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417號
TCHV,110,上,417,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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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417號
附帶上訴
即被上訴人 呂英霖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上訴人張宮銘間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判
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50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又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 決有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另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核其附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萬0508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限附帶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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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