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易字第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建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葦弘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潘彥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民國110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4號),並經被告提起反訴,本院於1
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45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萬3140元,及自民國110年 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 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 第2款所明定。被告即反訴原告張葦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之衝突中,亦遭原告即反 訴被告劉建政毆打成傷,劉建政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故提起反訴請求劉建政賠償損害。因張葦弘提起反訴所 主張之事實,與劉建政提起本訴所主張之事實,同為兩造於 108年12月20日晚上6時40分許發生之同一衝突,本件本、反 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均相牽連,張葦弘有提起反訴之利 益,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劉建政主張:劉建政偕同友人於108年12月20日晚上6時40 分許,至張葦弘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一 嵐木瓜牛奶店」,係為瞭解張葦弘將其踢出LINE泰國蝦買 賣群組之原因。詎張葦弘見友人林○○動手將該店櫃檯上之
物品推落地面,即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砍向劉建政身 體左側,致使劉建政受有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 、左手第五指兩處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和3公分、頭皮開放 性傷口4×2公分、側腹壁開放性傷口5公分、左肩開放性傷 口約2公分等傷害,其中左手第五指更造成不能彎曲之永 久性傷害,其勞動能力減少至少百分之10,精神上痛苦莫 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葦弘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345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7萬3905元、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合計97萬7355元,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張葦弘抗辯:劉建政夥同訴外人林○○、廖○○、楊○○、粘○○ 、陳○○及羅○○至「一嵐木瓜牛奶店」時,張葦弘初無傷人 之行為,係林○○向前推倒櫃檯上之物品,同時騎樓外開始 出現劉建政夥同之人群,包圍於店面外側,張葦弘為保護 現場之配偶及年幼之女兒,始拾起手邊之西瓜刀嚇阻驅離 劉建政等人,此時劉建政等人開始持椅子砸打張葦弘,並 勒住壓制張葦弘之頭頸部,張葦弘為求掙脫,方揮舞西瓜 刀並以刀面拍打劉建政,符合正當防衛。縱認張葦弘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張葦弘否認劉建政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 ,且張葦弘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又劉建政 見張葦弘持西瓜刀,竟未退避閃躲,反而迎向前來持椅子 砸打張葦弘,其對因此所受之傷害,亦與有過失,請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張葦弘之賠償責任等語 。
二、反訴部分:
(一)張葦弘主張:劉建政係夥同林○○、廖○○、楊○○、粘○○、陳 ○○及羅○○至「一嵐木瓜牛奶店」時,隨手持店內擺設之木 椅砸打張葦弘,並與張葦弘相互拉扯,復以勒住張葦弘頭 頸部之方式,壓制張葦弘,致使張葦弘受有頭部挫傷併血 腫、右手食指撕裂傷、左肩挫傷、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且因此需休養1個月,受有1個月的工作損失,精神亦受有 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建政給付醫療費用3140元、工 作損失4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4萬3140元,及 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劉建政抗辯:是張葦弘拿西瓜刀揮舞傷人,劉建政是拿椅 子正當防衛,並無傷害張葦弘之侵權行為等語。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劉建政因遭張葦弘自通訊軟體LINE泰國蝦買賣群組中踢除 而心生不滿,遂與廖○○、陳○○(以上2人均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各 處拘役50日確定)、林○○、楊○○、粘○○及羅○○(以上4人 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8年12月20日晚上6時40分許,至張葦弘任職之「一嵐 木瓜牛奶店」與張葦弘理論。張葦弘見林○○動手將該店櫃 檯上之物品推落地面,即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步出店 外揮舞,劉建政見狀亦隨手持店內擺設之木椅砸向張葦弘 後,與張葦弘相互拉扯、扭打,張葦弘並以西瓜刀砍向劉 建政身體左側,而在旁之廖○○、陳○○見狀隨即持店內擺設 之木椅砸打張葦弘,致使張葦弘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血腫 、右手食指撕裂傷、左肩挫傷、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劉 建政則受有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左手第五指 兩處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和3公分、頭皮開放性傷口4×2公 分、側腹壁開放性傷口5公分、左肩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等 傷害。
㈡張葦弘對劉建政支出醫療費用3450元;劉建政對張葦弘支 出醫療費用3140元,均不爭執。
(二)爭點:
㈠劉建政本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葦弘給付醫療費用3450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7萬3905元、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
㈡張葦弘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建政給付醫療費用3140元、 工作損失4萬元、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 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929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當事人既經引用本件刑事訴 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援用刑事 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二)本訴部分:
㈠劉建政主張因兩造衝突而受有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約2公 分、左手第五指兩處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和3公分、頭皮開
