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10年度,58號
TCHV,110,家上,58,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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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58號
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甲○○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乙○○任之。」)。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乙○○應給付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甲○○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
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甲○○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 ○○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返還 甲○○代墊未成年子女○○○(男、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附對照表)於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之 扶養費。甲○○於110年2月24日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甲○○下開第2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㈡請判准兩造離婚。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見本院卷第41頁)嗣於110年9月7日具狀追加請求返還代墊 未成年子女○○○於109年2月11日至110年5月10日之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5萬6000元,追加後上訴聲明為:㈠乙○○應再 給付甲○○15萬6000元。㈡訴訟費用由乙○○負擔。(見本院卷 第105頁),上開追加之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
 ㈠離婚部分:
⑴兩造於103年10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婚後兩造 因價值觀差異而爭吵不斷,乙○○經常謊稱處理公事而不接電 話,若有接起電話則以不耐煩之語氣對待甲○○,嚴厲斥責甲 ○○妨礙其處理公事、無理取鬧等語,但乙○○實際上係在友人 處打牌、飲酒,經甲○○數度溝通仍不願改善,乙○○沉迷於打 牌享樂,耽誤工作,令甲○○產生極大不安全感。乙○○喜食檳 榔成癮,每日購買檳榔之金額達500至1000元,甲○○之勸說 均置若罔聞。乙○○常因洽公不順於兩造爭吵時遷怒甲○○,施 以言語暴力,辱罵甲○○係廢物、不事生產,無法提供其事業 上助力,除在家帶孩子、打電話妨礙其處理公事,根本一無 是處等語。且兩造爭執較激烈時,若甲○○想離開現場,乙○○ 會強烈禁止甲○○帶任何物品出門,甚至不准甲○○穿衣物出門 ,要求甲○○僅能裸體離開,並宣稱甲○○的一切都是其所給予 ,彷如將甲○○視為其個人私有物品一般,令甲○○感到恐懼。 甲○○遭乙○○貶低、物化,幾乎喪失個人尊嚴。 ⑵乙○○於106年間與訴外人○○○發生外遇,乙○○雖書立悔過書( 見本院卷第121頁),然兩造間夫妻之信任基礎已蕩然無存 。於107年底,兩造又因乙○○疑似外遇發生劇烈爭吵,甲○○ 不得已暫時攜子返回娘家居住,期間乙○○對於甲○○及子女完 全不聞不問;108年10月間甲○○須協助照顧突發腦溢血之胞 弟,請求乙○○暫時照顧子女,乙○○仍不予置理。同年11月間 ,甲○○攜子欲返回兩造共同住所,兩造生活時並無反鎖習慣 ,詎乙○○將門反鎖,甲○○求助警察局及社會局仍無乙○○行蹤 而無法進入。甲○○於110年2月20日返家時,亦遭乙○○之父咆 嘯嚇止進入,否則將提出刑事告訴,可見甲○○遭乙○○家人不 友善、不理性之對待。
⑶乙○○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故意以甲○○戶籍地為送達地址,甲○ ○均無接獲任何訴訟通知,使甲○○無法答辯而一造辯論判決 確定。乙○○對甲○○已無任何夫妻情份可言,兩造自107年底 分居迄今,客觀上可認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甲○○身心 受創,因而患有憂鬱症、焦慮症,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准 予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甲○○有躁鬱症、暴力傾向,且無業,維持自身生計已有困難



,乙○○經濟能力遠優於甲○○,且乙○○亦十分疼愛未成年子女 ○○○,乙○○具有良好之親友支持系統。是考量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由乙○○單獨任之。又如法院判決不准離婚,請求依民法第10 89條之1規定,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 由乙○○單獨任之。
