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8號
TCHV,111,抗,28,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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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張泰閎
相 對 人 蕭勝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8,000元計算,24個月租金,共計912,000元為限, 且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9日協調同意以80萬元解決租金問題 等語。
二、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計算上訴利益 ,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 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 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出租人依民 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與其依約定之租金請 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 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租賃 物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道○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抗告人自107年12 月15日起即未繳付租金,經伊於109年7月15日終止租  約,而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租賃契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積欠之租金暨自 109年7月16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1.確認兩造間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2.抗告人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⒊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950,000元 及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⒋抗告人應自110年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8,000元。
 ㈡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判命抗 告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及給付相對人950,000 元本息,暨自110年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對人38,000元,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 不服,提起上訴,依其民事上訴狀所載,核係對原審判決不 利部分全部聲明不服。經核原判決主文第1、2項關於確認兩 造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因二者經 濟目的同一,均為系爭房屋返還請求,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客觀價額即108年度課稅現值707,000元核定之(原審10 9年度豐簡字第756號卷第49頁);又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950,000元本息部分,因其中722,000元為積欠 之租金、228,000元為110年1月15日前已屆期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該給付租金請求非屬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 之附帶請求,自應併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722,000元; 至於原判決主文第3項其餘不當得利及主文第4項之不當得利 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抗告人上訴之 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9,990元(計算式:707,000 +722,000=1,429,000)。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能 以912,000元為限,容有誤會。
四、從而,原裁定據以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429,990元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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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