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童金清
童繼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連中
被 上訴人 游瑞卿
游瑞銘
游瑞源
游瑞芳
游瑞禎
游陳燕琼
游瑞祺
游瑞榮
游瑞娟
蔡文鍊
蔡慧鈴
蔡文鈺
蔡慧錡
游龍珠
游余瑞芳
游雅苓
游雅玫
游弘志
張如佩
張如怡
林燕萍
潘勝章
王林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滋林
被 上訴人 吳育霈
洪茹玉
呂國輝
黃俊棋
潘明宏
潘彥似
潘晃蓉
鄭喬文
鄭美麗
鄭志吉
鄭武征
張金生
張安舜
張輔龍
第 三 人 李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聲請由第三人承當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第三人李志成代上訴人承當訴訟。
理 由
一、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訴請確認通行權之所有坐落南投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11月 2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志成,因本件被上 訴人人數眾多,且於原審多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客觀上 可認難獲全部被上訴人同意由李志成承當訴訟,爰聲請裁定 由李志成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開主張,有增補 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159、163、171至178頁),堪信為真。而被上訴人經本院 通知於111年1月12日行準備程序,僅其中被上訴人王林立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到庭,其餘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15至225 頁),客觀上難以期待李志成能經兩造同意代移轉之上訴人 承當訴訟,因此,上訴人聲請裁定准由李志成承當訴訟,依 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