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10年度,9號
TCHV,110,建上易,9,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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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國
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
被上訴人 郭杰新即木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04,74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鎰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鎰恒公司)前 向上訴人承包空軍新竹基地營舍新建統包模板工程(下稱新 竹基地模板工程)後,再將該工程中「第41、42、48、空勤 工區」之未包料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轉包予被上 訴人施作。嗣鎰恒公司發生問題,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1日 簽署空軍新竹基地營舍新建統包工程模板工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繼續施作系爭模板工程,惟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不 包括空勤及第42工區之尾款,兩造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附 件「模板工程尚需施作項目」中約定被上訴人於施作空勤及 第42工區尚未完成之「B1F內牆粉刷之吊線後打鑿處理」工 項(下稱系爭工項)完畢後,即得另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工項 所保留之尾款(即系爭協議書附件所記載「依尾款歸屬為該 廠商負責處理」之意)。詎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初完成系爭 工項後,被上訴人僅給付上開750萬元中之餘款75萬元,而 未給付系爭工項所保留之尾款(下稱系爭尾款)32萬6855元 、35萬2050元,合計67萬8905元予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協議 書第2條附件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8905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9490元及



自109年9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乃約定除系爭協議書第5條 另行約定施作之工程外,就系爭模板工程全部由被上訴人代 工之工程款總額為750萬元,上訴人已將該筆750萬元及被上 訴人另行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給付完畢。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 約定之工程款,確實包括系爭尾款,兩造於107年10月24日 所簽立之「估驗請款結算表」上所載「空勤B1F部分含筏基 部分收尾工作」,為系爭工項之一部分,此部分本應由被上 訴人負責施作,然其並未施作完成,而係由上訴人指派曾○○ 進行施作。倘若被上訴人確實有完工,何以遲未提出相關工 單或施作證明,顯然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項,不能請求系 爭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叄、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7-49、68、70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有將空軍基地模板工程發包予鎰恒公司施作,工程款 為4579萬0500元(見原審卷第91-123頁)。 ㈡鎰恒公司另將承包之空軍基地模板工程中第41、42、48、空 勤工區之模板工程(不包料,即系爭模板工程)轉包予被上 訴人施作。
㈢兩造有於107年8月2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上載:今甲(即上 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就空軍基地工程由乙方向鎰 恒公司(下稱丙方)承包之模板工程(不包料),達成協議 如下:
⒈第1條「乙方向丙方所得請求就上開工程之代工工程款請求權 讓與甲方。甲方應向丙方給付之上開工程工程款,轉由乙方 代為受領。日後無論丙方向甲方如何主張,甲、乙雙方均同 意依協議履行」。
⒉第2條「雙方就工程進度之協議,如本協議之附件所示」(下 稱系爭附件);而系爭附件即為原審卷第29至32頁之附件一 ,系爭附件中空勤、第42工區備註欄中均註記「依尾款歸屬 為該廠商負責處理」(下稱系爭備註)。
⒊第3條「協議工程款金額:750萬元(含:目前未完成及未灌 漿部分、第41工區、第48工區,以及原屬丙方之工程尾款約 60萬元(181萬×330/490×2/4),協議如上開金額)」(見 原審卷第25-33頁)。
㈣上訴人業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107年8月27日匯款300



萬元、107年9月14日匯款375萬元,於108年4月30日付款79 萬7686元(見原審卷第83、135-137、147頁),故給付工程 款750萬元完畢(見原審卷第19、85頁)。 ㈤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之會議紀錄記載「⒈42工區模板工程不 再續做,後續依107.8.21系爭協議書內容辦理法律相關事項 。⒉42工區B棟柱墻立模工資共92工,由港洲(即上訴人)支 付」,其上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41頁);另107 年10月17日會議紀錄記載「⒈(同上開107年10月16日會議紀 錄)。⒉42工區B棟柱墻立模工資共99工、五金…共計…276060 元,於下月10日前給付。⒊48工區屋突已完成,於本月25日 前給付。⒋全部已完成數量及相關點工數量,於本月底數量 確定。⒌41A棟、42A、B棟1F放樣已完成,依平面數量30元/㎡ 結清。⒍承4點,保留款部分,在結清日止,未完成二工部分 再行確認金額」,其上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43 頁)。
㈥兩造有於107年10月24日於「估驗請款結算表」上簽名,其上 記載「48工區屋突數量(A)2579+58469=61048㎡結算。〈41 、42、48、空勤〉⒈數量包含41、42、48、空勤,411FL版以 下,42工區1FL板下,空勤B1F部分含筏基部分收尾工作由木 森工程行收尾。⒉41、42,A棟群樓基礎地樑及1FL版由木森 負責收尾完成」(見原審卷第145頁)。
 ㈦系爭工項均已完成。
㈧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系爭附件第1頁(即原審卷第29頁)中僅 空勤工區、第42工區「B1F內牆粉刷之吊線後打鑿處理」之 備註欄特別註記系爭備註,而第41工區、第48工區「B1F內 牆粉刷之吊線後打鑿處理」則均未註記系爭備註。二、本件爭點:
㈠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工程款,有無包括系爭尾款? ㈡如上開爭點不包括,則系爭工項是否由被上訴人完工?如由 被上訴人完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備註所載成立協議 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尾款,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備註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60萬9 49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工程款,未包括系爭尾款: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備註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 ,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工程款750萬元包括 系爭尾款,伊已給付完畢等語。故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 定之工程款,有無包括系爭尾款,有先予審究之必要。依系 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協議工程款金額:750萬元(含:目



