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害尊親屬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60號
TNHM,109,上訴,60,202201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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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瑀涵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賴巧淳律師
黃致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害尊親屬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40號、108年度偵字第
11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戊○○與其父劉○○、其母丙○○、胞弟丁○○同住位於臺 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宅,戊○○與其父母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與其弟具有同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 性症狀,在有情緒張力以及壓力情況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 晚上約11時許,在上址住宅內,因細故與母親丙○○發生口角 爭執後,緊繃之情緒及壓力無法排解,竟心生不滿,明知汽 油為易燃物,倘在房屋內以汽油點火燃燒物品,可能導致火 勢延燒燒燬該處住宅,並使屋內睡覺之父母即劉竑蔚、丙○○ 、胞弟丁○○逃生不及,發生窒息或燒死之結果,仍基於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及對縱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於翌(16)日凌晨3 時28分許,先持自備約20公升裝之塑膠桶1 個(白色透明、 方型)作為裝填容器後,駕駛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加油站」 ,購買92無鉛汽油17.48公升、計新臺幣(下同)500元注入 上開塑膠桶內,作為助燃溶劑,再於同日(16日)凌晨3 時 45分許返回上址住宅附近停車,約於同日凌晨4 時8 分許手 提該內裝汽油之塑膠桶進入上址住宅內,將汽油潑灑至住宅 1 樓客廳沙發睡墊附近點火燃燒,戊○○見火勢起後,於同日 凌晨4 時18分許立即逃離現場,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該引燃之火勢除向上址住宅左右延燒至2 樓外,濃煙亦伴 隨火勢向上竄升至2 樓,造成1 樓北側窗戶輕微燻黑、1 樓



客廳之家具及物品嚴重燒失碳化、南側車庫內部天花板、牆 壁及擺設物品輕微燻黑、車庫上方夾層之廚房及曬衣間上半 部燒失碳化、通往2 樓之樓梯間牆面大部分燻黑、小部分燒 白、2 樓北側房間上半部燻黑、南側房間上半部燻黑、通往 3 樓之樓梯間四周牆面大部分燻黑、3樓北側房間及南側雜 物間上半部碳化燻黑、下半部輕微燻黑、通往4 樓之樓梯間 四周牆面輕微燻黑。嗣於同日凌晨4 時23分許警方接獲火災 119 報案電話後,消防人員即時到達現場,於16日凌晨4 時 45分許撲滅火勢,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始未達燒燬、破壞 該住宅之主要效用而未遂。而睡於2 樓後(北側)房間之丙 ○○因聽聞燃燒聲響驚醒,並叫醒睡於2 樓前(南側)房間之 丁○○,因濃煙密佈而無法逃離,待火勢撲滅獲救後,丁○○受 有一氧化碳意外毒性作用及喉嚨痛等傷害,丙○○則受有雙側 下肢及會陰燙傷、體表面積33﹪、合併吸入性灼傷及左下肢 腔室症候群等傷害。惟睡於2樓後(北側)房間之劉竑蔚雖 亦驚醒,然因火勢猛烈且濃煙密佈,並因吸入過多濃煙後倒 地,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併高溫灼傷,引發燒燙傷併吸入 性嗆傷而死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就審能力之認定: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主張:依據辯護人到看守所會見被告後發現,被告與辯護人 對話過程,幾乎未發一語,眼神空洞,對於辯護人所說明之 訴訟案件現狀,無法有任何理性與事實上之瞭解,除欠缺諮 詢辯護律師並採取有利法律決策之能力外,甚至拒絕接受辯 護律師協助,而無從針對本件訴訟為有效之攻防,已有因心 神喪失而欠缺就審能力之重大疑慮,實有送請專業醫師或醫 療機構鑑定予以調查釐清之必要,而在此之前,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停止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59-164頁)。
 ㈡然查:
 ⒈大法官釋字第384 號解釋理由指出當事人與證人的對質詰問 權利,乃實質正當的法律程序,必須賦予制度性的保障,始 合於憲法第8 條「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 規定。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並認對質詰問權為憲法第 16條人民訴訟權之一。同樣為保障人民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 ,刑事被告理當享有受公正審判權利,具體內涵則包含「直



