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47號
TNHM,109,上訴,147,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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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曙曜
選任辯護人 黃智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娟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李慶松律師
被 告 温淑芬(起訴書誤載為溫淑芬)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99號、106年度偵字第
2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為雲林縣私立○○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商工)、嘉 義縣私立○○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家商)創辦人黃立雪 之子,實質綜理○○商工校務;甲○○於民國90年7月10日至104 年10月間,受○○商工董事會聘任為○○商工校長,綜理○○商工 校務、財務報告批准,於職務範圍內代表○○商工,均為受○○ 商工委任處理之事務;另甲○○並負責○○商工預算之執行,依 ○○商工會計及出納流程,關於財產之支出,應由會計人員製 作傳票,經校長最後核章,再交由出納人員領取○○商工存款 或現金後支出,並以匯款紀錄或領款收據為會計憑證入帳, 是甲○○就○○商工之銀行存款或現金資產,亦為其業務上持有 之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以丑○○為人頭製造假債權憑證並編列入學校財務報表獲償 部分】
  緣黃立雪前曾向甲○○借款(實際債權人為甲○○配偶林在),並 開立以○○商工為發票人之遠期支票擔保;丁○○於94年間曾擬 定9230萬元債務償債計畫(他1129號卷第274頁),陸續取 回【附表一】編號1至89所示支票(面額1億334萬3150元) ;明知○○商工陸續清償至少新臺幣(下同)8150萬元(本院 註:會計鑑定意見書依【附表五】所示相關帳戶檢視,於意



見書6.1.1j及k說明,及以附件8.7【附表六】淡藍色部分合 計),另丁○○則以自己財產及向他人支借方式,代○○商工清 償對甲○○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約7921萬6300元(詳【附表七 】債權計算表),其中包含清償甲○○債務7100萬元、清償鄉 林營造建設公司(下稱鄉林建設)之工程款債務1454萬4000 元【此部分為擴張事實】;丁○○利用持有○○商工取回附表一 編號1至89所示89張支票之機會,竟思以丑○○為人頭製造假 債權憑證並編列入學校財務報表,以使自己對○○商工債權優 先獲得清償之目的,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而均持以行使(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犯意)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一)【丁○○附表二編號1至4、31至32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部分】
  丁○○指示不知情之○○商工會計人員辛○○等人,借用張淑菁張永福等人頭帳戶,將向甲○○收回之附表一所示89張真正支 票陸續存入以代提示,因未獲兌現跳票後,接續於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時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檢附前開真 正支票外,另持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丑○○之印章1 枚,以丑 ○○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文書內容」欄所示私文 書,偽作丑○○為支票債權人之意,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由法院民事庭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之支付命令上,核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支付命令 ,而生損害於丑○○及法院管理所掌文書正確性【此段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㈣等前段】;又於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時 間,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偽造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商工向 丑○○借款之借據、鄉林建設移轉對○○商工之工程款債權與丑 ○○之同意書等私文書(假造丑○○為31、32債權人),以此方 式致生損害於鄉林建設及○○商工【此段為擴張事實】。