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484號
TCHV,110,抗,484,202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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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84號
抗 告 人 吳立華



相 對 人 駱佳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0月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所有權人,相對人雖持法院 核定之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 解書),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惟系 爭土地經徵收,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2143萬2,409元( 下稱系爭補償費),且系爭調解書業經法院判決調解無效而 確定(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則相對人取得系 爭土地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抗告人遂 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 補償費(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5號、本院110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24號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下稱另案訴訟),及依 原法院核給97年度裁全字第1339、1585、1655、1999號假扣 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聲請假扣押前揭補償費,即屬有 據。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為遲延抗告人取回擔保金 ,將使抗告人蒙受程序遲延之不利益,自不宜停止本件訴訟 ,故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顯屬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原法院即表示本件訴訟是否成立,仍 視另案訴訟結果而定,則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 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不當, 並求為駁回抗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係以抗告人自承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出 名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抗告人本無領取系爭款項之最終 權利,竟聲請對系爭款項為假扣押,以致相對人無法領取系 爭款項而受有損害,是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 原審卷第18頁)。
 ㈡抗告人於另案訴訟則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駱○○所有,而 駱○○生前即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抗告人名下(下稱系爭借 名登記關係),嗣相對人雖曾持系爭調解書將系爭土地辦理 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系爭調解書業 經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宣告調解無效確定, 且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迄未終止,系爭土地復經臺中市政府辦 理徵收系爭土地,並將系爭補償費解繳原法院,經原法院10 1年度存字第2780號辦理假扣押提存在案。則相對人既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領取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抗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補 償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54-255頁)。
 ㈢由上所述,可知抗告人對相對人間是否有返還系爭補償費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並非本案抗告人聲請之假扣押裁定是否有 侵權行為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於抗告人與相 對人間另案訴訟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 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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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