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訴人即附 賴昌伸
帶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賴昌誠
附帶上訴人
賴幸芳
林佑叡(賴靜鸞之承受訴訟人,兼林嘉瑩、林千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超過新臺幣51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更正為:上訴人應自附圖所示標示A(綠色部分)A1至A7部分(面積共計113.66平方公尺)之RC造三層樓樓房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及附圖所示標示C(藍色部分)C1至C4部分土地(面積共計5.77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 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賴伸昌返還公同共有物予被上訴人及公同共有人全 體,無須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其當 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二、被上訴人賴靜鸞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死亡,由林嘉瑩、林 千涵、林佑叡承受訴訟(原審卷143-149 頁),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175 條規定,應予准許;另林佑叡、林嘉瑩、林千涵 於同年7月3日就賴靜鸞之遺產協議分割,由林佑叡分配取得 本件訟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35頁 、第397-413頁),則林佑叡聲請代林嘉瑩、林千涵承當訴 訟,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亦應准許 。
三、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如附表「原審訴之 聲明」欄所示(原審卷一第155-157頁、第197頁)。經原審 判決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地及給付此部分不當得利,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嗣於第二審程序,經本院囑託臺中 市0000事務所將原判決附圖一103-51、103-190、103-123地 號土地與原判決附圖二重疊部分另行區別標示,及查明上開 地號土地黃色部分是否測量至滴水線,並重行繪製如附圖即 臺中市0000事務所108年9月19日暨109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後,被上訴人則更易聲明如附表 「減縮更正聲明」欄所示,核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詳見附表「減縮及更正情形」所載),依上揭說明,自應 允許。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昌誠、賴幸芳、賴靜鸞 係兄弟姊妹,兩造父親000、母親000先後於105 年8月19日 及同年10月10日去世。兩造父親000於64年間,在坐落臺中 市00頂橋子頭段103-51、103-157 、103-293 、103-123 、 103-302 、103-190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蓋建 之RC造三層樓房建物【即附圖所示標示A(綠色部分)A1至A7 部分,面積共計113.66平方公尺之RC造三層樓樓房建物】, 及該建物前方空地【即附圖所示標示C(藍色部分)C1至C4部 分土地,面積共計5.77平方公尺】,屬兩造及訴外人000、0 00、000、000等八名子女公同共有之遺產(賴靜鸞之應繼分 由其夫林佑叡及兩名子女林嘉瑩、林千涵繼承並承受訴訟, 嗣因協議分割遺產,而由林佑叡承當訴訟)。前開建物位於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0○00○00號後方,簡稱「 後苑」。上訴人在父母往生後,以所有人自居,並將通往系
爭後苑建物之鐵柵欄上鎖,占用後苑至今,爰依民法第828 條第1 、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後苑建 物遷出,將後苑建物及前方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公同共有 人全體,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按申報 地價百分之十計算每月相當租金損害及以應繼分計算各自得 請求之不當得利。另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 物(下稱30號建物),亦坐落屬兩造及其他手足八人公同共 有之同段103-51、103-123、103-156、103-190、103-255、 103-306地號土地上,使用如附圖所示標示B(黃色部分)B1 至B6部分土地,面積共計11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亦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並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自附圖所示標示A(綠色部分)A1至A7部分,面 積共計113.66平方公尺之RC造三層樓房建物遷出,並返還該 建物予被上訴人及公同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 示標示C(藍色部分)C1至C4部分土地,面積共計5.77平方 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公同共有人全體。㈢上訴人應自106 年5 月1日起至遷出第一項建物及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賴昌誠、賴幸芳及林佑叡各636元。㈣上訴人應 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標示B(黃色部分)B1至B6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16平方公尺止,按月分別給付賴昌誠 、賴幸芳及林佑叡各483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 訴人應自系爭後苑建物遷出,並返還後苑建物及前方土地予 被上訴人及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及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各746元(此部分經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減縮為請求給付各636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 附圖所示標示B(黃色部分)B1至B6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16 平方公尺)止,按月分別給付賴昌誠、賴幸芳及林佑叡各48 3元。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伊為長子,父母期許最深,父親以伊為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之起造人,30號與「後苑」 為整體之建築物,「後苑」之自來水、電力及天然氣由30號 之管路配送,30號房屋1、2、3樓均有通道通往「後苑」, 伊在此成長、娶妻、生子,與父母同住該處,和樂融融。伊 自88年7 月起依父親要求按期繳土地稅金,父親晚年受肺部 疾病所苦,94年收起成衣廠,指示伊夫婦二人妥善管理建物 (含後苑)並交付鑰匙移轉占有,父親在生前已將「後苑」