(二)【丁○○及甲○○附表二編號1至4背信部分】  丁○○斯時實質綜理校務、其妻甲○○擔任校長,均明知校長依 私立學校法規定對外代表○○商工且綜理○○商工校務,為達前 開編列學校報表以獲清償之目的,明知○○商工對附表一編號 1至4聲請支付命令之票據債務並非真正,竟共同基於意圖損 害○○商工利益而違背校長受委任事務之背信犯意聯絡(時任 董事長之乙○○不能證明有犯意聯絡),於甲○○收受附表二編 號1至4支付命令後,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確定,而違背 管理校務之任務,使○○商工對前開已清償之債務,因其違背 任務而受有虛增債務之損害。【此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至㈣等後段】
(三)【丁○○接續行使於附表二編號1至4、31、32偽造或登載不實



文書部分】
  另丁○○承前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持以行使之 犯意,接續由丁○○持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4支付命令(登載不 實文書)、編號31及32借據及同意書(偽造私文書),充作 債權憑證行使;於獲甲○○批准後,於附表二編號5至30所示 時間前某時,經○○商工認列入財務報表中「丑○○債務」會計 項目下,並於附表二編號5至30所示時間,持偽造丑○○之領 據、領款收據,交付於○○商工不知情會計人員,代為證明丑 ○○領取該等款項之憑證,支出○○商工財產共2千餘萬元(但 因支出金額未達前開代償債務總額7100萬元而無侵占不法意 圖),致生損害於○○商工財產及會計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此段為擴張事實】)
三、甲○○為○○商工校長,就○○商工之銀行存款或現金資產,為其 業務上持有之物,丁○○雖未持有○○商工之存款或現金資產, 於處理○○商工債務期間,其等均明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支票,係擔保同為黃立雪創立之○○家商、黃曙邨(時任○○家 商校長,黃立雪之子,改名丙○○,下稱丙○○)借款債務,而 開立予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庚○○、申○○未○○等債權人,該 些債權債務與○○商工無關;丁○○竟因受黃立雪之指示代償債 務,竟思以○○商工校產向持有前開○○工商及黃曙邨發票人支 票之債權人清償,而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一)丁○○向庚○○表示願意承擔清償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影本 總金額」票據債務,竟利用由○○商工清償認列之「丑○○債務 」名義之傳票或不詳名義向○○商工支領存款,由丁○○或甲○○ 批核於簽呈或傳票欄(見附表三金流分析欄,其中有蓋用「 校長甲○○」印章之部分為還款庚○○共14筆),於101年4月20 日至103年4月25日間,由○○商工帳戶匯款進入如附表三編號 1「金流分析」欄所示庚○○帳戶,接續領取並匯入附表三編 號1所示庚○○之帳戶共計2757萬9403元;期間101年4月1日、 20日,丁○○為使○○商工得以清償丑○○債務為名義清償庚○○,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同意而偽造以丑○○名義 作成之附表二編號、所示轉讓債權予庚○○之同意書及丑○○ 領取款項匯入庚○○帳戶之領據,交付○○商工不知情之會計人 員行使,而以○○商工之財產清償其向庚○○承擔之債務,因此 致生損害於丑○○、庚○○及○○商工會計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即起訴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三編號33、34偽造私文書行使部 分為擴張事實】
(二)丁○○向申○○表示願意承擔清償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影本 總金額」債務後,以不詳名義向○○商工支領存款,由丁○○或



