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256號
TCHV,110,上,256,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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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上訴人 卓聰利
陳詩澤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8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得為訴之追加,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至明。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卓聰利陳詩澤間就金勝發 6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33%股權(下稱系爭股權)於民國 105年7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卓聰 利所有。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撤銷卓聰利陳詩澤間 就系爭股權所為之移轉準物權行為(本院卷316頁)。核上 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說明,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9月1日受讓訴外人○○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對於卓聰利之債權,而為卓聰利之 債權人。卓聰利原持有系爭漁船50%股權,卻於105年7月26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股權移轉予陳詩澤卓聰利就系爭 股權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準物權行為,害及伊債權,為 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贈與債 權行為及移轉準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卓聰利所有。三、被上訴人抗辯:卓聰利與訴外人范○○於102年間,約定各出 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共同購買系爭漁船,卓聰利當時 沒有足夠現金,邀陳詩澤出資200萬元成為合夥人,因范○○ 表示不希望有其他人掛名股東,故陳詩澤將系爭股權借名登 記於卓聰利名下,2人並於102年11月13日簽立股權買賣合約 書。嗣於105年6月間,范○○將其股權出售予訴外人蔡○○,此 時已無須顧慮范○○意見,故於105年8月1日辦理變更登記時



,登記為:105年7月26日股權變更,新股權為卓聰利17%、 陳詩澤33%、蔡○○50%。系爭股權原本即為陳詩澤所有,僅借 名登記於卓聰利名下,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卓聰利陳詩澤間就系爭股權 於105年7月26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準物權行為應撤銷 ,並回復登記為卓聰利所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卓聰利之債權人,卓聰利原持有系爭漁船 50%股權,嗣於105年7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股權 移轉予陳詩澤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系爭漁船註冊登記簿為證(原審沙補卷19-33頁), 並有系爭漁船漁業執照、漁業執照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稽( 原審沙補卷79-10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經他方 (出名人)同意,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 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出 名人就借名標的之財產,固為法律上之所有人,但於雙方 間仍非實質所有人。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 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 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 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至判斷是否發生有害債權人之 結果,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狀態決之,又債務人就既存且 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 ,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 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行為係詐害行為。(三)經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權乃陳詩澤所有借名登記於卓 聰利名下一節,業據提出其2人於102年11月13日訂立之股 權買賣合約書,及陳詩澤於102年9月16日提領現金175萬 元之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77、79、81頁)。上開股權買 賣合約書記載「甲方卓聰利)同意將持有金勝發漁船三 分之一的股權,以200萬元轉讓給乙方(陳詩澤)」、「 甲方轉讓其股權後,其原享有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隨 股權轉讓而轉由乙方享有與承擔。乙方自本協議簽訂,按 出資比例分享金勝發漁船的利潤與分擔虧損」,核與證人 范○○於本院證述:我跟卓聰利一起跟曹進卿買系爭漁船, 買的價錢是600萬元,我出300萬元,卓聰利也出300萬元 。買的時候卓聰利有跟我說還有其他股東,但是我說不要



登記其他股東,怕人多意見不合。105年7月26日我將股權 賣給蔡○○蔡○○卓聰利找來的等語(本院卷288-291頁 ),情節相符。又上訴人對於前揭陳詩澤提領之175萬元 屬於其自有或向親友調借之現金,亦無爭執(本院卷246 頁),足見卓聰利陳詩澤間就系爭漁船確實成立卓聰利 出資100萬元,陳詩澤出資200萬元之共同出資及借名登記 之契約,系爭股權實質上應為陳詩澤所有,僅借名登記於 卓聰利名下。
(四)承前所述,系爭股權實質上為陳詩澤所有,僅借名登記於 卓聰利名下,其2人表明已於105年7月26日終止該借名登 記關係(本院卷172頁),並於范○○轉讓股權予蔡○○之同 時,由卓聰利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股權移轉予陳詩澤並 辦理登記,該行為固使卓聰利積極財產減少,但消極財產 (即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返還借名登記標的之債務)亦 同時減少,對於卓聰利彼時之資力並無影響,不能謂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股權之贈與及移轉行為詐害上訴人之債權。 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卓聰利陳詩澤間就系爭股權於105年7月26日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移轉準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卓聰利所有,非 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權於105年7 月26日之贈與債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卓聰利所有,非有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權 於105年7月26日之移轉準物權行為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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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