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06號
TCHV,110,上,106,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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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張鳳嬌
兼訴訟代理人 郭群敏
被上訴人 黃聖家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4,940元,及其中新臺幣140,063元自民國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夫000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於澳洲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死亡,上訴人為000之父母,為000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得繼承000遺產及請求000因系爭事故死亡之侵權行為賠償金,兩造遂於106年10月間簽署「正雍澳洲車禍事件律師委任同意書」(下稱系爭委任同意書),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於澳洲提出系爭事故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澳洲訴訟),及授權郭正謙全權處理澳洲訴訟事宜,並約定被上訴人於澳洲訴訟如取得賠償金,於扣除相關費用後,應全數歸屬上訴人。嗣經澳洲訴訟獲賠償金澳幣(下同)88萬7999.80元(下稱系爭賠償金),扣除相關數額後,兩造可分配之餘額共計58萬6500元,詎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間,隱瞞郭正謙及上訴人,擅自領取系爭賠償金,並由上訴人分配取得43萬6202.82元,被上訴人分配取得15萬0297.18元。惟該賠償金分配之協議附有條件或期限,上訴人僅在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前匯款之條件下,方得以暫時同意上開分配金額。然被上訴人至108年12月23日方匯款上開金額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故本件實應回歸系爭委任同意書之約定,重行計算兩造之分配金額。依系爭委任同意書約定,系爭賠償金餘款58萬6500元扣除上訴人自行估算之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每週生活補助費10萬4506.195元,所餘48萬1993元(計算式:586,500-104,507=481,993)均應歸屬上訴人取得。又被上訴人應於108年4月1日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至108年12月23日方匯款43萬6202.82元,共計遲延242日,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1萬4460.42元(計算式:436,202.82元×法定利率5%×242日/365日=14,460.42元)。又因被上訴人遲延提供案件資訊文件,應依系爭委任同意書支付律師費13,500元之延遲罰款。基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7萬3750.6元(計算式:481,993+14,460.42+13,500-436,202.82=73,750.6),以匯率20.75計算,為新臺幣153萬0324.95元,爰依系爭委任同意書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53萬0324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3萬0324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依據澳洲維多利亞西元1958年錯 誤行為法第17條規定,僅有當時與000有扶養關係者,得請 求賠償,而當時符合資格者僅被上訴人而已。且據被上訴人 簽署之解除責任契約亦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得請求 賠償,並與澳洲負責處理交通事故之委員會TAC談妥和解後 取得和解金,進而簽署解除責任契約,有權簽署契約之人僅 有被上訴人而無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實無任何求償權 存在。故對系爭事故是否求償及求償後所得賠償金如何處置 ,被上訴人本有權自由決定。至於上訴人因未受000之扶養 ,於法根本不具求償身分,之所以可得賠償金,係因被上訴 人為代亡夫盡孝之善意,而將自身所得之系爭賠償金,扣除 兩造約定之相關費用後,無償給予上訴人,性質上應為贈與 契約。關於賠償金之分配,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6日以被 上證五同意給付上訴人43萬6202.82元,經上訴人於108年11 月18日以上證一表示接受,並於108年12月2日以法碩賢字第 0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 是兩造已就系爭賠償金之分配達成合意,由上訴人分得43萬 6202.82元,被上訴人分得15萬0297.18元,被上訴人於108 年12月23日依約全額給付43萬6202.82元予上訴人,而清償 完畢,上訴人主張重行計算分配數額,並無理由。又系爭賠



償金之性質屬贈與,依民法第409條第2項規定,不問被上訴 人就遲延部分有無歸責事由,上訴人均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又系爭委任同意書所約定之延遲罰款,乃針對澳洲訴訟資訊 文件提供之延遲,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延遲事由,卻係約定 協商會議之時間、確認賠償金額分配等事宜,與澳洲訴訟資 訊無關。另倘認系爭賠償金之分配有部分尚未交付上訴人, 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月16日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委請律 師發函予上訴人,就該未給付部分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是兩造間贈與契約未給付部分既經撤銷,上訴人請求賠償金 、遲延利息及延遲罰款,於法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叄、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08-109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夫000之父、母。
