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林源豐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林進成
林家鴻
林志皇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進興
被 上訴人 謝朝為
程光儀律師即陳干(即陳于)之遺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進興、林家鴻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其餘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進興、林家鴻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其餘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陳干即陳于(下稱陳干)業經原法院以109年度亡 字第3號裁定宣告於民國44年12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程光 儀律師並經原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9號裁定(本院卷193 至197頁)解除陳干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後,選任其為遺產管 理人。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等規 定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 號土地)屬被上訴人謝朝為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00地號土地)則為陳干所有(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原均由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口庄段口庄小段00 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1 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分割而來,詎為上訴人林源豐、 林進成、林志皇3人(下稱林源豐3人),及上訴人林進興、 林家鴻2人(下稱林進興2人),分別以建物占用如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A、B部分土地,其雖以其先祖乃於大正13年間向當時00地 號土地共有人陳容承租建屋,但未見該地有分管約定或有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該租約除對其他共有人不生其效外, 於共有人分割土地時,亦有終止分管之意,租約當隨之終止 ;且所稱原法院65年度訴字第2001號、本院66年度上字第32 2號、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 ),並無法證明與伊等應有部分之由來相關;再系爭建物年 代已無可考,早逾耐用年數,當係經一再刻意整修始得以留 存,並已改建成鐵皮屋頂,且有於另案判決後增建之情形, 原建物顯已不堪使用,是系爭租地建屋契約應認已屆期。爰 分別訴請其等拆屋還地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等語。貳、上訴人則以:
伊等先祖林生宰乃於大正即民國13年10月2日,向00地號土 地原共有人陳容承租其系爭土地分管部分,約定使用範圍為 「東至路,西至溝,南至巷路,北至路為界」,使用面積為 「1分8厘4毛2絲」,折合坪數約550餘坪,約後原由各共有 人輪流前來收租,自65年後,始因共有人拒絕收租而由伊等 與先祖將租金提存至今。嗣於65年間,前共有人陳來好等人 以上開另案向原法院訴請林忠義(即林進興2人之父)及林 福來(即林源豐3人之父)拆除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建物,經 另案判決駁回陳來好等人之請求確定,對造應受該判決效力 所拘;又參另案判決及附圖,對照所提空照圖,建物坐落位 置並無甚差異,確在租賃範圍;且對造未曾提出所稱系爭建 物已達不堪用程度之證據,現今亦不乏有古老仍完好之建物 存世,伊等已將終身心血付諸系爭土地上,無強求伊等於建 物房屋狀態完好下遷離之理等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林生宰於大正13年間租地建屋所興建之建物已屬不堪使用 ,則系爭契約之期限,自應認期限已屆滿而消滅,上訴人等 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而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000地號(重測前為00地號)土地之一部, 經原法院前案判決分割而來,而00地號土地於大正13年間 之共有人為陳海即、陳錦、陳木生、陳灶、陳容、陳順義 、陳添、葉榮等8人(原審卷113至129頁)。
(二)謝朝為係於75年間向000地號土地當時共有人白國欽、白 國志購買土地持分650∕9000;而白國欽、白國志係於73年 間向該土地共有人劉忠志、劉中賢購買持分7∕90及6∕90。 另劉忠志係於69年間向該地號土地之前共有人陳水源、陳 順義、陳敏輝、陳樹發買受取得該土地之持分7∕90;而劉 忠賢則於69年間向該土地之共有人陳通洲、許通明、陳水 潭、陳川富買受取得該土地之持分6∕90(本院卷223至245 頁)。
