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吳沛航
吳文森
吳淑絨
吳凱哲
吳舒茜
謝秀垂
吳慧娟
吳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上訴人 黃釋寬
黃振峯
黃釋文
黃媛鈺
黃茗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彰化市私有土地租約(大竹字第273號) 」(下稱系爭租約)發生爭議,經被上訴人向彰化縣彰化市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而不成立,嗣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處亦不成立,由彰化縣政府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等情 ,有彰化縣政府民國109年9月4日函(見原審卷第9頁)暨調解申 請書(見原審卷第25-29頁)、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99-1 04頁、第125-130頁)、調處程序筆錄及簽到簿(見原審卷第1 1-23頁)可憑。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起訴程序應屬合法。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 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系 爭租約歸於無效,既為上訴人否認,則兩造間系爭租約存否即 有不明確,被上訴人對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此不安狀 態,依前開說明,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父親黃如圭將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祖父 黃貫世於38年6 月3 日簽立系爭租約,嗣伊等及上訴人母親吳 陳寶鳳均因繼承而為出租人及承租人,續訂租約之租期自104 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惟吳陳寶鳳竟將系爭耕地交由 訴外人李○○耕作,且吳陳寶鳳於105 年5 月3 日死亡後,上訴 人亦均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 爭租約應屬無效。伊等自得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法律關係 不存在,並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還予伊等及給付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 在。㈡上訴人應將土地登記簿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系爭租約登 記塗銷。㈢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2萬2,642元及自110 年1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應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7,5 02元。㈥第3 項至第5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以:伊等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土地於103年起 向農會申請休耕、於104年迄106年農會收購稻穀,均以吳陳寶 鳳名義交予農會;伊等於103、104年申請第1期休耕,105、10 6年申請轉作太陽麻等綠肥作物,均無須從事農作。復耕期間 僅係委託李○○使用有農機具或貨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翻土、插 秧、收割等事項,就「蓄水、灌溉、施肥、田間管理」等無需 使用農機具之農事工作,則由吳永波、吳陳寶鳳、上訴人吳淑 絨、吳慧娟自行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五七租約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4262元,及自1 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 訴人應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1750元;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
上訴,是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於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土地登記簿均登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字號:大竹字第273號 ,即系爭租約)。
㈡系爭租約於38年6月3日簽訂(原證2系爭租約,原審卷第225-22 6頁),迭經變更登記,現登記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陳寶鳳。原承租人吳永波於98年10月26日 死亡後,吳陳寶鳳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為 吳陳寶鳳,吳陳寶鳳於105年5月3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 上訴人未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㈢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課員李文玲於109年1月21日訪談李○○,製作 「耕地三七五租約耕地租佃爭議案訪談紀錄」。(原審卷第17 5-177頁)
㈣吳陳寶鳳於105年5月3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收割之稻穀以「農戶 姓名:吳陳寶鳳」名義,於105年7月14日、106年7月14日送至 彰化市農會,由彰化市農會收購。
兩造所爭執在於㈠吳陳寶鳳或上訴人有無自任耕作系爭土地?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無效,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土地?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吳陳寶鳳或上訴人並無自任耕作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無效,為有理由: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 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 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或承租人自己未 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 ,係指原訂租約全部無效、無待於當事人主張或法院宣告終止 ,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確定不生效力,無從因事後追認或類似 行為而更生效力,亦不因時間經過而補正。
⒉經查,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於受理本件租佃爭議調解申請後,課 員李文玲於109 年1 月21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陸橋邊訪談李 ○○時,李○○時陳述:認識○○段○○○小段000 、000 地號土地以 前的佃農,姓吳○波。過世後,就由他太太請我耕作。知道這2 筆土地的承租人,2筆土地大概位置在中山路底過洞。勝景遊