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被告最後陳述意 見的機會」,及「適時審判、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的 請求權」。而上開對質詰問、言詞辯論、辯護制度、最後陳 述、聽審等權利,倘被告無訴訟能力,自無落實制度性保障 的可能。基於前開權利的內涵及行使方式,並參刑事被告為 訴訟主體的資格,所謂訴訟能力,應指身為訴訟主體的被告 ,事實上有決定意思及表示意思的能力,能為重要利害關係 之辨識,可要求為相當防禦行為的能力(林山田著《刑事程 序法》,5版,五南,2004年,182至183頁;林永謀著《刑事 訴訟法釋論(上)》,自版,2006年,151 頁)。 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前2 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法條文字「心神喪失」,與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 19條第1 項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相同。對 照以觀,可知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3 項所指「顯有應諭知 無罪之情況」之一,當指於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修正前, 被告於行為時心神喪失,於審判時亦心神喪失者,即可逕行 判決無罪,無庸考量被告的訴訟能力,自不必裁定停止審判 。故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所指的「心神喪失」,與修 正前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的「心神喪失」,其義應同。 惟在刑法方面,因「心神喪失」的語意極不明確,判斷標準 難有共識,導致不同法官間認定不一,故於立法上應予明確 界定其標準。對責任能力的內涵,一般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 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 力有無之判斷標準,於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心理 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由法官判斷 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刑 法第19條修正理由參照)。爰修正刑法第19條第1 項為「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至最高法院於修正 前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所著判例要旨所指:「如 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 ,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最高法院26 年渝上字第237號判決),雖仍經最高法院決議保留,但已 加註「應注意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9條之規定」。 亦即,無責任能力人的心理結果判斷標準,已不需達「行為 時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



定意思」之程度,僅需「行為時對該行為不能辨識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即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1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被告 無罪的判決,此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3 項「顯有 應諭知無罪之情形」。從而,相對應於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 第1 項所指的「心神喪失」,套入被告訴訟能力的定義中, 當指「於為訴訟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訴訟上重要利害關係之辨識,致不能要求相當的防禦行為,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於此情形,法院應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
 ⒊如前所述,訴訟能力是否具備與否,屬事實認定的問題;認 定的時機,非案發的行為時,而係訴訟行為時。本案被告於 本院多次開庭時,對法官的訊問時而不答、時而語無倫次, 並有突拍桌大喊、情緒激動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32、396 頁、本院卷二第248-249、260頁、第324-4頁)。被告如上 的情狀,與原審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施以精神鑑定時,被告與鑑定醫師晤談時所表現的 情形大致相符,亦與被告在法務部○○○○○○○○的表現相當,此 有成大醫院109年3月11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90004249號函及 檢附之被告接受精神鑑定之訪談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01-31 2頁)、法務部○○○○○○○○○○○○○○○○)109年3月27日南所衛字 第10900037490號函、109年6月24日南所衛字第10900067000 號函《該2份函文略以:被告在收容期間除用餐時間外,多不 配合看守所作息,鮮少與其他收容人互動,其行為及情緒反 覆不定,對管教人員防禦心強,親友至看守所辦理接見,偶 會遭其拒絕接見,且多次於接見過程中對家屬動怒,而看守 所曾多次安排教誨志工及社工欲對其進行輔導,惟均遭其拒 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5-406頁、本院卷二第141-14 5頁)。
