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18號
再抗告人 李淑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行凱、葉宏洲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 ,於再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l第2項定有明文。又抗 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代理人委任狀及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再抗告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