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211號
TCHV,109,重上,211,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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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林文賢
林文進
洪秋足即林文聰之遺產管理人
林順堯
林妙津
林士勛
梁馨月
林文傑
視同上訴人 林 琴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視同上訴許玲麗(即林宗岳之承受訴訟人)
林珊如(即林宗岳之承受訴訟人)
林娟如(即林宗岳之承受訴訟人)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視同上訴林宗聖
林宗彥
楊元佑
楊順宜
張溪湖
蔡俊宜
林進興
吳立群
吳鉦福
陳阮秀言
陳萬添
黃昆勇
吳昆義
吳素珠
周子玄
張陳麗雪
吳景瑞
吳靜雄
蔡美玲(即蔡文三之承受訴訟人)
黃春海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東漢(即吳璟祥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吳許諒(即吳璟祥之承受訴訟人)
吳東淵(即吳璟祥之承受訴訟人)
吳欣貞(即吳璟祥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慧(即吳璟祥之承受訴訟人)
吳欣燕(即吳璟祥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李科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許諒吳東淵吳東漢吳欣貞、吳美慧、吳欣燕視同上訴吳璟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 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視同上訴吳璟祥於民國110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 人有吳許諒吳東淵吳東漢吳欣貞、吳美慧、吳欣燕等 6人(下稱吳許諒6人),有除戶戶籍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至29頁)。吳許諒 6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 年1月4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10000674號函憑(見本院卷二第 49頁)。是揆諸首揭說明,吳許諒6人為吳璟祥之繼承人,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吳許諒6人為吳璟祥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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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