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國騰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 訴人 傅龍三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6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騰主張:伊於民國102年3月29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價格向傅龍三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伊已給付簽約款170萬元。嗣兩造對買賣 契約內容有爭議,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73號及本院1 04年度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兩造買賣契約 成立,傅龍三應將系爭土地如另案判決附圖二B部分面積491 .38平方公尺(即148.6425坪)分割,並將該部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買賣總價款為1,486,425元。因此,伊已清償 全部價款,且經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傅龍三遲至109年5 月29日始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229條規定,傅龍三應給付每日買賣價 款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則以傅龍三收受另案反訴起訴狀 繕本之日即102年11月29日為請求之始期,算至系爭土地權 移轉登記日109年5月29日,計2372天,違約金應為3,524,79 2元,故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475,754元及自109年5月29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傅龍三應給付林 國騰211,072元本息,而駁回林國騰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 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⑴原 判決關於駁回林國騰下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傅龍三應再給付林國騰3,264,682元,及自1 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傅龍三之上訴駁回 。
二、傅龍三則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102年5月17日再訂 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林國騰應代為清償部分臺中農會貸 款,反係伊於107年11月間向臺中農會清償貸款,並於108年 7月26日塗銷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且系爭土地已經辦理預告 登記,於林國騰將預告登記塗銷前,伊是無法辦理分割移轉 登記;又另案判決確定後,林國騰遲遲不肯自己持確定判決 書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為能圓滿解決,乃委託地政事於10 9年5月18日申請判決移轉登記,惟地政事務所以義務人單獨 申請時,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為由,要求伊補正,地政士邱 柏瑞乃電話通知林國騰配合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林 國騰終於同意配合辦理,始於109年5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為 林國騰所有;故伊並無不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違約情事。 況且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僅有樹木、竹林等植物,縱未經 點交亦可隨時占有使用,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傅龍三未再 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林國騰自可行使其權利。縱伊須負遲 延違約金,惟本件買賣總價金僅1,486,425元,林國騰竟請 求高達3,475,754元之違約金,足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依法應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 明:林國騰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傅龍三 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林國騰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查兩造於102年3月29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667之買 賣,約定總價款360萬元,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另於102年 5月1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嗣兩造經由另案判決 確定傅龍三應將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二B部分面積491.3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林國騰 ,且買賣總價為1,486,425元;傅龍三於109年5月29日將上 開買賣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林國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120頁),且有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另案 判決、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9-1 37、373、375,卷二第53頁)。又另案業於104年5月28日判 決確定在案,此由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1頁), 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堪予認定。
四、林國騰主張傅龍三遲至109年5月29日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229條 規定,應給付違約金3,475,754元本息等語,為傅龍三否認 ,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違約罰則)第3款約定:「有第一款 、第二款之情形(即買方或賣方不依約履行契約所訂各項義 務),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應按每日以買賣總 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因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又債務 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 229條第2、3項、第230條及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 造固於102年3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依系爭買賣契約 書記載,買賣標的已訂明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667, 總價金360萬元,惟兩造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再為協議, 於該協議書第7條約定「本筆土地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分 割後賣予買方的界址以圍牆為界點,圍牆前買予林國璽(即 林國騰),每坪新臺幣壹萬元正,實際面積以地政測量為準 …」,顯然傅龍三欲出售之土地面積於訂約時並未確定,即 傅龍三應分割及移轉所有權之範圍,實係經另案審酌系爭買 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證人林秀樺及蔡惠羽於另案 結證內容,及另案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地政機關測量結果, 認傅龍三欲出售之土地面積,經實際測量位置及面積結果如 另案判決附圖二B部分所示之491.38平方公尺,買賣總價為1 ,486,425元。又林國騰於另案係提起反訴,其聲明第二項乃 為「反訴被告應將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由南 至北分割土地360坪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另案 第一審卷第24頁),嗣經判決「反訴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B部分所示(面積491.3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反訴 原告」,傅龍三不服提起上訴,林國騰於另案第二審審理中 ,就該案所認前開判決結果表示沒有意見(另案第二審卷第 32頁反面)。足徵兩造間系爭買賣土地面積於訂約時並未確 定,直至另案於104年5月28日判決確定時,系爭買賣土地之 位置及面積始正式確定,基此,兩造於另案訴訟期間難認有 何歸責事由,林國騰主張傅龍三於收受另案反訴起訴狀繕本 之日即102年11月29日起至另案判決確定日104年5月28日期 間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自難認有據。
