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黃奇圳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戊○於日據日期之民國34年間 挑運沙土整治河川水利地而成之新生地,戊○自斯時起即占 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然因戊○不具法律常識,並未辦理登 記,嗣國民政府來台,因土地遭被上訴人搶先登記,戊○迫 於無奈而於39年4月間與臺中縣政府簽訂臺灣省河川公有耕 地租賃契約。其後,系爭土地陸續由戊○之子輩、孫輩直至 曾孫輩即原占有人己○○、庚○○、乙○○、辛○○、丙○○、丁○○等 人(下稱己○○等人)占有使用收益不輟,而自108年5月起, 己○○等人陸續與伊簽訂「國有地上物及承租權讓渡合約書」 ,將系爭土地讓予伊占有使用收益。依民法第947條第1項規 定,伊得合併主張計算讓與人及其等被繼承人之占有,經合 併計算後,伊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70年,且 依歷來占有使用收益之客觀狀態,可認占有人有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是以,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 定,伊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茲因被上訴人主張伊 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伊自有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存在之確認利益等情。爰提起本訴(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就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即應舉證證明 占有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然無論己○○等 人或上訴人,均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而
係以承租之意思占有,且渠等占有期間有中斷,無法合併計 算占有期間,況伊分署於109年12月14日已發函請求排除占 有,是於本訴起訴前,占有人已非和平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 占有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系爭土地 ,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得請求就系爭土地登記地上權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否有爭執而不明確,造成上訴人之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 地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再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 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 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 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 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 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 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 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 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地上權為一種 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 ,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 ,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 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 ,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有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本院 卷第67至75、79至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而上訴人主張伊與戊○及其後代己○○等人合併計算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省河川 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臺灣省臺中縣政府76、77、82、83年河 川地繳納使用費代金聯單、國有地上物及承租權讓渡合約書 、國有地上物及耕作權讓渡合約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5 至45、55至61頁);然依上開租約所示,承租人戊○早於39 年間,即係以租賃之意思承租公有河川地供耕作使用,並非 以建築房屋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已難認係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又依上訴人所提上開於76、77 、82、83年間之河川地繳納使用費代金聯單及戊○之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所示,繳納人壬○○為戊○之子 ,其上所載之使用類別為種植地瓜,徵收種類及使用費種類 亦均為地瓜,亦係向當時臺中縣政府繳納使用費,而以使用 河川地耕作之意思而為占有,亦非以建築房屋或其他工作物 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另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前手即原占有己 ○○等人使用權利所提出之上開讓渡合約書所示,亦載明己○○ 等人先後於108、109年間將「承租權」、「耕作權」讓與上 訴人,並將有關承租文件交付上訴人等語。堪認上開期間, 戊○、己○○等人及上訴人均係以租賃之意思占有土地,尚難 認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四)上訴人雖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係用以搭蓋鐵皮棚屋、工寮,都 是己○○等人以前搭建的,目前已經拆除等語,並提出國有土 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然戊○ 、己○○等人既係以租賃之意思而為占有,尚難僅以己○○等人 在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客觀事實,遽認其等係基 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另上訴人所提戊○之戶籍資料 、門牌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7至173頁),僅可得知戊○之 設籍情形,而設籍者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 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甲○○、乙○○、丙○○ 、丁○○等人,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46 號竊佔案件(下稱4246號案)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原審卷 第47至53頁),然經調閱4246號偵查卷宗,業已逾保存年限 而銷毀(見本院卷第89頁);而證人甲○○、丁○○於4246號案 偵查中辯稱:系爭土地原為河川地,自其等父執輩起即使用 該土地,亦有繳交相關費用等語,並提出上開租約、河川地 繳納使用費代金聯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然此等 資料不足推認其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已如前述 ;另證人乙○○、丙○○則已出具前揭承租權、耕作權讓渡合約 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業已表明讓渡承租權
之意旨,均難推認有何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之事實 ,是認無訊問上開證人之必要。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戊 ○早於日據日期之民國34年間挑運沙土整治河川水利地而成 之新生地,並自斯時起即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云云,然此 除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外,戊○自39年間起即以租賃之意思 承租公有河川地供耕作使用之由來已久,迄上訴人主張伊於 108、109年間受讓己○○等人之承租權為止,上訴人之前手猶 以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居,要難推認其等占有期間係繼續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其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 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及第770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