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623號
TCHV,109,上,623,2022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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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林建國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靜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潘淑滋
訴訟代理人 林聖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文英

潘淑澤
黃光宇
盧起恒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逸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李潘淑滋潘文英潘淑澤黃光宇盧起恒盧逸婷於上訴人將彰化縣○○○○○○○○地號土地所有權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之同時,應依序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零貳元、貳拾肆萬壹仟壹佰零貳元、貳拾肆萬壹仟壹佰零參元、壹拾肆萬壹仟壹佰零參元、陸萬零貳佰柒拾伍元、貳拾柒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依不當得利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詳後述),請 求被上訴人依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 385,540元本息(見原審卷9頁)。經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按



2,385,540元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一7、8頁),嗣具狀將 上訴請求金額減縮為1,200,511元,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改 請求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詳後述)應有部分計算每人應 返還之價金(見本院卷一47、48頁),則此給付方式變更, 係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二、被上訴人盧逸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以總價2,385,540 元,向被上訴人買受渠等共有坐落彰化縣○○○○○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64地號土地、原107、107-1地號土 地;又107-1地號土地於109年4月27日併入同段107地號土地 ,下稱現107地號土地;三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已付清 價款並移轉登記完畢(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後伊至現場 發覺現107地號土地地底掩埋有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下 稱系爭廢棄物),且經伊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查詢, 始知悉系爭土地全部位於濁水溪河川區域範圍內,顯已無法 為農牧用地之通常使用,而與伊購買系爭土地供農作使用之 預定計劃不符。伊因錯誤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得撤銷該意 思表示,縱不得撤銷,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權利瑕 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伊亦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爰依不當得利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李潘淑滋潘文英潘淑澤黃光宇盧起恒盧逸婷依序給付241,102元、241,102元、 241,103元、141,103元、60,275元、275,826元(合計1,200 ,511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 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2,385,540元,上訴人全部上訴後再減 縮而僅就其中1,200,511元為上訴,逾此部分已確定,不另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出售系爭土地時,地下並未掩埋系爭廢 棄物,系爭廢棄物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始遭他人掩埋。 上訴人於訂約前時曾多次至現場實際勘察,且伊等便宜出售 系爭土地,上訴人於訂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全部位於河川 區域範圍內。伊等已按現狀交付系爭土地,縱於系爭買賣契 約成立之前已有瑕疵,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㈡之約定,上訴 人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等仍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上訴人無由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縱 得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伊等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原 所有權持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並恢復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前未受廢棄物推置原狀之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李潘淑滋潘文英潘淑澤黃光宇盧起恒盧逸婷依序給付上訴人241,102元、241,102元、 241,103元、141,103元、60,275元、275,826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撤銷應買原107、107-1地號土地 之意思表示: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入原107、107-1地號後,於109年4月2 7日,將107-1地號土地併入同段107地號土地,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原審卷25頁),且從現107地號土 地空照圖可知(見本院卷二53頁),現107號土地中間有 農用小路分隔為南北兩塊,北面地上已種植番石榴及草皮 現(下稱107地號北面土地),南面地則為雜草或裸露土 壤(下稱現107號南面土地)。上訴人主張:現107號南面 土地於伊購入前遭掩埋系爭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一406 、40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據證人即鄰地耕作人 宋○○於原審證稱:伊不知系爭土地埋什麼,什麼人埋的伊 也不知道,但是已經埋很久了,看起來是有毒的,若氣溫 太高就會燒起來,可能是晚上偷埋的,在伊種植芭樂之前 就埋了等語(見原審卷242-243頁),且證人即鄰地耕作 人鄭○○於原審證稱:伊開始耕作時就知道有在冒煙,味道 很差,有無掩埋廢棄物伊不知道,但現在沒有冒煙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246-247頁);又上訴人於購入系爭土地後 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縣環保局陳情遭傾倒不明 廢棄物,經該局先於109年5月12日至現107地號土地稽查 ,發現地表面上留有綠色液體及塑膠碎粒(洗選沈澱物) ,復於同年8月24日至現107號南面土地擇二處向下開挖3 公尺(位置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8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C、D所示,見本院卷二29頁),發現填埋 廢太空袋、塑膠洗選碎片、電線、綠色不明污泥、爐渣、 橡膠皮帶、電纜線、廢布、貝克桶、貝克桶支架等情,有 彰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份及現場照片8張可憑(見 本院卷○000-000頁),本院觀諸開挖現場照片所挖出之物 品成色,均為年代久遠、掩埋多年之物,對照證人宋○○、 鄭○○前揭證詞,足見現107號南面土地確實於上訴人購入 前即遭人掩埋會冒煙及發出惡臭之系爭廢棄物甚明,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廢棄物係其等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後才



