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10年度,20號
TCHV,110,重家上,20,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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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羅佩玲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泉
黃鈺恩
受告知訴訟
程光儀律師即蘇仁鉦之遺囑執行人

蘇林瓊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蘇林瓊雲監護人)
被 上訴人 蘇仁楨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本件原審被告蘇林瓊雲為遺囑人蘇仁鉦之母,乃其繼承 人,並係其108年9月26日做成記載「我的所有財產要均分給 媽媽及二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之相對人;程光儀 律師則係其遺囑執行人,對於本件訴訟皆具有利害關係,上 訴人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對其等為訴訟告知(本院卷95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二、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遺囑人蘇仁鉦先前所另立如後述 106年遺囑之受遺贈人,其本件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攸 關其106年遺囑之權益,自有確認利益,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蘇仁鉦歿於民國108年10月1 日,生前未婚、無嗣。其已於1 06年10月26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106年遺囑),將其遺產 贈與伊,並指定伊為該遺囑執行人,惟其後卻有被上訴人所



稱系爭遺囑之做成,然系爭遺囑並無蘇仁鉦之簽名,僅有乙 只指印按捺於上;依其病歷所載,其當時乃罹肺炎併呼吸衰 竭住院,系爭遺囑製作時,甫由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何 能斷定具遺囑能力;而見證人林春發吳華香巫創鎮均證 稱渠等係由被上訴人電話通知到場,以蘇仁鉦當時之病況, 當無聯繫之能力,與由遺囑人指定有間;且系爭遺囑雖有見 證人筆記及宣讀,卻未有見證人進行講解;再而由巫創鎮所 證可知,其僅協助蘇仁鉦核對遺囑文字是否與其口述內容一 致,對於筆記、宣讀、遺囑人按指印等法定過程毫不關心而 未有見聞,不知遺囑為何人所寫,亦未聞吳華香宣讀遺囑內 容,更未見蘇仁鉦在遺囑上蓋指印之過程,是巫創鎮並不符 合全程見證之法意,欠缺代筆遺囑見證人之適格性,扣除後 ,見證人數亦有不足。是請求確認蘇仁鉦所立系爭遺囑無效 等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蘇仁鉦乃於意識清楚下,親自指定,由伊代為聯絡上開三人 為其見證,於108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中山附醫病房內 ,委楊博任律師持手機錄音,在全體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 旨,由林春發筆記其內容,經吳華香宣讀、講解、交其認可 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蘇仁鉦本人及見證 人全體當場分別按指印、簽名,口述遺囑過程,全體見證人 與楊博任律師始終在場與聞,已足確保系爭遺囑之真意,符 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程式。
二、至上訴人稱與蘇仁鉦為自小一起長大之好友,與事實不符, 兩人應僅係普通朋友,且蘇仁鉦長年與母旅居美國,直至10 4年間始返台定居而與伊同住,並由伊聘請外籍看護全日照 顧。因蘇仁鉦相信上訴人所稱會照顧他一輩子之言而立10 6年遺囑,但因上訴人在獲贈後並未妥善履行照護,始改立 系爭遺囑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系爭代筆遺囑符合民法1194條之法定要件,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蘇仁鉦乃於108年10月1日死亡,其於同年9月26日 立有系爭遺囑,內容為「我的所有財產要均分給媽媽及二哥 」,該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為林春發,其餘見證人為吳華 香、巫創鎮(原審卷33頁);上訴人所提106年遺囑則上載 由見證人兼為代筆人譚雅蓁林美瑤巫政松律師所見證( 同卷35至39頁,但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本院卷57頁)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指系爭遺囑有前述未合法定要式之情形,認屬無效。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乃蘇仁鉦在意識清楚下所立,其口述 、見證、筆記、宣讀、講解、認可、簽名及按印過程均合乎 法之所定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系爭代筆遺囑 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要件?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 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 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 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定筆記、宣讀、講解雖無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然為 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者,仍須為見證人,且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時, 3名見證人應全 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民法第 1194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提出系爭遺囑 、並主張該遺囑合於法定要式之被上訴人,先負舉證之責。   
四、查被上訴人就此,除提出系爭遺囑及遺囑人口述其內容之錄 音外,並經原審傳詢3名見證人林春發吳華香巫創鎮及 在場之楊博任等人為證。而查:
(一)有關蘇仁鉦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意識之狀態,業經原審向其 當時就醫之中山附醫查詢後函覆:「病患蘇仁鉦(下稱病 患)於2019年9月13日入院因泌尿道感染、褥瘡傷口感染 ,呼吸道插管,於2019年9月22日拔管。於2019年10月2日 (本院註:應為10月1日之誤繕)因敗血症呼吸衰竭,家 屬簽署不施予心肺復甦術。於2019年9月26日病患意識清 楚可溝通」明確,有該院109 年11月2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 務字第109001114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 127 頁,病歷外放),核與遺囑製作當時在場之證人林春 發、吳華香巫創鎮及楊博任一致所證遺囑人當時意識清 楚、可交談(同卷200、211、221、254頁)之情況,大致 吻合。上訴人此點所質,已屬空口。
(二)其次,系爭遺囑見證人乃經被上訴人聯絡到場,固為被上 訴人所未否認,然其補陳係蘇仁鉦指定並提供聯絡方式後 ,伊代為聯絡等語。而探求民法第1194條所謂遺囑人指定 見證人之法意,無非在確保代筆遺囑係本於遺囑人之自主 意識所為,是有由其指定見證人之規定,至於指定之方式