⒋為明瞭被告的訴訟能力是否有心神喪失的情形,本案經原審 委託成大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成大醫院鑑定結 果認:「……參、總結:劉女(即被告,下同)成長發展過程 正常,大學階段後期開始出現思考中斷遲滯、注意力不集中 及情緒淡漠等症狀,造成生活鬆散及與人溝通困難,對其學 業就業表現及人際互動等社會功能造成影響,並導致無法良 好判斷及控制本身的思考及行為,尤其是在壓力情境下更形 明顯。依此推估劉女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減低,若未積極接受精神治療,未來仍 有自傷傷人之虞,建議進一步安排強制治療為宜。」等語, 有成大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7



-53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再委 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 教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及辨識能力,經彰化基 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總結:①針對就審能力部分,臨 床上並無心神喪失之診斷,但個案(即被告)難以進行雙方 溝通與有效會談,僅能以行為觀察其精神症狀,建議需以精 神醫療穩定其精神疾病。②個案於案發時生理因素(思覺失 調症)與犯行有顯著的相關性與因果關係,且無法排除已喪 失邏輯判斷能力。③評估個案再犯相關案件之風險仍高,故 建議於刑後於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等語,有彰化基督教 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495-507頁)附 卷可據。再者,經本院詰問參與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鑑定 證人即成大醫院甲○○○○、彰化基督教醫院乙○○○○,甲○○○○及 乙○○○○均認被告應接受就醫治療,以免其病症惡化等語,而 本院依被告之精神病性之病症、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醫師之 建議,考量被告羈押在臺南看守所,可能無法接受正常之醫 療,如此,將使其精神病性之病症加速惡化之虞,故為使被 告立即接受治療,防止其精神病症加速惡化,認為被告應有 於判決前先入精神病院、醫院或適當處所施以監護,接受治 療之必要,於判決前之109年10月30日裁定令被告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2年,並經檢察官於109年12月7日以109年執保 丁字第327號執行指揮書,將被告送入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此有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60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日南檢文 丁109執保327字第1099079055號函及所檢送之保安處分執行 指揮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57-60、93-95頁)。 ⒌被告入嘉南療養院接受治療後,其間經本院函詢嘉南療養院 有關被告治療之情形,經嘉南療養院分別以110年3月2日嘉 南司字第1100001429號函、110年6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0000 3680號函、110年10月19日嘉南司字第1100008343號函、110 年11月9日嘉南司字第110000894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19、 171-172、435頁、本院卷四第43頁)表示被告之病況經治療 後,病情已明顯改善,並可出庭應訊(該等函文內容如附表 一所示),且被告在嘉南療養院治療期間,多次提出書信於 本院(書信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亦可看出被告之思緒、反 應已趨於正常,再參酌被告於本院110年11月16日審理時, 對於審判長之問話,均能應答流利,並知悉被訴犯罪事實, 且能就不利事項為抗辯,有該次審判筆錄可證。是綜合上開 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精神病性之病症已因治療而獲得改善, 被告並未到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其就審能力並無缺損,