贈與伊,後苑並非遺產,伊亦非無權占有,父親的規劃是門 牌號碼24、26號給弟弟,28號要給長孫,也就是伊兒子,其 他都要給伊。30號建物為伊所有,依照興建當時法規,法定 空地至少有40坪,被上訴人所指空地均在伊法定空地內。不 當得利數額亦應審酌後苑屬袋地,價值不高,且伊已繳納後 苑建物占用國有地之補償金。另30號建物土地係伊父親同意 伊建築使用,被上訴人應受使用借貸關係拘束。伊從小只聽 父親說「後壁間」、「頭前間」(台語),訴訟中始有後苑 名稱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並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後苑建物是否屬於遺產:
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8 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後苑建物為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惟兩造對於000興建後苑建物原無爭 執(原審卷一第143頁),且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兩造 兄弟姊妹八人,註明「被繼承人000」,有稅籍資料在卷可 憑(原審卷一第99頁)。又上開後苑建物坐落於原屬兩造父 親000所有之臺中市00頂橋子頭段103-51、103-157、103-29 3、103-123、103-302、103-190等地號土地上,前開土地在 000105年8月19日往生後由配偶000(105年10月10日往生, 其應繼分由八名子女取得)及八名子女繼承而公同共有(民 法第1144條、第1138條第1款、第1151條規定),於106年2 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六筆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 表、原審勘驗筆錄、臺中市0000事務所108年9月27日中山地 測字第1080010427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 )、臺中市0000事務所108年9月19日暨109年2月1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39頁、第41 頁、第381-386頁、第437-439頁、本院卷一第343頁),整 體觀之,系爭後苑建物確係兩造父親000出資建築而原始取 得所有權,為兩造父親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000,惟查出資建築 房屋而原始取得,非指資金之籌措均不經由他人而言,000 縱有資助金錢,無論出於贈與、借貸,均為債權關係,尚不 影響兩造父親因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而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 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時,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
但書規定,法院即無調查之必要,本院基於上情,已得強烈 心證,無就此為調查必要。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30號建物經伊父親贈與伊,而系爭後苑建物 與30號建物之間有通道相通,其自來水、電力及天然氣由30 號之管路配送,可見伊亦已取得該建物部分:
㈠按基於所有權對物直接支配之特性,所有權之客體,須具獨 立性。所謂獨立性,並非物理上之觀念,而係社會交易之觀 念,主要係依其使用方式或特定目的判斷之,倘具構造上之 獨立性,並有獨立之經濟效益,即應認具獨立性。且所有人 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 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 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 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 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始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 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 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 除斟酌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 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從物,係指獨立之 物,且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且非交易上有特別 習慣者,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68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因 此,從物之認定,自應以其有無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綜合 斟酌物之客觀存在態樣、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意思等具體實情 而判斷之。
㈡查系爭30號建物,為000於71年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 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所出資興建,供其全家居住使用(原審 卷一第155頁、第193-195頁)。而上訴人身為長子,000以 上訴人名義為30號建物之起造人,非無受我國民眾傳統傳承 香火及重視長男子嗣觀念影響,為生前財產規劃之贈與性質 之可能,且被上訴人亦自認該30號建物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之 事實 (原審卷一第21頁、第197頁),足認000以上訴人名 義為起造人之行為,應有將30號建物贈與上訴人,且於該建 物存續期間,無償提供坐落基地供上訴人使用之意。 ㈢而查30號建物雖為上訴人所有,然後苑興建時間為64年,經 兩造陳明在卷,且30號建物係71年間興建,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238頁)。且本院提示其中原審卷一第397頁 上方照片及第405頁上方照片,被上訴人指明從28號建物連 接後苑位置,可見系爭後苑建物係因位於30號、28號建物後 方,始需經由前方30號、28號建物前門進出(原審卷一第29