遭掩埋云云,即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有親至系爭土地查勘,已知現況 仍願購買,其意思表示並無錯誤云云。雖上訴人坦承其曾 親至系爭土地,惟陳稱:原107、107-1地號土地因農用道 路分為南北兩側,伊以為出售的土地只有道路北面之地, 結果鑑界後南面也屬出售範圍,且伊是3月去的,有下雨 ,系爭土地過戶後,5、6、7月就冒煙了,好像從地底下 冒出來的,味道很臭等語(見本院卷○000-000頁),則上 訴人既係於3月至系爭土地查勘,當時氣溫不高,又時值 春雨季節,故現107號南面土地並未冒煙或發出惡臭,尚 在情理之內,難認上訴人已知現107號南面土地掩埋系爭 廢棄物。又李潘淑滋之訴訟代理人陳稱李潘淑滋年紀已 80歲,她無法行走,只能粗略告訴上訴人土地方位,不可 能陪上訴人去現場走一遭等語(見本院卷一407頁),參 以現107地號土地位於濁水溪行水區內,從堤防道路至現1 07地號土地還要經由農用小路行走一段距離,以李潘淑滋 身體狀況,自無法親至現10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指界,是 上訴人稱其因而誤認現107號南面土地非出售範圍等情, 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上訴人至系爭土地 查勘時,已發覺現107號南面土地有冒煙或惡臭情事,且 系爭廢棄物掩埋在現107號南面土地之地面下,在未冒煙 及發出惡臭情況下,常人無法憑藉肉眼察覺土地下是否掩 埋廢棄物,自不得僅以上訴人曾至系爭土地現場查勘,即 得謂上訴人已知土地現況而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  ⒊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 ,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 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 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 重要者,依該條第二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 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退休後想要一塊地,種植南瓜、番石 榴打發時間等語(見原審卷121頁),且觀諸上訴人已在 現107地號北面土地種種番石榴,堪認上訴人主張其購買 系爭土地係為農用之動機非虛。又依現107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現107地號土地南面於上訴人購入



