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瞿珮玲
再審被告 戴河南即中台動物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
月27日本院109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9年度醫上 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金額未 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0年7月27日 宣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0年7月3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29頁),其於110 年8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件為動物醫療糾紛,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考量兩造各為專 業人士及企業經營者、飼主及消費者,當事人間能力不平等 ,且再審原告所飼養寵物狗毛毛之病歷資料係由再審被告製 作並持有,證據偏向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亦有事後填補、變 造病歷資料等妨礙證據使用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規定,應減輕再審原告之舉證責任或舉證責任轉換。再 審原告已證明再審被告有未診斷出毛毛罹患之病徵係口腔鱗 狀上皮細胞癌(Squamous cell carcinoma,簡稱SCC)之醫 療疏失行為,未建議轉診,亦無對毛毛施行腫瘤切除手術, 且出於治療傳染性花柳性腫瘤之目的,對毛毛投以Vincrisi tine、Vinblastin(下稱Vincrisitine等2種藥物),該藥 物具有骨髓抑制、肝細胞功能異常、第三、四級嗜中性球減 少症等副作用傷害等事實,自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其醫療 行為與毛毛提早死亡間無因果關係。由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 處106年6月28日訪談時取得之毛毛病歷書面資料(下稱系爭
病歷資料),均未提及毛毛有腫塊、腫瘤、癌症或手術切除 等字樣,依獸醫師法第12條規定,即應認毛毛於105年11月 間無腫塊或腫瘤,屬口腔鱗狀上皮細胞癌初期為真實。又依 證人000獸醫師所證述腫瘤期數之判斷方式,及再審被告不 爭執其未對毛毛口腔病症進行細針穿刺細胞學檢查及組織生 檢病理學檢查之事實,可證明再審被告未依醫療常規對毛毛 進行腫瘤分期診斷檢查,導致無法知悉毛毛於105年11月間 口腔鱗狀上皮細胞癌病期,該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由再審被 告承擔。然原確定判決反責以再審原告未能證明病期,及再 審被告過失醫療行為與毛毛病況惡化、提早死亡間具因果關 係,應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獸醫師法第12條規定,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證人000獸醫師未參與毛毛在再審被告醫院之治療過程,依經 驗法則,無法知悉毛毛於105年11月間口腔鱗狀上皮細胞癌 病期,其證稱斯時毛毛之腫瘤已有相當範圍而無法治癒等語 ,僅屬主觀臆測。原確定判決既採認證人000獸醫師證詞, 認為癌症分期應以病理切片檢查為據,復採信000之推測, 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 ㈢由系爭病歷資料並無毛毛有腫塊或腫瘤等記載,依證據裁判 原則,可認定毛毛於105年11月間屬口腔鱗狀上皮細胞癌初 期發炎現象,而非癌症末期,其存活率超過1年且可治癒。 又依中興大學獸醫教學醫院(下稱興大獸醫院)生檢報告書 (下稱系爭生檢報告)記載,毛毛所患口腔鱗狀上皮細胞癌 之病灶位置在左臉頰,腫瘤有相當大小,若毛毛於105年11 月間已是癌症末期,將明顯影響毛毛左頰外觀,自無可能在 病歷未見相關描述或紀錄,可證明毛毛於105年11月間絕非 癌症末期。再審被告對毛毛所使用傷妥立藥物,依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防檢一字第1091418893號函(下 稱系爭防檢局函)所示,不屬於動物用藥品,且未經該局登 記許可,再審被告之上開處置不符合醫療常規,具有疏失, 並與毛毛病況惡化、腫瘤擴大間具有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 未予斟酌上開證物,以致為再審被告之醫療行為與毛毛提早 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之認定,是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重要證 物之違誤。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 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已證明再審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疏失,則就該 醫療行為與毛毛病況惡化、提早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應由 再審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就舉證 責任分配錯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原確定判決係認 定再審被告固有未診斷毛毛係罹患口腔鱗狀上皮細胞癌之醫 療過失,然其對毛毛所開立Vincrisitine等2種藥物,參酌 證人000、000獸醫師之證詞,可認上開化療藥物之功效在於 避免症狀擴大,並不會使毛毛病況惡化(見原確定判決事實 及理由陸二、㈠、㈡),且由毛毛於106年4月14日轉診至興大 獸醫院檢查,診斷為口腔鱗狀上皮細胞癌第四期(見原確定 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再核000獸醫師推測毛毛在再 審被告醫院診治時之腫瘤範圍,與000獸醫師證述口腔鱗狀 上皮細胞癌第三、四期癌症之存活率,且無法以治療延長存 活時間等語,兩者大致相符,故毛毛係因罹患口腔鱗狀上皮 細胞癌末期,無法有效治療而死亡,屬癌症病程發展結果, 認定再審原告主張毛毛病況惡化、延誤治療、存活時間減少 及需施以安樂死,與再審被告之過失醫療行為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等情,為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陸、二、㈣ ),並非僅以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即為其敗訴判決,核 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癌症分期應以病理切片檢查為 據,卻又採認000獸醫師就毛毛於105年11月間口腔鱗狀上皮 細胞癌病期之推測,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查原確 定判決係以:綜據證人之證述,可見犬隻罹患口腔鱗狀上皮 細胞癌之病徵,不能逕以發現犬隻口腔有表皮白斑,即推斷 病犬之病期為零期或第一期,且若腫瘤很大但並非向患部外 側凸出生長,而係向內側生長侵犯,則與一般牙齦發炎、潰 爛外觀相似,自仍應以病理切片檢查為據,方可確知腫瘤及 病期,尚無從僅以外觀病症判別癌症之期別等語(見原確定 判決事實及理由陸、二、㈣、⑷),論述犬隻罹患口腔鱗狀上 皮細胞癌之病期,須透過病理切片檢查始可診斷確切期別, 無法由外觀視診、觸診確知。原確定判決再以:毛毛約於10 5年11月6日至再審被告醫院就診,至106年4月14日,毛毛轉 診興大獸醫院,相隔約6個月,診斷結果為口腔鱗狀上皮細 胞癌第四期,嗣因治療效果不佳,於106年5月25日施以安樂 死,以毛毛所患口腔鱗狀上皮細胞癌發展病程,與000獸醫
