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594號
TNHM,109,上訴,594,2022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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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馨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浥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晋馼

被 告 李佳鴻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李惠申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陳宗佑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蘇煜傑

趙培順

李昱霆

劉育在

蘇柏瑄

上列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
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人別欄之記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 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原判決人別欄有關「上訴人即被告程馨」之記載,漏載其 居所住址;「被告李惠申」之記載,漏載選任辯護人周仲鼎 律師;「被告陳宗佑」之記載,漏載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 師、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被告劉育在」之記載, 贅載「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以上顯屬漏載 或贅載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編號 更正之欄位(人別欄) 更正之內容 1. 「上訴人即被告程馨」之記載 補載「居臺南市○○區○市○○區○○路○段000巷0號14樓之11」 2. 「被告李惠申」之記載 補載「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3. 「被告陳宗佑」之記載 補載「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 4. 「被告劉育在」之記載 刪除「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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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