㈢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又甲○○攜上開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後,乙○○並未給 付上開未成年子女○○○分毫之扶養費,均由上訴人一人獨力 負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追加乙○○返還甲○○代墊未成年子女○○○於109年2月11日 至110年5月10日止,以13個月計算之扶養費15萬6000元(計 算式:12,000×13=156,000)。二、乙○○則以:
㈠離婚部分:
⑴乙○○無外遇情事,○○○僅為普通朋友,無男女不當交往關係, 二人於朋友聚會場合方有見面,○○○於106年間亦有同性交往 對象,甲○○亦知情。惟甲○○拒絕溝通、歇斯底里大吵大鬧, 逼迫乙○○須在其所擬之切結書蓋指印,乙○○為維持家庭和諧 ,迫於無奈方配合,事後甲○○亦多次向乙○○及共同友人表示 其誤解乙○○。
⑵107年11月間,乙○○出差臺南,工作期間本難隨時接聽電話, 甲○○明知有同事同行,無外遇可能,仍無理取鬧、借題發揮 ,令乙○○深疲憊,因而一時有情緒反應,亦屬正常。又乙○○ 若有出差行程,會將門反鎖以免宵小入侵,平日乙○○則係正 常關門,甲○○亦持有鑰匙而可自由進出,實則甲○○刻意趁機 興事報警。甲○○於107年底擅自離家後,乙○○曾多次請甲○○ 攜子返家同住,然甲○○均不理睬,亦不接聽乙○○電話,單方 面阻斷乙○○與子女間之交流,甲○○指稱乙○○對其及子女不聞 不問,並非事實。
⑶甲○○與訴外人○○○有外遇情事,二人於107年間交往,發展不 正當男女關係,甲○○於107年12月20日坦承外遇,並自承與○ ○○已發生2次性行為並書立悔過書。詎二人繼續交往,曾於1 08年2月7日外出幽會,二人除有「愛你」之親密對話外,甲 ○○亦傳誦多張裸照予○○○,遭○○○配偶發現,而對甲○○訴請損 害賠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3號受理。 又甲○○依舊與○○○維持不正當男女關係,於108年7月18日前 往○○○與其配偶之共同住所約會,並有多次上下撫摸○○○之手 肘、背部、腰部等親暱舉動,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中簡字第3715號判決甲○○應給付乙○○損害賠償30萬元確定




⑷綜上,兩造感情產生變化係因甲○○違背婚姻忠誠,且假稱悔 改,卻持續與○○○有不當男女交往行為,更擅自攜未成年子 女離家迄今,甲○○可責性顯屬較高,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如判准離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本院卷第164 頁)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同意給付甲○○代墊109年2月11日起至110年 5月10日止,以13個月計算之扶養費15萬6000元。 三、原審判決結果及本件上訴聲明:
 ㈠甲○○於原審之聲明:⑴請准兩造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⑶乙○○應給付甲○ ○20萬6451元。
 ㈡原審判命: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乙○○任之。⑵乙○○應給付甲○○15萬9720元。⑶甲 ○○其餘之訴駁回。(就代墊扶養費部分,甲○○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上訴及聲明不服,逾上開金額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
 ㈢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其上 訴及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下開第二項 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請判准兩造離婚。㈢乙○○應再給付甲○○15萬6000元。另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64頁)。 ㈣乙○○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⑴原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未成年子女 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見本院卷第164頁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64頁)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 ㈠兩造於103年10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㈡兩造自108年1月起分居迄今。
㈢兩造合意就未成年子女○○○自109年2月11日至110年5月10日甲 ○○代墊之扶養費用金額為15萬6000元。乙○○同意給付甲○○此 部分金額。
㈣○○○自110年8月起交由親屬即乙○○之父○○○安置,安置地點為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 ㈠甲○○主張兩造婚姻破綻,無可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 求離婚,有無理由?




㈡乙○○抗辯甲○○有外遇情事,擅自攜未成年子女○○○離家,就婚 姻破綻,應負較重責任,有無理由?
㈢乙○○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甲○○行使負擔,有無 理由?
