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424號
TCHV,110,抗,424,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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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24號
抗 告 人 鄭茶王



相 對 人 張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母親第三蔡基就其與 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5 月11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00號假扣押裁定准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蔡基已於 109年1月31日死亡,伊為蔡基繼承人,且已依系爭假扣押 裁定提供10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以101年度存字第727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復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24號 執行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後,再經桃園地院以10 8年度司執字第10930號執行事件拍賣完畢。伊已向原法院聲 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 原法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456號行使權利事件受理在案,並 於110年5月6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 利,伊爰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詎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聲字第971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 稱原處分),伊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以伊迄未撤 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合為由 ,裁定駁回異議。然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業經桃園地院 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930號執行事件拍賣完畢,假扣押程序 已執行完畢而不存在,無從撤回。又伊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 後已逾30日,系爭假扣押裁定已無執行力,伊無從再依據系 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更無從追加執行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提存物 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 定意旨參照)。若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 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三、經查:
 ㈠蔡基、相對人分別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債務人,蔡 基於109年1月31日死亡,抗告人為蔡基繼承人;抗告人前 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系爭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經桃園 地院以101年度存字第7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經桃園地 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24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即系爭假扣押執行),再經桃園地 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930號執行事件拍賣完畢等情,有系 爭假扣押裁定、桃園地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727號提存書 、109年7月20日桃院祥所101年存字第727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司聲卷第5頁至第1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又抗告人於110年7月20日具狀向桃園地院聲請撤回系爭假扣 押執行,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知抗告人:「台端聲請撤 回,經核相符,准予備查,惟債務人之不動產業經執行完畢 ,無從予以塗銷查封」(附於桃園地院司執全卷內),故抗 告人所稱假扣押程序已不存在,無從撤回云云,尚無可採。 至於抗告人於110年7月20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之 裁定,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7號撤銷假扣押事 件受理後,因抗告人未補正蔡基繼承系統表等資料,故經 原法院於110年8月24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經本院調閱該卷 宗,並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抗告人之上開聲 請雖經駁回,然抗告人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其不得再聲請假扣押執行,故 無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㈠參照)。系爭假扣押執行既業據抗告 人聲請撤回,抗告人亦不得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且無從於已撤回之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中追加查封,則 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 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自此時起得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 ㈢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催告必須在訴訟終 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 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曾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原法院以110年度 司聲字第456號行使權利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0年5月6日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有原法院非訟中心110年6月3日中院麟 非柒110年度司聲字第456號函可稽(見司聲卷第15頁)。惟 依上述,抗告人於110年7月20日訴訟終結前之110年5月6日 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 力。抗告人復未證明其已於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後,另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抗告 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則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 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 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執行雖經撤回,然抗告人未於訴訟終 結即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未合,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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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