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484號
TCHV,109,上易,484,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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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曾逢貴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視同上訴人 曾奉

曾名
曾綉珠

曾綉惠
曾韻

曾柏愷
曾由俐
曾淳郁
曾淳嘉
鄭雯文
張煜昌

黃子侑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琮煜
視同上訴人 蔡宇祥
曾登淵
賴雪美
曾子欽
曾翠鈴

桂蘭

楊瑞燕
曾子源
曾淑嫺

陳麗省
曾永
曾姝樺
俊仁

曾麗美
曾秀珍
曾錦綉
曾秀杏
曾胡綉鳳
曾元
曾元佑
曾元
曾元忠
曾如珍
曾林月雲
曾煦培
曾瑞桐

曾寶釵
曾秋雪
曾秀森
賴榮熙
賴貴美
賴寶美

賴春
林進平
林進耿
林雙娟
林雙媚
曾振慶(兼曾振榮繼承人)

曾振財(兼曾振榮繼承人)

曾振吉(兼曾振榮繼承人)

曾于禎(兼曾振榮繼承人)

王學時 原住○○市○○區○○○路00巷0號4

王學儀 原住○○市○○區○○路○段000號

王僅芫
王秋賀
王曉菁

王淑娟

王淑芳
王金齡 原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王順齡

王美齡

王百齡
王曼齡 原住○○市○○區○○路○段000號

曾文卿
曾文慶
曾鳳琴
曾鳳嬌
曾江智子
曾瑞福


曾淑美
曾淑真
曾威翰(兼周倢伃繼承人)

曾威霖(兼周倢伃繼承人)

永富(兼周倢伃繼承人)

裕順(兼周倢伃繼承人)

曾鳳珠(兼周倢伃繼承人)

曾黃美女
曾文正
曾智杰(受監護宣告)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暨清算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視同上訴人 褚瑞生

吳彰民(賴玉美繼承人)

吳幸茹(賴玉美繼承人)

楊坤儒(賴玉美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耿豪

視同上訴人 邱正國張煜昌承當訴訟人)

趙中平
洪默君(洪曾蕙蓉繼承人)

洪孟賓(洪曾蕙蓉繼承人)

洪皓軒(洪曾蕙蓉繼承人)

陳天儀【即洪珮慈(洪曾蕙蓉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
】 住○○市○○區○○○街○段00號0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彥佑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采妮【即洪珮慈(洪曾蕙蓉繼承人)之承受訴訟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奕呈
視同上訴人 劉宥齊【即洪珮慈(洪曾蕙蓉繼承人)之承受訴訟 人】

法定代理人 劉黃翊瑋
被 上訴人 曾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所示土地所命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57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60⑴部分面積38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o○○取得;編號1060⑵部分面積38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V○○、P○○、v○○、w○○、甲丙○○及被上訴人i○○公同共有;編號1060⑶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分歸甲癸○○取得取得。兩造相互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洪曾蕙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部分,更正為視同上訴人地○○、戌○○、天○○、宙○○玄○○甲子○○應就被繼承人洪曾蕙蓉所有臺中市○○區地○段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50分之8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0分之2為繼承登記。
第一審廢棄部分、二審訴訟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一)視同上訴人甲寅○○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卷二第47 頁),於起訴時尚未成年,由法定代理人蔡宏儒代理。嗣於 審理期間,甲寅○○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蔡宏儒之法定代 理權已經消滅,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將繕本送達對造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視同上訴人亥○○於110年8月22日訴訟程序中已歿,其繼承人 為宙○○玄○○甲子○○,惟渠等分別於92年12月3日、99年7 月24日以及105年7月4日出生,均未成年,應由渠等之法定 代理人A○○、黃○○以及甲丑○○○代為訴訟行為,經上訴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26、236、259-261頁),應予 准許。
二、視同上訴人V○○、v○○、w○○、甲丙○○、b○○、O○○、m○○、n○○ 、甲卯○○、宇○○、甲己○○、甲寅○○、q○○、甲巳○○、D○○、x○ ○、h○○、甲辛○○、E○○、l○○、B○○、N○○、Y○○、X○○、甲丁○○ 、T○○、甲乙○○、S○○、d○○○、H○○、F○○、G○○、I○○、Q○○、W



