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王重山
訴訟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張方俞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阿生
莊國宗
張漢隆
鍾鴻銘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先於民國103年12月4日簽訂土地買賣合夥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事後再以口頭約定,約明兩造出資額及比例詳 如附表一欄所示,並以合夥資金陸續向他人或上訴人購得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各個地號土地) ,復以上訴人名義建造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供作合夥事業即菇類栽 培場、管理室使用,惟系爭不動產均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詳如附表二欄所示)。詎上訴人身為合夥執行人,藉故未 依系爭契約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農企法人,致無法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農企法人,反將系爭不動產向彰化縣 彰化區漁會辦理抵押借款。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以109年9月17 日準備書狀繕本當庭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不動 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不動產仍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全體合夥人。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乃合夥事業,且縱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應存於上訴人與合夥事業間,而非兩造間。又依系爭 契約第2條約定意旨,農企法人迄未成立,則系爭不動產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難認被上訴人有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另 本件未經全體合夥人決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自不生合法終 止之效力。況兩造合夥事業未經清算,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以為合夥財產之分析 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
㈠上訴人於103年11月6日獨資成立一豐農產行,自任負責人( 見原審卷一第21頁)。
㈡兩造於103年12月4日就投資菇類栽種農場及其土地達成合夥 協議,簽訂系爭契約,其內容詳如原審卷一第41頁所示,並 於同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予以公證 (見原審卷一第35-43頁)。
㈢被上訴人莊國宗、張漢隆已將出資額(含增資額)各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被上訴人劉阿生、鍾鴻銘已將出資額(含 增資額)各750萬元,均匯入「一豐農產行王重山」之台中銀 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見原審卷一第23-33頁 )。上訴人則以122-2地號土地買賣價金1,422萬5,000元,抵 繳出資額(含增資額共1,5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1頁)。 ㈣122-1、122-7地號土地均於104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2月16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 一第99-101、107-109頁)。
㈤122-2地號土地於103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103年1月17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03-105 頁)。
㈥系爭建物於104年9月14日建築完成後,並於104年10月6日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登記主要用途為菇類栽培場、管理室(見 原審卷一第111-113頁)。
㈦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合夥資金所購買或興建後,均登記或仍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一第99-113頁)。
㈧兩造於106年4月6日以合夥之組織類型成立幸福農場,各合 夥人出資額及比例詳見附表三所示(見原審卷一第67頁)。 ㈨兩造迄未成立農企法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如是,已否終 止?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借名登記部分:
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蓋以合夥並非法人,不能獨立 為權利主體,而為維繫合夥事業之經營,合夥之相關財產, 亦不能直接歸屬於各個合夥人,民法爰斟其間,明定其為全 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財產所形成之公同共有關係,尚不 因合夥事業停止而消滅,基於合夥之團體性,須經合夥解散 清算,並俟清算程序終結,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始告 消滅。次按合夥財產,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 出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 ,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 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1923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前言「立合夥契約書人王重山、莊國宗、張漢隆 、劉阿生、鍾鴻銘,茲就投資菇類栽培農場及其土地達成合 夥協議,條件如下...」、第2條「...122-2地號...以投資 之農場向甲方(指上訴人)購買...約定仍登記甲方名義...」 、第3條「地上興建菇舍等農業設施,以甲方名義興建」約 定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可知兩造為經營菇類栽培農場 合夥事業,始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締約後,陸續以合夥資金 購買或建造系爭不動產,均登記或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詳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㈢㈣㈤㈥㈦項)。
