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張凱翔
被上訴人 許陸藝(即許本柱之繼承人)
許余雪(即許本柱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明發(即許本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其受讓訴外人甲○○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本柱 之借款債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在繼 承許本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更正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許本柱於民國88年間向甲○○借款370萬元,約 定清償期為90年12月31日,並交付發票人為東美亞建築股份 有限公司、票面金額合計370萬元之4紙支票【發票日88年7 月31日、支票號碼CA0000000號、票面金額60萬元;發票日9 0年7月31日、支票號碼CA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萬元;發
票日90年2月28日、支票號碼CA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 元;發票日90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CA0000000號、票面金 額1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予甲○○,因未兌現,遂再交付由 許本柱開立、票面金額合計370萬元之4紙本票【發票日均為 90年12月4日,並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00000000,票面金 額1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票據號 碼0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0,票面 金額6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予甲○○,以為擔保。嗣甲○○於 110年2月21日將債權讓與予伊,並交付伊系爭支票及系爭本 票。又甲○○為向許本柱追索債務,於99年9月間曾向財政部○ 區國稅局申請許本柱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向地政機關調 閱許本柱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迄110年3月9日向原法院 起訴,未罹於15年時效,伊自得依據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許本柱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370萬元之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在繼承許本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許陸藝則以:伊不認識甲○○,亦不清楚有借錢的事 ,否認許本柱與甲○○有借貸關係。許本柱已去世七年,財產 亦有被拍賣,如果上訴人有債權應會參與分配。且縱有債權 存在,亦已經過20年之久,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許明發、許余雪則辯以:伊不清楚許本柱有向甲○○ 借錢之事,亦否認其2人間借貸關係。且上訴人主張無論借 款或票據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亦無中斷時效事由,上訴人請 求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許本柱向甲○○借款370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及系 爭本票予甲○○,嗣甲○○將其對許本柱之債權讓與給伊,被上 訴人為許本柱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許本柱之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責任等情,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支票影本、本票 債權讓與合約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5 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載明其受讓甲○
○對許本柱之債權,並以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而 該起訴狀繕本已送達予被上訴人收受等情,有上開起訴狀及 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0頁、71至75頁 ),堪認上訴人業將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上訴人而生債 權讓與之效力。
㈢、復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 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 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 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 28條、第144條第1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 ,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 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債 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 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約定清償期限為90年12月31日,則 請求權至上訴人起訴時之110年3月10日已逾15年;另依系爭 本票及系爭支票所載到期日、發票日至上訴人起訴時亦均已 逾前述規定之短期時效,則本件縱上訴人曾受讓而取得借款 或票據債權,其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
2、上訴人雖提出甲○○於99年9月間向財政部○區國稅局調取之許 本柱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向地政機關調閱許本柱之名下土 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7至43),主張本件有中斷時效之 情事。惟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為民法第129條所明定。甲○○上開所為 查詢許本柱財產狀況之行為,顯不符合上述法定中斷時效之 事由。因此,上訴人主張本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因中斷時 效而未罹於時效云云,自屬無據。
3、基上,縱甲○○對許本柱有借款或票據債權,並將之讓與上訴 人,惟該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 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許本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37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上訴人聲請再通知甲○○證明上開 債權存在,然該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本院認無通知
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在繼承許本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 3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