㈣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乙○○給付代墊109年2月1 1日至110年5月10日之扶養費用,合計15萬6000元,有無理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 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 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甲○○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重大事 由之事實,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甲○○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兩造自107年底分居迄令等事實, 業據甲○○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且為乙○○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
㈢甲○○雖主張乙○○說謊成性,經常行蹤成謎,兩造因此爭吵不 斷,經甲○○數次溝通無效,又乙○○沉迷打牌,並有嚼食檳榔 成癮等惡習,經上訴人屢勸不改,致兩造迭生衝突,且乙○○ 長年對甲○○惡言相向及施以言語暴力,貶低、物化甲○○等語 。然乙○○則否認有上開情事,甲○○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㈣甲○○另主張乙○○於106年間與訴外人○○○發生外遇,出軌行為 不斷等語,並提出切結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乙○ ○固不否認有於系爭切結書捺指印,然辯稱係遭甲○○逼迫而 無奈配合,其並無與○○○外遇等語。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乙○○不爭 執其有在系爭切結書上捺指印,其雖辯稱係遭甲○○逼迫而為 之,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乙○○所辯遭逼迫而簽立系爭切 結書云云,並無足採,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固可推定系爭切 結書為真正。然查,參諸系爭切結書內容僅係記載乙○○於系 爭切結書簽立前數週,與訴外人○○○多次聯繫,且內容煽情 ,並乙○○日後如與甲○○以外之女子有發生超出友誼範圍,則 被上訴人自願放棄監護權及探視權,並應支付甲○○及未成年 子女之贍養費、生活費、教育費等語,固可證明乙○○於簽立 系爭切結書前,曾多次以煽情文字與訴外人○○○聯繫,而有 不當之交往行為,然乙○○簽立簽立系爭切結書目的在於獲取 甲○○寬恕,則甲○○既已收受該切結書,應可認甲○○業已宥恕 乙○○於簽立切結書前所為之不當行為,甲○○自難於嗣後反悔 再以該事由主張兩造婚姻破綻之離婚事由。又甲○○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乙○○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有何其他違背兩造婚 姻忠誠義務之行為,其主張因乙○○前開行為造成兩造婚姻發 生破綻,而可歸責於乙○○云云,亦屬無據。
㈤又甲○○主張於107年底兩造因乙○○疑似外遇發生爭執,甲○○因 而攜同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期間乙○○對甲○○及兩造之未 成年子女均不予聞問、理睬,且於108年11月間甲○○欲返回 兩造共同住所,卻遭反鎖門外,可認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 ,且無法修復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131頁至第141頁)。乙○○固不否認兩造自107年底分 居至今,然否認對甲○○及○○○不聞不問及故意反鎖住所大門 拒絕甲○○回家等情,並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為佐 (見原審卷第121頁)。查,甲○○所提出108年11月12日、13 日之照片,固有小孩手按門鈴及大門內鐵拴上鎖情形,然觀 諸錄影光碟截圖內容,甲○○於108年11月9日確曾進入屋內, 顯見兩造於分居後,仍有互動情形,復觀之甲○○所提出Line 對話紀錄內容,其於108年10月26日、27日係表示希望將兩 造之未成年子女○○○交由乙○○照顧等情,益徵甲○○於108年11 月12日、13日前往乙○○家中,目的在於將○○○交付乙○○照顧 ,則乙○○消極不開門與甲○○聯繫及處理,對於○○○之照顧固 有不當,然此係兩造就小孩之照護是否友善,惟仍不足以認 定兩造於107年分居,係可歸責於乙○○,又甲○○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就其自行離開兩造住所有何正當理由。是以甲○○ 前開所辯乙○○就兩造分居之婚姻破綻情形應可歸責云云,自 無足採。
 ㈥再查,乙○○抗辯甲○○自107年間起與訴外人○○○不當交往,且



有通姦行為,遭乙○○發現後,甲○○雖書立悔過書保證不會再 犯,卻仍持續與訴外人○○○外出幽會,甚至於兩造分居期間 ,前往訴外人○○○及其配偶之共同住所約會,並有親密行為 ,遭訴外人○○○之配偶發現而訴請損害賠償,應認甲○○就兩 造婚姻破綻情形,應負較重之責任等語。並提出悔過書、Li ne通聯紀錄、手機照片截圖、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 證(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69頁),又甲○○因於簽立系爭悔 過書後,仍與訴外人○○○持續約會而繼續不正當之交往行為 ,經乙○○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臺中簡易庭以 108年度中簡字第3715號判決甲○○應賠償乙○○30萬元之事實 ,亦為甲○○所不爭執,是以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先與訴 外人○○○發生2次性行為,經乙○○宥恕後,惟在兩造分居期間 ,未積極處理兩造之婚姻關係問題,而仍繼續與○○○約會而 持續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且乙○○前與訴外人○○○間不正 當往來行為,業經甲○○宥恕,另甲○○前與○○○間2次婚外性行 為,雖經乙○○宥恕,惟甲○○於乙○○宥恕後,仍未謹慎行事, 反持續與○○○持續約會而繼續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破壞 兩造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狀態,是以乙○○所辯甲○○就兩造婚 姻發生破綻,應負較重之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因甲○○自行離家,而造成兩造分居狀態,又 兩造因各自均曾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情事,然於彼此分別 宥恕後,甲○○仍有繼續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是兩造情 感破裂,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雖不能達成,其等婚姻確實已 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 甲○○就兩造婚姻之破綻,應負較重之責任,已如前述,故依 前揭說明,甲○○尚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
 ㈧再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 055條之2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夫妻 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 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 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⑴兩造自107年底分居至今,已如前述,堪認兩造確有不繼續共 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之客觀事實,又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於 兩造分居期間應由何人照護,並無一致意見,是以甲○○請求 法院於兩造分居期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自屬有據。
