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27號
TCHV,109,重上,27,202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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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林永承(兼林碧玉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梓勤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11月17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 2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 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經 本院於110年12月10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 送達證書、查詢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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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