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09年度,29號
TCHV,109,重家上,29,2022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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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黃淑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勝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9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6,341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為 新臺幣106,341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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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