5-305頁、第389-427頁),此係房屋興建位置所致,並非與 28號、30號建物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構造上、使用上亦 可區隔,已具有獨立性,而得為所有權之客體,並非其餘鄰 近建築物所有權擴張範圍。再系爭後苑建物係以門牌號碼24 號建物課稅(原審卷一第99頁、第163頁稅籍資料、本院卷 一第365頁),而原24號建物雖已拆除,該處現有門牌號碼2 4、26、28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兩造父親過世後,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賴昌誠則因前開房屋返還鑰匙涉訟,有原法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一第131-137頁 )。觀諸該28號建物後門鐵柵門已經上訴人上鎖,上訴人並 自承:因前開28號等建物出租,伊乃於28號建物安裝該鐵門 及鎖具,以阻絕28號之出入等語(本院卷一第119頁、第159 頁)。至於30號建物雖有通道可通往「後苑」,但「後苑」 實際亦可由28號建物進出,客觀上自非專以繼續性輔助30號 建物之經濟效用,系爭後苑建物之自來水、電力及天然氣現 況由30號建物之管路配送,尚非不可另行配管,無從因而認 為與30號建物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或以此事實而認常助 30號建築物之效用,應認後苑建物非3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 亦非其從物,故與上開30號建物之權利歸屬、處分效力無涉 。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後苑建物亦已為其所有,自非足採。三、關於上訴人主張受贈「後苑」建物或對之有權占有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除占有使用系爭後苑建物外,對於其實際占有、使用 系爭後苑建物坐落土地亦不爭執,惟以其父000在71年出具 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審卷一第193頁),範圍不限於30號 建物等情為辯。然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將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列入,但整體觀之,其中「四 層RC一棟」,應係針對30號房屋(基地000 -000、103-51、 103-255〈分割自103-72,見原審卷一第59頁〉、103-190地號 ),無從認為針對附圖所示標示A(綠色部分)之後苑建物 ,亦無從將後苑建物及其空地切割其中附圖標示A3至A5部分 之103-190、103-51地號土地面積計20.93平方公尺,及附圖 標示C3至C4部分之103-190、103-51地號土地面積計5平方公 尺,認該25.93平方公尺為有權占有。上訴人另主張30號建
物為其所有,依興建當時法規,法定空地至少有40坪,被上 訴人所指空地均在其法定空地內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配置 圖所示30號建物,係坐落在103-156、103-72(嗣分割出103 -255地號)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313-314頁),又無其他 證據足認該法定空地除坐落於上開地號土地外,尚及於其他 哪些地號土地及位置,且經比對該配置圖與附圖標示B(黃 色部分)所示30號建物,可知30號建物現況坐落範圍較配置 圖所示範圍為廣,部分建物甚且坐落於非前開土地使用同意 書之103-306、103-123地號土地上,足見30號建物於取得使 用執照後應有再行擴建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該有法定空地 已於30號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遭蓋滿等語,堪可採信。上訴 人主張該空地在其法定空地內云云,尚非足採。且上訴人在 71年間年僅17歲(原審卷一第167頁戶口名簿),其一再指 稱:「71年由000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除原有一樓土 木磚造之30號,興建現有30號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及加強磚 造之建物,該房屋自71年起,供賴家生活使用」(原審卷一 第155頁);兩造父母先後辭世後,上訴人於105年11月27日 與被上訴人賴昌誠之簡訊內容(原審卷一第227頁)猶自述 :「之前我向你說的,只是我和爸媽多年來住在一起,聽到 他們的對話和揣測他們的想法而已,那些都沒白紙黑字,所 以那些都可以不去理會,畢竟老爸在他不動產的處理並不完 整,也有很大的空間來改變(當然都得由我們八名子女取得 共識決)。」等情,即000以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出資興建3 0號建物之行為,是否因而就30號建物與土地發生使用借貸 關係,並不影響上開認定。至於上訴人另以:父親在94年把 後苑鑰匙全部交給我,並口頭表示要將後苑贈與給我等語, 已與其在偵查中稱「71年」贈與不符(原審卷一第43-50頁 、第51-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47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 401號處分書),是上訴人主張已受贈「後苑」建物或對之 有權占有,尚非足採。上訴人聲請傳訊000,待證事實仍為 後苑建物出資情形,因本院已得強烈心證,並無再為調查必 要。
㈢系爭後苑建物既為兩造父親000之遺產,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 證明其已受贈系爭後苑建物或對之有權占有,則上訴人依照 民法第828 條第1 、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 系爭後苑建物遷出,將後苑建物及前方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不當得利部分:
㈠關於系爭後苑建物及前方空地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 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共有 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 請求返還,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有(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民事 判決參照)。系爭後苑建物為兩造父親000之遺產,已如前 述;另系爭後苑建物坐落之系爭6筆土地係兩造手足八人繼 承而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38頁),則 兩造及其餘手足共八人就繼承取得系爭後苑建物及系爭6筆 土地權義之享有(行使),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 )比例為計算基準,上訴人未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逾 越其應繼分比例,占有使用系爭後苑建物(即附圖標示A部 分)及前方空地(即附圖標示C部分)全部,其超過部分係 屬無權占有,依社會一般通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被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計算其所失利益,而 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又兩造父親000於105年8月19日過世,母親於105年10月1 0 日過世,上訴人對於其所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後苑建物及土 地亦不爭執,且於原審自承:106年4月伊有更換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大門門鎖,去後苑一定要從30號大門進入,伊 是106年4月後才排除其他兄弟姊妹進入後苑使用,直到106 年10月21日有開鎖讓兄弟姊妹進來,也讓他們看了後苑,10 7年4月15日伊有跟大家說這邊就不讓你們進來了等語(原審 卷一第212頁)。上訴人既自認於106年4月後換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門鎖排除其他手足進出後苑等情,故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從106年5月1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無不合。至於106年5月7日26日、8月5日(爸爸對年祭)、1 06年10月21日等四日上訴人開門讓被上訴人來祭拜父親(原 審卷一第343頁),僅人倫之常,不影響上訴人占有、使用 之事實。