甲○○批核後,於97年4月3日至99年9月17日間,接續由○○商 工帳戶領取並匯款進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申○○帳戶,共計4 12萬元,而以○○商工之財產清償其向申○○承擔之債務。【即 起訴犯罪事實三㈡】
(三)丁○○向未○○表示願意承擔清償附表三編號3所示「支票影本 總金額」債務後,以不詳名義向○○商工支領存款,由丁○○或 甲○○批核後,於97年4月3日至100年10月28日間,接續由○○ 商工帳戶提領並匯款進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未○○帳戶,共 計175萬元,而以○○商工之財產清償其向未○○承擔之債務。 【起訴犯罪事實三㈢】
四、經丙○○提出告發後,由警依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838 號搜索票,於106年12月11日,在雲林縣○○鎮○○街00號○○商 工校址內;新竹縣○○市○○街00號丁○○、甲○○住處;臺中市○ 區○○街00號庚○○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所示之物 ,並在搜索○○商工在校長室電腦內列印取得「還款─甲○○明 細」資料(附表十編號17),並由原審法院調取【附表十一 】資料而送鑑定,分析金流,作成會計鑑定意見書後,查悉 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並未被起訴「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二)(三)(四)均於倒數第1、2、3行 雖載明被告甲○○共同製造假債權、或製造假債權聲請支付命 令等內容,但被告甲○○有無遭起訴偽造私文書行使部分乙節 ,經檢視犯罪事實僅對被告丁○○訴追此部分偽造私文書行使 犯行,且原判決亦特別提及此部分被告甲○○並無與被告丁○○ 為共同犯意聯絡(原判決書第56頁第12至14行),上訴審檢 察官亦當庭表明:自起訴書來看,被告甲○○偽造文書部分並 未起訴;對於共同以製造人頭債權的人應該是指背信部分( 本院卷一第556、557頁),此部分並無起訴被告甲○○偽造私 文書持以行使之犯行,先予辨明。
二、本院審判範圍
(一)同案被告癸○○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
(二)前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丁○○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背信及偽 造私文書行使、附表二編號33、34所示偽造私文書行使等擴 張犯罪事實部分,經原審告知擴張事實、法條,並判處罪刑 ,經本院審理時亦告知擴張事實及法條、罪名(本院卷四第 24、381至395頁),為起訴效力所及,均在本院審理範圍。三、證據能力(異議部分)




  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告發人丙○○之偵訊筆錄(嗣改為不爭 執,原審卷一第294頁、462頁)、證人癸○○(106年12月11 日詢問及訊問筆錄、107年3月26日詢問筆錄、107年4 月24 日訊問筆錄)、丑○○(106年12月11日詢問及訊問筆錄)、 庚○○(106年12月11日詢問及訊問筆錄)、辛○○(105年4月2 6日訊問、106年8月1日詢問及訊問、107年4月24日訊問筆錄 )之詢問及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認為屬被告甲○○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偵查中之證述,因未經被告甲○○在場行 使對質詰問權,因而無證據能力:然查:
(一)告發人丙○○於104年12月8日之檢察官訊問時,係檢察官依證 人身分命其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可參 (他1192號卷第26-28頁),形式上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又因未傳喚被告甲○○到場,自無對質詰問之問題,自有證 據能力。
(二)告發人丙○○於105年2月23日未經具結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他 1129號卷第164-165頁),檢察官僅向告發人丙○○確認其告 發狀內容,告發人丙○○亦簡略回答部分過程,其餘問題則答 稱不知道,對於證明被告甲○○本件犯罪事實,並無何重要關 聯,而告發人丙○○於審理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相較 於原審中較為詳盡之證述,告發人丙○○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 ,並無不可替代性,因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應認屬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對被告甲○○無證據能 力。