,則未見有親自聯絡到場之明文,倘得以確認未與遺囑人 之意相無違,應無不可。而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林春發, 乃遺囑人之舅,自陳曾與遺囑人一同生活、成長,對其有 相當瞭解(原審卷198頁),則謂其係出於蘇仁鉦之指定 ,與理尚無不合;至其餘2名見證人,一為蘇仁鉦於20餘 年前即已在美所結識(同卷209頁),一則為其自64年就 讀大學時期起之摯交,在其歷次生病期間,無不出面協助 ,自信為其唯一好友而親如兄弟,並認必係由其託被上 訴人聯絡伊到場等情(同卷218、220、221頁),是由蘇 仁鉦指定由其二人充當系爭遺囑見證人,亦未有何逾於常 情可言;且觀其三人所證過程,也未見蘇仁鉦有何表達反 對其等見證之情,是在其等共同見證下,親按指印於系爭 遺囑之上,難謂與民法第1194條所謂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 之意旨未契。 
(三)又觀系爭遺囑內容乃依遺囑人口述而筆記,有遺囑書面及 錄音光碟在卷(原審卷33、159頁)為憑,並經原審於詢 問證人林春發吳華香巫創鎮時,當庭播放向其等確認 屬實(同卷208、217、223頁);而遺囑之書面係由在場 之見證人林春發當場筆記遺囑人口述內容,亦據林春發吳華香證述歷歷(同卷197、213頁),且核書面內容,與 遺囑錄音並無不合,復經本院當庭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播 放勘驗而未有異詞(本院卷56頁),其形式之真正,即不 容再質疑。
(四)再查系爭遺囑書面經林春發筆記完成後,乃經吳華香當場 宣讀,交由遺囑人親自閱覽,由吳華香再次近身向其確認 是否為其所願、有無意見,經其表示是其所願、沒意見後 ,再按捺指印於其上,業據證人林春發吳華香分別證陳 詳細(原審卷205、212、213頁);而見證人巫創鎮就此 過程亦證稱係由吳華香坐在蘇仁鉦身旁向其講述遺囑內容 ,講述時間非短,伊亦有為蘇仁鉦確認遺囑內容確如其所 述、確係其意後,始在其上簽名(同卷221至223頁)等情 ;衡以,系爭遺囑內容僅「我的所有財產要均分給媽媽及 二哥」一語,卻已涵括其所有遺產、受分配人及分配比例 ,無論主體、客體、相對人及分配比例等遺囑重要之點, 均無遺漏,堪謂言簡意垓,未見有何再加闡釋、說明之餘 地,是經吳華香向其宣讀,佐以交其閱覽、徵詢其意後, 難認未已達致法文所揭宣讀、講解之宗旨。
(五)而由巫創鎮所證內容可知,上開過程,均係經其在場所與 聞,否則即無所謂與蘇仁鉦交談、聽其陳述系爭遺囑內容 、見吳華香向其講述遺囑內容及幫其確認後,由其為最後



之簽名等證言之由來,雖其對當時在場之人及所為,未能 為完全之證述,然關於其是否係經遺囑人所指定到場、遺 囑人有無陳述能力、遺囑內容是否確係遺囑人親口所述、 有無向遺囑人宣讀、講述其內容及系爭遺囑上之簽名與所 按指印是否係遺囑人立系爭遺囑當場所為等重要事項,均 有證述在卷,以其乃係遺囑人之故友,於遺囑人臨終之際 ,倉促下受託到場見證本件遺囑之製作,衡情,一般人處 此悲傷之氣氛中,當無與其他本未相識之見證人一一寒 喧之心情,其又非法律專業人士,是所關注者,自全意在 確認遺囑人之所言,以確保遺囑人生前之遺願得以存世為 要,在此情境下,未及留意其他人與事之細節,亦在情理 之內,尚無可以嚴格之法條解釋相期之理,依前揭有關見 證人之說明,應認業符所謂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真意之 程度。上訴人對此指其見證不合法,亦無可採。(六)則系爭遺囑既係在遺囑人尚有陳述能力下,在所指定之上 開三名見證人見證下口述,由見證人林春發筆記其內容並 載明日期,經見證人吳華香宣讀、講解、交付遺囑人閱覽 、確認後,由遺囑人按指印,三名見證人接續簽名所完成 ,難認有上訴人所稱與法定程式未合之瑕疵,自非無效。    
(七)至上訴人所稱其乃蘇仁鉦106年遺囑之受遺贈人一節,雖 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僅否認其所提遺囑影本(原審卷35 至39頁)之真正及效力,然因製作在後之系爭遺囑既已經 確認並非無效如上,是縱上訴人所提106年遺囑為真正且 有效,亦當為遺囑人其後系爭遺囑之意思表示所取代,自 無再斷論該106年遺囑效力之必要。且上訴人本人與系爭 遺囑固具有利害關係,然此乃屬其是否有確認利益之範疇 ;而上訴人本人主觀之認知或其與遺囑人之關係,容與10 6年遺囑所立之動機及目的非無相關,但其本人並未與聞 系爭遺囑製作之過程,則可確定,遑論其本件所指,乃在 確認系爭遺囑之製作有無合乎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要件, 所涉係關法律之適用,而其就此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 ,並以書狀為其陳述及舉證,其訴訟權利,堪認已獲相當 之確保,即便再由其本人親自到庭就其與遺囑人之交往關 係等情為陳述,至多亦僅得以悉其有無使遺囑人為其先立 106年遺囑之正當性存在,然對本件兩造所爭之核心,乃 在於系爭遺囑製作合法與否之釐清,難認有何進一步之助 益,也未見有何必待其親自到場陳述之需,均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指系爭遺囑之製作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要 件未符,請求確認其無效,尚屬無據。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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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