前未完成及未灌漿部分、第41工區、第48工區,以及原屬丙 方之工程尾款約60萬元(181萬×330/490×2/4),協議如上 開金額)」之內容,對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就 工程進度之協議,如本協議之附件所示」,及其系爭附件內 容係就系爭模板工程之4個工區「尚需施作項目」及「需施 作完成時間」逐項列舉,並於各項「備註欄」以打「✔」表 示完成,其餘除各區清除工項註明「模料主處理」及第48工 區「屋突層及女兒牆之模板組立」註明「另外計價」外,僅 空勤及第42工區「B1F內牆粉刷之吊線後打鑿處理」註記系 爭備註等節(見原審卷第25-32頁即不爭執事項㈢)。可知系 爭模板工程之後續處理方式,可分為三部分,即①750萬元由 被上訴人完成部分、②系爭備註之系爭尾款部分、③另外計價 部分,上開②既自①劃出另為處理,則①之750萬元工程款即無 從包含②之系爭尾款,尚屬明確。且系爭尾款之系爭工項為 空勤及第42工區之「B1F內牆粉刷之吊線後打鑿處理」,施 工對象限於空勤及第42工區之地下層,而「內牆粉刷之吊線 後打鑿處理」,屬模板組立及灌漿並拆模後之內牆粉刷相關 工序,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目前未完成及未灌漿部分 、第41工區、第48工區」等語詞,實無從比對出含有系爭工 項之結論。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工務部副總李○○於原審具結 證稱:「目前未完成及未灌漿部分」指48工區屋頂及41工區 地上一部分已施作模板但尚未灌漿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 ),益見系爭協議書第3條上開前段部分,實與空勤及第42 工區之系爭工項無關。至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原屬丙方 之工程尾款約60萬元(181萬×330/490×2/4)」等語,其中 計算式「181萬×330/490×2/4」之意義,「181萬」指兩造協 商出之新竹基地模板工程10%保留款金額乙節,業經證人即 陪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律師黃○○於原審具結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189頁),並提出上訴人公司之計價單為證 ,其上記載「已經請款金額18,185,370元」(見原審卷第28 7、327頁),以此金額之10%計算結果(計算式:18,185,37 0元×10%=1,818,537元),確與181萬元相近。互核證人李○○ 證稱:保留款是以10%計算,上開計價單為上訴人公司之資 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93、296頁),足認證人黃○○此部分證 述為真。雖證人李○○證稱:該181萬元為已施作完畢及上訴 人希望施作工程計算後之保留款等語,證人陳○○證稱:該筆 181萬元為鎰恒公司承包全部工程之保留款等語(見原審卷 第293-294、304頁),然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俱難採信。 又「330」為被上訴人向鎰恒公司承攬之單價(指系爭模板 工程之單價),「490」為鎰恒公司向上訴人承攬之單價(



