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謝春安
謝秋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洪慧中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謝美雲
陳柏州
被 上訴 人 陳柏江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視同上訴人王謝美雲及陳柏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對造 陳柏江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死亡, 繼承人為上訴人謝秋安及謝春安、王謝美雲、陳柏州和伊( 伊及陳柏州為丙○○○長女丁○○之子,代位丁○○繼承),應繼分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丙○○○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 ,扣除遺產債務〈包括王謝美雲繳付之醫療、喪葬等費用共 計新台幣(下同)38萬6601元,謝秋安繳付之刻字費9,000元 ,謝春安繳付之綜所稅26萬1216元、代書登記費5萬8825元 、遺產稅1241萬7360元〉後,遺產總額為9910萬9229元,則 謝秋安、謝春安、王謝美雲之應繼分均為2477萬7307元,特 留分為1238萬8654元,伊和陳柏州之應繼分均為1238萬8654 元,特留分為619萬4327元。丙○○○生前立有代筆遺囑,指定 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土地,由謝秋安、謝春安平均 取得,該等不動產於丙○○○死亡時之價值計1億0888萬9410元
。上開遺產扣除該等不動產後,僅餘337萬0821元,顯不足 伊與陳柏州、王謝美雲之特留分,伊等三人自得行使扣減權 。爰聲明求為命丙○○○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 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原判決附表 三之分割方法,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36頁)。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證1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雖係由丁○○及王謝美 雲(下稱丁○○等2人)與戊○○所簽訂,但該契約書申請登記以 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受贈人願無條件拋棄戊○○Z0000000 00及丙○○○Z000000000之遺產繼承權無異議,且受贈人之繼 承人具有同等約束力,受贈人應負告知義務」等語(下稱系 爭約定),此約定與丁○○等2人繼承父母之遺產範圍有關,自 應認係伊等及丁○○等2人與父母間就家產預立遺產分割協議 。伊等雖未於其上簽名蓋章,惟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 52號判例意旨,不影響協議之成立。況伊等因遵從父母親之 命,而由父母為代理人代理訂約,亦非不能成立上開協議。 是丁○○等2人依該協議分得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3分之1後,自不得再就戊○○、丙○○○其他遺產為請 求。因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陳柏州及王謝美雲附和 ,顯與上開約定有違,亦違反社會常情與民法第148條規定 。又上開預立遺產分割協議,伊父母均有參與,伊等亦依父 母決定與丁○○等2人成立協議,並無矇瞞父母,且與公序良 俗相符,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自屬有效,亦無顯失公平 之問題。丙○○○所立之代筆遺囑係在延續上開預立遺產分割 協議之效果,使伊等繼承遺產之範圍能夠明確,避免紛爭, 並無取代預立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
㈡系爭約定並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否則即與戊○○事先分家 產之意思相牴觸,且系爭約定後段「受贈人之繼承人具有同 等之拘束力,受贈人應負告知義務」,亦與民法第1174條拋 棄繼承規定不同。縱認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生拋棄繼 承之效力,但上開預立遺產分割協議雖係經由被證1契約書 之訂立及移轉登記之行為而進行,但並非專指該契約書及其 約定事項,亦不能因此即認預立遺產分割協議之主張為不可 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判決丙○○○之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 柏江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證1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標示欄(6)申請 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載有:「受贈人願無條件拋棄戊○○Z0
00000000及丙○○○Z000000000之遺產繼承權無異議,且受贈 人之繼承人具有同等約束力,受贈人應負告知義務」之約定 (即系爭約定,原審卷二217頁)。由丁○○、王謝美雲在其上 簽名用印,王謝美雲、丁○○自戊○○名下受贈取得彰化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93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 各3分之1。
㈡戊○○於00年0月0日死亡。
㈢丙○○○於000年0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謝秋安、謝春安、王謝 美雲、陳柏江、陳柏州。陳柏江與陳柏州為丙○○○長女丁○○ 之子,代位丁○○繼承。兩造應繼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㈣丙○○○立有原證三所示之代筆遺囑。
㈤丙○○○死亡後,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依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核定遺產總價值為1億2701萬1198元,扣除生前贈與 王謝美雲之350萬元、贈與謝春安之457萬5742元、贈與謝秋 安569萬3225元、贈與訴外人乙○○之100萬元,其遺產總價值 為1億1224萬2231元。
㈥丙○○○之遺產債務有:①王謝美雲支出之醫療、喪葬費用共38 萬6601元、②謝秋安支出之刻字費用9,000元、③謝春安支出 之綜所稅款26萬1216元、代書登記費5萬8825元、④謝春安、 謝秋安共同支出之遺產稅1241萬7360元。 ㈦倘認陳柏江得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對於原審所定分割方法均 無意見。陳柏江不再主張扣減權行使之標的為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5(即○○段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36頁) 五、本件爭點
陳柏江得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謝春安等2人抗 辯:系爭約定係預立遺產分割協議,陳柏江應受拘束,不得 再請求分割遺產,是否可採?
