我的東西,我百分之百確定,拿走我的行動電源、1,600元 、機車駕照、行照、身分證,要走的時候就拿走了,我說我 身上連一毛錢都沒有,你全部拿走,我怎麼回家,他們是要 離開的時候才拿走,拿了就走(同卷第50頁)、把我的駕照 、行動電源拿走的人,就是錄影的人,當著我的面拿走,他 說拿1,600剛好而已,意思是止渴而已,當時持槍的人在場 ,兩個人都在場,是錄影的人拿走(同卷第75-76頁)、他 們都沒有講就拿走了,我就默默無語(同卷第58頁)等語在 卷,核與甲○○證稱:當時有叫乙○○把所有東西放床上(原審 卷一第308頁),乙○○證稱:甲○○在車上有講說有跟乙○○拿 身分證,我就說為什麼要拿身分證,甲○○說他有拿一台行動 電源,他說乙○○有對我錄影,說搞不好剛剛我都被錄影,甲 ○○最後說還有拿乙○○錢(原審卷二第64頁)等語相符。另經 原審法院函詢○○市○○戶政事務所,該所於107年6月26日以○○ ○戶字第1073847883號函復之資料顯示,告訴人乙○○於106年 3月20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並記載遺(滅)失時間為106 年3月,遺(滅)失地點為雲林縣○○市(原審卷一第201至20 3頁),足以佐證其指訴情節為真。
㈢、至於被告甲○○否認有取走告訴人乙○○放置於床上之財物,及 被告丙○○辯稱,對於甲○○取走告訴人乙○○財物不知情,然告 訴人乙○○指稱:錄影者(即甲○○)及持本案玩具槍者(丙○○ ),2 人都有對我說恐嚇的話,甲○○講比較多,丙○○講比較 少。是甲○○在我面前取走上開物品,當時甲○○、丙○○人都在 場,是甲○○將錢收起來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48-49頁、75- 76頁),可見被告甲○○取走上開物品後,係與被告丙○○一同 離開房間,此依甲○○證稱:當時我在樓下,房間發生什麼事 情我不清楚,後來甲○○、丙○○是一起下樓(原審卷一第292 、298頁)等語,亦屬相符,參以勘驗手機錄影之結果,被 告丙○○並非消極在旁觀望,而是手持手電筒,並翻查告訴人



放置在床上之物品,倘被告丙○○之目的僅為解救乙○○,則乙 ○○既已安全離開房間,被告丙○○何以仍與被告甲○○滯留房內 ,由此益見被告甲○○、丙○○見告訴人乙○○對其等假冒警察之 事深信不疑,且告訴人乙○○身上帶有些許財物,乃起意以給 付賠償金等方式對其要脅,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2人已有 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再佐以乙○○已明確證述,被告甲○○當 天在返回途中稱,有拿告訴人乙○○之行動電源、身分證、駕 照、金錢等物,並證稱:昨天開庭前(指原審法院107年11 月7日審理期日),丙○○有找我,他在法庭外抽菸區告訴我 ,叫我不要提到錢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67頁),經原審 法院依其證述調取並勘驗法庭外監視錄影結果,被告丙○○確 有與乙○○交談之情形(原審卷三第245頁),可見乙○○之證 述並非無憑,則如當場確實並未取走告訴人乙○○財物,被告 丙○○何以特別向乙○○交代勿證述相關情節,可見被告丙○○對 於被告甲○○取走告訴人乙○○財物之事,確實知情並有默示合 致之犯意聯絡。
㈣、刑法上不法所有之意圖,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 應得,而欲違法獲得而言。本件起因為乙○○以電話聯繫甲○○ 前往本案旅館房間搭救,乙○○未曾要求告訴人乙○○為任何金 錢賠償,此為其證稱:我只有叫他們過來,我只有這樣跟甲 ○○講(原審卷二第54頁)、後來在車上甲○○說有拿身分證, 我說為什麼要拿身分證,不然去報警好了,他們說報警我也 會有事情,我說怎麼會有事情,你們是來救我的(同卷第64 頁)、甲○○有跟乙○○拿東西,是在回來的車上才跟我講,而 且那時候我還問有沒有還乙○○錢,因為我想到我有要甲○○要 幫我還乙○○鞋子錢,這部分我有跟甲○○講,我就問甲○○,甲 ○○說哪有什麼錢,他說這些錢就是剛剛跟乙○○拿的,我那時 候傻掉不敢講,他說我跟他們是同黨,不然我會有事,我一 直不敢講,不知道怎麼辦(同卷第64-65頁)等語明確,而 甲○○亦證稱:乙○○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強姦他,叫我去救他 ,丙○○在我車上(原審卷一第284-285頁)、我跟丙○○說, 我認的妹妹有人要強姦他,他說好一起去處理(同卷一第29 4頁)、當天甲○○剛好打電話給我,我邀他一起去(同卷一 第301頁)、我不知道甲○○、丙○○跟乙○○要錢(同卷第308頁 )等語,足見乙○○並無向告訴人乙○○索要金錢之意,被告甲 ○○、丙○○係見告訴人乙○○對其等假扮警察未起疑心,且身上 帶有財物,乃另起不法所有之意圖,此由被告甲○○、丙○○自 陳,其等進入本案旅館房間時,未見告訴人乙○○有侵犯乙○○ 之情況(原審卷一第320頁,卷二第14至15頁),亦可證被 告甲○○、丙○○以遮羞費為由要求告訴人乙○○金錢賠償,僅為



利用告訴人乙○○不知其等真實身分之機會,達到取得不法財 產利益之藉口,且告訴人乙○○當場亦不同意給付此筆金錢, 此為告訴人乙○○指稱:當時甲○○向我要錢,理由是要我賠償 他們遮羞費(原審卷三第72-73頁)、我有說我、乙○○都幾 歲了,我們都未婚,我覺得不需要付這個錢(原審卷三第73 頁)等語,可見當場告訴人乙○○並不願意給付其等所稱之「 遮羞費」,則被告甲○○、丙○○本無何正當理由要求告訴人乙 ○○給付,然其等卻於告訴人乙○○拒絕後,由被告甲○○指示被 告丙○○以本案玩具槍敲擊告訴人乙○○頭部,隨即取走告訴人 乙○○擺放於床上之財物,其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強暴 、脅迫之手段逼使告訴人乙○○就範,實屬明確。㈤、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 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 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於強暴、脅 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 足,不以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為斷,本件被告甲○○、丙 ○○向旅館櫃檯人為佯稱為訪客,因而直接進入本案旅館房間 ,告訴人乙○○在無防備之情況下,又因與乙○○間發生不愉快 ,自覺理虧,對於被告甲○○、丙○○自稱為警察不疑有他,且 被告丙○○又手持本案玩具槍,更增對告訴人乙○○之心理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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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