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鄭紅玉
即追加被告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富祺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隆盛
即追加原告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4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於111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財團法人臺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第4屆董事會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所為「案由『本會101年第五屆董事會』組織改選案。決議:董事長:000。書記:00。會計:璩主正。常務董事:000、000、000。董事:000、000、鄭紅玉。顧問:000」之決議不成立。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財團法人臺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下稱水湳長老教會) 之第4屆董事會(下稱第4屆董事會)未於民國100年10月23 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水湳長老教會100年董 事會會議紀錄(即原審卷257頁所示,下稱系爭會議紀錄) 六、討論事項所載「3.案由『本會101年第五屆董事會』組織 改選案。決議:董事長:000。書記:00。會計:璩主正。 常務董事:000、000、000。董事:000、000、鄭紅玉。顧 問:000」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爰依民法第64條 規定訴請宣告系爭決議行為無效。嗣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 爭董事會未召開,應屬決議不成立,而以上訴人為被告,追 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將原起訴聲 明變更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本院卷460頁),並改列 為備位聲明。經核被上訴人追加及變更之訴與其於原審之訴 ,均係基於第4屆董事會於100年10月23日未召開董事會之同 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所為訴
之變更既為合法,原聲明之訴可認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即 應專就新訴裁判。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 理論上應為一致,而為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 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 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參照)。查 被上訴人已將原審請求宣告系爭決議無效之訴,變更為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之訴,原請求宣告無效之訴既已視為撤回,變 更之新訴於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林志賢、李啓耀、000、00( 下稱林志賢等4人)間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上訴之效 力不及於林志賢等4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林志賢等4人為水湳長老教會之第4屆 董事(另2名董事賴順力、沈恩純已過世),林志賢為董事 長。林志賢並未於100年10月23日召開第4屆董事會,第4屆 董事更未作成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之系爭決議,系爭決議不成 立。至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之第5屆董事,係由水湳長老教會 會員和會(即會員大會)於100年10月23日依捐助章程(下 稱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選出長老擔任,為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聲請辦理水湳長老教會之第5屆董事變更登記,便宜行 事而製作系爭會議紀錄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第4屆董事會董事長林志賢確有召集該屆董事 召開系爭董事會,並於會中作成推選第5屆董事之系爭決議 。被上訴人所稱之小會為長老會議,並非董事會,水湳長老 教會之董事亦非由長老擔任,且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23號判 決(下稱另案),已於理由中認定水湳長老教會第5屆之董 事,係由第4屆董事長於100年10月23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 選出,此於本件具有爭點效。縱認系爭董事會違反召集程序 ,惟第4屆全體董事既已出席且對召集程序無異議而參與決 議,系爭決議仍屬有效;又兩造共同於100年10月23日董事 會作成系爭決議,選出第5屆董事,被上訴人於8年後始爭執 系爭決議無效,亦屬權利濫用。況水湳長老教會為財團法人 ,應無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適用,僅 可依民法第64條規定以改選行為之董事為被告,請求宣告該 董事行為無效;另董事對董事會決議並無處分權能,故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應以水湳長老教會為被告始具當事人適格,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為 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宣告系爭董事會之系爭決議行
為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以鄭紅玉 為被告,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並將原 起訴聲明變更且改列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上訴人聲明:追加先位之訴及變更備位之訴均駁回。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水湳長老教會之第4屆董事長為林志賢,常務董事為李啓耀 、賴順力(已歿)、沈恩純(已歿)、鄭紅玉,董事為00 0、00及林隆盛。
⒉水湳長老教會第5屆董事選任第6屆董事之決議行為,前經 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宣告無效,本院107年 度上字第223號判決(即另案)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⒊系爭決議所依據之章程為原審卷243頁之系爭章程。 ⒋系爭會議紀錄案由3說明記載「依本會長老選舉辦法產生」 。
㈡爭點:
⒈第4屆董事會之董事長林志賢有無於100年10月23日召開系 爭董事會?
⒉第4屆董事會有無作成系爭決議?
⒊本件被上訴人非另案判決之當事人,另案判決於本件有無 爭點效之適用?