㈡000於106年4月10日在澳洲發生車禍事故死亡。 ㈢兩造先、後於106年10月,在臺北地區,於「正雍澳洲車禍事 件律師委任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5頁,即系爭委任同意書 )上簽署姓名,其中上訴人係於「關係人」欄位簽署姓名, 被上訴人則係於「授權人」欄位簽署姓名。
㈣依系爭委任同意書,係記載「普通法的賠償在扣除(下列費 用)及TAC對正雍案件非過失賠償所獲賠付金額及補助後, 全歸屬爸媽。前項所需扣除之(下列費用)包括:⑴澳洲律 師費用(下稱第1款項目)。⑵處理正雍澳洲官司之相關開銷 (下稱第2款項目)。⑶由於若普通法賠償判定後,所得到之 TAC一次性和每週生活補助非過失賠償需返還給TAC,普通法 賠償可分配之賠償金額須扣除此需返還TAC之金額」(下稱 第3款項目)」等語、「TAC非過失(no fault)賠償包含兩 部分:一次性(lump sum)和每週生活補助(weekly payme nt)。lump sum的部分,依照30%歸爸媽,70%歸聖家的比例 做分配。每週生活補助由聖家百分之百領取(但普通法賠償 若有超出部分應歸屬爸媽)」等語。
澳洲訴訟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
㈥被上訴人於澳洲訴訟獲賠之系爭賠償金為88萬7999.80元。 ㈦依系爭委任同意書所列,關於應返還TAC之賠償金15萬5329.8 元、13萬2670元,屬系爭委任同意書所載應扣除之第3款項 目;關於律師委任費用即13,500元,屬系爭委任同意書所載 應扣除之第1款項目;關於處理正雍澳洲官司之相關開銷0元 ,屬系爭委任同意書所載應扣除之第2款項目。關於被上訴 人因領得一次性賠償後,無法繼續領得之每週生活補助費,



為兩造同意於計算本件賠償金分配時,應扣除之項目。 ㈧上訴人郭群敏於108年12月2日以系爭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履 行給付43萬6202.82元(見原審卷第25-27頁,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3日收受,見原審卷第22頁回執)。
㈨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3日將43萬6202.82元匯入上訴人指定 之帳戶。
㈩澳幣換算新臺幣之匯率為20.75。
兩造之國籍均為中華民國,均設籍於台灣,系爭委任同意書 簽署地點為臺北市,同意本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我國法 院有管轄權。
000無子女,兩造為000於中華民國之繼承人。二、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同意書之賠償金分配金額,兩造以被 上證五及上證一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6日同意 給付上訴人43萬6202.82元,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表示接 受,被上訴人已清償,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同意書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153萬0324元本息,有無理由?肆、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就系爭賠償金可分配金額為43萬6202.82元,業據被 上訴人給付清償完畢:
㈠兩造因被上訴人之夫即上訴人之子000在澳洲發生系爭事故死 亡,於106年10月間簽署系爭委任同意書,約定由被上訴人 提起澳洲訴訟,其澳洲訴訟所得賠償金,扣除以下費用後歸 上訴人取得,嗣澳洲訴訟結果,獲賠系爭賠償金88萬7999.8 0元,扣除應返還TAC之賠償金15萬5329.8元及13萬2670元( 指第3款項目中被上訴人向TAC【已領取】之一次性及每週生 活補助)、第1款項目律師委任費用13,500元、第2款項目澳 洲訴訟開銷0元,所餘58萬6500元,應再扣除第3款項目中被 上訴人【得領取】之每週生活補助,始為上訴人應受分配之 賠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㈥㈦)。兩 造所爭執者,係第3款項目中關於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每 週生活補助金部分,由於澳洲訴訟結果判定須賠償後,被上 訴人所得到之TAC一次性和每週生活補助非過失賠償需返還 給TAC,且系爭委任同意書約定:「TAC非過失(no fault) 賠償包含兩部分:一次性(lump sum)和每週生活補助(we ekly payment)。lump sum的部分,依照30%歸爸媽,70%歸 聖家的比例做分配。每週生活補助(weekly payment)由聖 家百分之百領取(但普通法賠償若有超出部分應歸屬爸媽) 」(見不爭執事項㈣)。其中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一次性及每