前即掩埋系爭廢棄物,且系爭廢棄物經彰縣環保局採驗結 果,銅含量為361mg/L,超出標準值15mg/L甚多,有上準 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可憑(見本院 卷○000-000頁),足見現107號南面土地事實上已無可供 農業使用,顯影響市場交易價值,即與上訴人購入現107 地號土地(原107、107-1地號土地)之目的不符,可認係 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錯誤,而上訴人所指掩埋廢棄物之 處,分別位於原107、107-1地號土地上,有彰化縣北斗政事務所110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 二29頁),且上訴人就同一地號土地之應買意思表示不可 分,無從僅撤銷現107號南面土地之應買意思表示,是依 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得撤銷其應買原107、10 7-1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
㈡上訴人應買64地號土地,並無動機錯誤情事,亦無物之瑕疵 或權利瑕疵、不完全給付,不得撤銷應買64地號土地之意思 表示或解除64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
  ⒈上訴人自承:64地號土地上並無掩埋廢棄物等語(見本院 卷一407頁),則就上訴人應買64地號土地,顯無動機錯 誤,亦不構成物之瑕疵、不完給付之要件,上訴人以此主 張撤銷應買64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或解除64地號土地之買 賣契約,並無理由。
  ⒉上訴人復主張:64地號土地登記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卻遭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認定均屬河川區域範圍, 因而使用上需受水利法第78條及第78條之1限制,經許可 方可供作種植植物、飼養牲畜等農牧用地之正常使用行為 ,且無法興建農舍,此在交易上為重要之性質,且屬權利 瑕疵,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為撤銷購買64地號土地之意 思表示,或依物之瑕疵、權利瑕疵、不完全給付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云云。查64地號土地固位於濁水溪河川區域範圍 內,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9年7月23日水四管字第 1095007481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75頁),惟系爭買賣契 約之特約㈡載明:「該買賣標的目前為堤防外河床土地, 地形地貌與地籍圖不相符合,乙方已明確告知甲方,且甲 方業已知悉明瞭,甲乙雙方同意本買賣標的僅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現況甲方自理,不申請鑑界,不做現場點交 ;甲方亦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見原審院57頁),且 上訴人簽約前亦曾至現場查勘,當知64地號土地位於堤防 外而屬河川行水區域,其仍願意購買,此部分當無動機錯 誤之情,是上訴人以此主張撤銷應買64地號土地之意思表 示,即無理由。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而兩造 既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㈡中表明64地號土地為「堤防外河 床土地」,則64地號土地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即僅 以「堤防外河床土地」為限,是64地號土地受水利法第78 條及第78條之1限制,本就為堤防外河床土地之性質,尚 不得謂此為物之瑕疵或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另所謂權利瑕 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之規定,出賣人僅擔保 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 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 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而被上訴人已將64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並無第三人對上訴人就64地號土地主張權利 ,即無權利瑕疵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依物之瑕疵、權利瑕 疵、不完全給付解除64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亦無理由。  ⒊64地號土地與原107、107-1地號土地係不同之買賣標的, 係屬可分之債,而上訴人應買64地號土地,並無動機錯誤 情事,亦無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不完全給付情事,且上 訴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表示不再主張解除64地號土地之買 賣契約(見本院卷一407、卷二112頁),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64地號土地之價金,即無理由。
 ㈢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2項撤銷應買原107、107- 1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則兩造就原107、107-1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返還此部分之價金,即有理由。查李潘 淑滋、潘文英潘淑澤黃光宇盧起恒盧逸婷之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價金分配明細可憑( 見原審卷159頁),又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原107、107-1地號 土地以一分30萬元計價(見原審卷53頁,一分約970平方公 尺),原107、107-1地號土地計6,01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5 3頁),故原107、107-1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861,237元 (計算式:6,018÷970×300,000≒1,861,237.11,元以下四捨 五入),李潘淑滋潘文英潘淑澤黃光宇盧起恒、盧 逸婷本應返還價金依序為372,247元、372,247元、372,247 元、372,247元、93,063元、279,186元(計算式詳附表)。 上訴人僅請求李潘淑滋潘文英潘淑澤黃光宇盧起恒盧逸婷依序給付241,102元、241,102元、241,103元、141 ,103元、60,275元、275,826元,尚在上開範圍內,應予准 許。
 ㈣被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 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其 作用僅係暫時拒絕自己之給付,延緩他方行使權利,其拒 絕給付,非因原負債務履行期未屆至之故。是法院於命被 告給付之判決,附以原告為對待給付之條件者,僅係被告 於原告提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已,與原負 債務之履行期屆至無涉,自不得謂於原告提出對待給付之 前,因履行期未屆至,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為有償雙務契約,上訴人依 民法第88條第2項撤銷應買原107、107-1地號土地之意思 表示後,原107、107-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視為自始無 效,兩造即互負返還原107、107-1地號土地價金及回復原 狀之義務。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而被上訴人 既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見原審卷156頁),依前揭說明 ,自應為命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即被上訴人應於上 訴人將現107地號土地所有權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回 復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之同時,依序給付上訴人前述金額 。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將原107、107-1地號土地恢 復為移轉登記前未受系爭廢棄物堆置之原狀云云,然系爭 廢棄物係上訴人購入前即已掩埋在現107號南面土地下, 雖經上訴人挖出一部分堆置其上,然依法僅能清運,不得 再加以掩埋,而被上訴人既為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清運 系爭廢棄物應係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對此與被上訴人 返還價金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回復 移轉登記前未受廢棄物堆置原狀之同時履行抗辯,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⒊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 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請求其給付前述價金,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依 上說明,在上訴人履行回復原狀義務前,被上訴人即無遲 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乏 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2項撤銷應買原107、107- 1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後,請求李潘淑滋潘文英潘淑澤黃光宇盧起恒盧逸婷依序給付上訴人241,102元、241



,102元、241,103元、141,103元、60,275元、275,82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將現107地號 土地所有權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回復為被上訴人分別共 有,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故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對 待給付判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並命上訴人為前開對待 給付,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關於對待給付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應給付之價金及計算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盧起恒部分依總金額調整而增加1元) 李潘淑滋 1/5 (1,861,2371/5=372,247元) 潘文英 1/5 (1,861,2371/5=372,247元) 潘淑澤 1/5 (1,861,2371/5=372,247元) 黃光宇 1/5 (1,861,2371/5=372,247元) 盧起恒 1/20 (1,861,2371/20=93,063元) 盧逸婷 3/20 (1,861,2373/20=279,1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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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