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號
TCHV,111,聲,1,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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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雨青 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
李明機即私立私塾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誌成連玉琴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 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 亦有明定。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而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聲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就上訴裁判費新臺幣9萬2,679元聲 請訴訟救助,然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 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與上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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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