週生活補助金額已確定,有如上述,但被上訴人未來得領取 之每週生活補助(下稱系爭補助金),則尚須計算再予扣除 。而就系爭補助金之金額,上訴人主張應依其自行估算之10 萬4506.195元計算,被上訴人則抗辯伊曾於108年11月16日 以被上證五同意給付上訴人43萬6202.82元,經上訴人於108 年11月18日以上證一表示接受,兩造就分配金額已達成合意 等語。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補助金金額,係自行估算之金額 (見原審卷第209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無證據可佐 ,本難憑採。且核諸兩造各自提出之上證一及被上證五,被 上證五係被上訴人委託陳若軍律師於108年11月16日傳寄予 郭群敏之電子郵件,表示系爭補助金同意以15萬7047.18元 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應得賠償總額為43萬6202.82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此處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補助 金同意以15萬7047.18元計算,實為郭正謙於108年4月14日 寄予陳若軍律師之電子郵件中所主張之系爭補助金金額(見 原審卷第185-186頁),是被上訴人以被上證五回覆同意此 金額時,系爭賠償金之兩造分配金額,實際上已彙算確定。 況郭群敏於108年11月18日以上證一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證五 電子郵件時,亦稱:「對分配金額,我暫且同意妳們近日函 示的(如本函協議書擬稿前置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 頁),並於108年12月2日以系爭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分配款43萬6202.82元(見不爭執事項㈧),復於108年1 2月3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分配金額43萬62 02.82元(見原審卷第211頁),均證系爭補助金以15萬7047 .18元計算,進而得出上訴人可分配款為43萬6202.82元,係 兩造咸認合理而同意之金額,自屬可採。至上訴人主張上證 一之電子郵件,僅在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前匯款之條 件下,上訴人暫表同意,故上開分配協議附有條件或期限, 被上訴人遲至108年12月23日方匯款,分配金額應重新計算 等語。依上開說明,澳洲訴訟所得賠償金88萬7999.80元早 已確定(見原審卷第119、215頁108年3月24日電子郵件,詳 下述),兩造爭執又僅在系爭補助金之金額,該金額只須依 憑被上訴人已領取之每週生活補助13萬2670元及總計可領5 年之數據,即可計算,上訴人可分配款在客觀上已可確定而 得請求,此係本於系爭委任同意書之約定而來,無待兩造就 系爭補助金或分配款之金額再為合意始生分配款請求權之問 題,故兩造關於系爭補助金或分配款是否同意或合意之攻防 ,實有誤會法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用, 而其就此所為請求查閱被上訴人之帳戶每週TAC匯入金額, 即無調查必要。




㈡綜上,本院認系爭補助金之金額應以15萬7047.18元計算為可 採,則系爭賠償金扣除兩造無爭執之上開費用後所餘58萬65 00元,再扣除系爭補助金15萬7047.18元,上訴人可分配之 金額應為42萬9452.82元(計算式:586,500-157,047.18=42 9,452.82),被上訴人同意以較高之金額43萬6202.82元分 配予上訴人,並於108年12月23日將該數額之款項匯入上訴 人指定之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㈨),符合系爭委任同意書之 約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同意書可受分配之 系爭賠償金,伊已全數清償完畢,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遲延利息717元及延遲罰款6,750元,共計新 臺幣15萬4940元:
 ㈠系爭賠償金分配款部分: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系爭賠 償金之上訴人可分配款43萬6202.82元(下稱系爭分配款) ,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賠償金其餘 分配款,自無所據,不能准許。
 ㈡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 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系爭分配款並無約定給付期限,上訴 人請求自108年4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所據,惟在 系爭分配款金額確認後,郭群敏曾於108年12月2日以系爭律 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日內給付系爭分配款,嗣再於108年12 月3日以電子郵件延長給付期限至收到日7天內即以108年12 月10日為給付期限,有系爭律師函及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25-27、211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2月23日 始將系爭分配款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㈨) ,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已給付遲延12日(108年12月11 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717元(計算式:436,202.82元×法定利率5%×12日/365日= 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㈢延遲罰款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提供案件資料文件 ,應依系爭委任同意書支付律師費13,500元之延遲罰款等語 。係指系爭委任同意書中「在提供案件的資訊文件時限方面 ,聖家若未在48小時內回應完成,聖家同意根據下表支付律 師費以當作延遲罰款,延遲時間由正謙寄出「正雍車禍事件 資料」電子郵件的時間開始計算」之罰款約定(見原審第35