(三)證人癸○○106年12月11日(偵2448號卷四第218-221頁)、丑 ○○106年12月11日(偵2448號卷第83-85頁)、庚○○106年12 月11日(偵2448號卷第110-115頁)、辛○○105年4 月26日、 106年8月1日、107年4月24日(他1129號卷第185-188頁,偵 2448號卷三第173-182頁、偵2299號卷一第132 頁、133頁、 138頁)之偵訊筆錄,均係檢察官依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有上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可參,於形式上並無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於被告甲○○辯護人主張未經被告甲○○對 質詰問部分,因上開訊問程序並未傳喚被告甲○○到場,自無 何於偵查中應使被告甲○○對質詰問之問題,是上開證人證述 應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丑○○、庚○○106年12月11日詢問筆錄(偵2448號卷四第7 1-73頁、98-101頁)、癸○○106年12月11日、107年3 月26日 詢問及107年4月24日未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448號卷四第 209-215頁,調查站卷第11-12頁,偵2299號卷一第142-143 頁)、辛○○106年8月1日之詢問筆錄(偵2448號卷三第187-1 91頁),均未經具結,且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因上開證人均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交互詰問之結果與上開審判外陳述並無明顯差異,上開審判 外之陳述並無不可替代性,被告甲○○及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 能力,應認對被告甲○○無證據能力。
四、證據能力(同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丁○○、甲○○、 乙○○及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均同意或未爭執作為證據使用( 原審卷一第246-249頁、294-295頁、459頁、462 頁、586頁 、本院卷一第582頁、本院卷二第105、525、620頁、卷三第 57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不爭執部分
一、被告丁○○為○○商工創辦人黃立雪之子,被告甲○○(丁○○之配 偶)於90年7月10日至104年10月間,為○○商工校長,2人實質 综理○○商工校務,此有○○商工108年4月16日○○人字第108000 1985號函文、教育部90年7月17日函文核覆自90年7月10日可 憑(原審卷四第497頁、卷二第43頁),並為被告二人所坦 認不爭(本院卷三第59頁),堪先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校長受委任處理事務
(一)就私立學校校長與私立學校之關係,依當時有效之私立學校 法(86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22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 如左: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二校長 之選聘及解聘。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 四經費之籌措。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六基金之管理。七財 務之監督。八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第54條規 定:「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嗣於97年1月16日全文修正公布 後,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 察人應依本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並應尊重校長依 本法、其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權。」