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354號
TCHV,110,上,354,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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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林源崑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明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奕平律師
甘妮右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台中林氏宗廟

法定代理人 林柏榕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台中林氏宗廟與被上訴人林明星 間第○屆常務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明星不具第0區第○ 屆監事資格,而於民國107年9月29日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 台中林氏宗廟(下稱台中林氏宗廟)第○屆監事薦選常務監 事會議(下稱第○屆薦選常務監事會議)時,被薦選為常務 監事,林明星與台中林氏宗廟間,就第○屆常務監事之委任 關係即不存在,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可見兩造就前開法 律關係之存否確有爭議。而依台中林氏宗廟組織暨捐助章程 (下稱系爭章程)第0條後段規定,常務監事係由各區監事



中選出,是林明星是否經合法選任為第0區第○屆監事,與能 否被薦選為第○屆常務監事及嗣後執行該職務之合法性有關 ,且職務執行之結果延續至今,不因該屆常務監事任期屆滿 而消失,上訴人及台中林氏宗廟仍將因前開法律關係存否而 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提起確認 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台中林氏宗廟第0區信徒於107年7月6日,薦選林明星為代表 該區之第○屆董事,詎林明星明知其僅具代表第0區董事資格 ,竟於107年9月29日第○屆薦選常務監事會議時,先與該屆 由第0區信徒薦選之監事訴外人乙○○互換職務後,再以代表 第0區監事身分參與該次薦選常務監事會議,並經其他代表 各區之監事薦選為常務監事,惟林明星不具代表第0區監事 資格,台中林氏宗廟該次薦選常務監事會議之決議違反系爭 章程第0條後段規定而無效,台中林氏宗廟與林明星間之常 務監事委任關係自屬不存在。縱第0區信徒事後簽署確認書 (下稱系爭確認書),亦無法補正監事資格之欠缺。爰訴請 確認台中林氏宗廟與林明星間第○屆常務監事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係台中林氏宗廟第0區信徒,而林明星係第0區信徒, 且經第0區信徒薦選之代表,縱林明星之監事資格有疑問, 與上訴人無涉,且林明星擔任第○屆常務監事任期,已於1 10年9月30日屆滿而卸任,上訴人自第○屆薦選常務監事會議 後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 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確認利益,復影響林明星所參與監 事會議所為決議之效力,致損及台中林氏宗廟之利益與決議 之穩定性。另林明星初始雖獲薦選為董事,而與獲第0區信 徒薦選為監事之乙○○互換資格,林明星再以第0區監事身分 當選常務監事,固為無權代理,惟台中林氏宗廟之章程並無 信徒不得追認資格之限制規定,嗣後林明星之監事資格亦經 第0區信徒薦選追認,其當選常務監事資格亦同獲補正,並 無違反系爭章程第0條之規定,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況 上訴人於第○屆薦選常務監事會議,及嗣後於林明星以常務 監事身分參與歷次監事會議,審核財務報表、提出監核報告 時,上訴人均在場而未表示異議,復在會議紀錄、監核報告 上簽名,上訴人所指瑕疵應已治癒,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 。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台中林氏宗廟與林明星間第○屆常務