(三)陳來好、陳水源、陳世德、陳川富訴請林福來(即林源豐 3人之父)、林忠義(即林進興2人之父)拆屋還地事件, 業經原法院65年度訴字第2001號、本院66年度上字第322 號、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審 卷49至73頁、本院卷168頁)。
(四)000地號土地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分割確 定,系爭土地均自該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五)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謝朝為所有,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5.6平方公尺土地部分,現為林源豐等3人之一層樓 磚造建物所占用;同段000-00地號土地則分歸陳干所有, 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3.50平方公尺土地部分,現 為林進興等2人之一層樓磚造建物所占用(本院卷281頁) 。
(六)陳干經原法院以109年度亡字第3號裁定宣告於44年12月25 日死亡(本院卷179至181頁、原審卷25至27頁)。 二、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分別無權占用上開A、B部分土地,且其等 建物並已不堪使用,爰訴請拆屋還地等語。上訴人則以伊等 先祖乃自大正13年間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容租地建屋至今 ,該建物並仍完好使用中等詞置辯。是本件同一人造之所爭 ,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先祖林生宰與陳容間所締租約 效力之拘束?如是,則被上訴人指系爭租約之建物已不堪使 用,租約應認已到期,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 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 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 回。此所謂「契約年限屆滿」,不僅指契約明定租賃之期限 屆滿而言,即契約雖未明定年限,然依租賃契約目的,如可 認已達訂約目的之年限者,亦應包括在內,否則將造成土地 所有與使用永遠分離之局面,當非立法本意(同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租地建屋契約,係 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 ,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是否 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 ;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 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背該租地建屋 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同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查上訴人就所稱其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乃基於其先祖林生宰 向陳容承租土地興建而來,主要固有所提另案確定判決為 據。而查該判決固以林生宰於大正13年10月2日,向原00地 號土地共有人之一陳容承租其分管部分建屋,雙方締有租 約字為由,駁回陳來好等人拆屋還地之請求,然將上訴人所 提該件附圖所示被告林忠義、林福來所主張其等當時之編 號A至E建物所在,與原判決附圖所示上訴人現有建物之 坐落位置,併送請地政機關進行套繪結果,僅有附圖所示 編號α、面積5.6平方公尺部分重疊,附圖其餘所示編號A、B 部分之建物,則未在其內,有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0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難認上訴人就 其等建物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依據, 已為證 明;雖另案判決言及系爭租約字所載租賃土地使用 範圍乃 「東至路,西至溝,南至巷路,北至路」等語,惟 自締約 之大正13年至今已近百年之久,其間之人、地、物未免已物 換星移,除無從確認當時所稱地貌之所在,更無以確保其間 租約未有因人、事、物之轉變而有所變動,是有另案判決中 所載00地號土地其他部分另有出租於劉恩錦等人、於日據時 期曾歷分割而面積減少、有部分土地由當時之其他共有人陳 灶借與第三人使用等情之記載(原審卷55、67頁),並於前 案分割到場勘查現況時,發現分割前之000地號上除有上訴 人之建物外,另為第三人之建物所占用,有前案判決附圖在 卷可考(同卷145頁),此均非可由上訴人所提66年及83年 間之航照圖即得以確認;況依上訴人之父林忠義、林來福在 另案所自陳,林生宰向陳容所承租者僅為其所分管之部分( 同卷61頁),尚非00地號土地全部,而於65年間另案訴訟時 ,既經另案判決確認林忠義2人當時之建物僅如該件判決附 圖所示之編號A至E建物部分,自難率認系爭租約所稱租地建 屋之範圍有擴及於此之外,可見本件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 當係於該件判決後始另行擴建而來,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證 明其擴建係徵得共有人之同意或可未經共有人同意即得自行