(二)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位置及面積既於104年5月28日始經另案 判決確定,傅龍三應是自該日起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林國 騰曾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傅龍三履行,其最末次係於106年6 月28日以太平宜欣郵局000302號存證信函催告傅龍三於函到 30日內依約履行抵押權塗銷後,分割移轉予林國騰等語,且 傅龍三於106年6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該函及回執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1、152頁),此為傅龍三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又傅龍三自承其於107年11月間 向農會清償全數貸款,並於108年7月26日塗銷抵押權登記, 再於109年5月29日辦理判決移轉登記完畢等情。足徵傅龍三 自催告後,方為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直至109年5月29 日始履行將系爭土地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國騰之義務,其自應 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傅龍三雖辯稱係因林國騰遲遲 未依協議書之約定清償部分農會貸款云云,然查,協議書乃 是因應雙方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傅龍三有農會貸款未清償而 協議「賣方向臺中農會貸款,由賣方向農會詢問部分清償事 宜,若台中農會需還部分本金由買方代為清償,買方代為清 償部分由賣方以下列方式償還買方」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 53頁),且雙方原係以360萬元為價金而合意買賣,而雙方 協議由買方代為清償部分農會貸款,當時對於實際價款如何 ,尚未知悉;再者,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另案判決確定買賣總 價為1,486,425元,並非360萬元,且該協議書大部分內容亦 僅是約定「若」買方代為清償部分,賣方應由何種方式償還 買方利率如何計算,應係雙方預就林國騰倘代為傅龍三清償 部分農會貸款,雙方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協議內容, 並非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之義務,傅龍三此部分辯解 ,殊乏憑據,不足採信。
(三)傅龍三復抗辯稱:系爭土地已經辦理預告登記,於林國騰將 預告登記塗銷前,伊是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且另案判決 確定後,林國騰遲遲不肯自己持確定判決書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非伊違約云云。然預告登記雖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 ,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性質,但 土地法第79條之1第3項已明確規定,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 、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兩造執 有另案確定判決並非不能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而另案確定判 決後固已確認傅龍三應履行之義務及範圍,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然此給付判決尚不當然使林國騰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傅 龍三仍為所有權人及該移轉登記之義務人,其移轉登記義務 尚不因另案確定判決而消滅,此觀民法第758條規定即足明 瞭,林國騰取得另案勝訴之確定判決,亦不因此強使其代傅 龍三完成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且查傅龍三 於後亦已委請地政士以判決移轉之登記原因辦理,林國騰經 地政士聯繫後已至地政事務所用印,於109年5月29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此業據傅龍三陳明並經證人邱柏瑞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17-120頁),故傅龍三遲至109年5月29日始
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可歸責於林國騰,傅龍 三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 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 上所述,傅龍三遲至109年5月29日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既屬事實,則以上開林國騰催告存證信函送達30日 之翌日即106年7月29日起算至移轉登記完畢日即109年5月29 日為止,共計1035日,即為傅龍三所遲延之日數,林國騰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請求傅龍三賠償遲延 違約金,自屬有據。惟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 約定,及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日1,486元(見原審卷二第120頁 ),予以計算,違約金金額為1,538,010元(1486×1035=000 0000),顯然高於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之總價1,486,425元 ,而有失公平。本院審酌林國騰因傅龍三給付遲延所受損害 ,應係傅龍三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林國騰不能取 得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依社會通念可能造成林國騰受到之 損害,此與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買賣總價1,486,425元而受有 損害之情形相當,其金額計算基準應等同於使用等額金錢而 獲對價之利息,可以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計,故認林國騰 請求傅龍三給付遲延違約金3,475,754元,顯然過高,應予 以酌減至211,072元(0000000×5%×1035/365)始為相當。五、綜上所述,林國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遲延違約金 約定,請求傅龍三給付211,072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林國騰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諭知假執行,及 命傅龍三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為林 國騰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是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之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傅龍三不得上訴。
林國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