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11年度,2號
TCHV,111,聲,2,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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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游阿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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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昱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
111年度上字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 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 請救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08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34號確 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公司 遭相對人掏空,無力繳納裁判費為由,就第二審裁判費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查聲請人業已繳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 5元,有繳費收據可憑(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634號卷第53 頁),聲請人未釋明其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而陷於無 資力,即無由第三人出具保證書而就第二審裁判費准許訴訟 救助之餘地。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 不能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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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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