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475號
TCHV,110,上,475,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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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蔣炳党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郭文程律師
被 上訴人 賴美秀
訴訟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3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下合 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配偶即被上訴人原均 居住於此,因夫妻不睦,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搬離上址。 嗣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返家收拾物品時,發現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權狀)遍尋不著,乃於同月3日向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惟經被上訴人異議,申請 案因而遭地政事務所駁回。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被 上訴人均堅不返還。縱令兩造間有委任或寄託關係,上訴人 亦可隨時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交付上訴人。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交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地乃上訴人父親蔣火石出資新臺幣(下同)175萬元購買 贈與兩造居住,因上訴人不擅理財,蔣火石囑託被上訴人應 妥善保管系爭權狀,避免系爭房地遭上訴人變賣或設定抵押 。上訴人明知權狀均由被上訴人保管,卻仍向地政事務所謊 稱遺失並申請補發,因而遭駁回。
 ㈡被上訴人受託保管系爭權狀長達34餘年,不論係基於蔣火石 或上訴人之委任或寄託契約,被上訴人均有合法占有系爭權 狀之權源,上訴人請求返還,自屬無據。




 ㈢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71年11月25日結婚,目前仍有婚姻關係(原審卷第21 頁) 。但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目前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765號事件審理中。 ⒉系爭房地於75年2月18日、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23~29頁) 。
⒊系爭房地之權狀目前由被上訴人占有。
⒋上訴人於106年11月離家。
⒌上訴人曾分別108年4月間、109年6月間以權狀遺失為由, 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原審卷第31~37頁、第 89~91頁) ,因被上訴人異議,陳明權狀在伊占有中,地 政事務所因而兩度駁回上訴人補發權狀之申請。 ⒍上訴人以110年11月9日之上訴理由狀為終止委任及寄託契 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9頁),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 日收受(本院卷第43頁) 。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權狀之權源為何?
⑴蔣火石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或寄託關係?
⑵兩造間之委任或寄託關係?
⒉上訴人請求返還權狀,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地乃蔣火石贈與上訴人,系爭權狀為上訴人所有:  ⒈系爭房地乃蔣火石出資購買,並登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蔣火石購買贈與 兩造居住;及上訴人自承,蔣火石以上訴人名義登記,是 要贈與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足證,蔣火石顯有 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意思甚明。
  ⒉按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用以表彰所有權人身分及權利之重要 證明文件,且此等表彰所有權之文件,原則上即為不動產 登記之所有權人所有。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自亦為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權狀,係基於兩造間之寄託契約:  ⒈被上訴人固主張,蔣火石購買系爭房地之後,即囑託伊保 管系爭權狀等語。惟查,蔣火石並非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 ,並無支配、管領系爭權狀之權限,自應認為本件系爭權 狀乃上訴人聽從出資人蔣火石之指示,始委託被上訴人保 管。




  ⒉參以上訴人自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至106年離家 前,確實未曾直接占有支配系爭權狀,亦從未對被上訴人 表示請求交付系爭權狀,而任由被上訴人保管上開重要文 件,堪認上訴人就系爭權狀應有委託被上訴人保管之意思 甚明。故委託被上訴人保管權狀之人,確實為上訴人,而 非蔣火石。
  ⒊另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 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 法第528、5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寄託者,謂當事人 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除契約 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 酬」,同法第589條亦有明定。基上可知,委任關係重在 事務之處理,且以有償為原則;寄託關係則重在特定物之 保管,且以無償為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係受託保管系爭權 狀,而非處理系爭房地之事務。且兩造為夫妻關係,被上 訴人亦無可能因保管系爭權狀而要求上訴人支付寄託之報 酬,事實上,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權狀30餘年,亦未曾向上 訴人請求給付報酬。從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寄 託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㈢兩造間之寄託契約,已特約排除民法第597條之規定,上訴人 不得任意終止寄託契約,請求返還:  
  ⒈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依民法第597條之規定   ,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惟該條並非強制規定,當事 人非不得另以特約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 53號判決參照)。
  ⒉查,證人即兩造之子蔣承佑證稱:權狀、保險、公司內帳 都是由媽媽(即被上訴人)處理;98、99年時我帶媽媽阿嬤家,阿公身體不錯,也會叮嚀媽媽說家跟權狀跟小孩 有沒有顧好,權狀有無收好,我聽到阿公說「權狀有無顧 好」聽到兩次;我在家時從來沒有聽過上訴人要求被上訴 人把權狀還給上訴人;阿公叮嚀母親說要把權狀顧好,這 個房子就是要買來給你們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8頁 )。足證,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 初,即因蔣火石之叮囑,由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狀寄託而 保管系爭權狀,其用意當在避免上訴人任意處分系爭房地 ,至全家無容身之所,故被上訴人受託保管系爭權狀之期 限,自應解釋為至兩造婚姻關係解消為止,始能保障被上 訴人及其他家人居住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綜上堪認,兩造 間就上訴人寄託之系爭權狀,已特約排除民法第597條規



定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物。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本於兩造間之寄託契約而占有系爭權 狀,有合法占有之權源,且上訴人在兩造婚姻關係解消之前 ,無從任意終止寄託契約,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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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