第4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私立學校置校長一人,由學校法人遴選符合 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校長依法 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 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是私立學 校校長係由董事會所聘任,其與私立學校間為委任之契約關 係,此並有教育部108年1月28日臺教人字第1080009489號函 可參(原審卷四第149頁),其職權依私立學校與校長間之 聘任契約及私立學校法之規定,主要職務內容為依法令綜理



校務,執行董事會決議,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 對私立學校而言,屬代理人或代表人性質,其職務範圍內即 屬為學校處理事務。
(二)除法制面上足以認定被告甲○○為刑法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人,就實際○○商工之運作方式,證人即○○商工董事戊○○ 亦證稱:(像這個代償債務的問題,你們決議以後是交由誰 實際去執行債務清償的事情?)因為這個票據是學校的債務 ,就是由學校方面去執行。(依照你們的組織,你們當時的 決議應該交由校長來執行嗎?)主要還是校長。(依章程, 校長要去執行董事會的決議?)是(原審卷三第31頁)等語 ,是就學校預算之執行及債務清償之審核,亦應屬被告甲○○ 受委任執行職務之範圍。
(三)犯罪事實二(一)至(三),被告甲○○對於被告丁○○以丑○○為人 頭製造債權聲請支付命令而未異議、對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借據等債權憑證並編列入學校財務報表獲償部分之行為, 均為學校預算之執行及債務清償之審核,屬被告甲○○以校長 之身分依法受委任執行職務之範圍,亦堪認定。三、被告甲○○聘任為○○商工校長,綜理○○商工校務,並於職務範 圍內對外代表○○商工,屬為○○商工處理事務之人,並負責○○ 商工預算之執行,依○○商工會計及出納流程,關於財產之支 出,應由會計人員製作傳票,經校長最後核章,再交由出納 人員領取○○商工存款或現金後支出,並以匯款紀錄或領款收 據為會計憑證入帳,是被告甲○○就○○商工之銀行存款或現金 資產,亦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為被告丁○○、甲○○於本院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辛○○證稱:我有一個會計助理,他會收各 處的支出憑證就是傳票,讓我覆核,會分成立帳及出帳,立 帳我核章完後會送校長室覆核,列為債務暫時不會支出,出 帳我核章完後會先送出納組開取款條,再送我蓋章,之後再 送校長室蓋章,最後取款憑條再送出納支付款項,出納支出 完後再把憑證送回會計室匯整(偵2448號卷三第173頁)、 取款這部分是由出納組長依照會計所簽出來的傳票簽立取款 條,他自己的章蓋完以後就會送到會計室由我蓋章,因為我 們自己保管自己的印章,我蓋完以後就會送到校長室,校長 室拿出來一定是蓋好的章(原審卷四第184頁)等語;證人 辰○○證稱:基本上出帳我會做一張計算表,因為我要算出我 的利息怎麼來的,再來我會連同簽呈往上送,送完之後我才 會作會計出帳付款的動作,每次出帳的簽呈都要送到校長蓋 章,校長核章下來才會出款(原審卷四第370-371頁);證 人巳○○證稱;因為出納就是跟現金領回來有關係的部分,所 以我針對當然就是甲○○部分,她是我的直屬主管,那就是會



交給甲○○。有時候若甲○○不在的時候,或是丁○○在的時候, 我就會把款項交給他們其中一個人,蓋傳票的部分也是兩位 都有可能蓋到。每個月我要出帳那幾天,甲○○大部分的時間 也都在學校,我有親自看到甲○○蓋章,如果款項蠻急迫的話 ,我會把傳票直接拿進去請甲○○幫我蓋章(原審卷五第25頁 ),大部分我的傳票都跟現金有關係,我一定會交給甲○○看 ,如果甲○○不在的話,丁○○就會審核我的傳票,所以我一定 是交給他們之中任何一位(原審卷五第27頁)等語在卷,並 檢視扣案○○商工會計憑證(偵2448號卷四第197-200 頁,卷 九全卷),會計憑證中所附分錄轉帳傳票、會計付款簽呈, 最後均由校長即被告甲○○核章,亦可佐證上開證人證稱,對 於○○商工財產之支出,均由被告甲○○或丁○○批核後,方得為 之,準此,就○○商工現金財產或存款,被告甲○○即屬業務上 持有之人,亦堪認定。