放性傷口4×2公分、側腹壁開放性傷口5公分、左肩開放性 傷口約2公分等傷害,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詳附民卷第11頁)為證,且張葦弘被訴傷害 罪名,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 為真。張葦弘雖抗辯其持西瓜刀係為正當防衛,且劉建政 見其持西瓜刀,竟未退避閃躲,反而迎向前來持椅子砸打 ,劉建政對其因此所受之傷害,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正 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 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經臺中地院刑 事庭於109年10月16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光碟結果:「光碟時間52秒至1分36秒,張葦弘持西 瓜刀走到騎樓處,劉建政持木椅砸向張葦弘,2人發生拉 扯扭打,張葦弘並持西瓜刀砍向劉建政之身體左側,陳○○ 、廖○○分以雙手舉起木椅由上而下、砸打張葦弘。」,有 該日審判筆錄可稽(詳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721號刑 事卷第106頁),顯見劉建政、張葦弘之傷害行為,均係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並非出於防衛之意 思,依上開說明,均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張葦弘辯 稱係基於正當防衛等語,並不足採。又劉建政、張葦弘彼 此互毆,兩造均具傷害他方之故意,所為均屬故意侵權行 為,要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張葦弘抗辯劉建政就所 受傷害與有過失等語,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張葦弘故意不法侵害劉建政,致劉建政受有上 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劉建政所受傷害與張葦弘之侵權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茲就劉建政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劉建政主張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450元,為張葦 弘所不爭執,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
(詳附民卷第13至17頁)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其請求 張葦弘給付醫療費用3450元,為有理由。
⒉劉建政主張其受有左手小指不能彎曲之永久性傷害,勞 動能力減少百分之10,受有47萬3905元之損害等情,為 張葦弘所否認,經本院依劉建政之聲請檢具其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影像光碟,囑託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依據病歷資料記載,劉 建政原始受傷並未傷及肌腱神經韌帶,僅為表面之撕裂 傷,並不會造成左手小指不能彎曲之永久性傷害。但因 劉建政感覺小指末梢麻痺感,接受醫師建議進行神經放 鬆的探查手術,術後始發生小指關節活動不良的現象, 醫師於門診多次建議劉建政進行復健治療,但未有劉建 政接受復健治療之紀錄。左小指並不存在不能彎曲之永 久性傷害,根據病歷記載,左小指彎曲受限為事故後發 生,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詳本院卷第21 3至269頁)可稽,除難認定劉建政有左手小指不能彎曲 之永久性傷害外,其左小指彎曲受限,亦難認定與系爭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劉建政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47萬390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劉建政主張因本件衝突受傷,身心痛苦,請求張葦弘賠 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經查,劉建政因本件衝突受有左 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左手第五指兩處開放性 傷口約2公分和3公分、頭皮開放性傷口4×2公分、側腹 壁開放性傷口5公分、左肩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傷害,致 其身心承受痛苦,不言可喻,劉建政請求張葦弘賠償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劉建政為高職 畢業、曾任職送貨工作、目前待業無收入、名下無不動 產、張葦弘為二專畢業、經營飲料店、月收入約4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稽,本件雖起因於張葦弘自通訊軟體LINE之泰 國蝦買賣群組中踢除,致劉建政心有不滿,然劉建政先 夥同廖○○、陳○○、林○○、楊○○、粘○○及羅○○,至張葦弘 任職之「一嵐木瓜牛奶店」與張葦弘理論,進而引發紛 爭,兩造相互出手毆打對方,張葦弘持西瓜刀傷人,情 節較為嚴重,及劉建政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劉建
政請求精神慰無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合計劉建政得請求張葦弘賠償之金額為5萬345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345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5萬3450元)。
(三)反訴部分:
㈠張葦弘主張因兩造衝突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血腫、右手食指 撕裂傷、左肩挫傷、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詳本院卷第69頁)為證,且劉建政被訴傷害罪名 ,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劉建政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 核無訛,堪信為真。劉建政雖抗辯其係正當防衛,然劉建 政、張葦弘之傷害行為,均係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均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 地,業如前述,劉建政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等語,並不足 採。
㈡劉建政故意不法侵害張葦弘,致張葦弘受有上開傷害,業 經認定如前,張葦弘所受傷害與劉建政之侵權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茲就張葦弘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張葦弘主張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140元,為劉建 政所不爭執,且有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詳本院卷第 71至76-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其請求劉建政給付 醫療費用3140元,為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張葦弘主張因上開傷害無法工作,受有1個月之工作損 失4萬元,業經其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有 受傷後建議休養1個月之醫師囑言及「一嵐木爪牛奶店 」負責人洪錫興出具之證明書,載明張葦弘為該店店長 ,108年12月21日至109年1月19日因傷請假,108、109 年度每月薪資4萬元(詳本院卷第69、127頁),堪信為 真實,是其請求工作損失4萬元,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張葦弘主張因本件衝突受傷,身心痛苦,請求劉建政賠 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經查,張葦弘因本件衝突受有頭 部挫傷併血腫、右手食指撕裂傷、左肩挫傷、右前臂擦 挫傷等傷害,致其身心承受痛苦,不言可喻,張葦弘請
求劉建政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張葦弘 為二專畢業、經營飲料店、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無不 動產,劉建政為高職畢業、曾任職送貨工作、目前待業 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件雖起因於張葦弘自通訊軟體LI NE之泰國蝦買賣群組中踢除,致劉建政心有不滿,然劉 建政先夥同廖○○、陳○○、林○○、楊○○、粘○○及羅○○,至 張葦弘任職之「一嵐木瓜牛奶店」與張葦弘理論,進而 引發紛爭,兩造相互出手毆打對方,及張葦弘所受之傷 害等一切情狀,張葦弘請求精神慰無金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合計張葦弘得請求劉建政賠償之金額為5萬314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3140元+不能工作損失4萬元+精神慰撫金1 萬元=5萬314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無確定給 付期限,既經劉建政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張葦 弘業於110年4月1日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詳附民卷第3頁),張葦弘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 劉建政請求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又張葦弘民事答辯(一) 暨反訴狀係於110年6月18日送達劉建政,有本院民事送達 證書(詳本院卷第79頁)可稽,劉建政迄未給付,應負遲 延責任,則張葦弘請求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有據。
五、綜上所述,劉建政本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葦弘給付5萬3450元,及自110年4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張 葦弘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建政給付5萬3140元,及自110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