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何素華
王淑真
王雅雪
王峻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1月1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9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何素華、王淑真、王雅雪、王峻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據以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分別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 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此為上訴所必備 之程式;若未依上開規定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及第77條之16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92號判決不服,於民國11 0年11月23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惟未載明對於第二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第 三審裁判費,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 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