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無庸裁定停 止訴訟。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之就審能力有重大疑慮,應 停止訴訟程序,難認有據,無從憑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成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未經鑑定人 具結,欠缺法定程序,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 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 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至於同法第202 條鑑定人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則法院或檢察官囑 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 鑑定時,未經實施鑑定之個人簽名或具結,鑑定結果仍具證 據能力;僅法院或檢察官為探求真實及究明鑑定之經過,於 必要時,得命實際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 明。非謂於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鑑定之情況,必經實際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先行 具結,其書面鑑定報告始得作為判決之基礎(98年台上字第 7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為何,經原審函請成大 醫院為鑑定,嗣經成大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後,於108年1 1月18日以成附醫精神字第1080022758號函檢送被告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案,有該函文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 審卷三第47-53頁)。是本件成大醫院對被告所為之精神鑑 定,顯係由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為之,此亦可 由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書末,記載「鑑定機關: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並蓋用該醫院之戳章自明。依 上說明,本件雖未經實施鑑定之相關人員為具結,然其既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所為之機關鑑定之鑑定結果,自 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辯護人指稱本件成大醫院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欠缺法定程式,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開二㈠所示證 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250-258頁、本院卷四第60-6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有以買來的汽油潑灑在1樓客廳沙發睡墊 上並點火之放火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 遂、未遂,及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知道點火一定會產 生很大的濃煙跟火勢,也可能造成人員受傷,但伊沒有想到 火勢會延燒的那麼快,因為那裡是住宅區,很容易被發現, 而且家裡1樓廚房外面的大陽台窗戶全部都沒有關,大門也 沒有關;伊沒有動機,也沒有想到會造成父親死亡的結果, 伊在做這件事的當下精神狀態是比較不清楚云云。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行為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狀之關係, 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之程度,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不罰云云。二、惟查:
 ㈠被告與其父劉○○、其母丙○○、胞弟丁○○同住位在臺南 市○○區○○○街00巷00號住宅乙情,業據被告(見相驗卷  第17頁;本院卷四第129頁)、證人即被告之弟丁○○(見警 卷第21頁)陳明在卷。而被告於108年5月15日晚上約11時許 在上開住處,有與母親丙○○爭吵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弟 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與母親丙○○一直 有相處不好的情形,因母親逼被告念醫學系,被告讀大學期 間很少回家,連過年幾乎都沒有在家。被告今年農曆過年前 幾天搬回家住的期間,常與媽媽吵架,相處的並不好;於10 8 年5 月15日晚上11時許,我在3 樓洗澡時有聽到爭吵聲約 2 、3 分鐘,吵的很大聲,我有聽到媽媽的尖叫聲,吵架內 容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21-23頁;偵卷第81-83、192-193 頁;原審卷二第184、189頁)。證人即被告之母丙○○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5 月15日晚上我大概在11點才睡,睡著以後 ,被告她突然來床邊拉我,很激動的說「快起來,我有話跟