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㈠、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本廟信徒分由0區信徒組成之;第0區: 台中市○區、○區、○區、○區、○○區;第0區:台中市○區、○○ 區;第0區:○○區;第0區:○○區;第0區:○○區;第0區:○○ 區;第0區:台中市○○區、○○區、○○區及其他縣市鄉鎮,其 信徒以進主本廟裔孫組織之。第0條規定:本廟置董事00人 組織董事會,置監事0人組織監事會,均由0區信徒分別互選 之。董事名額分配各區0人,監事名額分配為各區1人。第0 條規定:本廟置董事長1人,由常務董事中互選1人擔任之。 …監事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中互選之,召集監事會議, 執行日常監查或稽查本廟收支事宜。
⑵、第0區之信徒甲○○、林明星、乙○○、丙○○、丁○○、  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
  未○○申○○(下稱乙○○甲○○等20人)於107 年7 月6 日推薦 連署書上推薦連署人欄簽名,推薦林明星、訴外人戊○○、丙 ○○為第0區第○屆董事,乙○○為監事(原審卷第29頁)。⑶、台中林氏宗廟於107 年9 月29日在臺中市全國大飯店召開第○ 屆薦選常務監事會議,依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之監事有:酉○○戌○○林源崑亥○○、天○○、地○○( 遲到) 、林明星,薦 選開票結果由第0區監事林明星當選第○屆常務監事。台中林 氏宗廟於107 年9月29日舉行第○屆薦選常務監事會議後,嗣 後並未就第○屆監事薦選常務監事再召開會議。㈡、爭執事項:
⑴、薦選林明星為第0 區第○屆董事之甲○○等20人,於109 年9月 至10月在確認書上簽名之行為是否為再次薦選監事之行為? 此程序是否違反系爭章程第9 條之規定而無效?⑵、林明星經台中林氏宗廟各區第○屆監事,於107年9 月29日薦 選為常務監事是否無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章程第6、7條、第0條後段規定(見不爭執事項⑴)觀 之,台中林氏宗廟常務監事係由各區薦選之監事互選所產生 ,因此擔任常務監事職務之積極條件為具有代表各區之監事 資格者,如不具代表各區之監事身分即無被薦選為常務監事 之資格,至為灼然。
㈡、經查,第0 區之信徒甲○○等20人於107 年7 月6 日推薦連署 書上推薦連署人欄簽名,推薦林明星為第0 區第○屆董事, 乙○○為監事(見不爭執事項⑵),有推薦連署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9頁)。又依107年9月29日第○屆薦選常務監事 會議紀錄所載,監事出席名單酉○○戌○○林源崑亥○○ 、天○○、地○○、林明星,薦選結果由林明星當選第○屆常務 監事,有會議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31頁)。則依上開說明 ,具備被薦選為第○屆常務監事資格之人僅乙○○而已,林明 星則非屬之,顯見林明星於第○屆薦選常務監事會議,被薦 選為「常務監事」時,並非代表第0區監事,即不具被薦選 為常務監事之積極條件,第○屆薦選常務監事會議薦選林明 星為常務監事之決議,明顯違反系爭章程第0條之規定,林 明星與台中林氏宗廟間第○屆常務監事之委任關係自屬不存 在,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嗣後於109年9、10月間,再由原薦選林明星 代表第0區第○屆董事之信徒甲○○等20人以確認書之方式再次 薦選林明星為代表第0區第○屆監事,已補正林明星代表第0 區第○屆監事監格,瑕疵已治癒云云,固提出確認書20張為 據。然本件系爭章程雖未規定是否得由信徒追認監事資格, 縱認信徒得事後追認,林明星經追認後,亦僅生第0區信徒 再次薦選林明星代表第0區第○屆監事身分之效果,惟第0區 信徒無法追認林明常務監事職務,因常務監事之薦選,係 由各區所薦選之監事於薦選常務監事會議中互選所生,第0 區信徒並無薦選常務監事職務之權限,自無法補正林明星常 務監事職務,林明常務監事之身分並無法由第0區信徒之 追認而生效,被上訴人抗辯林明星與台中林氏宗廟間第○屆 常務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顯難採信。
㈣、至證人丙○○、甲○○、丑○○丁○○雖證稱林明星與乙○○互換董事、監事資格之事,在第○屆薦選常務監事會議前即已知悉,並表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000 -000頁、320-323頁、347-348頁、356-358頁)。惟證人乙○○則證稱:在互選常務董、監事的現場才協調互換,事後有通知其他人,也都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326-328頁);證人癸○○戊○○證稱:不知道互換董事、監事資格等語(見原審卷第336-至338頁、第341-345頁);證人辛○○庚○○午○○證稱:係109年簽確認書時始知悉互換董事、監事資格等語(見原審卷第339-341頁、第349-351 頁、第353-355頁);證人辰○○則證稱:不清楚林明星作何職務,亦不知簽署何種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352頁)。徵諸上開證人就109年間簽署確認書之目的及何時知悉林明星與乙○○互換董事、監事資格等同一過程,竟有不同之證言,上開證人之證言顯為迴護之詞,自不足採信。況如林明星與乙○○互換董事、監事資格,係於第○屆薦選常務監事會議前即已互換並通知原薦選人且獲同意,則豈有不在薦選常務監事前,由甲○○等20人重新薦選林明星代表第0區第○屆監事,再參與常務監事之薦選,以符合系爭章程第0條規定而避免日後爭議,且重新薦選之過程亦非繁雜,上開證人之證言,顯違反經驗法則,自難採認。㈤、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台中林氏宗廟第0區信徒,縱林明星 代表第0區監事資格有疑問,與上訴人無涉,且第○屆常務監 事之任期已屆滿,上訴人自薦選常務監事會議後2年始提起 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及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而無確認利益等語。惟依系爭章程第0條規定,常務監事 係由各區監事中互選,擔任監事會議之召集人,執行日常監 查或稽查本廟收支事宜,當選常務監事之人,所執行職務包 含台中林氏宗廟各區,非侷限於特定區,因此常務監事是否 具備監事之積極條件,與各區信徒均具有利害關係,自非與 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自承於109年8月底始知悉林明星不具 第0區第○屆監事資格,而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於常務監 事薦選時,即已知悉或於109年8月底前已知悉林明星不具第 0區第○屆監事資格,自難以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提起本件 訴訟,即遽認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及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0之規定,請求確認台中林 氏宗廟與林明星間第○屆常務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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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