師所證稱第四期存活率約3個月至6個月,尚無明顯差異,而 000獸醫師曾親自診治並經歷毛毛病程,依其專業知識推斷 ,毛毛在再審被告醫院就診時之腫瘤應有相當大小,毛毛再 於興大獸醫院為化療之後,治療無相當成效而施以安樂死, 為口腔鱗狀上皮細胞癌病程歷程發展之結果,認定毛毛提早 死亡結果與再審被告醫療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見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陸、二、㈣、⑷),採認獸醫對於犬隻罹患口腔 鱗狀上皮細胞癌病期在臨床上之存活率,佐以證人000獸醫 師基於專業知識及經驗,對於毛毛口腔鱗狀上皮細胞癌病程 發展所為推論之證詞,依自由心證所作之判斷,並將理由記 載於判決中,未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故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
⒋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病歷資料上並無關於毛毛有腫塊、腫瘤 等字樣,即應認毛毛於105年11月間無腫塊或腫瘤,病徵屬 口腔鱗狀上皮細胞癌初期為真實,然原確定判決未為上述認 定,消極不適用獸醫師法第12條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云 云。惟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再審理由,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⒌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違法,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要無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 ,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 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 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病歷資料,以致未認定 毛毛於105年11月間所患為口腔鱗狀上皮細胞癌初期等語。 查原確定判決參酌000獸醫師證述毛毛於106年4月6日就診時 之口腔內側黏膜團塊範圍,復參000獸醫師所證述腫瘤各期 臨床病徵及判斷方法後,已敘明依腫瘤生長範圍與生長方向 ,無從僅以外觀病症判斷癌症期別,仍應依據病理切片檢查 方可確知癌症期別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陸、二、 ㈣、⑴至⑷)。是毛毛於再審被告醫院就診期間,再審被告既 未對毛毛口腔病症進行病理切片檢查,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 列為不爭執事項,而系爭病歷資料僅是再審被告透過視診、
觸診或其他非病理切片等檢查方法,施行診斷、治療之紀錄 ,得否據此認定毛毛於105年11月間之癌症病期,尚有疑問 。況再審原告係以系爭病歷資料所未記載之事項反推事實, 要難憑採。故系爭病歷資料縱未提及毛毛有腫塊或腫瘤等字 樣,尚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毛毛在再審被告醫院就診時, 其所患癌症病期之認定,難認系爭病歷資料係足以影響於判 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生檢報告,如經審酌 毛毛患部位置及腫瘤大小,不致認為毛毛於105年11月間已 癌症末期,應可動搖因果關係之認定等語。經查,系爭生檢 報告於106年4月14日作成,其記載之採樣團塊生長位置及大 小,與原確定判決所引述000獸醫師之「106年4月6日就診時 ,毛毛口腔內側黏膜跟左臉頰都是硬的,範圍很大…」證詞 ,兩者對於毛毛於106年4月間患部狀態之描述並無不同,未 見系爭生檢報告所載內容,有何等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事 實,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防檢局函,倘加以審酌 ,可認再審被告對毛毛使用傷妥立藥物之處置有疏失,與毛 毛提早死亡間具因果關係等語。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傷妥立 藥物之使用,不足認定有促使口腔鱗狀上皮細胞癌之腫瘤擴 大或加速病程,而使毛毛病況惡化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事 實及理由陸、二、㈡、⑷),且觀諸系爭防檢局函僅復以傷妥 立藥物非屬動物用藥品,不受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規範,並 無任何關於傷妥立藥物對寵物罹患口腔鱗狀上皮細胞癌之效 用或危害之說明,尚難僅憑傷妥立藥物未經該局登記許可, 即可謂再審被告使用傷妥立藥物與毛毛病況惡化、腫瘤擴大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⒌又原確定判決已交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見原確定判決事實 及理由捌),堪認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前開各項 證據加以斟酌後,而為相關證據取捨,因認不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始未論列批駁,自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再 審原告不能據此作為再審理由。
⒍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漏 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 事由,並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