妳說」,我從睡夢中被她驚醒與她對話,因為她的講話(態 度),爸爸說「妳不可以對媽媽沒禮貌,不可以這樣對媽媽 」,然後被告就生氣了,她本來是拉著我的手,就這樣一甩 又推了一下,就因為推那一下,我踉蹌的倒下去,那一瞬間 我是生氣,所以我也沒有再追去她的房間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000 -000 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你在火災 的前晚是否有與你母親丙○○發生口角爭執?)有。」等語( 見偵卷第212-213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其母丙○○確 因細故發生爭執,且係不滿而生氣的離開丙○○房間甚明。    
 ㈡被告與其母丙○○爭吵後,於108 年5 月16日凌晨3時許駕駛丙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家,於同日凌晨3 時 28分許(加油站監視錄影時間較行車記錄器時間快約3 分鐘 ),口戴口罩,並持自備約20公升裝之塑膠桶1 個(白色透 明、方型)作為裝填容器後,駕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 號「○○加油站」,購買92無鉛汽油17.48 公升、計50 0 元注於上開塑膠桶內,再於同年月16日凌晨3 時45分許返 回住處附近停車,約於同日凌晨4 時8 分許手提該內裝汽油 之塑膠桶進入上址住宅內,將汽油潑灑至住宅1 樓客廳沙發 睡墊附近後予以點火使其燃燒,被告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而 警方於16日凌晨4 時23分許接獲報案電話後,消防人員於同 日凌晨4時28分到達現場(監視錄影時間顯示為4 時30分, 較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時之時間快約1 -2 分鐘),於16 日凌晨4 時45分許撲滅火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13頁;相驗卷 第122頁;偵卷第212頁;原審卷一第28-29頁;本院卷一第8 4頁、本院卷四第130-131頁),核與證人即「○○加油站」加 油員楊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1-3 5頁;偵卷第171 -172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購買汽油之發票1張》、扣 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圖《10 8年5月16日上午3時24分第一筆車辨》、警方於google地圖上 繪製被告之移動路線圖 、「○○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犯嫌特徵比對圖 、復華八街56巷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五大隊 復興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5-59、61 、63、65、68-84、86-94、96、98、104頁;相驗卷第151-1



59頁;偵卷第77頁)。
 ㈢觀諸復華八街56巷15號前(此部分較實際時間慢約5 小時) 及復華八街與復華八街56巷口(此部分較實際時間快約1 至 2 分鐘)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係於108 年5 月16日凌 晨4時8 分許從復華八街徒步走至復華八街56巷口內,迄至 同日凌晨4 時18分許自復華八街56巷口內奔跑離開行經復華 八街56巷15號前,於同日凌晨4 時19分許走出復華八街56巷 口往北方向離開。警車於同日凌晨4 時29分抵達該巷口,消 防車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抵達該巷口。而自同日凌晨4 時 8 分許被告徒步走至復華八街56巷口內,迄至同日凌晨4 時 29分警車、凌晨4 時30分消防車到場止,均無其他人或車經 過監視器攝影之範圍等情,亦經原審勘驗明確,有上開監視 錄影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10-312 頁) ;另上址住宅中庭通往客廳之白鐵門鎖呈現開啟位置,並未 有受外力破壞的痕跡,此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6月6日 南市消調字第1080012291號函及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摘要及所附編號3之照片存卷可按(見偵卷第57、105頁); 復參以警方係於同日凌晨4 時23分接獲火警119 報案電話,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在 卷可查(見警卷第98頁),可知被告於同日凌晨4 時18-19 分許奔跑離開復華八街巷口後約5 分鐘,被告之上開住宅即 遭人發現火災。再者,觀之被告於其住處火災前,甫提裝有 17.48 公升之汽油行經復華八街56巷15號前往其住處方向前 進,被告於奔跑離開復華八街56巷口約5 分鐘,被告之住處 即已產生大火而經報警,參酌自被告走入復華八街56巷內迄 至其離開、警消人員至現場止之期間,均無其他人進入或出 該巷口,足認被告所供承本案火災係其潑灑汽油後點火造成 的(見本院卷四第130-131頁),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㈣本件火災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有下列情況,有臺 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案件編號第G19E16E1號火災證物鑑定報 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偵卷第48-153 頁): ⒈勘查起火處時未發現任何引起自燃之危險物品、未發現有使 用電氣用品及異常之電線燃燒痕等相關跡證、未發現有使用 微小火源(蚊香及線香等)殘跡,另於現場訪查關係人亦表 示家中未有人抽菸的習慣等情,故排除「自燃性物質自燃」 、「爐火烹調」、「遺留火種」及「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 可能性。
