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上訴人 洪國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洪讚生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2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拾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 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 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 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 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後,先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南投 縣○○鎮○○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3移轉登記予伊; 如認該請求無理,則依96年8月13日契約書旨意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按伊系爭土地持分現值請求:(一)上訴人、洪文 吉、洪麗雲、洪欣欣、吳秀英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 220,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給付7,220,070元,及 如前述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如其中一項 之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則其餘之人就其給付數額範 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等情。經查系爭土地1∕3價值為3,372,018 元(1,9895,0861∕3=3,372,018,原審卷49頁),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給付7,220,070元定 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8,865元;另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外,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