 ⑵原審分別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 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甲○○ 目前身心狀況不佳,且無工作與收入,親友支持亦不足,評 估甲○○目前未能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2.親職時間評估:甲 ○○目前身心狀況未能提供具品質之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 估:甲○○未規劃未來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居住環境,甲○○期待 未成年子女返回原住所與乙○○同住。4.親權意願評估:甲○○ 考量其經濟能力與身心狀況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而乙○○有 良好經濟條件與居住環境,故甲○○希望由乙○○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評估甲○○未具監護意願,但能考量對未成年 子女較佳之安排。5.教育規劃評估:甲○○未有對未成年子女 之教育規劃。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 前5歲,具基本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 件。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乙○○單獨行使親權。依據 訪視時甲○○之陳述,甲○○目前身心狀況、經濟狀況與非正式 支持系統皆不適宜照顧未成年子女,又甲○○亦無監護意願, 故基於兒童保護原則,建議由乙○○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並 宜盡快交付由乙○○照顧未成年子女。以上提供甲○○訪視時之 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乙○○,建議參考乙○○方面之訪視報告 ,以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9年8月25日晟新北護字 第1090519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就乙○○ 部分,訪視結果略以:訪視評估:據訪視了解,乙○○雖表示 其未來欲與甲○○共同行使親權,然乙○○因自認目前經濟及身



體狀況並不佳,另乙○○對於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及就學狀況 皆不了解、過去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故乙○○現階段 並無照料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來亦無照料未成年子女之計 畫。綜上本會認為乙○○目前之經濟、身心狀況並非穩定,且 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意願較為消極,未來乙○○是 否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恐待衡量,惟因本會僅訪 視一造,故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衡量。建議事項 :1.建請鈞院請當事人出庭陳述意見。2.就本會訪視了解, 乙○○無實質照料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又乙○○宣稱甲○○也表明 未來無行使親權之意願,本會考量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權益恐 受兩造行使親權態度與意願之影響,惟因本會僅單造訪視, 無法確認未成年子目前受照顧情況,故若鈞院評估後認有必 要,建請鈞院再通報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之主管機關社會局 介入協助了解等語,此亦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9年12月7日財龍監字第109120036號 函暨所附回覆單1份附於原審卷可參。本院參酌上開2份訪視 報告之意見,認兩造雖均無行使親權之意願,且兩造目前之 親權能力亦非良好,然乙○○雖因缺乏實際照顧經驗而行使親 權態度消極,但尚亦知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性,且 未成年子女○○○現年滿7歲,已達就學階段,不若學齡前幼兒 需人經常在旁照料,又未成年子女○○○為男孩,依據同性照 顧原則,由同為男性之乙○○照料較為適宜,此外乙○○之住所 係未成年子女○○○自幼成長之環境,其亦相當期待重返乙○○ 住所生活(參訪視密件),現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交由乙○○ 之父帶回與乙○○同住地點安置由乙○○之父照護,基於環境不 變原則,由乙○○於兩造分居期間繼續負責未成年子女賴○○之 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對於○○○之生活及身心之穩定發展, 應較為有利,再綜合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心健康狀況、職業 、性格、教養孩子的意願及態度、子女之意願,及目前甲○○ 尚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有關子女最佳利益等一切情 狀,於兩造分居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酌定由乙○○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㈨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乙○○對甲○○之請求,業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查,甲○○主 張兩造分居後,其有代墊○○○自109年2月11日至110年5月10 日之扶養費用,金額合計15萬6000元,乙○○應給付甲○○此部 分代墊之扶養費用等語。乙○○對甲○○此部分請求,於本院審 理時為認諾之主張,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就甲○○追加部分,應本於乙○○之認諾,而為乙○○此部分敗 訴之判決。
㈩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乙 ○○離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分居期間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由乙○○任之,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原審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賴○○之權利 行使及義務負擔由乙○○任之,於法並無不合,乙○○上訴請求 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廢棄改 判由甲○○任之,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甲○○請 求離婚雖無理由,然其並基於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請求酌 定於兩造分居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是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予更正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乙○○任之。」以符法制, 併此敘明。甲○○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乙○○給 付自109年2月11日至110年5月10日止代墊賴○○之扶養費用, 金額合計15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甲○○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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