指系爭模板工程加料之單價),則據證人黃○○、李○○及陪同 李○○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律師陳○○於原審具結證述一致(見原 審卷第289-290、293-294、304頁),可予確認。另「2/4」 部分,證人黃○○證稱:4指四個工區,2是第41、第48工區的 打鑿工程已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89頁),證人李○○、陳○ ○證稱:4是指兩造及模料、鐵材四個問題或苦主等語(見原 審卷第294、304頁)。由於系爭協議書之簽立,意在以被上 訴人代領鎰恒公司之工程款方式,處理後續施工及工程款事 宜(見系爭協議書第1條即不爭執事項㈢⒈),上開計算式即 係在計算原屬鎰恒公司之保留款(系爭協議書第3條稱為工 程尾款)可由被上訴人代領之金額,而保留款涉及收尾之系 爭工項,則兩造以被上訴人是否完成系爭工項來決定被上訴 人可代領之保留款金額,相當合理,故證人黃○○上開所證尚 屬可信。至證人李○○、陳○○所證,將應支付工程尾款之上訴 人同列為分配鎰恒公司工程尾款之人,有違常理,難以憑採 。以上可知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所稱之工程尾款約60萬元 ,係以鎰恒公司已領工程款10%協商之保留款金額181萬元, 其中屬系爭模板工程之比例為330/490,再就完成之第41、 第48工區占全部4個工區比例為2/4,所得出之計算金額。是 該工程尾款約60萬元,既僅算入第41、第48工區而未計入空 勤及第42工區之保留款(工程尾款),則此750萬元工程款 即不包空勤及第42工區之系爭尾款。參以證人黃○○證稱:第 3條所約定750萬元工程款,有包括4個工區的工程款,針對 空勤工區、第42工區還有一些收尾的打鑿要完成,這部分涉 及還有出工,被上訴人跟李○○現場有協商,兩個工區收尾工 程看誰去做尾款就歸誰,750萬元工程款不包括空勤工區跟 第42工區的工程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88-289頁),均證 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至證人李○○證稱:750萬元含 所有保留款,系爭工項沒有完成就不能領750萬元,被上訴 人領750萬元就要完成系爭工項,重點是被上訴人後來沒做 系爭工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93-294頁),則有論理矛盾而 不可採。另證人陳○○證稱:750萬就是全部工程等語(見原 審卷第304頁),未指明750萬元究有無包括系爭尾款,語焉 不詳亦無可採。
㈡綜上,互核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其附件暨第3條之文義,比對 結果可知系爭工項既不必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尾款應由實 際施作系爭工項之人領取,解釋上,系爭尾款即不在系爭協 議書第3條所列750萬元工程款之內,且依證人黃○○上開所證 及分析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內容,均證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 約定之工程款,並不包括系爭尾款。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



書第3條所約定之工程款750萬元,包括系爭尾款,為無理由 。  
二、空勤工區之系爭工項可認由被上訴人完工,第42工區之系爭 工項則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完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項之系爭備註所載成立協議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尾款,自應就系爭工項由其完工 舉證證明。此由證人黃○○證稱:本來打鑿工程是被上訴人要 處理,因為鎰恒公司倒掉,被上訴人認為已做的都已經拿不 到錢,他不要再出工完成打鑿收尾工程,所以李○○說最後部 分工程誰來做,尾款就歸誰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可 資佐證。被上訴人雖以原審爭點整理時上訴人未爭執系爭工 項係由被上訴人完成,且上訴人僅爭執750萬元有無包括系 爭尾款,自係就系爭工項由被上訴人完成之事實為自認或視 同自認。然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乃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 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 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須符合同法第279條 第3項規定,而後者之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 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依被上訴人所陳 上情,明顯並無上訴人就此不利於己之事實,有在訴訟上積 極承認其為真實之情事,本不發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所規定之自認效力。核諸兩造於109年10月22日原審協商爭 點整理時,未將系爭工項係由被上訴人完工之事列為不爭執 事項(見原審卷第164-166頁),且所列爭點「⒉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第2條附件,請求被告給付空勤、第42工區工程款之 尾款678,905元,有無理由?」(見原審卷第166頁),因被 上訴人請求系爭尾款須以系爭工項係由被上訴人所施作為前 提,上開爭點⒉確實可涵括此爭執,均證上訴人並未就此部 分事實為自認。另上訴人縱有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 否意見之不爭執,僅屬擬制自認,而上訴人於原審109年12 月9日最後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未施作系爭工項 等語(見原審卷第311-312頁),於本院則始終就此事實爭 執,並列為兩造爭點,可知上訴人縱有擬制自認亦失其效力 。是被上訴人上開關於上訴人自認之主張,均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於108年5月初完成系爭工項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雖證人黃○○證稱:伊知道系爭工項是被上訴人去做, 但亦稱:伊是聽被上訴人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1-292頁



