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6866號
TPSM,94,台上,6866,2005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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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號
  上 訴 人 甲○○
            號
        乙○○
            之1號
  上 列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七、三六五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丙○○丁○○,上訴人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丙○○丁○○甲○○乙○○以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南溪十七鄰等部落無自來水設施』為由簽請改善,……隨即由陳聰進編製預算書、工程數量計算書……」、「乙○○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南溪部落現有水泥路面坑洞滿佈,行車易生危險』為由簽請改善,……隨即委由長虹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編列預算書以及工程數量計算書……」、「乙○○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三間三號現有水泥路面,路面下端即為農田,遇雨土石崩落』為由簽請改善,……隨即由乙○○編列預算書以及工程數量計算書……」、「乙○○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齒草埔產道之路面現況為泥路』為由簽請改善,……隨即由乙○○編列預算書以及工程數量計算書…



…」、「乙○○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中溪部落道況為泥路』為由簽請改善,……隨即由陳聰進編列預算書以及工程數量計算書……」、「乙○○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南竹湖社區往山上公共造產地農路道況為泥路』為由簽請改善,……隨即由乙○○編列預算書以及工程數量計算書」(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行至第七頁第六行),似認本件工程之預算書及工程數量計算書係在乙○○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或二十六)日擬定簽呈後編列。然查卷附由乙○○所擬之簽呈均載明「經本課派員勘測後,已完成預算書編製,陳請核章」,有簽呈七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且上開工程預算書早於八十三年二月完成編製,其內附有工程預算表、單價分析表等(見原審重上更㈢卷第一九三至二三三頁),是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乙○○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或二十六)日所擬興建本件工程之簽呈均載明「……確有興建……之必要,經本課派員勘驗後,已完成預算書編製,陳請核章」,復有早於八十三年二月即完成編製之上開預算書,其內附有工程預算表、單價分析表等。如果屬實,則上揭工程至遲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擬定簽呈前即決定興建,並非乙○○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或二十六)日擬定簽呈時始決定興建。乃原判決未詳細調查,遽於理由內論述「被告(上訴人)甲○○等人於辦理前揭工程之發包程序中,由決定興建到進行比價(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僅有二天到三天的時間」(見原判決第一六頁倒數第二、一行),資為諭知甲○○等人圖利罪刑之基礎,即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㈢本件工程業經台東縣長濱鄉公所代表大會審查通過其經費,並經台東縣政府編列預算、核准及核撥,有台東縣長濱鄉公所八十二年五月八日東長鄉主字第三二二三號函及附件、台東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八)府農土字第0五0八三九號函、台東縣長濱鄉民代表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0)東長鄉代總字第六九五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上更㈠卷一第九九至一0二頁、原審上更㈠卷二第一二四頁)。且乙○○所擬簽呈亦表明上開工程已派員勘驗,並完成預算書編製。而原判決事實欄亦認定「由甲○○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授意乙○○以……等理由,簽報必須自來水設施工程、進行道路改善、興建擋土牆等工程,經丙○○、鄭勤榮(已歿)、丁○○會簽後,並由乙○○於八十三年二月間,逕以電話分別單獨通知鄒榮增等人以比價之方法標取工程,嗣鄒榮增等人,於接獲乙○○之通知後,備妥投標之相關文件後,分別投標於長濱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由乙○○單獨進行比價程序,再由乙○○虛偽製作比價紀錄表,再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持該比價紀錄表前往甲○○家中,由甲○○於主持人簽名,隔日再由乙○○攜至辦公室交由丙



○○於主辦人處填寫姓名,丁○○於監標人處填寫姓名,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比價紀錄表上,足生損害於長濱鄉,工程分別由鄒榮增等借用宏祥公司等得標,有為鄒榮增等人圖得得標金額之不法利益,並因而各獲得該等金額之不法利益」。如果無訛,則原判決係認甲○○等人以偽造比價紀錄表之方法,圖利鄒榮增等人,而論處甲○○等人共同連續直接圖利罪刑無疑。然查丙○○堅決否認有參與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比價程序,亦稱:「二十八日那天我並不在場,後來隔了幾日(一天或二天)以後,乙○○將比價紀錄表及發包會議紀錄放在我桌上,我當時並沒有看清楚,只有先蓋了一件公文,後來發現我當日沒有列席,所以後面的二十二件我沒有蓋,那一件應該要塗掉但是我並沒有塗掉」(見原審更㈡卷第一二六頁)。而本件七件工程之比價紀錄表亦僅有事實欄二、㈦之「移民部落賴金田宅旁擋土牆新建工程」部分,列席單位人員欄上有丙○○之長方形職章,有該工程比價紀錄單附卷可憑。如果丙○○所辯屬實,因丙○○未共同偽造比價紀錄表,則其是否應負共同連續偽造公文書及直接圖利罪刑,不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丙○○對於偽造比價紀錄表部分究竟如何與甲○○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遽認丙○○甲○○等人共同涉犯偽造公文書及直接圖利罪刑,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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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虹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