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抗字,110年度,38號
TCHV,110,家抗,38,202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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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 理 人 許崇慎
相 對 人 簡白

陳春燕
陳俊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
0年10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35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俊村(下稱陳俊村) 向抗告人貸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抗告人依督促程序 聲請對陳俊村發支付命令,並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2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復經士林地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52135號債權憑證在案 。又抗告人雖主張代位陳俊村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下稱 陳○○)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然訴之聲明僅就特定遺產請求 分割(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地上同區段273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蓋若以陳○○全 部遺產而為分割,顯已超過陳俊村所積欠債務金額,故抗告 人僅就系爭房地而為分割,並予以強制執行,即足滿足債權 。從而,抗告人既僅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均坐落 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巷之規定,應專屬原審法 院管轄,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遺產分割訴訟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 事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本 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又家事事件之類型廣 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 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 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 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5條明定:「家事 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 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



規定」。次按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遺產分割或繼承人 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 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 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 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 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 權。是遺產分割事件,繼承人住所地、財產所在地、主要遺 產所在地及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 ,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 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 其他管轄法院」。再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所稱之「主要 遺產所在地」,係以各所在地之遺產為分子,全部遺產為分 母,該所在地遺產價值占全體遺產之比例最高者,始為主要 遺產所在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雖主張陳俊村積欠債務,基於分割遺產及代位權 之行使,乃代位陳俊村請求分割陳○○遺產中之系爭房地等語 (見原審卷第15頁),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 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而陳○○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 他房地、動產,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47-153頁),在其他遺產尚未分割情形下,抗告人代位 陳俊村請求分割遺產,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系爭房地 先為分割,自應就陳○○遺產之全部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抗告人不得單就系爭房地 請求分割,先予敘明。
㈡又陳○○於民國91年3月4日死亡時之戶籍雖設籍臺北縣汐止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號,但實際居住 在臺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巷00號2樓一情,業據相對 人即陳○○之配偶簡白菊陳明在卷。又依前揭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所示,陳○○死亡時其所遺財產總計新臺幣(下同)1241萬 7,939元,且其中①基隆市七堵區之不動產總額為444萬1302 元,占全部遺產價值比例約為36%(計算式:0000000元÷000 00000元≒36%);②新北市汐止區之不動產總額為409萬2000 元,占全部遺產價值比例約為33%(計算式:0000000元÷000 00000元≒33%);③臺中市北區之不動產總額為193萬8325元 ,占全部遺產價值比例約為16%(計算式:0000000元÷00000



000元≒16%),是陳○○主要遺產所在地雖在基隆市七堵區及 新北市汐止區,並非在臺中地區。且相對人簡白菊之住居所 ,係在臺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巷00號2樓;相對人陳 春燕、陳俊村之住居所,則設於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號(見原審卷第123、125、141頁),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 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及相對人參與訴訟之可能,依上 說明,本件由陳○○死亡時之最後實際住所地之士林地院管轄 ,較為適當。
 ㈢從而,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士林地院,核無不合。至抗告 意旨雖主張僅就系爭房地而請求遺產分割,故本件訴訟應由 原法院管轄云云,然查本件訴訟應由士林地院管轄,已如上 述,而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全體同意而就系爭房地先 為分割,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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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