覽車的巷子進去。是承租人請我耕作,種植稻作,差不多7、8 年了。吳太太往生後,我仍繼續耕作;全部的農事都是我在 做,有使用機具。開始時,吳太太有付我工資,吳太太過世後 ,因我不想看到土地荒廢,我就繼續耕作,自己繳租金給他大 兒子,後來大兒子過世後,就交給大兒子媳婦。最近就沒有再 給他們租金了。作物收成後,在之前是由吳太太處理,現在都 由我自己處理了等語,有訪談紀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175 頁至第177 頁)。對照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林○○即於租 佃程序中被上訴人之受委託人與李○○對話錄音檔及譯文(見原 審卷證物袋、原審卷第229 頁至第241 頁),李○○亦明確陳述 :因為他爸爸過世之後…之後才沒辦法做,他沒有辦法做,他 才請我來管理。…他兒子也有委託我來管理,他兒子後來這幾 年才過世的,他兄弟、他孫子跟叔叔在談不攏才沒有啦!才不 了了之。107 年稻米收割收成我有拿租金給他。算拿租金給他 …一分地1,000 塊等語。由李○○上開陳述可知,吳永波死亡後 (98年10月26日死亡,見原審卷第81頁除戶戶籍謄本),吳陳 寶鳳即請李○○耕作系爭土地,全部農事均由李○○一手操持,吳 陳寶鳳死亡(105年5月3日死亡,見原審卷第79頁除戶戶籍謄 本)後,甚至將系爭土地轉租予李○○耕作。再依彰化市農會10 9年10月22日號函檢附之104、105、106年農友繳交稻穀聯單( 農戶姓名:吳陳寶鳳)依序收購日期為104年11月27日、105年 7月14日、106年7月14日,其中吳陳寶鳳於105年5月3日死亡後 ,106年7月14日收購公糧及中央補助款為4萬5,139元(見原審 卷267至281頁);而參諸上開稻穀款4萬5,139元於106年7月17 日存入吳陳寶鳳於彰化縣彰化市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且於106年8月18日轉帳4萬5,000元予李○○(見本院卷第83頁) ,更足明證人李○○前揭證詞可採。吳陳寶鳳或上訴人均未自任 耕作系爭土地乙情,實堪認定。原承租人吳陳寶鳳生前確無自 任耕作,在原承租人吳陳寶鳳於105年5月3日死亡之後,上訴 人等人亦未自任耕作,實際之耕作者為李○○,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⒊上訴人雖辯稱:僅委託李○○處理須使用農機之工作,其他農事 仍由伊等自行處理;李○○之訪談紀錄與錄音譯文陳述前後不一 ,不足採信等語。惟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與李○○前揭陳述明 顯不符,而李○○於前揭訪談紀錄及錄音譯文中關於年份陳述固 有出入,惟對於其在吳陳寶鳳生前即耕作系爭土地、吳陳寶鳳 死亡後仍持續耕作系爭土地乙情,則無二致,自不因此即認其 陳述全非可採。
⒋又上訴人雖提出記載農友姓名為上訴人吳淑絨之彰化市農會大 竹辦事處肥料銷售單及照片(見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
第111 頁、第113 頁、第115 頁、第117 頁、第133 頁至第13 5 頁、第119 頁至第123 頁),證明其等有自任耕作系爭土地 。然查,上開肥料銷售單日期為109 年3 月4 日、109 年3 月 17日、109 年3 月30日、109 年4 月6 日,均在本件被上訴人 於108 年12月申請調解之後,自不能以此證明吳陳寶鳳生前、 及吳陳寶鳳死亡後上訴人有自任耕作之情。
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97至307頁),其拍攝 之時間不明,上訴人迄未能舉證其係在系爭爭議之前所拍攝, 且該等照片僅為其在農田中拿取樹幹、尚未插秧之秧苗及水稻 田等內容,既無從印證係何時拍攝,亦不足證明有從事自耕之 作為;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3 頁) ,係110年7月1日所拍攝,更無從證明起訴前,上訴人有自任 耕作之事實,本院實難以該等照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⒍至於證人吳○○雖於本院到庭陳稱,看過我嬸嬸、我嬸嬸的兒子 阿宮、我姊夫阿丁去巡田,吳淑絨、吳慧娟割草還有撿福壽螺 云云(參本院卷第183-185頁)。惟吳○○為上訴人家族之親人 ,情誼密切,其證詞已不免偏頗;且其籠統陳稱係自約500公 尺之遠處見過上開親人到系爭土地附近云云,距離約500公尺 處得否看清楚人之動作為何,已有疑義,況證人吳○○就其係何 時目睹前述情形,復未有任何證明可資佐證,自難以證人吳○○ 上揭陳述未詳之證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吳永波、吳陳寶鳳生前或上訴人並無自任耕作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無效,自有 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而系爭租約因吳陳寶鳳及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 第16條規定無效,業經審認如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無合法 之占有權源,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占有系爭土地合法 權源存在,則其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且上訴
人自104年1 月1日起即未曾繳租,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 止,及自109 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按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同法 第148 條規定,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報之地價。 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又此項租金數額,應以申報地價為基礎 ,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經濟價值等 因素定之,非必達法定地價百分之8 之最高額。茲審酌系爭土 地位在彰化縣彰化市,地形方正,附近均為農田,交通方面無 特殊便利或不便情形,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Google街景列 印結果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3 頁至第187 頁),且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並無其他特別營利收入等情,認上訴人應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宜以系爭土地法定地價百分之1 計算為適 當。又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486 平方公尺、1,431平方公尺 ,合計2,917 平方公尺;本件移送時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720 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 7 頁至第223 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至 109年11月30日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萬,262 元(計算式:2,91 7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720 元×1 %×5 年11月=12萬4,262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已支付被 上訴人2萬元,兩造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5頁、383頁), 則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可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0萬4,262 元(12萬4,262 元-2萬元=10萬4,262 元);另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 付1,750 元(計算式:2,917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720元×1 % /12 月=1,75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被上訴人具狀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然上訴人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04 年1 月 1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 請求自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374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五七 租約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4,262元,及自110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自109年 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