㈠系爭約定係預立遺產分割協議?抑或預先拋棄繼承之意表示 ?
㈡倘認係預立遺產分割協議,且丙○○○亦同意該協議,該協議是 否因丙○○○嗣後公證代筆遺囑之行為而失效?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約定係預立遺產分割協議?抑或預先拋棄繼承之意表示 ?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
繼承人之子女共同繼承時,每人之應繼分均等;又被繼承 人之子女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由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代 位繼承該子女之應繼分,孫子女每人之應繼分亦均等。 ⒉查丙○○○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其配偶戊○○前於00年0月0日 死亡,是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上訴人二人、王謝美 雲,另被上訴人、陳柏州(丙○○○之長女丁○○之長男及次男 )為丙○○○之代位繼承人,是兩造間之應繼分比例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以認定。
⒊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繼承,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71條 前段、第1147條、第1174條第1、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法定期間過後所 為繼承權之拋棄,暨非書面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均不能 認為有效。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後, 繼承人即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雖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 且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與未曾繼承 同,但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如為無效時,其原由繼承取得之 財產,仍屬其所有,並不以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2652號、8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裁判意旨參 照)。據此,如有於繼承開始前,預為拋棄其法定繼承權 之約定者,因與繼承權之本質不符,其約定自屬無效。 ⒋上訴人雖辯稱:王謝美雲及被上訴人與陳柏州之母丁○○前 於89年6月16日自父親戊○○受贈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王謝美雲以及丁○○向戊○○表示願無 條件拋棄戊○○、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無異議,其 協議內容為「受贈人願無條件拋棄戊○○Z000000000及丙○○ ○Z000000000之遺產繼承權無異議。且受贈人之繼承人具 有同等約束力,受贈人應負告知義務」(被證1),此應屬 戊○○及丙○○○預先與丁○○及王謝美雲成立遺產分割之協議 ,王謝美雲及丁○○取得遺產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2後,自應受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拘束, 王謝美雲及丁○○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陳柏州,不能嗣後 再主張丙○○○遺產之特留分,否則即有違反預立遺產分割 協議之約定以及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⑴上開協議內容既記載「受贈人願無條件拋棄戊○○Z000000 000及丙○○○Z000000000之遺產繼承權無異議。且受贈人 之繼承人具有同等約束力,受贈人應負告知義務」等語
,有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附卷可稽(被證1) ,此由契約文義解釋可知,系爭約定係預先為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並非預立遺產分割協議。而證人甲○○於原 審時亦證稱:「(問:丁○○、謝美雲是不是也同意要拋 棄丙○○○的遺產?)是。當時我就是怕有誤解,我連身 分證字號都有打上去。」等語(原審卷第394頁),亦 可佐證。
⑵另依王謝美雲證述亦可知,系爭約定僅係戊○○個人意思 ,係戊○○要求王謝美雲、丁○○須預先拋棄其與丙○○○之 遺產,根本無預立分割遺產之合意,且「丙○○○」與王 謝美雲、丁○○間究竟是否有為預立分割遺產之協議,亦 有不明。
⑶被上訴人係主張丙○○○之遺囑侵害伊及王謝美雲、陳柏州 的特留分,因而為扣減之主張等情,故本件分割之標的 並非戊○○所有,戊○○實無代為處分之權利。 ⑷綜上,系爭約定屬於王謝美雲及丁○○就戊○○及丙○○○死亡 前(即繼承開始前),預為拋棄其法定繼承權之約定者 ,因與繼承權之本質不符,其約定當屬無效,自難認王 謝美雲、被上訴人及陳柏州應受此約定之拘束,而不得 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難為可採。
㈡系爭約定屬於王謝美雲及丁○○就戊○○及丙○○○死亡前(即繼承 開始前),預為拋棄其法定繼承權之約定者,已見前述,則 就爭點二:倘認係預立遺產分割協議,且丙○○○亦同意該協 議,該協議是否因丙○○○嗣後公證代筆遺囑之行為而失效? 乙節,即毋庸再予審認。
㈢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對於原審所定分割方法 均無意見,且陳柏江不再主張扣減權行使之標的為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5(即○○段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36頁),此為 兩造不爭執事項所列。且原審綜合各情,採行上訴人之分割 方案,亦無不適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