⒉上開住宅1 樓客廳北側沙發附近,沙發椅受燒後呈現完全燒



失、碳化,靠西端通往中庭花園附近處混凝土牆面呈現嚴重 破裂、剝落,內部鋼筋外露情形(照片21),另通往中庭花 園之甲種防火門於門板呈現一由東向西之斜升火流痕跡(照 片22),顯示火流是由北側沙發椅睡墊西端附近往四周延燒 ,因之,研判此次火警的起火處為1 樓客廳北側沙發睡墊西 端附近。
⒊勘察、清理起火處時,發現有異常之刺鼻味,經逐層清理挖 掘、到底後經會同現場關係人採集該處燃燒後睡墊殘餘物、 地板及地板下方吸附物後簽名封緘帶回鑑定,鑑定分析其結 果證物編號1 及2 (即照片34)皆檢出有汽油類易燃液體成 分。
⒋上開火災所引燃之火勢除向上址住宅左右延燒至2 樓外,濃 煙亦伴隨火勢向上竄升至2 樓,造成1 樓北側窗戶輕微燻黑 、1 樓客廳之家具及物品嚴重燒失碳化、南側車庫內部天花 板、牆壁及擺設物品輕微燻黑、車庫上方夾層之廚房及曬衣 間上半部燒失碳化、通往2 樓之樓梯間牆面大部分燻黑、小 部分燒白、2 樓北側房間上半部燻黑、南側房間上半部燻黑 、通往3 樓之樓梯間四周牆面大部分燻黑、3 樓北側房間及 南側雜物間上半部碳化燻黑、下半部輕微燻黑、通往4 樓之 樓梯間四周牆面輕微燻黑。
⒌依上開住宅受燒情況,未致房屋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及支撐 壁等燒燬,並無坍塌、傾圮之情形,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 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
㈤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宅因108 年5 月16日凌晨 之上開火災,致睡於2 樓南側(廚房正上方)之丁○○受有 一氧化碳意外毒性作用及喉嚨痛等傷害,睡於2 樓後(北側 )之丙○○則受有雙側下肢及會陰燙傷、體表面積33﹪、合併 吸入性灼傷及左下肢腔室症候群等傷害;睡於2 樓後(北側 )房間之劉竑蔚因火勢猛烈且濃煙密佈,並因吸入過多濃煙 後倒地,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併高溫灼傷,引發燒燙傷 併吸入性嗆傷而死亡等情,業經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時( 見警卷第21-23頁;偵卷第191-195頁)、證人丙○○於原審審 理中(見原審卷二第103-105頁)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32-133頁),並有臺南市○○區○○○街00 巷00號之現場勘察照片、劉竑蔚之相驗筆錄 、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丙○○及丁○○之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參(見相驗卷第27-43、95、101 、000 -000、173-175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㈥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
⒈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5 月16日凌 晨2 時許睡覺,被告在我睡前,在我的房間待了約半個多小 時,才離開我房間,這期間我們有對話,但因為我在玩電腦 ,所以講什麼沒有注意。16日凌晨火災是被我父母親尖叫聲 叫醒,我醒來開我房間門已經濃煙瀰漫,有聽到父母聲音, 我叫他們進來我房間,我母親後來有過來,但我母親過來時 說我父親倒在路上。因為我開門的時候已經出不去了,就沒 有設法去救父親或找姐姐等語(見警卷第21-23頁;偵卷第8 1-83、192-193 頁;原審卷二第184、188 頁)。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離開我的房間後,我睡著就沒有印 象,接著就是我發現火災,我因為熱醒發現很多煙,我起來 我先生也跟著醒了,發現火災時我很緊張,馬上大喊「強趕 快起來」,我先生也有大聲喊被告「涵」,然後就在離我很 近的地方倒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101 、104-105 頁 ),足徵上開火勢是在被告父母、弟弟睡眠中引燃,因火勢 猛烈延燒,致丙○○遭火勢濃煙熱醒而發覺,甚至已無法逃離 火場甚明。