○○○、s○○、t○○、甲戊○○、c○○、U○○、甲未○○甲午○○、甲 申○○、甲辰○○、巳○○、午○○、未○○申○○、g○○、f○○、e○○ 、C○○、癸○○、子○○、壬○○、丙○○、丑○○、庚○○、己○○、乙○ ○、辛○○、丁○○、甲○○、戊○○、K○○、L○○、z○○、甲甲○○、R○ ○○、u○○、j○○、k○○、Z○○、a○○、M○○、辰○○、y○○、r○○○、J ○○、p○○、甲壬○○、卯○○、寅○○、甲庚○○、酉○○、地○○、戌○ ○、天○○、玄○○甲子○○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及期限,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且希望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 分割,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審依被 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o○○不服提起上 訴,其餘共同被告視同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則以:
(一)o○○:伊主張分得系爭土地之下半部,以連接於原審已受分 配之同段0000地號、1061地號⑹土地,如此即不會產生袋地 問題,且可保存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割方法如 附圖所示等語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 第二項部分廢棄。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里地 ○○○○0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應相 互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二)V○○:希望受原物分配,再補償其他共有人。蓋伊同為鄰接 系爭土地北側同段89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此分配土地 使用較為完整。若分到系爭土地,則可從同段000-1地號土 地通行。
(三)P○○:是希望採原審判決變價分割的方式,但V○○表示要原物 分割,即6人公同共有之狀態,則同V○○所述,對於o○○分割 方案之鑑定圖及鑑價報告沒意見。
(四)w○○、甲丙○○:同V○○所述,伊等可以共有。(五)甲癸○○:同意o○○之分割方案,對於鑑價報告沒意見。(六)v○○:出具同意書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七)u○○、j○○: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三、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為857平方公尺 ,為都市計畫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65-108頁)。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 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核屬有據。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裁 判分割時,應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益等因素,並 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 有利,需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
(一)系爭土地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0巷00號房屋,為o○○居住使用,及同巷30號房屋為v○○居 住使用等情,業據原審於108年5月28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 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人 員將上開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繪圖,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1-253、263-2 73、293頁)。被上訴人i○○雖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然上訴人o○○已按上開建物使用現況及甲癸○○應有部分10分 之1為基準,提出其與甲癸○○及公同共有人V○○、P○○、v○○、 w○○、甲丙○○、i○○等人原物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即以甲癸 ○○應有部分面積劃分附圖編號1060⑶分歸甲癸○○取得;編號1 060⑵分歸V○○、P○○、v○○、w○○、甲丙○○、i○○等人公同共有 ,其等可保存現供v○○使用之30號房屋;編號1060⑴分歸o○○ 取得,其得保存系爭土地上之28號房屋完整,並得以連接其 於原審已受分配之同段1057地號、1061地號⑹土地合併使用 ;又V○○、P○○、v○○、w○○、甲丙○○、甲癸○○等人於本院均已 表示同意上開分割方法,u○○、j○○表示無意見,其餘共有人 除i○○外,尚無人反對。足認上開分割方案能兼顧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意願及最大經濟效益,本件原物分割,並未顯有困 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位置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



情狀,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量,不再斟 酌原判決之變價分割,認採上訴人o○○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二)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 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再共有物原物 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 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65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經分割,僅部分共有人取得土地,且因各區塊形狀不 一、位置有異,以致價值互殊,自應互為找補。本院依上訴 人聲請將其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囑託正心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經該所已於110年7月9日以(110)正 般估字第1100704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233頁,鑑定報告外放);審之上開鑑定報告乃該事 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 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價現況、 最有效使用等因素分析,並考量當地現況及未來發展,將本 件之宗地臨路現況、地形及地勢、時間因素、環境因素等個 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區域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 整,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鑑定報告,其 鑑價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各共有 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 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應採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編號1060⑴分歸o○○取得,編號1060 ⑵分歸V○○、P○○、v○○、w○○、甲丙○○、i○○等人公同共有,編 號1060⑶分歸甲癸○○取得;並由o○○、V○○、P○○、v○○、w○○、 甲丙○○、i○○等人依附表二所示補償其他共有人為妥。從而 ,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洪曾蕙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部分 ,因其中部分繼承人亥○○已於原審判決後死亡,應由宙○○玄○○甲子○○承受訴訟,爰由本院逕以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經法院准許分割 ,並為兩造定分割方案,自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表一
項次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l P○○ 30分之2 2 o○○ 75分之17 3 O○○ 140分之l 4 m○○ 280分之1 5 n○○ 280分之l 6 V○○ 公同共有 30分之8 7 P○○ 8 v○○ 9 w○○ 10 甲丙○○ 11 i○○ 12 甲卯○○ 140分之9 13 宇○○ 0000000分之16791 14 甲己○○ 公同共有   280分之l 15 甲寅○○ 16 b○○ 50分之2 17 q○○   公同共有  10分之2 18 地○○ 19 戌○○ 20 天○○ 21 宙○○ 22 玄○○ 23 甲子○○ 24 甲巳○○ 25 D○○ 26 x○○ 27 h○○ 28 甲辛○○ 29 E○○ 30 l○○ 31 B○○ 32 N○○ 33 Y○○ 34 X○○ 35 甲丁○○ 36 T○○ 37 甲乙○○ 38 S○○ 39 d○○○ 40 H○○ 41 F○○ 42 G○○ 43 I○○ 44 Q○○ 45 W○○○ 46 s○○ 47 t○○ 48 甲戊○○ 49 c○○ 50 U○○ 51 甲未○○ 52 甲午○○ 53 甲申○○ 54 卯○○ 55 寅○○ 56 甲庚○○ 57 甲辰○○ 58 巳○○ 59 午○○ 60 未○○ 61 申○○ 62 g○○ 63 f○○ 64 e○○ 65 C○○ 66 癸○○ 67 子○○ 68 壬○○ 69 丙○○ 70 丑○○ 71 庚○○ 72 己○○ 73 乙○○ 74 辛○○ 75 丁○○ 76 甲○○ 77 戊○○ 78 K○○ 79 L○○ 80 z○○ 81 甲甲○○ 82 R○○○ 83 u○○ 84 j○○ 85 k○○ 86 Z○○ 87 a○○ 88 M○○ 89 辰○○ 90 y○○ 91 r○○○ 92 J○○ 93 p○○ 94 甲壬○○ 95 甲癸○○ 10分之1 96 酉○○ 85700分之331 應給付人 應受補償人" o○○ V○○、P○○、v○○、w○○、甲丙○○、i○○等6人(公同共有人) 總計 甲癸○○ 99,170 71,151 170,321 P○○ 905,660 649,780 1,555,440 O○○ 97,035 69,619 166,654 m○○ 48,517 34,810 83,327 n○○ 48,517 34,810 83,327 甲卯○○ 873,315 626,574 1,499,889 宇○○ 190,119 136,403 326,522 甲己○○、甲寅○○ 48,517 34,810 83,327 b○○ 543,396 389,868 933,264 酉○○ 52,469 37,645 90,114 q○○等78人(附表一編號17-94公同共有人) 2,716,979 1,949,341 4,666,320 總計 5,623,694 4,034,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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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