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34號
TCHV,110,重上,34,2022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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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34號
上訴人 周雪鳳
張世昆

張澤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 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再者,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 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0萬 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均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萬元 本息,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上訴人就本院前述對其不利部 分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應 為216萬元(計算式:1,700,000+460,000=2,160,000),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33,5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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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