3.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於租地建屋準用之,土地法第 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6筆土地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5,120元,後苑建物及其空地共占用土地面積為119.4 3平方公尺(113.66平方公尺+5.77平方公尺),關於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被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 10計算,上訴人主張應考量後苑土地為袋地以百分之1為宜 。本院審酌:系爭六筆土地坐落在臺中市00,鄰近忠孝夜市
,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原審卷一第57頁、第295-305 頁、第387-427頁、估價報告書第27-28頁),惟後苑現況需 從前方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前門進出,另申報地 價遠低於土地現值(例如103-51地號土地,108年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38300元,而107年申報地價僅有每平方公尺51 20元),及系爭後苑建物價值為1,297,000元(估價報告書 第3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51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5,120元×土地面積(119.43平方公尺)×8%÷12月×1/8=510元 /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上開金額部分,尚 屬不應准許。
㈡關於30號建物坐落基地即附帶上訴部分:
000於71年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上訴人名義為起造 人所出資興建30號建物之行為,應有將30號建物贈與上訴人 ,且於該建物存續期間,無償提供坐落基地供上訴人使用之 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及其他手足8人繼承000所有 30號建物坐落之土地,自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無從 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 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標示B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不當得利483元,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 條第1 、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附圖所示標示A(綠色部分)A1至A7 部分(面積共計113.66平方公尺)之RC造三層樓樓房建物遷 出,並將該建物及附圖所示標示C(藍色部分)C1至C4部分 土地(面積共計5.77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公同 共有人全體,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6 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賴昌誠 、賴幸芳、林佑叡各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30號建物 不當得利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惟本件返還系爭後苑建 物及土地部分,既經被上訴人依附圖為首開更正,本院爰據
以諭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伍、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又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本院僅就上訴人不當 得利敗訴部分一部廢棄原判決,駁回其餘上訴,是酌量上情 ,第一審訴訟費用無廢棄必要,認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全部負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原審訴之聲明 減縮更正聲明 更正及減縮情形 一、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坐落臺中市00頂橋子頭段103-51⑴面積20.29 平方公尺、103-157 面積32平方公尺、103-293⑴面積0.43平方公尺、103-123⑴面積41.30 平方公尺、103-302⑴面積19平方公尺、103-190⑴面積0.6 平方公尺、103-190⑵面積0.0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即臺中市○○○○路000 巷00○00號後方面積合計113.66平方公尺RC造三層樓房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及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同段103-51面積9.71平方公尺、同段103-293面積0.57平方公尺、同段000-0 00面積5.18平方公尺、同段103-123 ⑵面積0.52平方公尺、同段103-302面積6平方公尺、同段103-190 面積4.3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 二、上訴人應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賴昌誠、賴幸芳新臺幣(下同)746元,給付林嘉瑩、林千涵、林佑叡746元。 三、上訴人應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二所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坐落同上段103-51面積6平方公尺、103-123面積5平方公尺、103-156面積38平方公尺、103-190面積3平方公尺、103-255面積60平方公尺、103-306面積4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賴昌誠、賴幸芳483元,給付林嘉瑩、林千涵、林佑叡483元。 一、上訴人應自附圖所示標示A(綠色部分)A1至A7部分,面積共計113.66平方公尺之RC造三層樓樓房建物遷出,並返還該建物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 二、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標示C(藍色部分)C1至C4部分土地,面積共計5.77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 三、上訴人應自106年5月1日起至遷出第一項建物及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賴昌誠、賴幸芳及林佑叡各636元。 四、上訴人應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標示B(黃色部分)B1至B6部分土地,面積共計116平方公尺止,按月分別給付賴昌誠、賴幸芳及林佑叡各483元。 1.聲明第一項關於遷出並返還建物部分,僅係依重行之繪製之附圖標示為更正,其坐落位置及面積均未更易。 2.聲明第二項關於返還土地部分,除依附圖標示為更正外,並減縮請求面積為5.77平方公尺。 3.聲明第三項關於請求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減縮請求金額。 4.聲明第四項係依附圖標示為更正,並未減縮請求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