⑵承上,系爭不動產乃兩造為經營菇類栽培農場合夥事業之目 的,始於合夥存續期間,由上訴人代表兩造以合夥資金購買 或興建,自屬合夥財產,應為兩造即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 至上訴人辯稱屬合夥事業所有,顯與民法第668條規定意旨 不合,應無依據,要難憑採。
⒉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借 用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至該 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若何,悉依當事人之約定,非必 一定由借名人為之。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稽諸系爭契約第2條「122-2地號...但因農場非屬法人無法辦 理登記,故約定仍登記甲方名義,待將來成立農企法人得辦 登記或按持分登記時,甲方需無條件配合辦理」約定內容, 可知122-2土地係因無法登記為非法人及合夥組織所有(申請 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參照),且兩造締約時 並未成立農企法人,始合意權宜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足 見兩造間就122-2土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其餘合夥財 產(122-1、122-7土地及系爭建物),其借名登記情形,亦同 。
⑵上訴人雖辯稱借名登記契約存於伊與合夥事業間乙節,惟兩 造締約迄未成立農企法人,其後亦僅成立幸福農場(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第㈧項),則依兩造締約迄今之合夥事業現狀,顯 非權利義務之主體,借名登記契約顯無可能存於上訴人與不 具獨立人格之合夥事業間。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非 可採。
㈡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合夥財產借名登記在合夥人 者,其他未出名之合夥人自得向該合夥人終止借名登記,則 該合夥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仍受有登記之利益,自屬 不當得利,其他合夥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將合夥 財產移轉登記為全體合夥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參照)。此由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法律原則論之,合 夥人對於合夥事務之決議因自身利害關係,致有損害合夥利 益之虞時,當應解為類推社員表決權相關規定,應自行迴避 而不得參與,而無民法第670條第1項全體合夥人同意規定之 適用,以免在利益衝突之情形下,發生圖利自己或損及他合 夥人利益之情事(民法第52條第4項參照),益臻明瞭。 ⒉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並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原審以109年9月17日準備 書狀繕本當庭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廖學能 律師收受),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27-137頁),核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 隨時終止規定,洵無不合。至兩造將來如成立農企法人者, 顯無礙於兩造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再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農企法人,則上訴人據此約定,抗辯被上訴人無權 終止借名登記,洵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非本於109年8月 24日合夥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結論,主張終止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39-141頁),則上訴人以伊未出 席系爭會議,而否認終止之效力,亦非可採。況上訴人既屬 系爭不動產之出名登記人,則關於終止借名登記與否乙事, 因其自身利害關係,應解為自行迴避而不得參與,亦即被上 訴人所為終止借名登記無須經上訴人同意,即可任意為之。 從而,上訴人徒憑伊未出席系爭會議,且系爭會議未明確提 及終止借名登記,及農企法人迄未成立各情,而否認被上訴 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俱非可採。
⒊次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 終止而失其效力,則系爭不動產猶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未能登記 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應有憑據。 ⒋至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核與 合夥財產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規定意旨相符,顯非合夥財 產分析行為。上訴人抗辯屬分析合夥財產乙節,容有誤解, 自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合夥人 出資額(新臺幣) ⑴增資前 ⑵增資後 權利義務百分比 (出資比例) 1 王重山 ⑴1,000萬元 ⑵1,500萬元 25% 2 莊國宗 ⑴1,000萬元 ⑵1,500萬元 25% 3 張漢隆 ⑴1,000萬元 ⑵1,500萬元 25% 4 劉阿生 ⑴500萬元 ⑵750萬元 12.5% 5 鍾鴻銘 ⑴500萬元 ⑵750萬元 12.5% 合計 ---- ⑴4,000萬元 ⑵6,000萬元 100%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種類坐落地 號或建號 面積(平 方公尺) 權利範 圍 備註 侟 1 彰化縣○○鎮○○段 00000地號土地 2,794 全部 以合夥資金向他人購買,並登記在王重山名下 2 同上段122-2地號土地 5,690 全部 以合夥資金1,422萬5,000向王重山購買,並抵充王重山1,500萬元出資額,仍登記在王重山名下 3 同上段122-7地號土地 171 全部 以合夥資金向他人購買,並登記在王重山名下 4 同上段268建號建物( 即門牌新華巷20號) 7,293.73 全部 以合夥資金建造,並登記在王重山名下
附表三(幸福農場): 編號 合夥人 出資額(新臺幣) 出資比例 1 王重山 5萬元 25% 2 莊國宗 5萬元 25% 3 張漢隆 5萬元 25% 4 劉阿生 2萬5,000元 12.5% 5 鍾煥瑋(鍾鴻銘之子) 2萬5,000元 12.5% 合計 ---- 20萬元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