⒋系爭決議內容是否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董事會決議乃多數董事就同一內容所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 立之合同行為,其成立或有效與否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 ,據此而生之各項法律關係影響及於法人及其董事,發生爭 執時,如能就此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 認,自得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亦與確認之訴原有之救濟功能無違。故就董事會決議是 否不成立有爭執時,應准許董事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 之訴,以為救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水湳長老教會之第4屆 董事未於100年10月23日召開董事會,系爭決議不成立,惟 為同為第4屆董事之上訴人所否認(其餘第4屆董事即林志賢 等4人均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則系爭決議究竟成立與否 於兩造間即不明確,且系爭決議形式上仍存在,倘未經法院 以判決確認其是否成立,上訴人仍得主張其法律效力,被上 訴人為第4屆董事,其法律上地位因此所受不安之危險,尚
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其自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 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 係不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不能 以其非法律關係之主體即謂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 不成立,既為同屬該合同行為(即系爭決議)當事人之一之 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即不生當事人適格 欠缺之問題,上訴人辯稱本件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不足 採。
㈡次按財團董事會之決議,為董事之行為,如有違反捐助章程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固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 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惟董事會之決議,倘因欠缺成 立要件而不成立,或因違反強制等規定而當然無效,自無待 法院依上開規定宣告董事是項行為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第4屆董事會未於100年10月23日召開董事會,業據水湳長 老教會第4屆董事長林志賢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教會一直以來都沒 有召開董事會,我董事長本身都沒有召集(臺中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他字第4006號卷,下稱他字卷,33頁);水湳 長老教會第4屆董事00、000、000證稱:系爭會議紀錄是0 0製作的,沒有開這個董事會等語(他字卷331頁)。又水 湳長老教會牧師即證人000於本院證稱:我是小會的議長 主持會議,在會員和會選舉長老後,續開小會接納會員和 會的決議,事實上我們沒有召開系爭董事會,在小會的時 候,就知道會員和會所選的長老就是擔任董事,董事會紀 錄是拜託幹事依照要陳報主管單位的需要去製作,實際上 沒有召開董事會,陳報給主管機關的董事長、常務董事、 董事,是小會共識要推舉誰擔任常務董事、董事長、董事 ,印象中林志賢當天沒有表示召開董事會及作決議,水湳 長老教會沒有通知董事於100年10月23日召開董事會,我 也沒有收過要召開董事會的通知,為了陳報主管機關所需 的文件,才由幹事擬定系爭會議紀錄,雖然系爭會議紀錄 寫閉會禱告PM13:20,但實際上沒有開等語(本院卷187 至189頁)。另系爭會議紀錄記載開會時間為100年10月23 日中午12時30分(原審卷257頁),然水湳長老教會2011 年第11次小會會議紀錄記載閉會祈禱時間為12時57分(本 院卷135頁),系爭會議紀錄所載開會時間既尚在進行由0 00主持之小會,顯見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則
系爭會議紀錄已無從證明確有召開該系爭董事會,且證人 000上開證述與上開小會會議紀錄相符,應可採信,足認 系爭董事會確未召開。系爭董事會既未召開,系爭決議自 無從成立,無待法院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宣告董事是項行 為為無效;而上訴人就此既有爭執,則被上訴人先位之訴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即屬有據。
⒉證人000雖證稱:100年10月23日不是依據水湳長老教會捐 助章程第7條規定由會員大會選出董事,這被改掉了,因 為董事從來不在會員大會選出,100年10月23日12時57分 進行閉會祈禱後,間隔3、5分鐘就接著開董事會,現場就 通知繼續開董事會,但不知道是何人提起的,董事不是依 長老選舉辦法產生的等語(本院卷285至287頁);證人00 0亦證稱:當天12時57分小會閉會禱告後才說要開董事會 ,何人講的我忘記了,也不記得由何人主持會議,是由會 員和會於100年10月23日選出的長老來擔任下一屆的董事 ,開董事會時下一屆董事已經特定了,要召開董事會會記 載在週報上等語(本院卷290至294頁)。惟系爭會議紀錄 記載開會時間為100年10月23日中午12時30日(原審卷257 頁),並非證人000、000所稱之12時57分小會閉會禱告之 後;另就第5屆董事是否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由會員和選 出之長老擔任,其等證述亦不相符;且水湳長老教會週報 僅有通知於100年10月23日召開會員和會及小會,並無於 同日召開第4屆董事會之通知,亦有水湳長老教會週報可 證(本院卷334頁),足認100年10月23日確未召開董事會 ,證人000、000證稱有於100年10月23日召開系爭董事會 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辯稱確有召開系爭董事會,系爭 決議成立云云,不足採信。
⒊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查另案之當事人為000 、00、000、000、000、000、鄭紅玉、000等8人,本件被 上訴人並非另案之當事人,且另案所認「第4屆董事會於1 00年10月23日舉辦100年董事會,決議選出第5屆董事張00
0,常務董事000、000、000,董事000、000、鄭紅玉」, 係以另案上訴人000、00、000(下稱000等3人)於上訴理 由狀第3頁自承有該屆董事會會議紀錄等語(原審卷210頁 ,另案判決8頁12至19行),惟000等3人於上開上訴理由 狀第2頁至3頁係主張:「水湳長老教會向來積非成是,由 會員和會(即章程所定之會員大會)選出「臺灣基督長老 教會水湳教會」之長老及執事後,由該屆長老及執事逕行 擔任水湳長老教會之董事,但因陳報主管機關之行政程序 ,故製作董事會會議紀錄」等語(另案卷30至31頁),足 認000等3人於另案亦主張第5屆董事非由第4屆董事召開董 事會推舉,且係因陳報主管機關所需,方另行製作系爭會 議紀錄,難認000等3人有於另案自承確有召開系爭董事會 ,故上訴人辯稱另案判決認定第4屆董事長有於100年10月 23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於本件有爭點效云云,顯不足採。 ⒋又被上訴人係因水湳長老教會第5屆董事會選任第6屆董事 之決議行為,經上訴人於另案訴請宣告無效,並於另案宣 告選任第6屆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之判決確定後,始主張 第4屆董事會未召開系爭董事會選任第5屆董事,並據以訴 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 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本院就被上訴人追 加先位之訴既認為有理由,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究。七、另上訴人聲請通知被上訴人本人到庭訊問,以確認其本人有 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已委任訴訟代理 人到庭為具體事實之陳述及主張,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 ,核無再通知其本人到庭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