擴建之依據,反自陳共有人自65年間起即拒絕收租,其父子 乃改以提存方式給付租金(本院卷133、141至155頁),足 見該地共有人對雙方間租賃關係之存在並不認同。是關於其 所稱乃基於系爭租約字占用本件附圖所示編號A、B土地部分 ,即屬無憑。
五、次關於附圖所示編號α部分,雖經套繪與另案判決附圖所示 建物重疊,堪認與另案判決附圖所示建物坐落所在相同。然 查該部分建物所占用土地業屬已經宣告於44年間死亡之陳干 繼承陳海即後,於前案分割判決受分配取得,而陳海即早已 歿於大正7年間(原審卷137頁),兩人均非另案判決之當事 人,亦無從參與該件之程序,自不受該件判決效力所拘;又 以陳容乃於大正13年6月19日始繼承取得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同卷65頁)而言,當時已歿之該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陳 海即也無參與另案所稱分管協議作成之可能,現更未見有該 租約字及協議之實際存在,僅能由另案判決之記載間接得知 ,而另案判決又係以陳容之子陳阿財另與林忠義於65年10月 12日在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因陳阿財之代理人陳敏雄 未爭執陳容與林生宰所締租約字之真正,經該件證人黃才隆 2人在一審法院結證在卷為主要依據,憑以推認該租約字為 真正,並得拘束其他共有人(同卷53、55、65頁)等情,然 縱確有該租約字之存在,亦係陳阿財之父陳容與林生宰所締 ,故陳阿財之代理人未否認其真正,亦在情理之內,惟該件 原告陳來好等人則自始抗辯其不實(同卷51、61頁),且查 另一原告陳水源於64年間向林福來2人所收者,名義上係載 為「地價稅」(同卷61頁、本院卷139頁),並未如上訴人 所另提之提存書上之原因及事實乃載明為租金(本院卷141 至155頁),於此情況下,能否逕認陳干應為另案判決及所 認租約字、分管協議效力之所拘,已非無疑。
六、又查上訴人系爭建物門牌即彰化縣○○鄉○○村○○0號、5號歷來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平面圖(本院卷97至111頁)所示,納 稅義務人均非上訴人父子,足見系爭建物應早在政府課徵房 屋稅之前即已存在;而另案原告在該件訴訟中,即已直指林 福來、林忠義有於64、65年間各再越界建築另案附圖所示編 號E、A位置之房屋,而林福來就此亦坦認房屋確有改建之情 (原審卷63頁),足見上訴人父子最遲至當時已有改造系爭 建物之事實存在,但卻未能證明其改造有經共有人之同意或 無需經共有人同意之依據。則考量另案所稱租約字縱屬非虛 ,然其迄今亦已逾97年之久,雖上訴人建物至今仍存在其上 ,惟以97年之時間而言,物理上早逾一般建材所能承受之耐 用年限,其結構安全與否堪虞,是其現有建物之存在,應係
經其父子一再改造始然,自非當初承租興建時之原貌,但其 等並未能證明改造有徵得共有人之同意,已如前述,依前揭 說明,自不能以該建物現況作為堪用與否之判斷基礎,原則 上仍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為評估,然因上訴人 現有建物已難認為最初承租興建時之原貌,顯已無法由建物 外觀為公平之衡量,惟以該租約字業歷97年之長、並已提供 上訴人三代人使用而言,依社會一般人對占有使用一特定空 間達三代之久的認知,對應於法之感受而論,顯難認當初租 約所欲供承租者在租賃關係所能及之極限內,進行不能超出 所有權限之占有使用經濟活動下之原租賃目的,未已在上訴 人與父、祖三代人相續利用中獲得充分達致;且由承租者之 立場而言,其主觀上對其給付租金乃係向出租者承租、而非 買受租賃標的,自無法僅因長期租金之給付而終局的取得租 賃標的之所有權,兩者間之法律效果顯然有間,則其對本件 租期終有到來之一日,不能謂毫無所感知,亦未可稱非其所 能預期。自此以觀,系爭租約字既可認已達原訂約目的之年 限,依前揭說明,其租賃即堪謂業已到期,庶符該租地建屋 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並免因所有權與使用權長期處於 分離之狀態,將所有權能嚴重壓縮,以求維護承租人既有權 益觀念之假像,卻在權利外觀上形成租賃之使用權竟可凌駕 於所有權之上的實像,以致混淆買賣與租賃之界限,造成所 有權人因其所有權能之核心遭到掏空而無法充分運用其所有 權,承租人亦因其並未真正取得所有權,只能暗中一再修復 其既有建物只求得以繼續占用其地,不惜犧牲數代人之生活 品質,全家族人之能力也因此無法得以完全發揮,是在承租 多年後,仍未能走出居住自主之生活,以致在時空背景轉化 下,猶常見有陳舊、更新之路卻遙遙無期之建物林立之現象 ,未免有害於社會整體經濟之發展與社會安全之維護。則被 上訴人就此主張縱認有該租約字之存在,亦應認已屆期,而 請求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建物、返還所占用土地,即 非無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建物尚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其等分別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建物後,返還所占用之土 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理由與本院雖非全然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然因林源豐3人與林進興2人應拆除、返還之範圍 並非相同,原審就此將訴訟費用逕諭由其等負擔,未予區分 ,尚有未洽,爰按其等分別拆除、返還面積之比例,更正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併予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