),足見證人黃○○上開所證僅屬傳聞,不足採用。且兩造於 107年8月2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曾於107年10月16日及同 年月17日再為協商,依其會議紀錄記載(見原審卷第141、1 43頁即不爭執事項㈤),可知107年10月16日已確認「42工區 模板工程不再續做」;就「42工區B棟柱墻立模工資」部分 ,原確認共92工由上訴人支付,107年10月17日再確認「共9 9工、五金…共計…276060元,於下月10日前給付」;同日加 列確認「48工區屋突已完成,於本月25日前給付」,並列明 「全部已完成數量及相關點工數量,於本月底數量確定」、 「41A棟、42A、B棟1F放樣已完成,依平面數量30元/㎡結清 」;最後約明「保留款部分,在結清日止,未完成二工部分 再行確認金額」,其後即有兩造均在其上簽名之107年10月2 4日「估驗請款結算表」(見不爭執事項㈥)。而上開估驗請 款結算表載有結算後由被上訴人完成之系爭模板工程之項目 、數量及計價,手寫部分與系爭工項有關者,僅「空勤B1F 部分含筏基部分收尾工作由木森工程行收尾」(見原審卷第 145頁),上訴人並於108年4月30日給付最後一筆工程款79 萬7686元,就系爭協議書總計支付上訴人754萬7686元(見 不爭執事項㈣)。核上情節,堪認第42工區在107年10月16日 兩造協商時,已決定被上訴人不再續做,被上訴人自稱於10 8年5月初始完成系爭工項,則其完成之系爭工項自不包括第 42工區部分。雖被上訴人稱「42工區模板工程不再續做」, 是指系爭協議書第5條加做部分不再續做,惟因該條加做之 約定係在第41或第42工區擇一施作,既無兩造已選定第42工 區加做之事證,107年10月16日會議紀錄僅提及「42工區模 板工程不再續做」,緊接表明「後續依107.8.21系爭協議書 內容辦理法律相關事項」,全無擇一施作相關敘述,足見此 部分與第41或第42工區另外加做之工程無關。參以107年10 月24日兩造簽署「估驗請款結算表」時,未再出現第42工區 系爭工項之相關結算文字,與下述之空勤工區系爭工項之情 形不同,益徵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真。況系爭工項需僱請 工人出工施作,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點工資料以供核對, 反是上訴人曾點工並支付報酬等情,業據證人曾○○於本院具 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9-123頁),復有上訴人提出 之奇耘有限公司及力達點工簽收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221-231頁),其中確有上訴人點工施作第42工區系爭工項 之打石工作內容,均證被上訴人主張第42工區之系爭工項係 由其完成,難信為真。另就空勤工區之系爭工項部分,因兩 造曾於107年10月24日估驗請款結算表中列入結算,屬上訴 人已同意列為完工之項目,應予認列,茲析論如下。細繹上



開107年10月24日「估驗請款結算表」手寫部分,可分為三 部分即①第48工區屋突模板數量、②4個工區模板數量、③收尾 工作。依證人黃○○上開所證,系爭工項屬收尾工作,而上開 手寫文字中「空勤B1F部分含筏基部分收尾工作」屬系爭工 項乙節,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卷二 第186頁),且此收尾工作註明「由木森工程行收尾」,與 結算數量同列為⒈,與接續之「⒉41、42,A棟群樓基礎地樑 及1FL版由木森負責收尾完成」有不同用語,其⒉之「負責收 尾完成」即意尚未完成須再負責完成,足以反論⒈之「…由木 森工程行收尾」有肯定完成之意。是估驗請款結算表手寫部 分⒈,應屬已完工之結算部分,空勤工區之系爭工項同列其 中,可認上訴人已同意列入結算之工程範圍,則空勤工區之 系爭工項堪信上訴人已承認係由被上訴人完成。至證人曾○○ 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有去施作空勤、第42工區之系爭工項, 是上訴人叫伊點工派人去做,伊4個工區都有去做,都是做 打石,伊會簽派工單給上訴人請領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19-123頁),固能證明上訴人有請曾○○施作系爭工項之打 石工作。然系爭工項係因傳統模板工法所生水泥面不平整, 須吊線並打鑿(打石)處理,本耗費時間人力,復常有重覆 修整之必要,故107年10月24日結算後,上訴人因業主驗收 問題再予點工修補,自屬常理。而上訴人所提上開奇耘有限 公司及力達點工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221-231頁),關於 空勤工區之打石施工日期為107年12月3日、12月6日、108年 3月29日、5月23日、5月24日,均在上開結算日後,可知上 訴人所舉前揭事證,仍無法排除本院所認上訴人已同意將空 勤工區系爭工項列入完工而予結算之事實。
 ㈢綜上,系爭備註約定「依尾款歸屬為該廠商負責處理」,衡 諸系爭協議書第1、2、3條之文義內容,足認兩造就系爭備 註所載成立協議契約,約定由完成系爭工項之人取得系爭尾 款。而空勤工區之系爭工項因上訴人已結算承認,可認由被 上訴人完工,第42工區之系爭工項則無從證明係由被上訴人 完工,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備註之約定取得系爭尾款,就 空勤工區部分為有理由,就第42工區部分則無理由。三、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備註之約定請求30萬4745元:       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工程款,未包括系爭尾款,上訴 人無給付系爭尾款之事實,而空勤工區之系爭工項可認由被 上訴人完工,第42工區之系爭工項非被上訴人完工等情,業 如上述。空勤工區之系爭工項既由被上訴人完工,即符合系 爭備註所約定之給付系爭尾款要件,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備註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空勤工區系爭工項之系爭尾款,自



屬有據。兩造同意空勤及第42工區之系爭尾款金額為原審認 定之60萬9490元(見本院卷二第69頁),是被上訴人就空勤 工區系爭工項所能請求之尾款為30萬4745元(計算式:609, 490×1/2=304,745),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備註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 萬4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2日(同年月 11日送達,見原審卷第39、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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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鎰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