貳、辯解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認犯罪事實二(一)(三)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行使犯行,惟否認犯罪事實二(二)背信、犯罪 事實三(一)至(三)業務侵占犯行、事實三(一)偽造私文書行 使;被告丁○○上訴辯稱:其以丑○○對○○商工聲請支付命令及 請領款項之債權為真債權,亦即為○○商工代償債務而向債權 人甲○○取得債權,除原審認定之7921萬6300元外,另有清償 9600萬元之債權,超過附表一支票總額1億334萬3150元,僅 因縮短給付,而逕利用偽造丑○○名義等文書手段,以請領財 務報告認列「丑○○債務」之手段向○○商工取償,係真債權, 其目的無意圖生損害於○○商工;丁○○已對甲○○先清償○○商工 對甲○○之欠款云云,並提出辯解詳後(即下列被告丁○○辯解 不可採逐一論駁部分)。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全部犯行,上訴辯稱:伊未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是因不知情,且未收受支付命令而未聲明異議,支付 命令寄給時任之董事長而不知情,並無共同參與背信犯行; 且因校務均為其配偶被告丁○○實質掌管,其對被告丁○○業務 侵占部分並不知情云云,並提出辯解詳後(即下列辯稱不知 悉及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可採部分)。
參、經查:    
一、【犯罪事實二前段】
  黃立雪前曾向甲○○借款(實際債權人為配偶林在),並開立以 ○○商工為發票人之遠期支票擔保;被告丁○○於94年間曾擬定 9230萬元債務償債計畫(他1129號卷第274頁),陸續取回 【附表一】編號1至89所示支票(面額1億334萬3150元), 並未銷毀乙情,為被告丁○○、甲○○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59



至61頁、卷四第381至384頁),除有附表一所示支票外,另 有:
(一)證人甲○○證稱:○○商工有跟我借錢,是董事長黃立雪出面跟 我借,大約是70年左右借的(原審卷二第223頁)、我借給 黃立雪的錢會開支票,但有些沒開票,支票借款的總額應該 有超過1 億元(原審卷二第224-225頁)、支票回收的時候 ,都是給會計辛○○或另一位會計童小姐(原審卷二第231頁 )、我在偵訊的時候拿給檢察官的已回收票據、未回收票據 表格(他1229號卷第293頁)是辛○○打給我的,也是我在民 事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中提供給法院的(原審卷二第237頁 、239頁)、當時民事訴訟的9,600萬元的數字是辛○○算的( 原審卷二第251頁)等語,足認黃立雪為籌措○○商工發展校 務相關經費,自70年間起陸續向甲○○借款,並開立以○○商工 為發票人之遠期支票作為擔保等事實。
(二)依證人甲○○證稱:當初○○家商及○○商工發生財務危機,丁○○ 接手,寫了一份分期付款證明書給我,之後丁○○才開始每一 學期陸續還款,是93年的償債計畫書,93年之前沒有還錢( 原審卷二第227頁)、會有償債計畫書是因為我一直拜託丁○ ○,當時丁○○已經是○○商工的地下董事長,他都說黃立雪已 經不插手了,我才拜託丁○○說他一定要還我,丁○○才會寫那 份「償債計畫書」給我,償債計畫書是丁○○親自簽名拿給我 的(原審卷二第227頁、228 頁)、償債計畫書出來以後, 我才有將支票還給他們(原審卷二第242頁)、支票回收的 時候,都是給會計辛○○或另一位會計童小姐(原審卷二第23 1頁)等語,及證人即前○○商工校長子○○證稱:○○商工因經 營不善,對甲○○借款未能按時清償,黃立雪因而指派丁○○處 理○○商工對外債務,就甲○○債務部分,另簽訂償債計畫書, 此部分事實另有償債計畫書及票據明細(他1129號卷第274- 276頁)、票據影本(他1129號卷第175-182頁)、○○商工校 長室電腦列印資料(含還款甲○○明細、票據收回情況,偵24 48號卷五第91-94頁)等可證。
二、【犯罪事實二(一)】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此部分事實,除經被告丁○○、甲○○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59 至61頁、卷四第381至384頁),且查:(一)另有附表一編號1至89(甲○○回收支票及聲請之支付命令) 、附表二編號1至4「出處」欄所示文書名稱、偽造印文署押 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附表一支票、附表二編號31、32所 示偽造借據、偽造同意書在卷可稽。
(二)並經證人即時任○○商工會計之辛○○證稱:張淑菁帳戶裡面都 是處理丑○○債務,當時是丁○○說丑○○不在國內,他請我當委



託人到法院來聲請,必須用到張淑菁帳戶,拿回收票據去人 頭帳戶提示(原審卷四第90頁)、支付給甲○○的部分有回收 支票,然後交給丁○○(原審卷四第93頁)、丁○○叫我存入支 票時就有跟我說這些支票退票後,叫我去聲請支付命令,聲 請支付命令後才可以列為債務,丁○○說有請教過會計師是可 以這樣作,後來查帳時會計師並無就這部分表示意見(偵24 48號卷三第175頁背面)、丁○○有交給我支票去聲請支付命 令,我有製作聲請狀,聲請人都寫丑○○,因為丁○○說都是丑 ○○的,地址是留我娘家彩券行,還有我的手機號碼,然後送 到法院,這些都有呈到校長室,因為是丁○○交代的,我應該 是交給丁○○,我交到校長室,出來之後就是蓋好章了(原審 卷四第96-97頁)、聲請支付命令以後才可以列為負債,是 丁○○說有請教過會計師才這樣做的(原審卷四第106頁、120 頁)等語。
