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38號
TCHV,110,再易,38,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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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38號
再審原告 簡啓鋒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再審被告 葡萄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000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8月11
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 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07號判決( 下稱第一審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 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乃對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合併提起再審,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352號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確認股權存在 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判決宣示時即 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1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此經本 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卷(下稱本院352號卷)二第321頁至第323頁】。再審原告 於110年9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提起系爭確認股權存在訴訟,再審被告在 訴訟程序中,先後抗辯伊已聲明退股、伊已拋棄股份,其陳 述前後矛盾,且與卷內事證不符,並非屬實。且股份有限公 司並無退股制度,股東如欲收回資,應以轉讓股份予他人



方式為之,再審被告既為股份有限公司,應就此部分為舉 證。然原確定判決未查得任何關於伊曾轉讓股份予其他3名 原始股東即訴外人000000000(下稱000等3人)之股份 轉讓書、000等3人給付股份轉讓價金予伊或因受讓伊所持股 份而自行繳足股本予再審被告之紀錄,未審酌再審被告新興 分店之房地非屬再審被告之財產不得作為伊就再審被告股 權是否存在之認定,亦未慮及證人000並未實際參與再審被 告之經營或股權安排事宜,其證述顯無證明力等情,而逕認 伊於81年5月間已向再審被告表明拋棄、退股之意思,為對 伊不利之判決,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且違反經驗法則,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且原確定判決就伊多次聲請訴外人000作證,均未曾傳 訊結證,亦未採納與系爭確認股權存在事件無利害關係之證 人000,及利害關係較小之000之證述,反採納利害關係較大 之證人000之證述,即遽認伊於81年5月間已向再審被告表明 拋棄、退股之意思,為對伊不利之判決,顯屬率斷,亦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再審事由。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 明:㈠廢棄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㈡確認伊對再審被告之 120股股權存在。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 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 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 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第二審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 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該確定判決之基礎 者而言。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第二審確定判決 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



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該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 ,或該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 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該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 件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逕採再審被告前後矛盾、與卷 證資料不符之主張,並參酌證人000顯無證明力之證述,及 與再審被告股權無涉之證據,認定再審原告於81年5月間已 向再審被告表明拋棄、退股之意思,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且違 反經驗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上開再審論旨,均係就前訴訟程序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提 出質疑,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可比。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乃前訴訟程序之事實 審法院根據兩造之陳述,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所作之判斷。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其 已向再審被告表明退股事實之採證認事爭執,指摘原確定判 決及第一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認該當於該再審理由 。
 ㈡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採納證人000000之證詞 ,且未依聲請傳訊000到庭為證,對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證人000就再審原告有無退股之證詞 ,核與證人000、再審被告會計人員即證人000之證詞顯然矛 盾;且考量再審被告為一家族公司,證人000僅為再審被告 聘僱之廠長,且任期僅1年餘,是其證述不足資為有利於再 審原告之認定(見本院352號卷二第317頁至第318頁)。證 人000000關係不睦,並有刑事案件涉訴中,自難期待證人 000於系爭確認股權存在事件能為客觀之證述(見本院352號 卷二第315頁);且證人000就再審原告究有無退股一事,前 後證述不一致,殊堪質疑(見本院352號卷二第317頁)。至 000係於84年5月間始到任再審被告生產部廠長,其就再審原 告於81年5月間有無向再審被告表明退股之意思表示,顯未 在場見聞,自無調查之必要(見本院352號卷二第318頁)。 是以,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證人000000之證詞,且於理由中 說明000為不必要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顯無 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 告就此指摘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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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葡萄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