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蘇見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視同上訴人 徐昭華(即徐慶明之承受訴訟人)
徐聖傳(即徐慶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趙 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徐昭華、徐聖傳為視同上訴人徐慶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視同上訴人徐慶明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10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長女徐昭華、長男徐聖傳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自應由渠等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