(三)前開證述,核與證人(人頭帳戶提供者)張淑菁張李金花 (即張永福之母)證稱: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及莿桐饒平郵局 帳戶是借給辛○○使用等情相符(偵2448號卷三第166-167 頁 、185-186頁)、核對丑○○簽名比對資料(偵2448號卷五第1 75-176頁)、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5日中業 座字第1060009101號函及檢附張淑菁帳戶交易明細(偵2448 號卷一第98-10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月5日 儲字第1060085596號函及檢附張李金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2448號卷一第27-31頁)等資料,互核相符。(四)況附表二編號1至4支付命令之聲請未經丑○○同意或授權乙情 ,亦經證人丑○○明確證稱:97年1月22日、100年9月26日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的章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簽字,甚至 連地址也不是我的,我沒有同意丁○○以我的名義聲請支付命 令,我不清楚丁○○為何用我的名義聲請支付命令,丁○○是在 105年4月間左右用MESSENGER跟我聯絡,跟我說他私自冒用 我的名義,也有傳地檢署的傳票與支付命令給我看(偵2448 號卷四第83-84頁)、我是在去年(指107年)被調查局找去 問話才比較清楚知道○○商工有用我的名義向法院聲請支付命 令,丁○○則是在105年有用MESSENGER跟我聯絡,他跟我說用 我的名義去處理學校的債務,沒有傳支付命令給我看,我完 全不知道什麼支付命令(原審卷三第426 頁)、黃立雪並沒 有就支付命令的事情徵得我的同意,這件事是我被調查時才 知道的,丁○○也沒有跟我聯絡過,說要用我的名義去聲請支 付命令(原審卷三第434-435頁)、我完全沒有看過支付命 令的事,我也不是因為丙○○黑函抹黑我,我才這樣講(原審 卷三第437頁)等語,是並無黃立雪取得本人丑○○同意,或



被告丁○○事先告知丑○○之事實,亦甚明確。(五)另附表二編號31至32所示借據及同意書未經丑○○同意或授權 乙情,亦經被告丁○○坦認偽造丑○○名義簽名同意(本院卷四 第383頁)、另經證人即鄉林建設代表人賴正穎於原審證述 :○○商工確曾積欠工程款,但同意書上債權承受人寫「丑○○ 」,伊並不知道,開庭前未曾看過這張同意書(原審卷三第 443頁),亦可佐證。
三、【犯罪事實二(二)】附表二編號1至4背信部分 此部分事實,除經被告丁○○、甲○○否認有造成○○商工損害及 不法所有意圖,其餘均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59至61頁、卷 四第381至384頁),另有以下證據可證:(一)證人甲○○證稱:○○還我的錢會匯到萬能公司彰化銀行或張敏 玲嘉義太保郵局的帳戶(原審卷二第226頁)等語,並提出 還款甲○○明細為佐(他1129號卷第153頁),另有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3日彰作管字第10537016號函及 檢附萬能股份有限公司、湯雅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偵2448號卷三第2-30頁)。
(二)證人辛○○證稱:丁○○不希望○○商工帳面上看起來有很多的債 權人,所以有一些對○○商工的債權,他都直接記載在丑○○的 帳目底下。甲○○的支票有一些是收回來的時候,錢可能還沒 有還給甲○○,有一些可能只還了一部分,保管箱裡面的支票 累積到一定的數量以後,丁○○就叫我們去聲請支付命令,確 定○○商工有欠債權人錢。支付命令下來之後,我們不會去聲 請強制執行,因為聲請支付命令只是為了讓會計師去認列這 一筆債務。因為○○商工有一些債務只開票出去,只有一張票 的話,會計師是沒有辦法認列在財報裡面(他1129號卷第18 5頁背面)、聲請支付命令以後才可以列為負債,是丁○○說 有請教過會計師才這樣做的(原審卷四第106頁、120頁)、 丁○○說把甲○○這些支付命令作在丑○○的債務底下(原審卷四 第118-119頁)、會計報表裡面認列的丑○○債務,金額是丁○ ○說丑○○從鄉林建設轉讓的債權額度,再加上從甲○○那邊拿 回來的票聲請的支付命令(原審卷四第200-201頁)、○○商 工對丑○○所負債務,利息是丁○○說的,出帳的取款憑條都要 送到校長室核章,流程是會計出帳,出納開立取款條,再送 到校長室核章,之後錢才能出去(原審卷四第100頁),及 證人即會計助理張嘉梅證稱:我聽會計主任說丑○○是債權人 代表,因為黃立雪欠很多債務,我看到支付命令寫丑○○,所 以知道(偵2448號卷四第5頁背面)等語。(三)證人即時任○○商工會計辰○○證稱:我到職一段期間,丁○○拿 一份法院的支付命令請我支付給丑○○的債務,當時依照法院



