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260號
TCHV,110,上,260,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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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謝嘉元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上訴人 楊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彰化縣○○市○○街000號房屋經營洗 車場(下稱系爭洗車場),伊則居住於○街○○○000號房屋( 下稱127號房屋)。被上訴人於系爭洗車場因洗車、美容汽 車或與消費客戶喧鬧交談等行為,不分晝夜持續製造噪音, 嚴重影響伊之居住安寧,致伊因無法預期被上訴人何時會再 傳出惱人聲響,故精神上均處於緊張狀態,並使心情焦慮, 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95條、第793條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給 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洗車場內製造之聲響,自上午7時起至晚上 8時止不得超過65分貝、自晚上8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超過 60分貝、自晚上11時起至翌日7時止不得超過55分貝之判決 (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就其中20萬元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經營系爭洗車場,惟營業時間為上午10 點至晚上6點,發出之聲響均屬正常營業行為所致,並未如 上訴人所稱不定時、甚或凌晨時段在系爭洗車場內製造噪音 ,況上訴人未實際居住在127號房屋。系爭洗車場經相關單 位至現場勘查後,均無明顯噪音汙染之違規情事,且伊詢問 附近鄰居亦表示未造成其等生活起居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於系爭洗車場 內製造之聲響,自上午7時起至晚上8時止不得超過65分貝、 自晚上8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超過60分貝、自晚上11時起 至翌日7時止不得超過55分貝。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造成其精神痛苦乙節,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不法侵 害其居住安寧此積極且對已有利之事負舉證之責。 ㈡工廠、營業場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噪音管 制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制定 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 定:一、測量儀器:測量20Hz至20kHz 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 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 IEC 00000-0 Class 1噪音計;測量20Hz至200Hz範圍之噪音計 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際電 工協會標準IEC 00000 Class 1等級。二、測量高度:㈠測量 地點在室外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測量樓層之樓板 延伸線1.2至1.5公尺之間。㈡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 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1.2至1.5公尺之間。…四、背景音量 之修正:㈠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 相差十分貝(dB(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未達十分貝(d B(A)),則欲測量音量以下列公式計算或以附表修正之」 。查上訴人雖提出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95頁),欲證明系 爭洗車場長期製造噪音等情,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內容為 上訴人在127號房屋樓上窗口,伸出測量儀器對準馬路對面 之系爭洗車場,拍攝該測量儀器所顯示之聲音分貝數,此有 上開光碟之擷圖照片可憑(見本院卷120頁、123-131頁)。 惟依前揭條文規定,噪音音量測量需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之噪音計,且有法定 之測量高度,並應以公式修正背景音量,而經本院闡明後, 上訴人仍未提出上開光碟所拍攝之測量儀器符合前揭規定之 證明文件(見本院卷120-121、140頁),且上訴人僅在其12 7號房屋樓上窗戶伸出測量儀器即進行測量,不但測量高度 不符規定,且亦未修正背景音量,則上開光碟顯示之測量結 果究係馬路音量或風切音量或系爭洗車場音量,即有所不明 ,自難徒憑上訴人上開自行測量結果,而認定系爭洗車場產 生之音量超出噪音管制標準所定之標準。




 ㈢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因民眾陳情系爭洗車場噪音案件,自106年 至109年間,多次至系爭洗車場查驗,查驗結果均為「不告 發」,此有行政院環保署公害陳情系統--案件清單可憑(見 本院卷81-83頁),又其中108年9月18日之處理備註記載「 有人工以空壓機裝隔音箱,風槍使用較靜音式,風槍作業於 周界執行噪音量測均能音量62.9分貝,背景音量為66.5分貝 ,本案因背景音量大於預測值,依法規規定須擇點測量,惟 該區車輛不定時出入干擾大,且作業時間不持續、不易量測 」,足見系爭洗車場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以符合噪音管制標 準第3條之方式進行測量,測量結果在同標準第4條頻率20Hz 至20kHz日間67分貝之工場噪音管制標準值內(依彰化市噪 音管制區圖,被上訴人之洗車場位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見 本院卷113、115頁),難認被上訴人有製造噪音情事。上訴 人雖謂: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堅持採測量之平均分貝數,但平 均分貝數無法忠實還原被上訴人所產生之噪音云云,然依噪 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九、評定方式:…3.非屬週期性 變動或間歇性變動噪音之情形則以均能音量表示。其連續測 量取樣時間須至少二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二秒,如 圖(3) 所示,在噪音計指示一定時,或指針變化僅一至二 分貝(dB(A ))之變動情形,以均能音量表示。又如圖( 4) 所示,聲音的大小及發生的間隔不一定之情形,亦以均 能音量表示之」,而所謂「均能音量」,依同標準第2條第6 款之規定係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故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採用均能音量即上訴人所稱平均分貝數進行評 定,於法無違,上訴人徒憑己意要求採用最大音量云云,即 無可取。另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至系爭洗車場履勘,及聲請與 上訴人同住之謝○○為證,惟本院並無相關儀器可資測量,法 官或上訴人同居人之個人感受亦無足為被上訴人是否有製造 噪音之依據,且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曾至系爭洗車場以科學儀 器查驗,認系爭洗車場符合相關規定而不予告發,故本院認 無至現場履勘及詢問證人謝○○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洗車場音量有無超過公告標準,與 有無侵害伊居住安寧係屬二事云云。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而但凡人之活動,必會產生聲響,不能一蓋認為 發出聲音即為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不法行為,否則所有工商 活動將無法進行,故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即以客觀數據劃定 合法音量與不法噪音之標準,以此界定所生音量是否為不法 行為,自屬公平客觀之認定方式,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 採。又上訴人提出修慧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欲證明其因系



爭洗車場噪音而受有損害,惟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為「 ⒈非特定的焦慮症。⒉其他失眠症」,醫囑則載「因上述疾病 於本院求診,根據患者主訴,其症狀與鄰居之噪音有明顯因 果關係,宜長期繼續治療」(見本院卷143頁),是上訴人 向醫師主訴其上開症狀與鄰居之噪音有因果關係云云,僅係 上訴人主觀上認定系爭洗車場產生之音量已侵害其居住安寧 而已,惟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洗車場產生之音量已超 出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所定標準,方符合侵權行為之「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之成立要件,尚不得僅依上訴人主觀認知即 可推認被上訴人侵害其居住安寧。
 ㈤從而,上訴人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 居住安寧之確實心證,依首開之說明,即應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79 3條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洗車 場內製造之聲響,自上午7時起至晚上8時止不得超過65分貝 、自晚上8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超過60分貝、自晚上11時 起至翌日7時止不得超過55分貝,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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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