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33號
TCHV,110,上易,33,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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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謝文能
被上訴人 劉峰旗
謝耀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7號、第557號第一審合併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緣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與他人共有,被上訴人2人未得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劉峰旗占用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二X、扣除附圖一H後,面積餘額121平方公尺部分,被上訴 人謝耀春占用附圖二U部分,均建築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房屋使用。爰依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劉峰 旗應將附圖二X(扣除附圖一H部分)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謝耀春應將附 圖二U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協議,被上 訴人基於協議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已進入分割訴訟程序(108年度沙簡更字第2號),被上訴 人如分得地上物所在之土地,將無需拆屋還地,本件無權利 保護必要。另上訴人前曾訴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朝籐等拆 屋還地(106年度沙簡字第69號、106年度沙訴字第3號)經 調解成立(107年度沙移調字第1號,下稱系爭調解),謝耀 春針對使用附圖二U部分土地給付償金,劉峰旗就附圖二X部 分亦依調解筆錄給付償金予上訴人。另劉峰旗謝耀春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含分別共同及公同共有部分)換算成面 積,均大於本件請求拆除部分之面積,且附圖二U、S、T部 分相連,單獨將U部分拆除,將危及S、T等相連建物之安全 ;附圖二X部分為2層RC建物,將該建物拆除到僅剩附圖二H 部分,亦不可行,顯均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 之請求係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並有權利失效



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劉峰旗應將附圖二X(扣除附圖 一H)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㈢謝耀春應將附圖二U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肆、經查:
 一、本件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附圖二所示 X扣除附圖一H(H部分為X建物之騎樓),現由劉峰旗占有 中;附圖二U部分,由謝耀春占有中,均建築未辦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使用。兩造就劉峰旗謝耀春占用系爭 土地,前曾於107年2月13日在法院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為 :「…調解條件如下:…二、就相對人謝耀春占有使用如附 圖二S、T、U、V地上物之坐落土地(面積各為133平方公 尺、53平方公尺、123平方公尺、40平方公尺,合計349平 方公尺),相對人謝耀春願給付聲請人(本件上訴人)新 臺幣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 前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壹拾伍 元,爾後聲請人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有增加或減少,以 實際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為準。…四、就相對人劉峰旗占 有使用如附圖二所示X地上物之坐落土地(面積136 平方 公尺),相對人劉峰旗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 貳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坐落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爾後聲請人登 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有增加或減少,以實際登記之應有部 分比例為準。…六、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其餘請求拋棄」。 劉峰旗謝耀春迄今按上開調解結果繳納金額予上訴人。 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106年度沙簡字 第159號判決、107 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判決發回、現繫屬 108年度沙簡更字第2號審理中)等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167號卷第111頁)、 現場照片(167號卷第125頁)、調解筆錄(167號卷第151 頁)、匯款申請書影本(167號卷第159頁)等在卷可證, 復經本院調閱106年度沙訴字第3號、108年度沙簡更字第2 號卷等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自屬真實可信。
二、按民法第818條所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



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 使用益權而言。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未經共有人 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 收益,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 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復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權占有侵害共 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 提起。是共有人中之一人,無論其應有部分及面積如何, 依法均得為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全部提起返還之訴。 三、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協議, 被上訴人基於協議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然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含未辦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者,多達87人,有 106年度沙簡字第159 號之分割共有物判決可憑(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卷第41-46頁);而共有人中之謝心婦謝水成2人,最後戶籍資料分別為「大肚下堡汴子頭庄 土名汴子頭204番地及201番地」,因早已失蹤,業經原審 法院104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裁定為上開2人選任財產管理 人等情,此亦有該裁定可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卷第47頁)。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包含早已於日治時期 失蹤之人,尚難認系爭土地曾由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成立分 管契約;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先祖居住及興建系爭地上物 時,均無人爭議,縱屬真實,亦難僅因部分共有人單純沈 默未有異議,即推論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登記清冊土地標示影本(本院卷第185頁)、紅包袋 照片(本院卷第189、265頁)、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23 5頁)、大肚鄉農會匾額鏡子(本院卷第239頁)、用電資 料及門牌證明書(本院卷第241、243頁)等,均不足以證 明系爭土地曾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成立分管契約。 四、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本件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現繫屬108年度沙簡更字第2號審 理中,已見前述。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稱:「 系爭土地原有建築線,因為被上訴人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及 文昌路二段376巷,國產署所有之未登錄通行道路土地上 ,以致於目前系爭土地暫時失去建築線,必須於共有物分 割確定前取回建築線」、「只有拆屋還地一途才能保障全 體都可以取得建築線,分割共有物案件結束後,將使系爭 土地建築線永久消失」(本院卷第6頁、第12頁),「拆 屋還地可以解決全部問題,不需要提起一定會被駁回袋地 通行權之訴」等語(本院卷第99頁),惟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之拘束。系爭土地面積達2,881平方公尺, 面積非小(見167號卷第17頁土地登記謄本),雖共有人 數較多,受理分割裁判之法院,非不得斟酌是否保留地上 物,而為系爭土地妥適裁判分割,不生將使系爭土地永久 消失建築線,或成為袋地無法通行之問題。另經本院至現 場勘驗結果,劉峰旗附圖二X為加強磚造2層建物、謝耀春 附圖二U之建築為磚造加蓋鐵皮2樓,現仍可供居住使用( 本院卷169至173頁),而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提起 多起拆屋還地訴訟,其中106年度沙簡字第69號(106年度 沙訴字第3號),對劉峰旗請求拆除附圖一H部分,對謝耀 春請求拆除附圖一F、G部分之地上物(見106年度沙訴字 第3號卷第158至第161頁),嗣後達成系爭調解;另上訴 人對謝春耀請求拆屋還地(109年度訴字第212號、本院10 9年度上易字第457號,見本院卷第103頁),請求拆除附 圖二S、V之一部(依序為109年度457號判決附圖甲之甲1 、甲3部分,另有甲2部分)。依正常合理判斷,當無就占 有同一系爭土地之建物,分批多次測量、多次起訴請求拆 除,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達成後,應可合理期待上訴人不 再請求拆屋還地。又在系爭土地分割前逕予拆除,則被上 訴人頓失居所,於個人及國家社會損害非小,且拆除後未 經合法分管,亦未必即可供共有人就該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上訴人所得之利益甚小,綜合上情比較衡量,應認上訴 人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係屬權利濫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劉峰旗將附圖二X 扣除附圖一H所示之地上物、謝耀春將附圖二U所示之地上 物,均應予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駁回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以異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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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