⒉被告係在其父母睡覺後叫醒丙○○而發生爭執,且於丁○○ 睡覺(凌晨2時許)前才從丁○○之房間離開,已如前述,而 被告亦不否認火災發生當時其父母、弟弟是在睡覺(見本院 卷四第132頁),則被告於同日凌晨3 時許離家購買汽油時 ,顯已知悉家人均在睡眠中。次者,被告住處1樓客廳擺放 沙發睡墊、木桌等家具及物品,倘以大量汽油潑灑於客廳, 以火點燃,將造成住宅內火勢迅速延燒。而凌晨4 時許 ,乃一般人深眠之際,對外界突發事件通常無法即時感知及 反應,如遽遭火源由自家住宅客廳延燒,大火、濃煙與高溫 極可能使熟睡之住戶逃生不及,發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 均可知悉。而被告具有大學學歷,並非欠缺智識經驗之人, 曾於警詢辯稱「我覺得購買汽油的動作,太可疑了」、「購 買汽油是想要燒車」等語(見警卷第13、19頁),顯見其當 時亦知悉購買之汽油可供點火燃燒之用無疑。衡情案發前被 告與其母親發生口角爭執,之後即外出購買汽油、攜帶返家 潑灑在1樓客廳沙發睡墊等易燃物上後點火,可見被告應係 與母爭吵後,情緒及壓力無法排解,一時心生不滿,而為放 火之行為,可見其確實有放火之動機,且主觀上應具有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無訛;惟被告與父母、弟弟具 有親屬關係,雖與母親相處不睦,於前一日晚上與母親發生 爭執後,仍與其弟共處於房間約半小時,難認有何深仇大恨 而有直接置父母、胞弟於死之故意;然被告明知汽油為易燃



物,而該住處1樓亦堆置沙發睡墊等易燃物,竟仍在住處1樓 客廳沙發睡墊上潑灑汽油後點火燃燒,而當時其父母及弟弟 均在住處2 樓睡覺中,其於放火後即逃離現場,未喚醒其父 母及弟弟,倘該火勢未即時撲滅,而往樓上延燒,將導致處 於睡眠中而無防備能力之父母及弟弟因而葬生火窟,竟仍決 意在住處1樓客廳為放火行為,被告主觀上應有縱生其父母 、弟弟因而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殺人之故意,至多僅成立過失 致死罪云云,難認有據,自不足採信。
 ㈦被告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
⒈被告於案發前後之客觀行為:  
 ⑴被告於案發前之108 年5 月15日晚上11時許與其父母發生爭 執後,於108 年5 月16日凌晨2 時前仍與其弟丁○○待在劉 紹強之房間內,兩人尚有交談,業如前述。而證人丁○○於 警詢、偵查中雖證述被告與其母相處不佳,但未曾提及兩人 交談有何怪異之處,亦未曾說明被告有何精神疾病或曾有就 醫之情。另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姐姐當時躺在我的房間內 ,我在玩電腦沒有注意姐姐在做什麼。案發前幾天,對姐姐 當時情緒有無波動沒有特殊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 、 196頁)。可知被告於5月15日晚上11時許與其母爭執,然於 16日凌晨2 時許,並無明顯異狀表現。
⑵被告於16日凌晨3 時許駕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而駕車行 為需要高度專注力及知悉目的地而判斷路徑,且購買汽油行 為則需確認數量、裝載之容器、使加油站員工將裝滿汽油之 塑膠桶裝於後車廂內、現金交付等,被告均可順利完成,此 部分均屬需運用大腦高階之認知及執行功能。且被告購買汽 油當時,尚戴口罩遮掩臉部,此經證人楊承哲證述明確,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臉部為黑色,與其於警詢拍 攝之照片所戴之口罩為黑色吻合)可查(見警卷第33、80、 84頁),故被告當時亦知悉其行為可疑而戴口罩掩飾自己, 並完成上開行為,依當時客觀之證據顯示其具有邏輯思考之 能力,而無異狀。  
 ⑶被告於108 年5 月16日凌晨4 時3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北上行經永康臺南系統,於同日凌晨5 時23分許,被告因車 輛問題停於國道1 號公路北上280 公里處,由高速公路局請 拖吊業者至上址拖吊修理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 (見偵卷第16頁),且與拖吊業者洪世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27頁;偵卷第165-169 頁),並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ETC 國道紀錄存卷可查(見



相驗卷第161 頁)。審酌被告於案發後,駕車順利上交流道 ,且於北上國道1 號高速公路後因車輛故障而求助警察,並 委請拖吊業者處理,其知悉求救及選擇拖車修理之地點等情 ,就此部分亦難認其無思考、判斷能力。
 ⑷又經辯護人先行拷貝勘驗被告於108年5月16日、5月17日警詢 、5月17日偵訊光碟後,表示:「被告於前揭期日接受檢警 調查及陳述之內容經過與卷內筆錄之記載均大致相符,前後 雖見部分情緒不穩定情形,然其語言邏輯混亂、情緒出現激 躁,時有難以切題回答等情,均已於卷內筆錄記載中充分展 現,無另行就上開光碟內容行勘驗之必要」等語,有辯護人 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35頁),亦可見被 告於108年5月16日、5月17日警詢、5月17日偵訊之陳述,係 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且所陳述之內容(關於其購買汽油及 帶汽油回家、駕車北上、因車輛故障而請人拖吊、等待車輛 救援時接獲119 電話通知其住處發生火災,得知家人受傷被 送往奇美醫院救治,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奇美醫院等情), 均有充分陳述,僅否認放火,就北上國道前之行車路徑無法 明確交代,閃躲是否提裝填汽油之塑膠桶及所購買汽油之塑 膠桶之下落,且就購買汽油之目的表示要燒自己的車,因為 沒有辦法北上至新竹找舅舅等語,就此供述固與一般思考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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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