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原審卷第53頁表列自107年3月11日至 108年9月30日之延遲罰款事由,雖諸多屬系爭賠償金如何分 配之協商事宜,尚非澳洲訴訟時所需之文件資料,然上訴人 亦主張被上訴人拖延不提出解除責任契約,就有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頁)。核諸所謂解除責任契約係指被上訴人 須簽署該文件供澳洲訴訟律師提交(TAC)交通事故委員會, 始能獲取系爭賠償金,此文件自屬澳洲訴訟所需資訊文件。 而此事業據澳洲訴訟律師於108年3月24日寄予被上訴人及郭 正謙之電子郵件中敘明,並在電子郵件中附上解除責任契約 之電子檔供被上訴人簽署,亦建議被上訴人接受TAC要約由 陪審團裁決之賠償金88萬7999.80元以便儘速處理,然被上 訴人遲至108年7月25日始簽署該解除責任契約等情,有署名 Yagmur Sabedin律師之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署名之解除責任 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120頁〈中譯本見同卷第215- 217頁〉、第159-161頁即第177-179頁〈中譯本見同卷第175-1 76頁〉),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信,應認被上訴人就此 澳洲訴訟所需文件延遲簽署長達近4個月。依系爭委任同意 書上開罰款約定,罰款上限為遲延時間30天,以總案件律師 費50%計算,則關於遲交解除責任契約一事,上訴人得請求 之延遲罰款為6,750元(計算式:13,500元×50%=6,750元, 律師費費用見不爭執事項㈦)。逾此金額之請求,則與上開 罰款約定不符,不應准許。
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遲延利息717元及延遲罰款6,750元,共7 ,467元(計算式:717+6,750=7,467),折算新臺幣為15萬4 940元(計算式:7,467×匯率20.75=154,940,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同意書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5萬494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委任同意書之性質屬贈與 契約乙節。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 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 贈與契約須當事人就贈與及受贈與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能 成立。惟觀諸系爭委任同意書,係兩造因至親000在澳洲發 生系爭事故死亡,乃約定由被上訴人提起澳洲訴訟,再就澳 洲訴訟所得賠償金予以分配之契約,明顯無贈與之文字或意 涵。且上訴人主觀認為依我國法律其等為000之法定繼承人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人,為追求系爭事故之真相及向肇 事者索賠,進而要求提起澳洲訴訟並分配賠償金,其等從未 有自被上訴人處受贈財產之意甚為明確。而被上訴人同意簽 立系爭委任同意書,不論意在其所稱之追念亡夫、為亡夫盡 孝或努力經營兩人共營事業,均屬簽約之動機,不能因此曲



解契約文義,將之解為贈與。況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3日寄 予郭正謙之電子郵件,重申只想將時間與心力放在與000共 同努力打拼的理財事業上,官司對其個人身心負荷過大,其 無力負擔,故授權給郭正謙,無論官司如何、賠償金為何, 所有官司相關費用均與其無關,也承諾會盡其所能協助官司 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亦可證被上訴人簽署系 爭委任同意,並非基於贈與自身財產之意。至被上訴人與00 0本旅居美國,因參加商會活動在澳洲發生車禍導致000死亡 ,被上訴人以澳洲法律主張上訴人無取得系爭賠償金之權利 ,且其本無須在澳洲提起訴訟即可獲得TAC補助,反因提起 澳洲訴訟分配所得更少,藉以論證系爭委任同意書屬贈與契 約等語。惟契約定性係依法律之構成要件為解釋,與簽約前 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無必然關聯,以此作為契約之定性, 自有未洽。況上訴人為000之父母,依我國侵權行為法則, 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且澳洲方寄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 件,亦提及000家人可在澳洲向TAC提出給付家庭諮商費或喪 葬費之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足見被上訴人前揭 所辯之前提事實,尚有疑義。另被上訴人認為自己出於好意 配合上訴人提起澳洲訴訟,並同意將賠償金分予上訴人,卻 被誤會甚至批判,然此究屬上訴人之個人情緒問題,與契約 定性無關。以上堪認被上訴人關於贈與之主張。均不可採。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同意書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5萬4940元,及其中新臺幣14 萬0063元(即延遲罰款6,750元部分〈計算式:6,750×匯率20 .75=140,063,元以下四捨五入〉;遲延利息717元部分,依 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無須再支付遲延利息)自民事起訴 狀(此為繫屬原審法院最早之書狀,上訴人以聲請調解狀稱 之應係誤載)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4日(於同年月3日送 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金 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諭知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或宣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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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