給的負債總額,我整筆入負債後,每個月給付給債權人,當 時就會沖掉負債,比如一百萬我就沖掉負債一百萬,利息百 分之二,含利息一起支付給債權人,貸方就是銀行存款(原 審卷四第360頁)、一開始拿到法院文的時候,有請示丁○○ ,畢竟金額龐大,財務上要規劃,我有請問他說一期要還多 少,這樣我才好做資金的控管,所以當時丁○○有跟我講,後 來金額有變動過,可能錢比較多,畢竟債務能還就趕快還一 還(原審卷四第362頁)、我於101年4月間擔任會計主任期 間,丁○○曾交給我雲林地方法院的執行命令,明列○○商工積 欠丑○○數千萬元,丁○○要求我按月連同利息百分之二支付現 金給丑○○,所以我便按月製作領款收據,連同100萬元一起 交給丁○○,丁○○每月會將簽收好的領款收據交回來給我,但 是我從來沒看過丑○○,我印象中我曾經手4 、5 期左右的還 款事項,大約是四、五百萬元(偵2448號卷四第193頁背面 ,原審卷四第367-368 頁)、丁○○有交給我支付命令,要求 我支付債權人丑○○對○○商工的債權款項,但他沒有跟我說這 筆債務如何來,丁○○說利息百分之2 ,我就自己作計算表, 連簽呈送主管核定,簽呈下來後丁○○說要現金,但我覺得怪 怪的,一般都是要用匯款,丁○○說他會去找他,會把錢給他 。丁○○說好,之後當天或隔天他就把簽收單交給我(偵2448 號卷四第206頁正面及背面,原審卷四第370頁)等語,與證 人辛○○之證述一致。
(四)證人即時任○○商工出納己○○證稱:丁○○指示如果出還給丑○○ 的錢時,可以將款項交給他,還給丑○○的錢,我會依據傳票 上資料匯款,傳票後面有附件即簽呈,上面有甲○○的簽名( 偵2448號卷五第52頁背面)等語,核與證人即前任出納巳○○ 證稱:我在○○是出納的工作,後來是辦人事。出納業務不論 款項是匯款或是付現金,都會有領據附在傳票後面歸檔(原 審卷五第23-24頁)、我有處理到丑○○領取現金的部分,我 記得有出到現金的部分,我會把款項領回來交給校長。當時 校長會跟我說有時候丑○○不在國內,之後領據有簽回來的話 ,她就會交還給我,我是出納的業務,我的款項領回來就是 針對校長的部分,所以款項如果回來的話我直接給校長。大 部分時候,領據都是事後校長才給我,可是款項當天去銀行 處理回來、領了錢之後,我就會交給校長(原審卷五第24頁 )等語相符。
(五)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所示,署名丑○○之領款收據、搜 索○○商工校長室電腦內列印資料(偵2448號卷五第91-94頁 )、丑○○簽名比對資料(偵2448號卷五第175-176 頁)、○○ 商工會計憑證含領款收據(偵2448號卷九,卷四第79頁、10



9頁、197-200頁)、日盛商業銀行○○商工帳戶以丑○○名義調 閱傳票彙整表及相關傳票(偵2448號卷一第121-148頁)、○ ○商工93-103年還款丑○○明細分類帳(偵2448號卷二第86-11 0頁)、日盛銀行○○商工帳戶交易明細(偵2448號卷十二) 等證據可以佐證。  
四、【犯罪事實二(三)】接續偽造或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部分 此部分事實,經被告丁○○、甲○○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59至 61頁、卷四第381至384頁),被告丁○○並坦認如附表二編號 5至所示領據,為其所製作,並持向○○商工會計人員所行使 (原審卷八第228頁),另有證人丑○○亦證稱:我沒有在101 年4月20日領據上簽名,也沒有收到○○商工給我100萬元,我 只有在88、89年間借丁○○1、200 萬元,丁○○隔沒多久就還 我了,之後就沒有其他債務關係(偵2448號卷四第83-84頁 )、○○商工沒有跟我借過錢(原審卷三第425頁)、我並沒 有領過○○商工會計憑證裡面,關於還款丑○○共計29,080,000 元的現金(原審卷三第438-439頁)等語;並有如附表二編 號5至所示領據在卷可參,互核相符。
五、犯罪事實三部分(業務侵占及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
(一)○○商工於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時間,以○○商工帳戶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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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